搜尋結果:黃翰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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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諒獲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106年度偵字第 1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諒獲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 傳送方式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附表「原收文 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 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 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民事抗告事件 卷宗(下稱105抗2012卷宗)內,而屬公文書。茲本院承審 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以電子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以裁定限期補正 ;詎被告未依限補正,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 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內,使 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 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 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 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 害於法院。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將該 份書狀抽出改附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卷宗(下稱106聲64卷 宗),影本則附於105抗2012卷宗,進而察覺如附表所示之 書狀上蓋有紅色印文,並報告本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訓係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證人陳永訓係虛偽 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一部分經被告爭執 其證據能力(有無證據能力詳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外,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惟查:  ㈠被告因與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由如附表「原收文單位/收 文日期」欄所示法院之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 文章後,均經本院受理在案,嗣經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 012卷宗內等情,有前開書狀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5頁至第60頁、10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黑白影卷第 310頁),堪認此節屬實。  ㈡本院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書 狀,未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而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但被告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5月1 日聲請閱覽105抗2012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 許,在本案閱卷室內閱覽前開卷宗;又於被告閱卷完畢後, 證人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64號事件項下,而將該書狀抽 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裁定、閱卷聲請 書及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7頁 、105抗2012卷宗黑白影卷第16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㈢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 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1.證人陳永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院擔任書記官,處 理開庭及當事人閱卷等行政事務,被告於106年5月3日聲請 閱覽105抗2012卷宗,伊將卷宗交給閱卷室之人員,被告閱 畢後,再由閱卷室人員將卷宗退還給伊,伊檢查後發現電子 傳真的書狀,當事人部分本來空白,但被告閱卷後,其發現 多了紅色印文,該卷宗只有被告閱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26頁至第32頁)。酌以證人陳永訓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經具結,該無為虛偽證詞之可 能,上揭證詞當屬可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之情,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 ),可見被告於閱覽105抗2012卷宗時,確有多次使用其攜 帶之印章蓋印在前開卷宗內之附卷資料甚明。參以如附表所 示書狀之具狀人欄位,除列印之黑白內容外,尚有如附表「 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10 5抗2012卷宗彩色影卷、偵卷一第60頁),足徵證人陳永訓 所證被告閱覽105抗2012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 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閱卷室內,用印 在105抗2012卷內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即增加原不存 在之紅色印文,是被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加蓋紅色 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又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經各收文法院之人員列印並蓋用法院之收文章,再由證人陳永訓編訂在105抗2012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但其於閱卷時,擅自加蓋紅色印文於前開書狀上,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而被告對於上情均有所認識,仍意欲為之,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件所示之內容辯解云 云,然由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 書狀原本以觀,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 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 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 其他有105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此外, 被告其餘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欠缺關連性或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辯解,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6.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調查後不採之理由:   至被告以如附件所示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於本案被訴事 實純屬虛構誣陷等節(詳附件所示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之相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除已 調查完畢部分外,其餘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7.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在105抗2012卷 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5枚, 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 他無效』1枚」等節,惟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3 日係閱覽105抗2012卷宗,所蓋用紅色印文之前開書狀,於 案發時均附於105抗2012卷宗內,嗣陳永訓於同年月4日整理 案卷時,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書狀案號掛於106年度聲字第 64號事件項下,始將該書狀抽出改附於106聲64卷宗。