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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 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 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 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 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 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 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 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 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 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 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 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 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 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 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 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 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 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 ,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 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 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 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 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 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 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徐逢春 徐萬貴 訴訟代理人 周桂米 追加被告 徐繹丞 徐素鑾 參 加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或追加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0年1 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萬貴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主 張被告徐繹丞、徐素鑾亦為徐添旺之繼承人,乃追加為本件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77頁),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 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 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 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 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添旺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 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參加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徐逢春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徐逢春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因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 4058號債權憑證。徐添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徐逢春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徐添 旺之其他繼承人即徐萬貴、徐繹丞、徐素鑾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詎徐逢春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徐萬貴、徐繹丞 、徐素鑾於111年4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 ,均由徐萬貴取得,並於同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徐萬貴。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徐 逢春應繼承被繼承人徐添旺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徐萬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徐 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於111年4月9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 撤銷。(三)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 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應將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徐萬貴則以:徐添旺生前所欠108萬元債務由徐萬貴一人於1 11年1月27日清償完畢,且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給予徐逢春100 萬元、徐繹丞及徐素鑾各13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徐逢春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徐繹丞則以:徐萬貴有錢,願意拿錢出來按照房子持分的價 值給我們其他人,所以房子過給他。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徐素鑾則以:協議當時,被告等皆在場。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徐逢春亦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徐逢春積欠10萬45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4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徐萬貴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058號債 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 院卷第23-35、121-127、145-157頁);本院並調閱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中市○○地○○○○000○○里○○○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1-8 3、87-113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 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則 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 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 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 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非可逕認 屬無償行為。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 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 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徐萬貴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 付費用義務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等因素,始能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是徐添旺之債務 皆由徐萬貴單獨支付,故被告均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徐萬 貴繼承,業據徐萬貴提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協議 書為證(本院卷第197-201、311-317頁),並有本院函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7-221頁),勘認徐萬貴確已清償徐添旺所抵 押借貸之108萬。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亦有考 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後喪葬事宜之處理與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故自不能 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 性,故被告間協議由徐萬貴分割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係考量 徐萬貴之被徐添旺死亡後徐萬貴獨自負擔徐添旺之貸款等諸 多原因,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徐添旺所遺於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之房地 於111年4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 等就徐添旺所遺存款及股票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存款 、股票債權於111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 銷徐萬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11年4月13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款:1334元) 4 現金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629元) 5 現金 郵局(存款:402元) 6 投資 國泰金19股(核定價額:1143元)

2025-01-10

TCEV-112-中簡-3820-20250110-2

家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奕天 非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 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 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13-家補-35-2025011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周郁玲 被 告 黃雅琴律師即林坑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8,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2,996 52,996 2 利息 52,996 95年1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9+217/365) 18.25% 92,796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 (9+65/365) 15% 72,960 合 計 218,75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V-114-豐補-22-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4-12-26

