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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務 人 賴盛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164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1

ILDV-113-司促-5442-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3行有關「郵局帳戶」、「前揭郵局 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4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伊苓、甘佳樺2人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至告訴人潘俊男、劉仲維,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 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謝育展、告訴人甘佳 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履行賠償,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 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 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外,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林」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林」所指派之2名不詳女子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伊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潘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甘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伊苓提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潘俊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潘俊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甘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甘佳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仲維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劉仲維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伊苓、潘俊男、甘佳樺、劉仲維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1 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為辦理貸款而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被告應當知悉金融卡為重要隱私物品,不得輕易交予陌生人使用,否則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仍不知悔悟,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耀德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騙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伊苓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靖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黃伊苓加入該人好友並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CELINE白色貝殼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5時5分許 1萬元 2 潘俊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臉書暱稱「Easoz Kuo」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潘俊男,佯稱願出售香奈兒LZV腰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44分許 3萬元 3 甘佳樺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簡秋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張貼販售二手皮包之貼文,甘佳樺加入該人好友並以私訊聯繫,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Hermes Garden Party 30包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4 劉仲維 (提告) 於112年11月20日,臉書暱稱「顏樂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皮包的貼文,劉仲維加入該人好友,該人佯稱可出售愛馬仕皮包云云。 112年11月20日 13時9分許 4萬2,000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78-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09號 原 告 劉仲維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審附民-170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人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賓鴻 訴訟代理人 賴作良 被上訴人 開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雯 訴訟代理人 蘇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就臺中市○○段00 0地號工程中地暖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書- 地暖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6月2日完成完成 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公司黃小姐驗收,伊也按期開 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 以無法安排業主驗收作為扣款項目之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伊所承作之地暖工程已完成,且經試俥及驗收 完成,107年7月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第五期發票請款,統一 發票係國家法定交易憑證,足認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確 立,如果業主未驗收核可,被上訴人何故與伊完成第五期交 易。再者,被上訴人因驗收整體工程而與業主進行工程訴訟 ,其糾紛內容並無地暖工程不合格一事,就整體裝修工程而 言,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亦是隱蔽工程,埋設於水泥結構 中,其他大部分裝修都覆蓋在地暖工程上方,豈有未經業主 驗收核可而讓數千萬元的裝修工程冒風險進行。故伊認為業 主已驗收核可。本件伊是請求遭被上訴人扣留之第四期款新 臺幣(下同)135,714元、第五期款14,286元及追加工程款7 87元,共計150,787元,並非第五期款條件未成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承攬之地暖工程迄仍未實施「試俥15 日」程序,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上訴人自無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款及結案款之權利,況上訴人施作之地暖工程已由 定作人拆除,現無法實施驗收程序,此非可歸屬伊事由。縱 如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並經被告 公司黃小姐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於本院補陳:第四期款,伊已給付1,064,286元,餘款135,71 4元係保留款,上訴人請求第五期款時,伊付清第四期保留 款135,714元(分兩次,10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 月5日給付67,857元),第五期款15萬元即總工程款300萬元 之5%作為保留款,追加工程款15,750之5%保留款為787元, 故上訴人於本件是請求第五期工程保留款150,787元,含追 加工程之保留款。伊公司確實有要上訴人先開發票,但這是 公司的作業流程,請下包先開發票,等到業主驗收後才會發 結案款。伊方與業主驗收核可與否,並不會就各項去拆解, 伊的下包不只上訴人一家公司,既然本件與業主有訴訟糾紛 ,即是業主就工程未驗收核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78 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承攬合約條款第四條約定:「...四、付款方式 :1.第壹期(簽約訂金款):工程總價10%即新台幣$300,00 0元(含稅)。2.第貳期(材料入工地施工前)款:工程總 價20%即新台幣$600,000元(含稅)。3.第叁期(施工完成 )款:工程總價25%即新台幣$750,000元(含稅)第叁期請 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4.第肆期(試俥15天&驗收 )款:工程總價40%即新台幣$1,200,000元(含稅)第肆期 請款為50%現金票,50%30天期票。5.第伍期(結案)款:工 程總價5%即新台幣$150,000元(含稅)第伍期款為甲方業主 驗收核可結案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按期施作時已確定漸次發生, 系爭契約中所記載之第伍期款顯然為第肆期被上訴人驗收後 保留工程總價5%之結案款,相當於工程款保留款,亦即被上 訴人本應全額給付承攬報酬,乃因有上開保留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始得保留金額5%暫不給付,須待「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業主驗收核可結案後」為要件,是關於兩造約定上開業 主驗收核可結案後之事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負有條件之債權。 (三)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稱其所請求的款項是遭被上 訴人扣留之第肆期款135,714元、第伍期款14,286元及追加 工程款787元,在合約無此條款,在我方追討扣留款時,被 上訴人一直錯誤的引導致第五期款未成就云云,惟其於起訴 時已明確聲明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先前所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卻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扣留了 第伍期(結案)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以上訴人書狀及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記載(見本院 卷第69、78頁),可知關於第肆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8月5日給付67,857元、107年9月5日給付67,857元,合計 135,714元,並未有積欠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積 欠第伍期款實為14,286元之事證,是上訴人此時更易其詞, 顯非可採,本件其所請求為第伍期款150,787元(含追加工 程款之5%),應是無疑。 (四)原告就其請求及主張,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地暖完 工驗收表、統一發票、開務地暖工程(日期事項)紀錄表及 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卷第19-39、1 01-123頁),然被上訴人與業主黃耀德就臺中市○○段000地 號工程尚在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中,有兩造L 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此上訴 人亦未爭執,足徵該案尚在鑑定中,本件工程應還未達業主 驗收核可之程度,既此,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依民法第 316條規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留款150,787元,則屬無據。上訴人雖再主張其 所施作之地暖工程,是先期工程,且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 發票請款,堪認業主已驗收核可,買賣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 確立云云,然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營利事業之營業成 本之憑證,乃稅法上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 債務,倘有開立統一發票當否之情事,亦是主管機關完罰之 問題,上訴人以此主張而臆測業主已驗收核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787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5

TCDV-113-簡上-438-2024111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洪瑞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借款為事由簽立約定書。嗣被 告於110年6月23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及47萬5,00 0元,共計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 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3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75% )(現年息為2.29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償 付本金17萬8,543元,及借款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 3年7月23日,另借款金額47萬5,000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113 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萬1,4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2份、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 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14,900元 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6,557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21,457元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5-20241111-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耀德(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欲從事國際金融業務 操作,然欠缺資金,即思以臺灣之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方式, 用以取得國外銀行之貸款,再以貸得之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 作來獲取暴利。遂於民國85年8月初,與原保證責任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前副理高永和(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謀議如何取得存款證明。 其2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黃 耀德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範本,供高永和偽造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約定若成功,高永和可分得百 分之10至20之不等利益。高永和遂自85年8月間起,連續在 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及同市士林區天母地區等地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 在其住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所簽署 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0億元,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偽簽「Shung Hong Chen」陳勝宏之英文簽名於上開定期 存款單上,偽造成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耀德便透過同案被告彭鴻源(所涉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找香港MAX INVESTMEN TS LIMITED(以下均稱為馬克思投資公司)之臺灣執行董事 翟尚義(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另案判處 有罪確定),請翟尚義代為辦理融資借款,迄85年8月10日 ,同案被告黃耀德與馬克思投資公司談妥後,隨即由黃耀德 與馬克思投資公司簽訂契約(JOINT VENTUREA GREEMENT) ,而高永和與同案被告黃耀德為達行使前開英文定期存款單 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黃耀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 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英文私文書,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黃 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元,足生損害於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非銀行 ,致馬克思投資公司無法直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 期存款單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致前揭投資計畫未能 完成。  ㈢翟尚義為促成同案被告黃耀德之投資計畫,另介紹馬克思投 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菲律賓MAYUMO INC.dba MAYUMO INVEST MENTS(以下均以稱為馬玉莫投資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耀德 接觸,惟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GEORGE H.GOLDSMITH(以下稱 喬治金史密斯)得知此事後,要求查看同案被告黃耀德之定 期存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德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 影印後交予翟尚義傳真給不知情之喬治金史密斯,雙方並於 85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簽訂投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 EEMENT)。嗣於同年10月間,馬玉莫投資公司欲查詢同案被 告黃耀德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是否真實,而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又非銀行,無法由外國銀行直接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 證,遂委託法國「SOCIETE GENERALE PARIS」銀行(中文名 稱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以下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之 人員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同案被告黃耀德之英文定期存 款單是否真正,高永和為求取信該查詢人員,乃與同案被告 黃耀德謀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造 之方法再偽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圖記」之印章, 蓋用印文並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偽造如附表三之英文私 文書,連同前開偽造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查證之人 員。查驗完畢後,高永和即將供查驗之上開文件依喬治金史 密斯之指示,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給喬治金史密斯,而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詎馬玉莫投資公司遲未給高永和等 人回覆,翟尚義再介紹同案被告呂學揚(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同案被告呂學揚 得知此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被告甘宏仁,被 告甘宏仁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然因同案被告黃耀德 之前揭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 翟尚義從高永和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影本交給同案被告 呂學揚,再由同案被告呂學揚將該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 本傳真給Quantum Capital Group Inc.(負責人係美國籍人 ERWINWONG,中文姓名為黃中耀,該公司以下均稱為美國量 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被告甘宏仁,惟因僅有傳真 資料,故美國量子公司未立即處理。  ㈣迄85年10月間,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與被告甘宏仁來 臺灣要求與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所有人同案被告黃耀德見面, 以便看定期存款單之正本,惟翟尚義與高永和無法提出該定 期存款單之正本(因已寄給馬玉莫投資公司),以致借款之 事未能進行。然而,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 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 公司),被告甘宏仁認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 公司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遂與黃中耀、高永和、翟尚 義、同案被告呂學揚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 再由美國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來投資,並由 美國量子公司將香港投資案中所取得之股權,轉讓其中一部 分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作為條件。