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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 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16時13分許,將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成員於11 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 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 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 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 式,存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對方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 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 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408卷第11至15、73至77頁,原審 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曉菁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其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慧就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其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 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 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 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線上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 不明詐欺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 ,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成為不明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 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及追查資金去向,需大量蒐集 人頭帳戶,而蒐集人頭帳戶手法及招募車手之手段亦一再推 陳出新,除價購蒐集外、改以其他方式(如家庭加工)取得或 徵求,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帳戶並誘使帳戶提供者成為車手 或另招募提領贓款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因時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亦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亦時有所聞,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提款之手法、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提 供者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甚至參與提款,亦有不慎而洩 漏帳戶資料,甚或遭詐騙、脅迫而提供甚至配合提款者,兼 而有之,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人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或依指示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他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 融帳戶提供者(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犯罪人層出 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 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 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犯罪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提供 帳戶者應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概成立共同犯或 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提供帳戶者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自該帳 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不論提供帳戶者係與詐欺犯罪人基於共同犯罪合意、抑或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其主觀之認識程度均相同。且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或除提 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車手隨時 依詐欺主嫌成員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之情形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均為3,45 6元乙節,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 為有效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 線上客服」之前,有數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支出,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11分 許,有薪資3萬3千餘元入帳為其胞妹之薪資款匯入等語(本 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胞妹使用頻繁之帳 戶,豈有為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而提領 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事(偵卷第67至68頁)。然: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前必設局請君入甕,且 詐欺犯罪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詐欺 話術所惑而上當者,屢見不鮮,倘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 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訛詐之情詞,惟仍不能排除確有 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案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訴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具有可輕易 識破訛詐之話術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 順應其要求,為供核貸撥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 欺犯罪人,嗣再遭該人以話術誘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 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或有疏 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衡酌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被告知 先前所提供帳號有誤致無法撥款(遭凍結),十萬火急之際乃 提供其胞妹經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客服人員」之 人,因此淪為詐欺犯罪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在事 理及經驗法則上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 能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共同犯 意或幫助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 意或幫助故意。  ⒉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需儲值5萬元至 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 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 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 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 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 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 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 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 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 、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 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 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 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 「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 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 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 詐騙犯罪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容任結果 發生,而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經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仍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資料, 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40-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順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分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廖順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司機,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 第1376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日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 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清晨5時 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順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91-2025020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蔡勝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華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之某餐廳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9分前某時許 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樟樹二路口時,不慎與余家豪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蔡勝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余家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攔停蔡勝華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以酒精測 