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庚○○應給付乙○○、甲○○、辛○○○各新臺幣14萬1,605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4萬7,201元。
三、甲○○應給付乙○○、辛○○○、庚○○各新臺幣10萬1,797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3萬3,932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乙○○及被告甲○○、辛○○○、庚○○均
為己○○○之子女,被告丁○○、戊○○、丙○○則為己○○○之孫子女
(代位繼承林○○),故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為降低遺產總額,遂自附表一編號7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
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6,947
元、附表一編號8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0000000號(下稱乙帳
號)提領21萬1,795元後交由庚○○保管;另自附表一編號9高
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號)提領50萬8
,985元交由甲○○保管,然上述存款均屬己○○○之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尚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物左半棟
,下稱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其配偶林OO(已於96年1
月3日歿)所建,亦屬己○○○之遺產,應列為本件分割標的,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目前實際由庚○○、丁○○、戊○○、丙○
○佔用,故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拍賣或由佔有人取
得後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宜。
㈣、聲明:⒈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⒉庚○○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⒊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
1.關於甲、乙帳號款項之轉帳,係由所有繼承人囑咐其持母親
己○○○之存摺、印鑑至農會辦理,並非其個人擅自轉移。
2.喪葬費用部分,庚○○所提出之單據,部分收據係事後補開,
且其本人也曾支付白包等費用。
3.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配偶林OO(已於96年1月3日歿)所
蓋,花費共約280萬元,係林OO以土地貸款220萬元、另向其
借60萬元完成。
4.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為三七五減租承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OO生前所承租,故該耕地租賃權亦應併入本案
分割。
5.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辛○○○及庚○○:
1.甲、乙帳號內餘額應先扣除庚○○已實支之喪葬費用(計48萬
4,895元),餘款約48萬2,051元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告丁○○、戊○○、丙○○:
系爭建物建物建造時有自渠等父親林O之保險金中拿一部分
出來出資建造,且渠等一直居住在該屋內,對系爭建物應有
所有權,故系爭建物非屬己○○○之遺產;其餘部分則同意分
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其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
表一所示財產確為己○○○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1.關於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8日測量成果圖):
經查,丁○○早在103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房屋
稅稅籍編號課徵房屋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
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2頁),佐以
丁○○、戊○○、丙○○亦表示其等原就長期居住其中,並提出房
屋內製造日期84年5月10日電能熱水器照片佐證(本院卷三
第135頁),再佐以原告陳述有聽聞父親林OO提及興建系爭
建物之款項,其中100萬元是從林O(即丁○○父親)撫卹理賠
金中動用,堪認系爭建物雖為林OO出資興建,然工程款部分
係由丁○○這一房支出,林OO是否於建物興建完畢即有將之贈
與該房之意,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究,然該房已實際居住該地
約30年而由渠等使用、管理,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林O之法定繼承人,尚非己○○○之遺產。
2.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 :
⑴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
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
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
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
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
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⑵經查,林OO去世後,己○○○及被告甲○○、辛○○○、丁○○、戊○○
、丙○○等人均已於98年2月1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明確表示將該土地之租賃權移由原告及庚○○承受,相當
於己○○○等人當時即放棄從林OO繼承該耕地租賃權,有高雄
市路○區○○000○0○00○○○○路○○○0000號租約承租人林OO死亡繼
承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本
件當事人均不否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確係渠等所有
印章,是己○○○既已拋棄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於其後死亡
時,自不存在任何承租權可資繼承。
㈣、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兩造均表示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委由仲介
出售,復審酌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最為適當,俾兩造此後得另行協議或辦理
後續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庚○○業已提出支出己○○○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單
據(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金額合計48萬4,895元,自
得主張由己○○○之遺產中加以扣還。爰此,甲帳戶存款於繼
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96萬6,947元,然其中96
萬6,946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另甲帳
戶內餘額1元連同後續兩期老農津貼及孳息,於農會113年9
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5頁)尚額1萬4,178元;乙帳戶
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21萬1,796元,
然其中21萬1,795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
,另乙帳戶農會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6頁)尚
額1元。綜上,上開甲、乙帳戶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
費預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支出,尚餘69萬3,846元(計算
式︰96萬6,946元+21萬1,795元-48萬4,895元,下稱A款項)
;又上開甲、乙帳戶餘額合計1萬4,179元(計算式︰1萬4,17
8元+1元,下稱B款項),為兼顧農會銷戶便利及庚○○本即應
將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爰將B款項單獨由庚
○○取得,再請其連同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A款項加B款
項為70萬8,025元,編號1、2、4分配14萬1,605元(計算式︰
70萬8,025元除以5);編號5至7分配4萬7,201元(計算式︰7
0萬8,02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⒊丙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50萬8,98
5元,然於103年1月15日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內,就此其
雖辯稱該款項是清償己○○○生前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他繼承人亦不同意甲○○之說法,本院自無採納其主
張,是上開款項應由甲○○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另
丙帳戶郵局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307頁)尚額2
元,依據上開⒉相同理由,爰將上開2元單獨由甲○○取得,再
請其連同上開50萬8,985元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2元加50萬8,
985元為50萬8,987元,編號1至3分配10萬1,797元(計算式︰
50萬8,985元除以5,小數點後不計);編號5至7分配3萬3,9
32元(計算式︰50萬8,98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23.42平方公尺) 35/1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70.54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349.04平方公尺) 1/10 4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2.66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71平方公尺) 1/2 6 房屋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7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甲帳戶) 1萬4,1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8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乙帳戶) 1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9 存款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丙帳戶) 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 1 辛○○○ 1/5 2 乙○○ 1/5 3 庚○○ 1/5 4 甲○○ 1/5 5 丁○○ 1/15 6 戊○○ 1/15 7 丙○○ 1/15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