另因美國量子公司與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至香港簽約須律師費港幣100萬元,經商討後 ,認應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負擔,然高永和無法從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取得該筆款項,故經翟尚義找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彭鴻源幫忙,同案被告彭鴻源再找其表姐王麗花籌措上 開律師費,惟同案被告彭鴻源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花商討 後,明知文昌公司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定期存款,竟向 翟尚義表示要高永和以「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查無登記資料,以下稱文昌公司)名義,開具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供其透過美國量子公司 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代為借款作為條件,遂由高永和於85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其中美國量子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 存款單36億元作為投資中僑公司用,7億元係為投資中川公 司,而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則係由美國量子公 司代王麗花與同案被告彭鴻源在國際金融市場借款之用,均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㈤嗣於85年11月4日,高永和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英文定期存 單與同案被告呂學揚及被告甘宏仁共同至香港與王麗花碰面 ,由王麗花確認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後,於同年 11月5日,由高永和佯稱得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授權代表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與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係美國量子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負 責人為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共同簽 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文譯 為合作投資備忘錄),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無法以前 開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在國際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致無法順利投資香港中僑公司及中川公司 ,亦無法提供資金給王麗花及同案被告彭鴻源,故王麗花亦 不願出港幣100萬元之律師費。然因美國量子公司已與香港 和記黃埔電訊公司簽立共同投資中僑公司之契約,該公司避 免違約,遂要求高永和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現金來投資, 惟高永和無法獲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同意,渠等便轉向臺 灣尋找資金,於是透過同案被告朱本勤(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找不知情之董淵源(年籍不詳)商借投資 資金。  ㈥高永和為於國內貸得資金,即與同案被告呂學揚、朱本勤、 被告甘宏仁、翟尚義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高永和於8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蓋用「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作社」、「陳勝宏」印章及「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戳章,再偽造如附表六之私文書, 並共同持前揭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 單影本及附表六之私文書向董淵源借款,然因董淵源認為美 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均非在國內設立登記之公司,不願接 受該英文定期存款單,遂由高永和於85年11月底,在其住處 ,再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七之以同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 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八之私文書再向董淵源借款,嗣 因同案被告呂學揚與董淵源發生爭執,董淵源不願接受以同 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向其借款,因而高永和 再於86年1月間,在其住處,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九之以 同案被告朱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十之私文 書,並由同案被告朱本勤於86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總社附近,簽立「同意轉讓書」後 交給高永和,由高永和再向董淵源借款,均足生損害於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㈦嗣董淵源亦無法提供資金,致美國量子公司無法完成前揭香 港投資案,故委託香港律師簡家聰發函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求償,及同年1月28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 詢該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為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另經警於86年1月30日在高永和住處查得其所有供犯犯罪所用 之偽造印章7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2顆、附表六、七、八、九 之文書、同案被告朱本勤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不構陷與 不揭露合約;另於同年1月31日在翟尚義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00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如附表二之文 書、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並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0樓之0皓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1年4月22 日解散,翟尚義為該公司之股東)扣得偽造之美國量子公司 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 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另於86年2月4日經警訊問後又扣 得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 黃耀德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1 張、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6張。因認被告甘宏 仁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 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 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 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 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高永和於另案供稱陽 信所製發之3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 ,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且本件附卷 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 以高永和、同案被告黃耀德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 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 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 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 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而臺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上訴字第 1697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781 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而就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 本案罪嫌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83頁)。