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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 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 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犯 行,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包(驗前總淨重約275.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5.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 警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8、11 2 電子磅秤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分裝袋8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 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 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 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 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 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 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 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 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 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 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 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 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易-6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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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無照」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 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 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 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 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 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1日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 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因閃避犬隻而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於82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後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 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論罪之罪名、量刑之 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采昱(未提出告訴),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南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 左前側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竄出犬隻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 諸如減速慢行、在原處煞停待犬隻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適有郭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 路段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不及閃避犬隻之林友文自對向衝撞,造成郭友雲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扭挫傷併右膝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受 傷等傷害。林友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友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友雲於事故前,已經注意前方(即被告左前側)有犬隻竄出,且因該犬隻與其距離甚遠,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證人郭友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郭友雲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自道路左前側竄出之犬隻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易處逕註)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郭友雲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郭 友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友 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79-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韻欣即黃莉雅即黃宜津即黃麗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3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33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DV-113-消債聲-41-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崇欽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成 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號0樓),並將 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林仕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莉雅、歐福安、洪偵繕、官皓嚴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報案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卡、包裹及林仕魁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存摺影本)、黃莉雅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對話及聯絡紀錄)、歐福安報案資料(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洪偵繕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 款紀錄)、官皓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 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起訴書固記載被告 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 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 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莉雅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莉雅,假冒喜樂時代影城客服及富邦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並佯稱需匯款認證身分等語,致黃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 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福安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盜用歐福安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歐福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歐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洪偵繕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起,盜用洪偵繕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洪偵繕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洪偵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5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官皓嚴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11日19時11分許起,盜用官皓嚴女朋友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官皓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官皓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14分許 1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1-26

CHDM-113-金簡-391-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青王)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 61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9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V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NGO QUANG THUONG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VUONG(中文姓名:阮青王,下稱阮青王)與 NGO QUANG THUONG(中文姓名:吳光上,下稱吳光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下稱 「彌勒」)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彌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李 柔嫻等30人,致李柔嫻等30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 ㈠阮青王單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多 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㈡阮青王、吳光上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 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5至30 所示,係由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持附表一 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 多處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23、2 5至30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由吳 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由阮青王交付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在桃園市便利商 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 項,均將提領款項交與「彌勒」所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收取,而使李柔嫻等30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 從追查。嗣經員警調取相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 113年3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逮捕阮青王、吳光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前情。 