定器對蔡勝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SLEM-114-士交簡-59-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賴志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 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前有尚可,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0.9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在案(見本院審易卷 第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係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34頁),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賴志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於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其同住祖父賴文章報 案稱賴志欣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前往處理,經賴文章同意前 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賴志欣房間內,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驗餘淨 重:0.25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嗣經警 徵得賴志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接受採尿,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扣案物所放置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賴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文章因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報警,警方到場後經證人賴文章同意在被告房間內扣得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2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904公克、淨重0.254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卷第107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2025-02-03

SLDM-114-審簡-78-20250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5、84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判處被告陳志善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煊喬遭 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532元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仍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 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 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 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 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煊喬和解,原審 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定應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 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煊 喬成立和解。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 被告於本件係擔任取簿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移付調 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淑雲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 未到庭,而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成立調解。況原審 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 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暨 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煊喬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哲豪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采竹(起訴書誤載為「郭彩竹」,應予更正,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郭玟昕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游騰暘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蓉書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蘇詩媛(原名:郭姵含)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朱正傑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鄭柏昱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張育晟(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朱亭諭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慧君(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黃筱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黃源部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邱繼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呂惠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簡煜庭(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張美月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李淑雲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黃詩婷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陳詩穎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呂浚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8-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俱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 (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 」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黃再傳」印文壹枚、「李佩昀」署押 壹枚)壹張、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 法本對於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程 序勞費,基於訴訟經濟而得依追加起訴方式合併審理、辯論 及裁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係基於相同考量,得將 相牽連之數宗訴訟合併辯論與合併裁判。因此,刑事訴訟程 序就分別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 文,惟分別起訴之同一被告犯數罪案件,如無礙於真實之發 現,且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更有益於訴訟資源妥適分 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貫徹刑事訴訟法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將前後兩訴合併 審理及合併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及113年4月21日,先後為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 與犯罪之犯行,分別提起公訴,各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0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繫屬本院審理。對照前後二案 之犯罪事實,除時間、地點、行為對象即被害人不同外,犯 行幾近相同,如予合併審理及裁判,當能減少當事人之訟累 ,及節省耗費無益之司法資源,且無礙於真實之發現,並不 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告 知合併審理意旨,並無表示異議,且同意此二案件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 上規定及說明,予以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頁,審訴1996卷第32 、36、38頁)。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154卷 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前後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次犯行均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前後2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二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陳志誠」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前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乙○○、李柏 毅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亦於偵、審中就其等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154卷第7至8、78至79頁 ,偵15293卷第9、67頁,審訴1609卷第26、38、50、54、56 頁,審訴1996卷第32、36、3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財物,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前後所犯之2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 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佩昀」 署押1枚)1張(影本見少連偵154卷第40頁)、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1日)收據(含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 「李佩昀」署押1枚)1張(影本見偵15293卷第83頁)、偽 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1張(影本見偵1 5293卷第83頁),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乙○○ 、李柏毅分別因遭詐取而面交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154卷第8頁,偵15 293卷第1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後2次犯行分別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 各2,000元,合計4,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 154卷第9頁,偵15293卷第11頁),既均無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 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甲○○即與 「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乙○○詐稱「可下載『全啟』APP,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乙○○損失金額 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 