CHDV-113-消債更-275-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慶榮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度票字第118 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惟甲債權憑證曾經執行,而由鈞院發 給88年度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再換發鈞院91年度執 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 11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時隔13年後至107年再提 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 無效果,復於1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6776號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執行事件。 因被告執有甲債權憑證,係以乙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   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票、甲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地 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本件經 核對本票原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執行名義及 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 叄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聲 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是系爭裁定為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因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取得 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 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而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一、前經本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執行無結果。 二、前經本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執行無結果。三、前經 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四、本件執行全未 清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 8號執行無結果、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無結果。」 ,是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乙債權憑證,遲至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再取得甲債權憑證,已罹消滅時效。雖被告再於107年、112 年及113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嗣依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43-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鄭哲民 陳中和 陳冠霖 竹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啟賢 被 告 楊立達 洪錦聰 謝震緯 費榮 鄭雅慧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祿 被 告 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即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 -E-K-L-M-B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 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 訴狀附圖1地籍調查表及附圖2地籍圖F、E各點及F-E連接點 線。嗣因實施土地測量,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將界址 變更為如附圖C-D-E-F-B連線(見卷第21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次按,法院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其定界址之結果 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認 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倘以鄰地共有人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系爭89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蘇木榮、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 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 、陳韻如,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38頁)。 惟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 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 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 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 慧等4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 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則蘇木榮之遺產應由被告蘇李 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 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 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 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 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 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 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 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 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 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雖被告蘇繼棟等人前對被告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被告蘇繼棟等人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確 定在案。至被告蘇繼棟等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號乙案,係被告蘇繼棟等人對他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 件,其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內 ,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 德、蘇俊德、蘇純慧七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 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亦均未對被告吳淑美與 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事件之判決 ,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 被告蘇繼棟等人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 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下 稱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委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同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並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一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係屬適格,亦予敘 明。   參、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蘇 灼灼、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89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41號房屋)相鄰。依據系爭43 號房屋於68年間興建時所繪製之工程設計圖所示,可知系爭 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直線,且原告有「未使 用基地1.77平方公尺」;74年間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亦載示 「836與893土地界址編號E、F為直線,相鄰建物牆壁均屬83 6地號範圍內」。 二、未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108年11 、12月間依申請而鑑界時,竟稱原告所有之系爭43號房屋逾 界使用系爭893地號土地,且地籍調查表所載「編號E、F為 直線,牆壁屬836地號所有」有誤,因現場相鄰牆壁有轉折 並非直線;同段多筆地號土地皆與現況界址不符云云。然而 ,建物在界址範圍內如何興建,全憑所有權人決定,與地界 位置無關,竹北地政逕以「牆壁直凹」作為地籍更動之認定 ,實不合理;況依竹北地政之測量結果,系爭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至少減少約4平方公尺。 三、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繪製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 C-D-E-F-B連線,蓋依此線推算,面積分析表㈡所載之土地面 積59.09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60平方公尺相近,方符土 地相關資料脈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 -E-F-B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鴻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蓋倘其對地籍圖或土 地登記有爭執,理應以地政機關為被告。再者,系爭893地 號土地已於75年8月5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而登記完畢,並 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其效力。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應係遭同段835 地號土地所侵占,故原告應向8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討 。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照原經界線,即如附 圖A-B連線黑色實線所示。 (三)原告誤將被告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 ,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撤銷原告起訴蘇李雪 如等7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虛擬繼承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部分: (一)原告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為被告,與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所載不符,是原告提起之本訴,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系爭893地號土地係於75年8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因兩 造均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是原告不得再申請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辦理,遑論當時係 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無經界不明情形。再且,原告 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確認法律上利益。 (三)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恣 意否認,況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難免因種種因素而發 生增減,縱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亦無從使無權占有之人或 有權占有之人發生原權利人因此喪失權利之效。故原告越界 建築時,即使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無關 ,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 (四)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書,載明系爭89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1 336.23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數據,應增加2.23 平方公尺,足認原告所有之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系爭893地 號土地。至證人鍾昆峰雖到庭證稱系爭836、893地號土地, 應較登記之面積分別增加0.78平方公尺、減少2.63平方公尺 云云,惟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證人鍾昆峰不得就重測公 告確定後之土地經界線及登記面積,再為不同之鑑定結果。 更何況,倘認系爭836地號土地面積應增加0.78平方公尺, 則系爭893地號土地亦應減少0.78平方公尺,始符常理,益 徵證人鍾昆峰之證述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韻如部分:   41號房屋係於111年間購入,已在108年進行鑑界,依照土地 權狀及地籍圖,可知伊等未逾界。本件應按竹北地政及國測 中之測量為主。 四、被告謝震緯部分:   伊在系爭893地號土地上居住約4、50年,房子存在已久,不 知為何會占用原告土地。竹北地政告知測量後,原告土地面 積有增加,且被告等未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   達、洪錦聰、費榮、鄭雅慧、蘇詵詵、蘇貞貞、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蘇彥凱、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號土地,發生界 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 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 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僅須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即可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定出界線所在, 而非被告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所稱之確認之訴 ,自不生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且因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 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 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合 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93地 號土地,兩者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現為如附圖A-B點黑色實線 所示,而該線為2點連接之直線;惟坐落系爭836地號土地上 、用以作為與系爭893地號土地界址點之43號房屋牆壁,則 有轉折,且43號房屋係於68年所興建,早於地籍調查表作成 時即已存在,迄今未變動,此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卷第65-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竹北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系爭836地號土地再鑑界時,檢測發現土地現況界址 在地籍調查表編號E、F兩點間牆壁有轉折,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不符,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圖示在卷可參 (見卷第41-56頁);本件土地界址爭議之囑託鑑測單位即 國測中心,於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時,亦發現系爭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有不符情形(見 卷第179頁);由上應堪認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內容(見卷 第257-262頁),確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而有錯誤情事。 三、次查,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 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勘測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指界 之共同壁位置予以標示並計算面積。而依國測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竹北地政於101年度 委託國測中心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主張界址、牆壁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北地 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件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 :「1.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略 圖圖形、經界物[3牆壁內(外)]及地籍圖經界線(直線) 則正確經界線應為圖示C--D--E--F--B紅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 --P--Q--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 丁]。2.倘現況建物為75年度重測當時建物,依地籍調查表 經界物所示牆壁(內、外)及現況建物形狀,則正確經界線 應為圖示C--D--E--K--L--M--B綠色連接虛線與圖示N--P--Q --R--S粉紅色連接虛線之位置[面積分析表(二)編號庚]。」 等情,有國測中心113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6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201-205頁)。 再因本件有上開錯誤情事,經本院詢問國測中心技士即證人 鍾昆峰,以確認其鑑測結果,鍾昆峰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件 應依地籍調查表來判斷經界線,蓋重測時雙方均有出來指界 牆壁內外位置,亦即應以牆壁作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牆 壁既有轉折,經界線亦應有折角,則本件正確之經界線應為 C、D、E、K、L、M、B連線等語(見卷第236-244頁)。本院 審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 精密優良,加以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 指,且依其所認定上開經界線為準,亦與兩造土地原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差距最小,則其所為之上開鑑定 ,應屬客觀公正而得憑採。是以,系爭836、893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C-D-E-K-L-M-B連接線,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提出109年複丈成果圖及111年地籍圖(見卷第305- 307頁),主張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C-D-E-F-M-B連接線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乃係依75年重測結果為基礎所製作,然75 年間所為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現既經認定有誤,業如前述,則 依此所為之文件亦非正確,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之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25