二、案經李柔嫻、任元平、鄭如意、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 王燡勛、何宜璟、黃莉雅、董佳銘、許秝豪、徐紹軒、朱庭 萱、曾健益、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羅恬怡、呂言婕、 黃妤雯、羅盛姣、許時俊、高語璠、林佩妘、林柏逸、楊逸 群、吳京城、許美莉、鄭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阮青王、吳光上(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 以,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原係坦承本案犯 行(本院卷第32、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犯幫助 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 罪等犯行(本院卷第333頁);訊據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 序原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本院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本 院卷第336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 告阮青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2人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0所示提領時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2至23、25至30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交付之金融卡負責提領款項;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阮青王,阮青王 交付金融卡予吳光上,由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等情,分據告 訴人李柔嫻、許秝豪、任元平、羅恬怡、呂言婕、鄭如意、 黃盈庭、陳玉純、謝金華、王燡勛、徐紹軒、朱庭萱、曾健 益、陳宜萱、高敔涵、鍾柏誼、吳侑軒、何宜璟、黃莉雅、 董佳銘、吳京城、許美莉、黃妤雯、鄭斐澤、羅聖姣、高語 璠、許時俊、林佩妘、林柏逸、楊逸群於警詢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16439卷〈下稱偵16439卷〉第59至61、63至67、69 至70、75至85、87至9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卷〈偵246 58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45至47、49至50、51至5 5、57至60、61至64、65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6、7 7至78、79至82、83-1至85-1頁,113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 偵32618卷〉第34至35、79至82、139至142、205至208、262 至265頁,113年度偵字第34963號卷〈下稱偵34963卷〉第29至 30、47至50、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35150號卷〈偵35150 卷〉第47至48、61至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阮青王、吳光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阮青 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之郵局 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上海商銀金融卡1張、提 款交易明細單18張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扣物品翻拍照片、阮青王之通訊軟體iMessage之通訊紀 錄、與「彌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Messenge r暱稱「Nguyen Quy T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青王指 認照片之人為「Nguyen Quy Tan」(綽號:阿晉)之指認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148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512 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5月31日合金東 嘉義字第1130001676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 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96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2365號函、告 訴人李柔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柔嫻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名稱吳宗榮之個人介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秝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秝豪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harrys00289之露天拍賣賣場、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元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任元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恬怡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寄運之 貨品及收據、轉帳交易結果、與「+000000000000」之通話 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呂言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言婕所提 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卡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光上之提 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 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49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174號函 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3326號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7892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阮青王之提領明細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京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京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臉書社團介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徐紹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美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健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曾健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 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妤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妤雯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莉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莉雅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鄭斐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鄭斐澤所提供之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鍾柏誼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鍾柏誼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羅盛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 盛姣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高語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高語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及社團介面、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搜尋結果、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 片、告訴人許時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時俊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結果、交易明細單、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賣貨便網址之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佩妘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佩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柏逸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 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柏逸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介面及貼文、7-11賣貨便訂 單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楊逸群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楊逸群所提供之臉書個人介面、通訊軟體LINE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9月25日上票字第1130 020978號函暨所附客戶黎俊武之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6439卷第93至97、99至101、109至111 、103至107、115、131至143、145至147頁,偵24658卷第87 至93頁,113偵35150卷第81至85、87頁,偵16439卷第148至 187、305至307、561至563、309至312、557至559、327至33 2、543至545   、339、341、361至367、375至377、369至371、389至409、 419至421、411至418、427至431、435至437、433、475至50 0、515、501至514、525至531、539至541、533至537、547 至549、551至555、565至567頁,偵32618卷第283至304頁, 偵34963卷第99至104頁,偵24658卷第117至125、127至131 頁,113偵32618卷第305至307頁,偵24658卷第133至145、1 47至191頁,偵32618卷第36至43、45至63、69至75、83至92 、93至98、107至121、123至131、135至137、145至159、16 1至169、179至189、195至197、191至193、203至204、209 至214、215至238、245至248、251至255、249至250、258至 261、266至274、275至282、317至319、321至323、325至32 7、329至331頁,偵34963卷第28、31至35、36至40、45、51 至67、69至75、80、89至98、85至88頁,偵35150卷第51至5 3、59、55至57、65至68、75、69至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 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 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阮青王於本案行為時為27 歲之成年人,被告吳光上於本案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被 告阮青王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油漆、電路、CNC工廠等工 作;被告吳光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過紡織、CNC工廠等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領或轉帳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稱:「(問:何人指示你前往提款?)透 過飛機,對方指示我去提領。」、「(問:飛機上的對方為 何叫你去領錢?)他跟我說去提款,提到10萬我可以領到五千 。」、「(問:依你認知你提領的是什麼款項?)我有懷疑過 ,也大概知道這個錢不合法,但我認為是賭博的錢,不知道 是詐騙來的。當時我也需要錢我就去做。」、「(問:提領 上開款項之提款卡,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有時候他們會 放在公園某個角落,飛機的人會告訴我去拿,也會打電話問 我在哪裡,他們會拿來給我。」、「(問:是在要提款錢沒 多久才會把提款卡交給你嗎?)通常一天內時間,早上拿到卡 片我下去去提款,提款後卡片被鎖住就要丟掉。錢也是一天 內要回款。」、「(問:上開期間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 款,意見?)無意見。」等語(偵16439卷第292、574至575頁)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有無受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地提領款項?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有依暱稱『彌勒』之人的 指示去領錢,暱稱『彌勒』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應該 是一個臺灣人,男生,成年人,因為他跟我通電話的時候, 都是講中文。」