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之用,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僅因起訴書認上開行使定存單之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 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本案被 告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 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 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 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 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 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 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 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 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 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 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 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 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 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 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 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 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 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 算,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 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 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 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6年1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簽分偵辦,於91年7月15日偵 查終結起訴,並於9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 士林地檢署91年8月12日士檢正89偵000505字第586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92年2月18日92年士院刑忠緝字第44號通 緝書可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第1頁、第100至1 02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18日起算1 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29日)至通緝 發布日(9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即3年1月21日,並扣除前 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9日。從而,本 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101年8月10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縱或有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偽造文書等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沒收,且該等未扣案之物亦已 於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之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以黃耀德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     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三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四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五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六  0000-00000-0 00000000   40億元    85年8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分別為「LETTER OF REFERENCE,TO WHOM IT MAY CONCERN」(中文譯為證明函,內容係致相關人士,證明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之英文私文書 二 標題為「To: Attention:For the Account of Max/Huang Joint Venture」內容係說明馬克思公司及黃先生投資帳目)之英文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為「AFFIDAVIT」(譯為切結書)之英文文件2份          二 標題為「To:SOCIETE GENERALE PARIS」(譯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此信函內容係於8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新台幣220億之確認)文件一份 附表四: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7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五: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名義之英文 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另有1張日期為85年12月30日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無陳勝宏之印文) 1張 附表七:呂學揚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呂學揚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中1張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3種印文)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為呂學揚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附表九:以朱本勤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十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 1張 三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3種印文,係偽造陳勝宏之英文簽名) 1張 附表十一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一 85年10月間 內容係黃耀德向喬治金史密斯表示,可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定期存款之事 二 86年1月28日 英文標題為「Dear Mr.Goldsmith」(內容係黃耀德詢問定期存款單之消息) 三 86年1月29日 英文標題為「Dear Rene」(內容為黃耀德要回定期存款單)

2024-11-08

SLDM-113-訴緝-29-20241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芮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芮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21時1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斯汀」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 依指示放置提款卡在凹子底捷運站1號出口之編號13寄物櫃 ,密碼則透過LINE訊息告知「賈斯汀」。嗣甲集團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方 式詐欺黃耀德、張柔慧,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又於111年11月17日20時許,以5至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妍希」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乙集團)使用,交付方式為:劉芮妍依指示將 臺銀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送給「馬聖潔」。嗣 乙集團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賴榮平、陳立羲,使其等將款項匯入 臺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 遭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末因附表一、二所示黃耀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芮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一和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合庫帳戶與臺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和二之「證據」欄所載證據,及被 告與「賈斯汀」、「妍希」間之廣告貼文暨LINE訊息紀錄截 圖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各提供合庫、臺銀帳 戶資料,使甲、乙集團得分別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 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 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乙集團成員人數 有所認知,抑或甲、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 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分別幫助甲、 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一告訴人、附表二告訴人暨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之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先後交付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等情,惟查,被告自承:其透過兩則不同貼文廣告(警卷第 97頁)而分別與「賈斯汀」、「妍希」取得聯繫乙節明確( 金簡一卷第4-5頁),併佐以被告所提供與「賈斯汀」、「 妍希」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警卷第99至125頁),「賈 斯汀」、「妍希」收購帳戶資料之說詞、提供被告之報酬金 額、指示被告寄送之方式等均有所差異,足認被告係各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合庫、臺銀帳戶資料分 別交給不同之詐騙集團,自應認定為數罪,又上情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金簡一卷第3至5頁),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 ,而得就被告所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分論併罰。  ㈣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即1 12年度偵字第70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金簡一卷第4頁參照),且其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兩度恣意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其中被告有與告訴人黃耀德、 張柔慧成立調解,該2位告訴人均具狀請求予以被告從輕量 刑(金簡二卷第63-7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暫未按期給付(金簡一卷第6 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合庫、臺銀帳戶之 款項,業經甲、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 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臺銀帳 戶提款卡暨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 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黃耀德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耀德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將黃耀德設為供應商身分,請黃耀德協助更正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3萬1,985元 2 告訴人 張柔慧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柔慧向其佯稱:先前張柔慧於訂房網中訂購時,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張柔慧設為高級會員,請張柔慧協助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1年11月18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17時7分許 1萬8,12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賴榮平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24分許,透過網路與賴榮平聯繫,向其佯稱:無法在賴榮平所開設的網路商店購物,需配合驗證,綁定銀行網路轉帳始得解決賣場停權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 4萬9,988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11年11月18日20時7分許 4萬7,989元 2 被害人 陳立羲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羲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8日19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TDM-113-金簡-61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與甲○○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黃耀德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耀德不得對於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至少 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耀德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前往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未遠離 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雖坦認其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於113年3月21日14時 50分許,至告訴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之巷口,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惟其辯稱 :案發當日其至上開巷口,係應母親要求拿藥過去給母親, 其亦不知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未達100公尺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 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之巷口,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乙節, 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系爭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27至30頁)、112年3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 警卷第33頁)、112年3月18日權益告知單 (警卷第35至36頁)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警卷第3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 (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警卷第41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己提出案發 當時之錄影資料,發現被告母親係口說:「阿德,你是來從 啥?(台語)」、「我那邊還有三罐ㄟ,我那邊還有三罐拉 (台語)」等語可知,被告母親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被告拿藥 去告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05頁);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母親有嚴重之失智症,被告母親忘 記有跟被告約定見面拿藥之事云云,但由被告母親上開能明 確說出自己還有3罐藥可以使用,疑惑被告為何出現在該巷 口之回答,實難想像被告母親因為失智症之故,忘記跟被告 約定見面拿藥之事。況且,被告陳稱母親與之約定見面拿藥 ,有警卷第45頁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2頁),但 該通聯紀錄發生日期係載稱3/02週六11:47上午,未見年份 之記載,縱使該通聯紀錄係發生在113年3月2日(113年3月2 日恰為星期六),但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21日已相隔 19日,實難想像被告母親會跟被告相約於19日後要拿藥?故 被告辯稱,因與母親相約見面拿藥,才會於案發時出現在告 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巷口 之位置,與告訴人上開住所之距離未達100公尺云云。惟被 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1頁) ,對距離長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亦稱曾居住在告訴人上 開住所(本院卷第59頁),對當地環境自不陌生,被告自能 判斷二地之實際距離。但被告案發當日站立之位置,距離告 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所要求之100公 尺,有相當之差距,業如前述,自難相信被告係在不知二地 實際距離之情況下,才誤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要求。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並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後,仍無視該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前往案發 地點,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前往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頁),詎其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1

TNDM-113-易-1354-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4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 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94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7、253至255頁,卷二第243至 246、261至264頁,原審原訴卷第37至42、105至106、187至 188、259至261頁,本院卷第76、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一位綽 號「阿牛(牛排)」之人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30頁),經原審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 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時供稱上游為綽號暱 稱「牛排」之人,且年紀約為40多歲之男子,並提供犯罪嫌 疑指認紀錄表給予黃嫌指認,惟黃嫌於指認表指認之犯嫌與 渠供述之「牛排」年齡相距甚遠,又經警方於現地查訪及勘 察亦未發現可疑情事,民間監視器於偵辦時已逾存錄時間, 無法調閱,綜上所述未能查明黃嫌所供稱之上游等語,有該 分局113年3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1883號函附職務報告 (原審原訴卷第137至13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僅2個時間點,即原審事實欄所認定民國112年3月31 日21時19分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別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景文、吳聲凭,時間接近,但2位買家互 不相識,原判決評價為2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另於112年6 月13日16時許,以相同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聲凭等情,被告對原審犯罪評價並無意見,然被告僅以2000 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若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減輕 後之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 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 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次數非單一,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自 稱大約每隔1至2個星期,會定期找「阿牛」買毒品等情(見 偵卷一第255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原因,非出於偶發之 原因,是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 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 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 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洵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毒品禁制流通、散布之法令 ,非法販賣本案毒品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事由),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次數,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扶養、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每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 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 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 開3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5年2月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15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及辯護 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 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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