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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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OO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 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 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 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 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 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聲請狀為證,以為釋明;且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4

KSYV-114-家救-9-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551-20250204-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遺囑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訂 立遺囑由兩造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各3分之1 ,聲明:㈠兩造就民國112年8月25日(原因發日期:112年4 月12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112楠狀字第010466號, 所有權人:乙○○、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如附表 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繼承人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 。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目的均為履 行遺囑,依據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最高者 定之。次查,就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塗銷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5萬2,000元,又原告請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各 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如附表說明欄⒋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667 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825萬2,000元核定為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履行遺囑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 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 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⑴651萬5,600元 ⑵計算式:6萬2,65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04(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⑴89萬1,800元 ⑵計算式:3萬4,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26(面積)乘以1/1(權利範圍)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84萬4,600元 ⒈上述編號1、2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⒊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825萬2,000元。 ⒋原告所受之訴訟之利益為275萬667元(計算式:825萬2,000元×1/3=275萬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04

KSYV-113-家補-834-2025020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邱○○ 陳○○ 陳○○ 陳○○ 鄭○○ 鄭○○ 鄭○○ 彭○○ 彭○○ 彭○○ 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美濃區農會活存帳戶內新臺幣66萬9 ,773元及其孳息,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戊○○○)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戊○ ○○繼承人(子女及孫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除被告癸○○外其餘原告均已達成分配協議,然被告行方不明 ,無從聯繫簽署分割遺產書,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 扣除喪葬費後由原告丙○○單獨取得遺產,再依據附表應繼分 比例支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簡化繼承流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 項所示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查原告丙○○主張 有關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由其支付, 業據提出富興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收據正本為證(本院卷第47 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 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本案遺產自 應先扣除上開18萬元後始予分割。  ㈣又原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由其負責支 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乙節。審酌其受其餘原告委任擔任訴訟 代理人,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缺被 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但仍可知悉眾人授權原告丙○○處理之 意)可稽,且可便利農會銷戶結清款項,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遂認原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原告丙○○支付其餘繼承人款項之認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後為48萬9,773元(計 算式:66萬9,773元-18萬元=48萬9,773元),附表編號1至2 之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各8萬1,6 28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6=8萬1,628元,小數點後捨 去);附表編號3至4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分之1,是原告丙○ ○應支付渠等各4萬814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12=4萬8 14元,小數點後捨去);附表編號5至12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 4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2萬407元(計算式:48萬9, 773元×1/24=2萬407元,小數點後捨去)。併參酌原告丙○○ 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丙○○支付金額(新臺幣) 1 甲○○○ 6分之1 8萬1,628元 2 丁○○ 6分之1 8萬1,628元 3 乙○○ 12分之1 4萬814元 4 陳○○ 12分之1 4萬814元 5 癸○○ 24分之1 2萬407元 6 子○○ 24分之1 2萬407元 7 丑○○ 24分之1 2萬407元 8 寅○○ 24分之1 2萬407元 9 辛○○ 24分之1 2萬407元 10 己○○ 24分之1 2萬407元 11 壬○○  24分之1 2萬407元 12 庚○○ 24分之1 2萬407元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93-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五 人為乙○○○之繼承人。乙○○○死後原告接受地政機關通知,始 知被告自稱乙○○○於111年11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除提及乙○○○百年後 ,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外,並將 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1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被告 已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完畢。但乙○○○於111年7月11日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 ,同年月18日進行簡易心智量表僅有9分、臨床失智症嚴重 度評估表僅有2分,已處於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異常狀態 ,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已無立遺囑能力。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 人乙○○○111年11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113 年2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111年11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應將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即使乙○○○於111年間罹患失智症,然該症狀是一 個進行性退化疾病,從輕度期間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 重度、末期症狀,退化時間不一而有個別差異,而被告帶乙 ○○○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時,乙○○○意識清楚且可與 律師對談如流,在律師見證下始完成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確 係乙○○○自身意思,並無瑕疵,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為乙○○○繼承人之一 ,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為被告所否認,而乙○○○以系爭遺 囑表示贈與系爭房地及百年後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意 ,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 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乙○○○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 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 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乙○○○在立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提出載有乙○○○罹患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簡短智 能測驗(MMSE)9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病歷單(本院卷 一第41、43頁,就醫日分別為111年7月11、18日),藉以佐 證乙○○○於111年7月間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且有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然所謂中度失智或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與植物人或 癱瘓無意識等情究有不同,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並非無時 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 定而有個別化差異,尚難將其與無意識能力劃上等號。