是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爰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多次加蓋紅色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書狀上,共計蓋用「肯尼斯」印文6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7枚,起訴書則起訴被告 「在105抗2012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4枚、『訴訟專用謝諒 獲其他無效』5枚,在106聲64卷宗蓋用印文『肯尼斯』1枚、『 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1枚」,而未敘及其中2枚印文,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 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於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考其已年近 80歲,諒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 並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 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於105抗2012卷宗 內所附之前開書狀加蓋印文,變更此等公文書之內容,致生 損害於本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暨其犯後態度,並自稱:其有2個法學 博士之學位,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有多人須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變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復以被告變造之公文書固為犯罪 所生之物,惟因該等文書附於法院案卷內,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 、量刑(含宣告緩刑及附條件)及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均屬允 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詳附件)。然查,依本案前 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未經有105 抗2012卷宗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而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法院等節,已如本院前開說明;此外,被告其餘上 訴意旨所辯部分(詳附件所示),本院經核與認定本案事實存 在與否無涉或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所辯自無足取。是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 書狀名稱(書狀頁碼/欄位) 紅色印文 備註(卷頁出處)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 「民事(3)異議、聲請補判、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9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31頁 2 本院/106年2月8日 「民事(4d)異議、聲請補判、新訴救、士院及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管狀」(第38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80頁反面 3 本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10頁 4 最高法院/106年3月2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187頁 5 本院/106年4月14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2枚 見105抗2012卷宗第262頁 6 最高法院/106年4月17日 「民事(5)抗告、向最高聲請訴救、請最高向胡宏嫖調卷,也請高院送最高抗告狀」(第35頁/具狀人欄) 「肯尼斯」印文1枚、「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一第60頁 附表一: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 爭執事項 本院認定 謝諒獲 本案閱卷室106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被剪接及變造之嫌,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1第204頁、本院卷2第121、141、201、223、318、397頁) ㈠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案發現場之情景而成,經原審於109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顯示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不中斷,且無扭曲變形,亦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四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318頁),並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認:「待鑑片段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各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7頁至第372頁),應可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剪接及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該光碟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確有剪接及偽造之嫌,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信,應送美國聯邦調查局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原審勘驗筆錄,非審理庭勘驗,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318、397頁)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同法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且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固係於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然係由法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現場情形實施勘驗,並製作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是依前揭說明,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附表二: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謝諒獲 聲請調取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四個角落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原本,並聲請重新勘驗 (本院卷1第31、53、204、205頁,本院卷2第12、16至17、28、117至119、140至142、198至201、222至224、318、396至397頁) 1.本來監視錄影是有聲音的,地檢署勘驗的都有,但原審勘驗的卻沒有聲音,且記載無相關部分予以省略,故其認原審勘驗筆錄不實。 2.監視紀錄與原本不同,不具證據能力,應被排除。 3.該監視紀錄看不出該二卷宗是否傳真、蓋什麼印章在什麼卷宗上,且原審勘驗時非審理庭,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製作錄影譯文之人即臺北地檢署用股檢察事務官陳明宗、民事庭受命法官 (本院卷2第38、337、397、432、491頁) 證明106年5月3日本院民事庭閱卷室監視錄影光碟何時、何人消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伍字第10903352030號鑑定書之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陳述鑑定過程。 (本院卷1第31、53、204頁,本院卷2第14、17、33至34、337、398、433、503頁)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㈦狀陸、㈡:聲請「楊夢娟、陳德華」,經書記官詢問辯護人後表示:該姓名為誤載,仍以上開鑑定書上承辦人姓名為「楊孟娟、翁國華」為準,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415、434頁) 該鑑定書係證實監視紀錄無變造無毀損之重要證據方法,調查局聲稱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片段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等云云,惟除公文文字敘述,並無其他畫面可證其說。被告無從得知調查局是否真有進行鑑定,或見識鑑定進行過程,無從指摘其有何違法之處,係對被告防禦權的重大侵害。故聲請傳喚承辦人楊孟娟、翁國華,到庭講述、演示其原理及再現性,俾保障被告詰問權。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就「被告主張3/4已被刪除,1/4已被消音、影像極為模糊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送「美國聯邦調查局FBI」重為鑑定 (本院卷2第34、199至200、222至223、337、398、433、504頁) 鑑定有無剪接或其他影響正確性之部分。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05:40至00:34:17)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5、139至140、338、506頁) 原審審判長嘗試阻止被告將被告在新加坡對黃偉與陳守訓起訴之起訴狀對陳守訓及公訴檢察官送達。 本院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勘驗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01:32:36至01:33:00、01:36:45至01:37: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198、316至317、338、396頁) 被告問了證人一堆問題,原審審判長總是教證人如何回答問題,以坐實並繼續行使偽造證據、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並造成被告無法取得證人之證詞,證人全然逃避問題,答非所問,應無證據能力。 1.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68頁) 2.原審109年11月30日00:48:50至01:31:52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進行勘驗,因無法聽到明確內容,辯護人表示捨棄勘驗(本院卷2第462至490頁) 聲請勘驗原審110年2月22日(01:00:30至01:02:50)言詞辯論之錄影錄音光碟 (本院卷2第17、60至78、117、140、317、338、396頁) 被告最後結辯時,原審審判長要求被告盡快完成被告的答辯,但距離預定結束時間還有30分鐘,此舉顯然侵犯被告之訴訟權,而無法為實質自我辯護。 