、「(問:被告係於何時加入以『彌勒』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113年3月11日加入的。」等語(本院卷 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阮青王係受telegram暱稱「彌勒 」之人之指示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telegram暱 稱「彌勒」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金融卡係何人所有、提領 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又被告阮青王於偵查中 自承知悉其提領款項為不合法,且被告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而提款後該等金融卡均會被鎖卡,顯見被告阮 青王所持金融卡係與違法情事有關,否則不會無端遭金融機 構鎖卡止付。再依被告阮青王自述其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報 酬5,000元,且其當時急需用錢,如此高額報酬卻只需負責 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依被告阮青王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 察覺此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 ,可徵被告阮青王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其只是缺錢花用,而 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之指示提 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阮青王 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稱:「(問:你是否知悉你載阮青王至 超商時他在裡面做何事?)我知道他是要去超商領錢。」、「 (問:為何會與阮青王同住○○○區○○路000巷0000號3樓?)因 為我換工作沒地方住所以我問阮青王可不可以跟他一起住。 一起住之後他才雇用我載他去領錢。」、「(問:你與阮青 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超商取款?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 我騎乘普重機269-GRD載阮青王至超商取款。阮青王出錢但 普重機269-GRD是登記在我名下。」、「(問:阮青王是否 透露為什麼要買機車給你?)他說因為他是逃逸身分無法買車 ,用我的名字買出出入比較方便。」等語;復於偵查中稱: 「(問:從彰化上來桃園是專程為了阮青王?)除載阮青王, 阮青王還會叫我幫忙領錢。」、「(問:阮青王去領錢,是 用誰的提款卡?)我不知道誰的提款卡,每次要領他才拿卡給 我。」、「(問:阮青王中間換這麼多張提款卡,你覺得這 些卡都是阮青王的嗎?)我也想過那些不是全部是阮青王的。 」、「(問:依你認知阮青王領的錢是什麼錢?)我也有問過 他你怎麼領那麼多錢,他回答我說是去幫人家收錢匯回越南 。」、「(問:為何阮青王要拍攝提款時使用之卡片給你?) 他是跟我說讓他記起來哪一張卡是我幫他領的,阮青王還有 說是記住哪一張領多少錢。」等語(偵16439卷第49、588至5 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單純載阮 青王去領錢即可獲得阮青王給付的日薪1000元,是否因為很 好賺才載阮青王去領錢?)是。」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阮青王跟你講這是提領什麼 錢?)他說這些錢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是幫他們去領出來 ,匯回越南去。」、「(問:非法移工為何會有錢匯進來? 匯到誰的帳戶?)這個我也不知道。」、「(問:如果照他 講的,是非法移工的錢,為何還要幫他領?)因為我對臺灣 的法律不是很瞭解,我只想說阮青王請我去幫忙,我就去幫 忙領出來而已,我不知道問題有這麼嚴重,這麼複雜。」、 「(問:你在臺灣許可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可以幫非法外勞收 取款項、再匯回去越南嗎?)我對法律不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問:到底是哪些非法勞工匯進來的錢?)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是非法移工匯進來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是誰 。」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由此可知,被告吳光上知 悉被告阮青王為逃逸外勞,其無法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且被 告阮青王為避免其逃逸外勞之身分遭到查緝,始特意僱請被 告吳光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阮青王至如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 示之提領時間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吳光 上亦知悉被告阮青王所持金融卡並非其所有,顯見被告吳光 上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應與違法情事有關 。再依被告吳光上自述其搭載被告阮青王去領錢,可獲得每 日報酬1,000元等語,然騎乘機車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 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不成比例,顯不合常情。綜合上節,可徵被告吳光上只是缺 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被告阮青王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2至23、25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負責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阮青王至各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4之提領時間,由被告阮青王交付金融卡,再由被告 吳光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吳光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對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堪認被告吳光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⒋縱依被告吳光上辯稱其認為被告阮青王係在幫越南非法移工 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非法移工如有提領、轉匯款項之需 求,理應由非法移工本人為之即可,要無透過以毫不相識且 同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的被告阮青王為之,況被告吳光上亦陪 同被告阮青王交付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 非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越南,是依被告吳光上之智識經驗及社 會經驗,應可預見被告阮青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是被告吳光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時稱:「(問:本案被告有與何人接 觸?)在telegram群組裡面有很多成員,但我不認識,跟我 接觸的人就只有吳光上、NGUYEN QUY TAN、暱稱『彌勒』之人 。每次如果我去取款成功的話,老闆即暱稱『彌勒』之人會再 給我另外一個人的telegram帳號,我再跟他聯絡,把錢給他 ,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同,但都是台灣人。」等語;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問:每次收錢的人都不同人嗎?是否為 成年人?)都是不同人,因為每次他們都是開車來,我上車 交付款項時,覺得他們應該有超過30歲。」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阮青王外,尚 有同案被告吳光上、TELEGRAM暱稱「彌勒」之成年人、負責 收水之成年人,則被告阮青王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又被告 吳光上於偵查中稱:「(問:阮青王稱領錢後,會有人跟他 約定地點,找他拿錢,你會陪他去指定地點,意見?)無意見 。」等語(偵16439卷第589頁);被告阮青王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你把你提領的錢交給收款的人時,吳光上有陪你 一起去嗎?)因為我領完就馬上有人來收,當時吳光上也在 。」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可見被告阮青王提領詐欺款項 後,被告吳光上會陪同被告阮青王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收水人員,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吳光上本 人外,尚有同案被告阮青王、負責收水之成年人,故被告吳 光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 之情,應屬可得認知甚明。  ㈣又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指示被告阮青王提 款之人即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被告阮青王上繳詐欺 款項之收水人員,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 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足認被告2人係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 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被告阮青王符合此項規定(偵16439卷第575頁、 本院卷第333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光上否認洗錢犯行,自無自白減刑之 適用;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阮青王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阮青王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被告吳光上部分,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 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2人所為本 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符。從而, 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阮青王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2至30:  ①核被告阮青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②被告阮青王與TE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阮青王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吳光上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附表一編號13至30:   ①核被告吳光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②被告吳光上與同案被告阮青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吳光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綜上:  ⑴被告阮青王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被告吳光上就附表一編號12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各 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阮青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雖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阮青王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為 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渠等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阮青王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光上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阮青王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光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16439卷第21、45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 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 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2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被告因本案總共 獲取的報酬若干?)我一開始工作至今報酬約8至9萬元台幣 。」、「(問:目前報酬8至9萬元在何處?)我最後一次被警 察查獲有扣得款項15萬元,其中被查扣的金額中的25000元 是我的報酬,但已經被警方扣走了,剩餘的125,000元我要 上繳給暱稱『彌勒』之人,至於其他的報酬我都已經花掉了。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阮青王於本院訊 問時稱被警方查獲後,有扣得15萬元,其中25,000元是阮青 王的報酬等語,並表示從事詐欺工作至今報酬約80,000至90 ,000元,故被告阮青王本案的報酬總計是否為已扣案的25,0 00元再加計80,000至90,000元?)