其中,乙○○於113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89巷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給身掛偽造「全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佩昀」工作證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為「李佩昀」)給乙○○, 足以生損害於乙○○、「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 甲○○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李佩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含本案被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均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並交付收據)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供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李柏毅見該廣告後 點選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內成員LINE暱稱「陳紅潔」之人 則向李柏毅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證券」APP,並依指示 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環金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面交49萬元 之投資款項,再由甲○○依「陳志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21 日11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李佩昀,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1紙,甲○○則在上 開收據上填寫金額49萬元,並偽造「李佩昀」署押1枚(下 稱本案收據),又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 李柏毅出示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現金49萬元,再交付本案 收據予李柏毅而行駛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柏毅及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甲○○再依「陳志誠」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甲○○並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經李柏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志誠」之指示列印並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上開面交時、地,以「李佩昀」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柏毅收取49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獲取2千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交付4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亦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佩昀」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款,與本案犯罪方式相似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本案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及「李佩昀」之 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訴-160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柏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柏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 。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 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 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施柏仰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家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第16951號 第21346號   被   告 施柏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主任」之人聯絡,約 定由施柏仰交付金融帳戶予「楊主任」使用,施柏仰遂於112 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內,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352櫃07門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置物櫃密碼及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楊主任」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仰、鄭惠文、范敏芯、邱敏豪、鄭惠文、陳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3 被告與「楊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偵查案號 1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韓維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1萬2,037元、4,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3 范敏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范敏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112年10月18日12時57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7,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周卉芸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周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12分 1萬5,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鄭惠文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 2萬9,985元、1萬1,987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6 陳彥禎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陳彥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7分、112年10月18日18時8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89-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良輝 李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邱俊銘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倪良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泰宇、倪良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泰宇於民國 113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倪良輝則於113年4月17日前某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陳斌魁(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凱廷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等人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倪良輝、陳斌魁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李泰宇則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交水之過程。李泰宇、倪良輝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李泰宇、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面交,陳斌魁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李泰宇則在旁監控,復由陳斌魁進入曾斐莉上開住處 向曾斐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 值703萬4,784元),待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 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泰宇則 於確認上開款項及黃金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 走後始離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財物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李泰宇、倪良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倪良輝另 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Stock market whale」投資廣告, 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2月28日某時瀏覽後察覺有異,而點擊 所附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羅泓宇」、「徐麗琳」為好友, 復將洪信誠拉入「C1股動人心」投資群組,並接續向洪信誠 佯稱:有「第4屆早鳥行動380%」投資方案,方案保證獲利 ,會收取獲利金額的20%云云,洪信誠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儲 值50萬元,倪良輝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影印製作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收據」(含 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源創國際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 王凱廷」、「職稱:外派員」、「編號:50050」,下稱本 案識別證)後,由倪良輝於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下稱路易莎德行西 門市) ,向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向洪信誠收款及交付 本案收據而行使,而李泰宇則均在旁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洪 信誠、王凱廷、源創公司;嗣倪良輝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均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0號盤查 李泰宇,經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發現李泰宇參與前揭犯行 ,亦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曾斐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泰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倪良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訴780卷】卷第83、8 4、189、196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泰宇、倪良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倪良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有 依「王凱廷」指示製作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有向警員 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後,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 據以為行使,但後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辯稱:「王凱 廷」是跟我說因為客戶不方便匯款所以要我去收錢,我以為 我收的是投資期貨的款項,我不知道我是車手,以為只是正 常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王凱廷」沒有實 際見過面,但有一直保持通話,他有指示我要怎麼做跟怎麼 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 稱偵9582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本院訴780卷第81、205頁) 。