本院已於113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本院卷2第468至469頁) 聲請電子卷證OCR (本院卷2第12頁) 被告要複製OCR以繕打答辯書 被告於111.1.17準備程序時表示:複製OCR檔案部分,律師已經有了,不再聲請(本院卷2第135、336頁) 聲請調取以下案件之錄影錄音光碟: 1.臺北地院107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 2.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7年8月24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26日、109年4月6日、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7日。 (本院卷2第317至318、391、399頁) 原審指控均屬不實捏造,筆錄不正確也不完整,須取得錄影錄音光碟,才能答辯 已向臺北地院調取左列光碟,並通知辯護人拿取(本院卷2第441至447頁) 聲請傳喚當時閱卷室之主管人員胡宏文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2頁) 為何胡宏文只調其中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尤其閱卷室之「前台」錄音錄影,應有閱卷室人員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及閱卷室人員與證人陳守訓書記官之對話錄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辜被陷害。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聲請傳喚原審受命法官洪翠芬到庭作證 (本院卷2第503頁) 勘驗筆錄係在「準備程序」庭進行,而非在「審理程庭進行,且係早已打好準備好,不是「當庭」依勘驗實情如實繕打,則不得為證。 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表三:原審109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筆錄及影像畫 面截圖,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卷四第273頁至第278頁、第 283頁至第318頁)。  ㈠檔案名稱:「106.05.03」 ㈡勘驗結果: 1.監視器時間 11:19:00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畫面之左下角處翻印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1:21:38  被告影印完卷宗,轉身回畫面右側桌子,放置卷宗並整理之後。一名閱卷室之女性職員至被告之右側整理綑綁卷宗後帶回畫面上方之櫃檯內。被告持續整理卷宗。 3.監視器時間 11:24:18  一名替代役男子及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性職員(下稱女子甲)走至被告身邊,該替代役男子將手上之紙本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翻閱後,從胸前口袋拿出筆,於該紙本上劃記。被告將該紙本及桌上之卷宗整理後,移置畫面左側之桌子上。 4.監視器時間 11:26:19  被告與女子甲不斷對話,並將手上之紙本交予被告觀看,兩人不時有對話。 5.監視器時間 11:29:29  女子甲請被告於紙本上簽寫資料。隨後被告起身,與一名從櫃檯內出來之替代役男子對話,並至影印機台前處理事情。女子甲及替代役男子離開閱卷室。 6.監視器時間 11:33:07  被告將畫面左邊桌上之卷宗拿起繼續影印。 7.監視器時間 11:41:48  櫃檯內部走出兩名女性職員,至畫面左下角處觀看影印機台後,走回櫃檯內。而被告則持續影印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13:38  被告於畫面右側桌前坐下,拿出筆於桌上紙張寫字註記。 9.監視器時間 12:14:30  被告打開放置於桌上之卷宗。 10.監視器時間 12:14:41  被告從胸前口袋拿出一支筆,於卷宗上註記,隨後將筆收回胸前口袋。 11.監視器時間 12:14:55  被告將卷宗拿至左下角影印機處開始影印。 12.監視器時間 12:19:28  被告將卷宗放置於畫面右側桌上,走至櫃台處借印台,隨後拿回畫面右側桌上。 13.監視器時間 12:19:52  被告打開放置於其旁之黑色行李箱,並將原先拿在手上之紙張放入行李箱。 14.監視器時間 12:20:17  被告從黑色行李箱內取出一個粉色袋子,回到座位上,將該袋子放置於桌上,並翻動卷宗。 15.監視器時間 12:21:01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將一張紙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次從胸前口袋取出筆,於其上抄寫。 16.監視器時間 12:23:56  被告拿取粉紅色袋子,從其內取出數個小袋子放置於桌面上。隨後被告查看數個小袋子,便將部分小袋子收回粉紅色袋子內。 17.監視器時間 12:24:48  被告從小袋子內取出一個黑色印章,隨後放置於桌面。 18.監視器時間 12:24:57  被告從另一個小袋子內取出另一印章,隨後觀看手錶,並打開印泥蓋後,將印章放置於桌面上。 19.監視器時間 12:25:07  被告再次對小袋子摸索,隨後將小袋子放置於桌面,轉頭翻閱卷宗。 20.監視器時間 12:25:17  被告拿取桌面上之印章觀看。反覆觀看該印章後,被告將其放回小袋子內。 21.監視器時間 12:25:29  被告從小袋子內再拿取另一印章,並查看之。 22.監視器時間 12:25:33  被告右手拿取印章蓋印泥,左手則翻閱卷宗。 23.監視器時間 12:25:36  被告以右手拿印章蓋印,隨後放置於桌面。 24.監視器時間 12:25:40  被告以右手拿取另一顆印章觀看後,沾過印台,即於卷宗上蓋印。蓋印完畢後繼續翻閱卷宗。 25.監視器時間 12:26:23  被告再次拿起桌上印章,先觀看,然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6.監視器時間 12:26:31  被告換另一個印章,沾取印台,於卷宗上蓋印。 27.監視器時間 12:26:39  被告放下印章後,拿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28.監視器時間 12:27:25  被告拿取印章,觀看後沾取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29.監視器時間 12:27:30  被告換取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放下印章,繼續翻閱卷宗。 30.監視器時間 12:27:58  被告提筆於卷宗旁之紙張寫字,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31.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 ㈠檔案名稱:「106.5.3」 ㈡勘驗內容: 1.監視器時間 12:29:02  被告繼續抄寫,停筆後翻閱卷宗。 2.監視器時間 12:30:03  被告再次動筆抄寫,隨後拿取桌上印章沾印台,並於卷宗上蓋印。 3.監視器時間 12:30:15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4.監視器時間 12:31:43  被告拿起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5.監視器時間 12:31:49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6.監視器時間 12:32:34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7.監視器時間 12:32: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8.監視器時間 12:33:31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9.監視器時間 12:33:35  被告拿取桌上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0.監視器時間 12:33:41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1.監視器時間 12:33:48  被告使用同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隨後被告繼續翻閱卷宗。 12.監視器時間 12:34:15  被告提筆於桌上文件抄寫。 13.監視器時間 12:34:20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並拿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4.監視器時間 12:34:27  被告換另一顆印章,沾取印台後於卷宗上蓋印。 15.監視器時間 12:34:35  被告向左轉頭察看櫃台狀況,隨後繼續翻閱卷宗。 16.監視器時間 12:34:46  被告翻閱完卷宗後,將卷宗闔上後推向其桌面之左上方處。 17.監視器時間 12:34:50  一名著替代役外套之男子(下稱男子乙)將被告之卷宗收走。被告並起身走至畫面左下角處之影印機前低頭察看。 18.監視器時間 12:35:00  被告走至男子乙身旁,拿取原卷宗後,帶往左下角處影印機前,並將卷宗放置於影印機上。 19.監視器時間 12:35:15  男子乙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對話。 20.監視器時間 12:35:27  被告轉向畫面左側之桌面,從該桌面上拿取一個小袋子交給男子乙。男子乙接過小袋子後查看,隨後走回櫃台處。而被告繼續影印卷宗。 21.監視器時間 12:37:14  被告影印完卷宗後,將該卷宗拿至櫃台處歸還。 22.上開影像及畫面全程連續,無扭曲變形,無肉眼可見之剪接或變造情事。

2025-03-13