是全部加總起來,包含扣 案的25,000元,共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 4、178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阮青王從事 本案犯行之報酬為80,000元,此屬被告阮青王之犯罪所得, 而前開犯罪所得80,000元,其中2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55,00 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阮青王是否 因本案犯行而給付吳光上報酬總計5000元?)是。」,及被 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上有收到這500 0元嗎?)有。」、「(問:吳光上領取的報酬5000元目前在 何處?)我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178頁),應 認被告吳光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被告吳 光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被告阮青王於113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 金15萬元,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 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給上手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阮 青王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故扣案之125,000元為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阮青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阮青王的扣案物分 別作何使用?)手機是我的,該支手機我有使用上開所述的t elegram群組,存、提款單是每次我去領錢留下來的,我領 完錢都有拍起來傳到telegram群組,金融卡是讓我可以去領 錢的。」,被告吳光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吳光 上遭扣案的手機有無供與被告阮青王聯繫本案之用?)我有 時候有借給阮青王用來聯絡,有時候阮青王手機沒電的時候 ,他會跟我借這支手機,我自己也有用這支手機跟阮青王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阮青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光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阮青王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經依法通報在案之逃逸 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 9卷第39頁);被告吳光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臺 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1月13日,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偵16439卷第53頁 ),本院衡量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被告2 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備註 主文欄 0 李柔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出售電腦之貼文,被害人李柔嫻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4分 1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50分至12時52分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任元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任元平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任元平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任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42分 1萬5,987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鄭如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如意聯繫,佯為友人委託代訂禮盒及代墊貨款,致被害人鄭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2分、同日14時38分 8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27分至13時29分、同日14時55分至14時5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黃盈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黃盈庭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黃盈庭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黃盈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7分 4萬9,9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陳玉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陳玉純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陳玉純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陳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6時59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至17時20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謝金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謝金華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謝金華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同日19時34分 4萬9,988元、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11日20時9分、20時10分 4萬9,988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0 王燡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燡勛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燡勛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王燡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 3萬9,985元、2萬1,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37分至20時4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計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何宜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何宜璟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何宜璟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何宜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6分 1萬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黃莉雅,誆稱購票系統遭駭客盜用導致遭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黃莉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6分、同日17時39分 4萬9,988元、4萬9,989元、6,138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同日17時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計10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董佳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董佳銘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與被害人董佳銘購買商品,復又誆稱無法下單等語,指示被害人董佳銘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董佳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9時32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至19時45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計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許秝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許秝豪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秝豪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許秝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0時2分 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0時12分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徐紹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旋轉拍賣網路平台與被害人徐紹軒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徐紹軒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徐紹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同日14時 4萬9,985元、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51分至13時5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朱庭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朱庭萱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朱庭萱之網路賣場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被害人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3時59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至14時9分 2萬元、9,000元(計2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曾健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曾健益聯繫,誆稱抽中活動獎品及獎金,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曾健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4時1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29分至14時3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陳宜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宜萱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陳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同日22時34分 2萬元、1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敔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高敔涵聯繫,佯為男友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高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17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23分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鍾柏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鍾柏誼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鍾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3時3分、同日23時35分 5萬元、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3時7分至23時9分、同日23時3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吳侑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侑軒聯繫,佯為友人借款,致被害人吳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22時28分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至22時37分 