被告李泰宇固坦承有依TG暱稱「L」之人指示,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這兩次我會去現場都是因為TG暱 稱「L」發地址要我去,我以為是面試之類的,因為沒有叫 我收錢,我沒有想到是詐騙,是一直到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這次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有監控這個角色。「L」有 叫我出去7、8次,但我只有去4、5次,我會去了一次之後又 再去,是因為我每次去當天聯絡「L」,他都不會回我,打 電話也不接,所以待一下我就離開。被逮捕當天我手機裡的 照片,並不是我跟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 話截圖給我,照片中有地址,我就該圖片存在我的手機裡, 主要是看「L」要我去的地址而已云云;被告李泰宇之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李泰宇是在不知情下前往特定地點欲了解工 作內容,抵達後並無從事車手領錢工作,亦無提供金融帳戶 或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被告李泰宇與被告倪良輝素不相識 ,對被告倪良輝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且監控目的係詐欺集團 擔心車手將款項私吞,係詐欺集團與車手之間的關係,該行 為是否為詐欺被害人行為之一部即有疑問,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泰宇有監控之意圖及行為,請予無罪判決。經查: (一)告訴人曾斐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遭詐騙,並依 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黃金予另 案被告陳斌魁收受,並由另案被告陳斌魁依指示以丟包之方 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李泰宇則有在現場觀看 ;及警員洪信誠因於臉書瀏覽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投資廣告,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儲值後,即相約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經被告倪良輝 依LINE暱稱「王凱廷」到現場,並依指示向警員洪信誠出示 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向警員洪信誠收款及交付本案收據後, 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又旋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交款地點即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對面盤查被 告李泰宇,經被告李泰宇同意察看手機,並逮捕被告李泰宇 等情,業據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4號【下稱偵19904卷】第111、11 2頁、本院訴780卷第81、8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斐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斌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警員與詐 欺集團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倪良輝)、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李泰宇)、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李泰宇手機內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日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 函暨所附113年10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 驗筆錄及截圖(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曾斐莉 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下稱偵9582卷第41至52、79 至91、93至105頁、本院訴780卷第29至38、87至92、97至10 8頁、偵19904卷第33至39、83至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良輝、李泰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倪良輝部分:  ⑴觀諸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出 示予警員洪信誠之扣案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可見該識別 證係載有「源創國際投資」字樣,其所載姓名為「王凱廷」 ,職稱係「外派員」,惟照片則為被告倪良輝之照片,而本 案收據上之經手人則有「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可知被告 倪良輝於出示本案識別證予警員洪信誠,並於收款後交付本 案收據時,係有用以證明自己係源創公司之外派員「王凱廷 」,而向警員洪信誠收取並經手款項之意。然被告倪良輝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收據上之「王凱廷」是我簽的,但我完全 不是源創公司旗下員工,識別證上的照片是我拍照給「王凱 廷」,「王凱廷」會將識別證做好後給我,我再去超商影印 後,裁剪成他要的格式,再依他的指示向客戶面交款項等語 (見偵9582卷第22、23頁),而被告倪良輝於案發時係年滿 49歲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如為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該識別 證即係用以供客戶確認確實為該公司員工之意,無須偽造身 分,被告倪良輝明知自己非源創公司員工,竟仍提供自己之 照片供「王凱廷」偽造不實之本案識別證後,再依指示將之 印出,並用以出示予客戶,復又於證明有收受款項之本案收 據經手人欄位上,簽署「王凱廷」之姓名,則被告倪良輝顯 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他人行使 之識別證,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且被告對源創公司設址地 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見偵9582卷第23頁),仍選擇依 「王凱廷」指示,出示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收據,向警員洪 信誠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 告倪良輝前開辯稱以為是正常工作,不知自己是車手,亦不 知是詐欺集團云云,實無足取。  ⑵又被告倪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自承:迄今「王凱廷」已派 遣我大概10次以內,取款這段期間我們都會通話,我再將取 得之款項放在「王凱廷」指定車子之後輪上等語(見偵9582 卷第24、115至117頁),然若如被告倪良輝所辯,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期貨投資款,通常 須由公司業務員將款項交付與公司,並與公司核對款項金額 之正確性,實難想像係透過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方式交付 予公司,此丟包交款方式,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欲製 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相符;況被告倪良輝除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外,尚有於113年4月11日、113 年4月15日為面交取款行為,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0號提起公訴,惟上開2案件中,被 告倪良輝係分別持「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上開2公司之外務員 取款,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訴780卷第61至71頁) 附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倪良輝除本案持源創公司之識別證及 收據取款外,尚曾持其他公司之工作證取款。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自承自己並無金融相關證照等語(見偵9582卷第22 頁),竟仍多次依「王凱廷」指示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不 同被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後輪之 丟包方式交付款項予上游,益徵被告倪良輝有與「王凱廷」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形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2.被告李泰宇部分:   ⑴被告李泰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遭逮捕後,經警察看所持手機內之照片,並 不是我跟「L」的對話,是「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給我 ,照片中有地址,我把該圖片存在我手機裡,主要是看「L 」要我去的地址而以云云,然被告李泰宇於警詢時已自承該 手機內之照片係於手機相簿已刪除之照片中所發現,該照片 之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9582卷第59頁),被告 李泰宇此部分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觀諸卷附員警於被告李泰 宇逮捕後所拍攝之被告李泰宇所持手機內之照片(見偵9582 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李泰宇手機內之照片所顯示者係 照片拍攝人與「L」之對話紀錄,然如係如被告李泰宇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係「L」將他跟別人的對話截圖後傳 送給被告李泰宇,照片之內容應顯示係與「L」對話之人之 暱稱,而非顯示為「L」,是可知被告李泰宇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之內容,顯係臨訟辯解之詞,不可採信。  ⑵參諸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遭逮 捕後,員警所拍攝其手機內之照片內容(見偵9582卷第79至 81頁),「L」曾提及數個地址,又於拍攝日期為113年3月2 5日晚上9時51分之照片中,「L」傳送「地址:台北市○○○路 ○段00號」、「攻擊點」、「靠近林森北」、「八點就位完 畢」等訊息。而被告李泰宇亦有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0 分左右,依「L」指示前往另案被害人鄭惠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看見另案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鄭惠 萱碰面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提起公訴等節,則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7 80卷第149至156頁)存卷可查,此部分核與上開手機照片內 對話內容提及之地點、時間及「攻擊點」均相符,可見被告 李泰宇確實係有依「L」指示前往各「攻擊點」附近等候。  ⑶被告李泰宇雖辯稱依「L」指示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地點,其以為是面試云云,然被告李泰宇自承:我有依 「L」之指示,前往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 共計4、5次之指定地點,每次去指定地點只待1、2個小時, 「L」也沒有特別傳訊息給我要幹嘛,我待到後面就直接離 開,「L」也沒有跟我討論到工資如何計算、領取或有無誤 餐費、車馬費之補助等問題,我係在網路上加「L」之TG好 友而認識,我沒有「L」之手機及其他年籍資料,雖有問過 他的公司地址聯繫方式,他都沒有告訴我,亦無見過他本人 ,我係自金山騎乘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指定地點 ,有依「L」指示去現場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另我去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指定地點後,有看到一 個穿黃色衣服的阿伯進入住家後約4-5分鐘出來,我便跟著 他,有看到他在附近路邊停車格蹲在一台車旁邊,之後就有 另一個比較年輕的男子靠近那台車旁邊等語(見偵19904卷 第19、20、111至113頁、偵9582卷第63、64、119至121頁、 本院訴780卷第81、206頁)。