再者 ,依據被告提出之111年11月16日義大醫院及翌(17)日暘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507、509頁),前者記 載乙○○○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明顯辨識障礙;後者記載 乙○○○就診時意識清楚、具人事時地物及邏輯辨識能力,可 資佐證乙○○○在立系爭遺囑前一日及當日,其意識清楚且無 明顯辨識障礙,是乙○○○雖罹患失智症,但其於立系爭遺囑 當日,既無意識狀態或意識能力顯有欠缺等情,自具有立遺 囑之能力。末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有效性 ,且乙○○○立系爭遺囑之緣由及當天經律師與其面談後確認 其意識能力並無欠缺等節,業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即康進益律 師到庭作證明確,亦核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過戶過程所附 印鑑證明係由乙○○○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符(本院卷 二第216、249頁),綜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乙○○○意識 能力明顯欠缺而無效,及乙○○○就系爭房地已無從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債權、物權行為及其後過戶行為均屬無效,均無 可採;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則乙○○○死亡後被告依據系爭 遺囑而辦理系爭遺產過戶,自屬有效,本院亦無從准予塗銷 登記。 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遺囑有無 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丁○○、甲○○、丙○○等人特留分,非本件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究,自應由渠等另訴主張,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66-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女,大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 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婚後由原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所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湖南省邵陽市○○○居○○○○○○路0 00號新2棟2單元2號」,核與被告居民身份證所載地址相符( 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據此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委請大 陸地區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經湖南省邵陽市人 民法院表示經實地訪查並詢問區委會,表示該民為空掛戶( 即戶籍在但人未實際居住)而無從送達(本院卷第97頁),堪 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89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未 生育子女,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臺灣生活,原告於100 年間返回臺灣後即與被告失聯至今,兩造已逾13年間未聯絡 ,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從未入臺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0日函文及出入境資料存卷可 佐(本院卷49、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100年間原告 返台至今,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審酌 兩造分居已長達13年,由原告主張兩造從100年間迄今未聯 繫,核與本院透過大陸權責機關亦無從送達開庭通知乙節相 符,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 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 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佐 以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婚-179-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庚○○應給付乙○○、甲○○、辛○○○各新臺幣14萬1,605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4萬7,201元。 三、甲○○應給付乙○○、辛○○○、庚○○各新臺幣10萬1,797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3萬3,932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乙○○及被告甲○○、辛○○○、庚○○均 為己○○○之子女,被告丁○○、戊○○、丙○○則為己○○○之孫子女 (代位繼承林○○),故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為降低遺產總額,遂自附表一編號7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 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6,947 元、附表一編號8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0000000號(下稱乙帳 號)提領21萬1,795元後交由庚○○保管;另自附表一編號9高 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號)提領50萬8 ,985元交由甲○○保管,然上述存款均屬己○○○之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尚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物左半棟 ,下稱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其配偶林OO(已於96年1 月3日歿)所建,亦屬己○○○之遺產,應列為本件分割標的,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目前實際由庚○○、丁○○、戊○○、丙○ ○佔用,故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拍賣或由佔有人取 得後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宜。 ㈣、聲明:⒈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⒉庚○○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⒊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  1.關於甲、乙帳號款項之轉帳,係由所有繼承人囑咐其持母親 己○○○之存摺、印鑑至農會辦理,並非其個人擅自轉移。  2.喪葬費用部分,庚○○所提出之單據,部分收據係事後補開, 且其本人也曾支付白包等費用。  3.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配偶林OO(已於96年1月3日歿)所 蓋,花費共約280萬元,係林OO以土地貸款220萬元、另向其 借60萬元完成。  4.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為三七五減租承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OO生前所承租,故該耕地租賃權亦應併入本案 分割。  5.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辛○○○及庚○○:  1.甲、乙帳號內餘額應先扣除庚○○已實支之喪葬費用(計48萬 4,895元),餘款約48萬2,051元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告丁○○、戊○○、丙○○:   系爭建物建物建造時有自渠等父親林O之保險金中拿一部分 出來出資建造,且渠等一直居住在該屋內,對系爭建物應有 所有權,故系爭建物非屬己○○○之遺產;其餘部分則同意分 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其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 表一所示財產確為己○○○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1.關於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8日測量成果圖):   經查,丁○○早在103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房屋 稅稅籍編號課徵房屋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 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2頁),佐以 丁○○、戊○○、丙○○亦表示其等原就長期居住其中,並提出房 屋內製造日期84年5月10日電能熱水器照片佐證(本院卷三 第135頁),再佐以原告陳述有聽聞父親林OO提及興建系爭 建物之款項,其中100萬元是從林O(即丁○○父親)撫卹理賠 金中動用,堪認系爭建物雖為林OO出資興建,然工程款部分 係由丁○○這一房支出,林OO是否於建物興建完畢即有將之贈 與該房之意,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究,然該房已實際居住該地 約30年而由渠等使用、管理,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林O之法定繼承人,尚非己○○○之遺產。  2.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 :  ⑴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 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 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 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 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 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⑵經查,林OO去世後,己○○○及被告甲○○、辛○○○、丁○○、戊○○ 、丙○○等人均已於98年2月1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明確表示將該土地之租賃權移由原告及庚○○承受,相當 於己○○○等人當時即放棄從林OO繼承該耕地租賃權,有高雄 市路○區○○000○0○00○○○○路○○○0000號租約承租人林OO死亡繼 承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本 件當事人均不否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確係渠等所有 印章,是己○○○既已拋棄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於其後死亡 時,自不存在任何承租權可資繼承。 ㈣、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兩造均表示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委由仲介 出售,復審酌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最為適當,俾兩造此後得另行協議或辦理 後續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庚○○業已提出支出己○○○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單 據(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金額合計48萬4,895元,自 得主張由己○○○之遺產中加以扣還。爰此,甲帳戶存款於繼 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96萬6,947元,然其中96 萬6,946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另甲帳 戶內餘額1元連同後續兩期老農津貼及孳息,於農會113年9 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5頁)尚額1萬4,178元;乙帳戶 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21萬1,796元, 然其中21萬1,795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 ,另乙帳戶農會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6頁)尚 額1元。綜上,上開甲、乙帳戶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 費預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支出,尚餘69萬3,846元(計算 式︰96萬6,946元+21萬1,795元-48萬4,895元,下稱A款項) ;又上開甲、乙帳戶餘額合計1萬4,179元(計算式︰1萬4,17 8元+1元,下稱B款項),為兼顧農會銷戶便利及庚○○本即應 將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爰將B款項單獨由庚 ○○取得,再請其連同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A款項加B款 項為70萬8,025元,編號1、2、4分配14萬1,605元(計算式︰ 70萬8,025元除以5);編號5至7分配4萬7,201元(計算式︰7 0萬8,02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⒊丙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50萬8,98 5元,然於103年1月15日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內,就此其 雖辯稱該款項是清償己○○○生前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他繼承人亦不同意甲○○之說法,本院自無採納其主 張,是上開款項應由甲○○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另 丙帳戶郵局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307頁)尚額2 元,依據上開⒉相同理由,爰將上開2元單獨由甲○○取得,再 請其連同上開50萬8,985元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2元加50萬8, 985元為50萬8,987元,編號1至3分配10萬1,797元(計算式︰ 50萬8,985元除以5,小數點後不計);編號5至7分配3萬3,9 32元(計算式︰50萬8,98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23.42平方公尺) 35/1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70.54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349.04平方公尺) 1/10 4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2.66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71平方公尺) 1/2 6 房屋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7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甲帳戶) 1萬4,1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8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乙帳戶) 1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9 存款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丙帳戶) 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 1 辛○○○ 1/5 2 乙○○ 1/5 3 庚○○ 1/5 4 甲○○ 1/5 5 丁○○ 1/15 6 戊○○ 1/15 7 丙○○ 1/15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124-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鐶珍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鐶珍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事件被告黃O O及黃OO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 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 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被 告黃OO及黃OO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 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 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黃OO及黃OO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因原告為渠等父親即法定代理人,然雙方於上開事件中彼 此為原被告,就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有無及範圍有利害衝 突,原告不能代理渠等,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渠等特別 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上開事件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現上訴二審中,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提出書狀1份、 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2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 即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再依聲請人上開執行職務所 費心力,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為適當。上開 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由該事件之原告即 本件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4-家聲-2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2頁、第 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 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使檢警能夠順利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 補自己所犯過錯,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 告在本案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自己 利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保護貼9張、手機殼5個、零 用金500元、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企業社固定點之鑰 匙1把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 仍否認犯行,且未歸還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惟本院將此因素納 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 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家勝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參仟伍佰元。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仟伍佰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宥恕之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上易-477-20250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5日 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月 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甲之繼母,乙及丙 對於時值青春期之甲管教過於嚴厲,於112年間多次以掃把 責打方式管教甲成傷,113年5月3日主責社工進行訪視時, 丙情緒失控並大聲對甲咆嘯,甲表情驚恐並落淚,社會局遂 於同日對甲加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5日,前一次安置期間乙及丙雖均已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然成效有限,且乙直接在家庭重整處遇計畫 書立書人欄位手寫記載「本人無意配合社政重整計畫,無意 接回甲,請社政向法院申請停止本人親權」,處遇配合度低 ,難以評估家庭處遇計畫,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兒少安置與否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874號裁 定、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書、強制性親職教育聯繫紀錄表及個 案紀錄表(見保密袋)等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乙、丙 已有對甲體罰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逾越合理管教權範疇, 所為顯屬對甲之人身迫害且未提供其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雖 已進行12及15小時親職教育結束,然依據上開聯繫紀錄表及 個案紀錄表所載,成效有限,未見渠等有真摯反省自己施暴 亦有不對之處,本院認上開親職教育未具成效;佐以乙在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書立書人欄書寫上開字句,態度消極,將自 身養育教養責任輕易放棄,依舊未能展現將兒少權益列為最 優先考量之心態,本院認在渠等上開錯誤觀念改善前,自有 延長安置甲加以保護之必要性,遂認本件聲請應准許併諭知 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0

KSYV-114-護-5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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