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5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65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羅恬怡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恬怡購買交易演唱會門票,復又指示被害人羅恬怡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恬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0時22分 7萬8,0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至20時29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計7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3年3月20日20時38分、同日20時42分、同日20時57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43分至21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13萬9,000元) 00 呂言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呂言婕聯繫,誆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實身分,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呂言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1時24分 1萬4,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7分 1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黃妤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黃妤雯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黃妤雯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黃妤雯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黃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3分、同日18時46分、同日18時48分 4萬9,983元、4萬9,981元、4萬9,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至18時5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1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0 羅盛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羅盛姣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羅盛姣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羅盛姣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羅盛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21分至18時23分 2萬元、2萬元、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時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許時俊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許時俊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7分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高語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高語璠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高語璠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高語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5分、同日19時5分 1萬6,991元、1萬3,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3月21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 1萬3,000元、2萬元、6,000元 00 林佩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佩妘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佩妘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佩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至19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8、34963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林柏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林柏逸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林柏逸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林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至15時2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楊逸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楊逸群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楊逸群之網路賣場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決認證問題等語,致被害人楊逸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同日15時7分 1萬9,985元、2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79、3515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吳京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吳京城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吳京城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吳京城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吳京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7時28分、同日17時32分 2萬9,989元、2萬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7時31分至17時35分 2萬元、1萬元、2萬元、2,000元(計5萬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許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許美莉聯繫,佯欲經由蝦皮拍賣網路平台向被害人許美莉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許美莉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許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4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至15時49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計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鄭斐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與被害人鄭斐澤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被害人鄭斐澤購買交易商品,復又指示被害人鄭斐澤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致被害人鄭斐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6時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16時6分至16時8分 2萬元、2萬元、9,000元(計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618、34180號 NGUYEN THANH V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O QUANG TH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現金新臺幣150,000元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其中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之報酬,其中125,000元為被告阮青王尚未上繳予上手之詐欺款項。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阮青王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0 金融卡(含現金卡)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存提款單 18張 00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光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物。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93-20241125-3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 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 注意之際實行本案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 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翁銘聰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近年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 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2臺,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羅吳月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將之改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見 翁銘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臺【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放置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倉庫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 2臺搬上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銘聰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現 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冷氣室外機2臺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TDM-113-簡-1641-202411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能告訴被告劉智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蘇逸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10月28日,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李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6.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蘇逸晨沿九如路3段由北 往南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 路,蘇逸晨即遭李威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與右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逸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蘇逸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蘇逸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里○○○里○○○○○○○○○○○○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蘇逸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證人蘇逸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蘇逸晨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蘇逸晨步行穿越道路時同有未依號誌指 示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蘇逸晨與 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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