TPHM-110-上訴-183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翠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翠蓮與李○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趙○妤為李○宏兒子李○利 之生母,邱翠蓮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無故洩漏秘密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內, 未經李○宏同意,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所儲存之李○宏 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Google、LINE、F 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下稱本案翻拍個資照片),嗣於112 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翻拍個資照片傳送與邱翠蓮與李○宏共同之友人李曉萍。 嗣經李曉萍告知李○宏、李○宏另轉知趙○妤後,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趙○妤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雖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就本案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本 院爰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邱翠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不記得有什麼存摺,伊看到圖就要截圖給李曉萍,李○利的 電話來伊就接,合作金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伊沒有記得那 麼多,但伊記得有將拍到的資料傳給李曉萍;伊並不會隨便 犯法,如果要犯法,為何要告訴李曉萍,伊是順便看有沒有 證據,就看到戶口名簿、銀行存款等資料,但伊不需要犯法 ,伊傳這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95至98頁)。然查 :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62 、6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新檢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 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新檢他卷第11頁至第1 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所翻拍李○宏手 機內所儲存之李○宏與李○利之戶籍謄本、李○利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Google、LINE、FB等帳號及密碼等照片,除據前開證人 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上開截圖附卷可證(見屏檢他卷第4至 12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有什麼存摺封 面、GOOGLE、FB、LINE帳密伊不記得有沒有拍云云,核屬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李○宏、李○利、趙○妤之個人資料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所為關於無故洩漏利用電 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論 以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 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 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且俱屬於與同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持有各該個人資料之過程中,再利用 該個人資料轉傳予他人而非法洩漏他人之秘密),此部分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已經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罪名,自己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知悉李○利為未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故其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無故洩漏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一方面就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將攝 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利、趙○ 妤等人部分予以論罪,另一方面就同日同時無故洩漏秘密部 分,又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後述4之部分),固係考量公訴意 旨就上開各罪主張數罪併罰之見解(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 告係於112年1月25日翻拍本案個資照片後,隨即於同年月30 日轉傳上開資料,其所為之各該行為部分重合,自屬想像競 合犯(詳前述),原審似未綜合考量全案情節俱屬於被告在同 一犯罪計畫下所實施具有部分重合之行為,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而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不當。3.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被告因本案非 法蒐集(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 密)之物,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4 .末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 罪,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 密為限(立法理由謂:「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 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 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 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 ,故增列本條規定。」),是以,本條之規範,自立法解釋 及文義解釋而言,本即未區分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之情事;本條之適用,更不以行為人須先合法利用電腦 知悉或持有秘密而有法律上之持有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原審 判決逸脫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實務既定之一致見解而以目的 性限縮之方式縮小法律之適用範圍,進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容亦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 關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節,認原審判決違誤且適用法律不當等 節,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既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未取得李○宏之同意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其不當蒐集、利用李○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自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犯後態度欠佳,其非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賠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婆婆、女兒、兒子,已婚,配偶去世,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 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不當 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係被告因本案非法蒐集而取得(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及供犯罪所使用(供洩漏他人秘密)之物,然並 非違禁物,且帳號所附之密碼可經原所有權人變更,銀行帳 戶等相關資料亦俱為原所有權人持有之狀態中,是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翻拍之電磁紀錄若予沒收,客觀上顯然 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經濟成本,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1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政毅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將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轉租予證人屈氏草並一次收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等情,所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是證人屈氏草所述使用 本案套房之來源雖與被告所述不符,然衡情證人屈氏草從事 非法性交易行為,於警詢中迴護提供性交易處所之人為事理 之常,原審判決未採認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致之供述,且未 交代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逕自採認顯有 迴護被告之證人屈氏草於警詢中之可信性薄弱之供述,是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 被告提供其向證人蔡玉琴承租有眾多風月娛樂場所之坐落林 森北路之本案套房,供素昧平生之證人屈氏草承租林森北路 之本案套房使用,且一次向證人屈氏草收足3個月租金,被 告既無法提出何佐證說明出面代陌生外籍年輕女子租用本案 套房之理由與證據,況在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明確拒絕出租或 轉租予被告以外之人後,且無違約遭沒收押金之疑慮下,被 告猶謊稱係其自住而要求延長租約而轉交予證人屈氏草居住 使用,又不知證人屈氏草之經濟來源卻得以一次收足3個月 租金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留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 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1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 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 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 租金1萬2千元,原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本案套房,111年6月7日13 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 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氏草(KHUAT THI THAO) ,而屈氏草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並收受3個月之租金3 萬6千元乙情(111年度偵字第38925號卷第19至20、166頁) ,惟房屋之出租、轉租,為正常之民事行為,非屬違法行為 ,被告是否對承租人可能利用該處進行違法行為一事有所認 識,顯非無疑;如被告對屈氏草係利用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一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會藉機提高租金以賺取利益,然被告 係以每月1萬2千元承租本案套房,並以每月1萬2千元轉租與 屈氏草,其所收取之租金並未逾越正常行情,實難認被告於 將本案套房出租予屈氏草時,有何違法之認識。