可知該工作特地令被告李泰宇 自金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南港區等地,且係至現場觀看業 務員交易活動,而該交易活動甚至有丟包、取款等不正常舉 動,顯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或其所辯稱之單純面試 不同,被告李泰宇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780卷第204頁) ,就上揭工作或面試內容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 ,自無不知之理。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另案被告 陳斌魁預計向告訴人曾斐莉收取價值高達703萬4,784元之現 金及黃金、被告倪良輝則係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集團 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李泰宇於本案 2次均距離取款地點不遠,並均係依據「L」之指示抵達「攻 擊點」現場,且佐以被告李泰宇上開自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地點所見情形,及「L」指示其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是要去看某業務員交易周遭有無奇奇怪怪 的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李泰宇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 「監控」工作無訛。況被告李泰宇對「L」之個人、公司資 料全然不知,亦從未見過「L」,卻仍執意多次前往「L」所 指定地點,顯見被告主觀應知悉自己係從事監控工作甚明。  ⑷再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 為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 為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 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 並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 風險。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李泰宇具備一定之信 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能確定被告李泰宇可依指示完成監控,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堪認被告李泰宇應 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是李泰宇辯稱不知自己擔任監控,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實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李泰宇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李泰宇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被捕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訴780卷第137、13 8頁),主張被告李泰宇遭逮捕地點並無法查看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被告倪良輝向警員洪信誠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 據之路易莎德行西門市內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辯護人所 提出之照片,已可見被告李泰宇被捕地點係可見路易莎德行 西門市,而路易莎德行西門市之2樓對外係落地窗,自照片 中亦可見店內情狀;復證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 之承辦警員李閎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在路 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我的同事跟詐欺集團約在該處交易, 我在2樓等待時就看到被告李泰宇在47號家樂福門口走來走 去,戴耳機、拿著手機,時不時往2樓跟1樓觀察,後來我們 在路易莎德行西門市2樓逮捕被告倪良輝,並在該處往家樂 福方向拍攝照片,面對的方向就是被告李泰宇所在的家樂福 前面,被告李泰宇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路易莎德行西門市 1、2樓之現場狀況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059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訴780卷第2 9至35、190至192頁),是足認被告李泰宇遭逮捕之地點係 可觀察到被告倪良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地 點狀況,辯護人仍為被告李泰宇為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倪良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李泰宇則擔任監 控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 曾斐莉、警員洪信誠施以詐術,然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被害人等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 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 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 犯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尚有 LINE暱稱「王凱廷」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計前來收 取被告倪良輝丟包款項之人共同參與,而被告李泰宇係擔任 監控手,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亦應知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自己外,則尚有TG暱 稱「L」及其所監看之車手及收水,是被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LINE暱稱「王凱廷」、TG暱稱「L」等成年人成立, 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投資 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已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 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 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 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 ),依上說明,被告2人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 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 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凱廷」印文及「 王凱廷」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 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 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具體詐 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2.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倪良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行,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宇曾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倪良輝則曾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780卷第11至20頁),卻均不知反省,而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被告倪良輝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又參以被告2人迄今均否認犯行,被 告李泰宇更未曾與告訴人曾斐莉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曾斐 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780卷第204頁),並依據被告2人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本院就被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 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復衡酌被告李泰宇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倪良輝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倪良輝供承在案,並有扣案倪良輝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9582卷第21至25、49至52頁)存卷可參,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收據1張上雖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 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部分,被告李泰宇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另案被告陳斌魁收 取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 告李泰宇確認已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始離開,是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宇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李泰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泰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 間,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倪良輝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 予警員洪信誠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員洪信誠等語。因 認此部分被告李泰宇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惟被告李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詐欺集團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訴780卷 第81頁),且被告李泰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係位於被告倪良輝出示及交付本案識別證、收據之路易莎德 行西門市之對面監控,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訴780 卷第35、138頁)所示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李泰宇當時所在 監控位置雖可見被告倪良輝及該案被害之人動向,但未必可 見或可得知相關交易之細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李泰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被告倪良輝以出示及交付 本案識別證、收據之方式詐欺,自難遽對被告李泰宇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 李泰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泰宇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本案收據 1張 倪良輝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3所示。 含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本案識別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7頁編號2所示。 3 OPPO Reno 5 Z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48頁編號4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1051-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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