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屈氏草使用而為幫助行為,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該成年人之存在,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認被告所稱將本案套房轉租予屈氏草等語堪以採信,則 被告如有幫助行為,該幫助之對象自為承租人屈氏草,然屈 氏草並非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而係自己從事性 交易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屈氏草既未為犯罪行為,被 告之出租行為,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 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 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 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 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267-202503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訴字第81號、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第1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連銹慧科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連銹慧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僅限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且本 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連銹慧(下稱被告)就 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96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最高 法院及原審判決之意旨後,並諭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 ,被告仍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 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685卷第311 頁、原審審訴卷第85、139頁、原審審原訴卷第90、100頁、 本院前審卷第120、396頁、本院卷第197頁),爰對被告關 於洗錢部分,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科刑部分,雖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係新 增訂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詳前述)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 不法所得,自無犯罪不法所得繳交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03、 2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關於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部分,均依法減 輕其刑。  2.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而被告負責將共犯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 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 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至 數千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尚須扶養中風之祖母及未成 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08頁), 業據本院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 述),然本案客觀上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行為(111年10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 當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亦有可議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就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 法),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附表編號1至10部分科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被 告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將共犯王文均、李光宇轉交款項再轉交給共犯 李孟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 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曾詠善、林守駿、莊 為荏、詹翊雯、官曉君、林意勛、林旻臻、被害人賴孟辰於 原審時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原訴卷第157至160、261至262頁,然未與告訴人張秉翰、 高謙容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至233、245頁),另考量被 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之輕重、本 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目前工作相同,家裡有祖母、父親、一個小孩 ,已婚,目前訴請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尚須扶養中風 之祖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本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係於相近時間 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 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於原審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已陸續支付和解款項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意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K LAB」,要求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9分許 48,100元 111年11月5日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意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29至131頁) ⒉證人林意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3至13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112年4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203至20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官曉君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澳根尼橄欖油」,要求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19分許、22分許 49,987元 40,123元 111年11月5日17時35分至56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金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添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官曉君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1至225頁) ⒉證人官曉君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27至22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宗棠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張秉翰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12分許、36分許 49,989元 49,985元 14,123元 17,985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張秉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8至179頁) ⒉證人張秉翰之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77頁、第180至18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9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孟辰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格納修」,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3分許 9,862元 111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至19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9,000元 統一超商政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賴孟辰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賴孟辰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205至21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劉辰芸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林守駿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購物商城,要求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29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18時18分、25分」,應予更正) 29,980元 、29,98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30,000元 」,應予更正) 111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證人林守駿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5至147頁) ⒉證人林守駿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9至150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詹翊雯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工典甜點」,要求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1年11月5日18時17分許 17,989元 111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至5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文山指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詹翊雯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92至193頁) ⒉證人詹翊雯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17 卷第189至191頁、第194至19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63至175頁) ⒋林梅貞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17卷第157至1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曾詠善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玉山銀行,要求進行蝦皮購物正品認證云云 111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57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 49,985元 、40,123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4分許至19時06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林芷伃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曾詠善於111年11月5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曾詠善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41至142頁) 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632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 卷第215至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高謙容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蛋糕商家,要求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29分許、20時0分許 29,989元 、11,123 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高謙容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3頁) ⒉證人高謙容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5至1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莊為荏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 111年11月5日19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5日20時06分許至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莊為荏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6頁) ⒉證人莊為荏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7至18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林旻臻 (告訴人) 於111年11月6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佯稱系統異常云云 111年11月6日0時4分許、6分許 49,989元 、34,123元 111年11月6日0時07分許至0時1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在不詳地點 鄭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林旻臻於111年11月6日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79至180頁) ⒉證人林旻臻報案資料(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81至1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6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少連偵143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連銹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連銹慧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3-13

TPHM-113-上更一-136-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裕翔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於 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無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要件,原審未依該條予以減刑,自有違誤。故被告 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張如慧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 上班,有幫忙家庭務農,自己租房子在外居住,無需扶養之 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訴-586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全祿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出面向告訴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借牌,緯豐公司僅擔任名義上承造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自行負擔,與緯豐公司無涉,足證緯豐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得以緯豐公司名義在萬科公司開立交付下包廠商支付款支票背面背書;又緯豐公司僅同意萬科公司可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志堅」之印章,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或萬科公司刻印「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將之使用於萬科公司開立支票背面蓋用背書,原審認定緯豐公司默示同意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另自本件借牌合約自民國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即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此部分雖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可佐,然被告或萬科公司開立支票後,係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下包廠商,毋須經過緯豐公司,亦即原審卷附支票,在支票跳票前,緯豐公司從未看過或經手,緯豐公司不知、也無從知悉萬科公司自行刻「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及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攬南法莊園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形印章1枚,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將上開印章,分別蓋用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被告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背面,持以向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向緯豐公司領用該 公司大小章時,出具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緯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 用印及收發文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林宜德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75頁),並有切結書可稽(1 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85頁),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 陳志堅於原審證稱: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 司的名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公司的 大小章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是緯豐公司有授權萬科公 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 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緯豐公司代表人陳志堅於偵查中證稱:小包會開發票 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萬科公司,與 小包間之契約是成立在緯豐公司(111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 第73頁);於原審證述:系爭工程的小包是由萬科公司發包 ,小包工程款應由萬科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2第189頁), 再參以前述緯豐公司授權萬科公司刻印及使用緯豐公司之大 小章用於與工程小包之契約上乙情,足認本案緯豐公司、萬 科公司與下包商間之契約模式,係由萬科公司自行找下包商 ,再由萬科公司依緯豐公司之授權,以緯豐公司名義,蓋用 緯豐公司之大小章與下包商簽約,而非以萬科公司名義與下 包商簽約。緯豐公司於名義上既係契約當事人,下包商自得 依約請求緯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檢察官上訴所稱:萬科公司 自行發小包,故應支付實際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款,與緯豐公 司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等語。經查,緯豐公司為 與下包商契約之當事人,如萬科公司未依約給付下包商工程 款,緯豐公司於面臨下包商直接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依 契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此為緯豐公司所得預見,緯豐公司於 此情形下,仍授權萬科公司以緯豐公司名義與下包商簽約, 而非要求萬科公司應以自己之名義與下包商簽約,且無論該 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有無緯豐公司之背書,於萬科公司未 能給付工程款時,緯豐公司均需依契約負付款之責,緯豐公 司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未因該背書行為而有所增加,故被告於 主觀上認定緯豐公司已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包商之工程 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背書,尚非無憑。  ㈤被告及萬科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 退票前,已多次簽發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用以支付 下包商之工程款等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 等),被告持續以萬科公司及被告為發票人,緯豐公司為背 書人之支票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且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外,其餘支票大多均已由付款人以發票人帳戶之存款支付 而兌現,並未由背書人緯豐公司付款,足認被告應非係因自 身財務或信用狀況不佳,因而以緯豐公司名義背書以增加票 據之信用性及流通性,是被告所辯稱:由緯豐公司背書是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等語,確非不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定緯豐公司有默示同意其於簽發予下 包商之工程款支票背面以緯豐公司之名義進行背書,且係為 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而以緯豐公司名義為背書,是尚難 認被告於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 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 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 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 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 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 。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 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 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 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 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 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 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 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 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 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5-03-13

TPHM-113-上訴-633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錯了,伊當時向檢察官 說不認識張德英,是因為伊一直在開庭,但伊沒有做的事不 想承認,伊不知道檢察官何時有告知伊可以不用回答他的問 題,伊當時也是很慌張,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小心觸法很 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85、9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 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於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 德英」等事實,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3 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偵1252 2卷第3頁至8頁、他字卷,第3頁至4頁、第82頁、偵卷第13 頁至14頁、第35頁至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8433號起訴書、原審110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 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結文,而為虛偽不實 之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 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 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 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 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 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 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 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 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倘若訊問 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己入罪之陳述,違 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官或檢察官未 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記載略以:「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初某日,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 、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上述判決所示之相 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依此以觀,足證 被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 身自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詞而導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於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 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 查筆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復經本院勘驗內容略以 如下:「檢:阿那個證人姓名。李昂叡:我是證人嗎?檢: 恩。李昂叡:李昂叡。檢:出生年月日。李昂叡:00年0月0 日。檢:身分證字號?李昂叡:Z000000000。檢:恩阿戶籍 地址?李昂叡: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檢:臺 北市○○街..恩。李昂叡:0段000巷00號0樓。女聲:000巷? 檢:00巷、○○幾號?李昂叡:00號0樓。檢:被告你涉犯詐 欺罪嫌,可以保持緘默、可以請律師、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 利的證據、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可以聲請法律扶助,有 沒有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張德英:沒有。檢:來,證 人你跟被告有親屬關係、婚約關係、法律代理人關係嗎?李 昂叡:沒有。檢:沒有齁。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 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 :作證。檢:對拉,等一下會問你拉。李昂叡:喔。檢:對 啊,還是你覺得,他有一個帳戶拉,他說是他借給你的,有 沒有這件事拉?李昂叡:沒有阿。檢:好拉,那你先作證, 你來簽名。(女聲:簽名)李昂叡:今因110年度偵字第843 3號詐欺一案到庭上為證人,僅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 減,證人李昂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 日。檢:來、那個證 人你認識被告嗎?李昂叡:不認識。檢:完全不認識。那你 認識陳明信嗎?李昂叡:不認識。檢:蛤?李昂叡:不認識 。檢:來那個證人..被告你認識這個證人嗎?張德英:認識 。檢: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偵訊筆錄及本 院勘驗之內容可知,偵查中檢察官顯然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而 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當時怕 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 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 ,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 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尚無 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且依客觀情形為一般性觀察, 證人就該特定具體事項之陳述,並無使證人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就該證言自無得拒 絕證述之權利,檢察官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所認「……偵查中檢察官疏未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告知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被告以證人 身分於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於法容有未合;且依被告所簽立之證 人結文內容中,也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明白 揭露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致追訴處罰可拒絕證言,書面告 知亦為告知。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見本 院卷第17至18、99頁)。  ㈡本院之認定:  1.按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核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 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 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 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無 論是否得知證人之陳述將陷己於罪,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依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檢察官僅就偽證處罰之規定告知被告,顯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 難認其所踐行證人訊問之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倘 如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於「前案」訊問證人時,因尚無從 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自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果 爾,此一解釋將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則證人是否構成 偽證罪,將因檢察官主觀上認知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容有未 當,客觀上更與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原則牴觸,而剝奪證人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甚為顯然。  2.檢察官另以前案之證人結文上已記載拒絕證言之相關條文, 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重心在於使證人實質上能充 分地理解拒絕證言之內容,以踐行對證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質言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自應確保證人是否確實 清楚知悉其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避免證人因作證自證己 罪而不自知。是以,倘在一般客觀情況下,證人未能一一詳 審證人結文中所載之記載事項時,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告知 義務之情事。經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沒有齁。 是否願意作證,作證要講實話,不然有、另外有七年以上偽 證罪的處罰,清不清楚?李昂叡:作證。檢:對拉,等一下 會問你拉。李昂叡:喔。」可知,本案被告於前案擔任證人 時,主觀上僅就其應據實陳述乙節,有經檢察官之告知,且 因其僅有朗讀該結文中所載較大字體之內容(即應據實陳述 ,並絕無匿、飾、增、減等節),足認其對於讀細小字體之 部分(即該結文中「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偵8433卷第101頁 ),並不知悉,此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內容足稽。由此可知 ,該結文內細小字體部分(含拒絕證言之法條規定),客觀上 並未實質地成為檢察官「告知」之內容,自難認為檢察官已 有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況且,一般作證之人立於被告 當時之立場,於上開偵訊場合內,顯然並無充裕之時間足以 閱覽該細小字體之部分,在檢察官未告知之情況下,自難期 待被告於當時之場合,實質上已知悉其對於檢察官後續之訊 問程序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以保障其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 權。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之記載亦足認檢察官已盡 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書面告知亦屬告知云云,亦容 無足採,自難據此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 為構成偽證之罪嫌,致無法確信被告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行為 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嫌,核與法律之 規範相間,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佐 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83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 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 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 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 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 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 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 ,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 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 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 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 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 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 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 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 ,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 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 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 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 ,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 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 ,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

2025-03-12

TPHM-114-抗-46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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