CPEV-113-竹北簡-21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39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甲○○ (即被告乙○○之母)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下稱741號8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鄰居。原告職業為直 播主,工作地點在7樓房屋家中,工作時間也就是原告直播 時間不固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下半年間起,為使其未 成子女練習鋼琴,故將鋼琴安放於甲○○之741號8樓房屋客廳 內,惟乙○○之未成年子女練習鋼琴之時間以不定時、不定期 之頻率發出聲響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 作,或於視訊會議中不時受有琴聲之干擾,縱原告經過多次 溝通協調仍無法改善,甚請求乙○○之子女若欲練習鋼琴能通 知原告,以便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惟乙○○置之不理,容認其 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居住之7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有精神 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乙○○擺放鋼琴之位置係甲○○741號8樓房屋內,琴聲並因此 直接穿透741號8樓房屋地板(即7樓房屋天花板)侵入原告 之7樓房屋全室,而受有前開損害,縱原告已於自家7樓房屋 內加裝隔音設備仍無法阻絕,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 7樓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甲○○應將其741號8樓房屋擺放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得以阻隔 鋼琴之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以排除對原告自由使用 收益7樓房屋之侵害。  ㈢再者,原告為使兩造和睦相處,除已多次協商未果外,亦曾 先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並 未出席,故原告僅得提出本訴訟以維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已於數年間, 經常性、持續性受到琴音之干擾,該程度亦非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甚或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 理性處理而大聲咆哮,造成居住於7樓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 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 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 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 因素,應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 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 有精神痛苦,而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鋼琴干擾後後 ,被告便立即於雅瑟樂器行購買鋼琴專用隔音棉,還被原告 誇獎有效率(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内容),惟原告還不 足,雖然鋼琴聲已經小聲到看電視時就聽不到,原告還是不 能接受,後來儘量配合原告允許時間未成年子女再彈鋼琴, 並無如原告所訴置之不理,非原告允許時間彈琴的後果就是 原告直接於112年12月報警,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蒙受驚 嚇,警察表示在合法的時間(一般都是下課時間)查無不法 便行離開,原告亦為社區主委(北大臻善美),多次要求社 區主任挨家挨戶詢問是誰在浴室洗澡唱歌,都是在合法的時 間,此舉確實引起本棟社區其他住户不滿,如原告認為社區 有噪音汙染,舉證需要公證單位認證才有證據力(可證明時 間日期分貝數等),並不能一昧認為聲音影響到原告錄音工 作就要求集合住宅裡的所有住戶全面配合,且被告乙○○未成 年子女之鋼琴聲並無造成他鄰居抗議。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 錄音檔案,被告聽不出是鋼琴聲音。很細微的鋼琴聲音可能 剛好是原告在自己家裡錄音,因此有收錄到鋼琴的聲音。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 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 單憑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 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 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 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 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 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 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如所有人在 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 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 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 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居家不能擁有鋼琴或有鋼須放置 於隔音空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在合法時間彈鋼琴並無犯 法,被告乙○○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社區是否規範鋼琴等 樂器容許彈奏時間一切依法以免擾鄰卻被駁回,社區委員們 表示北大臻善美目前社區規範中鋼琴於合法時間內本來就可 以彈奏所以不需額外規範彈奏時間,且社區其他有彈鋼琴的 住戶在合法時間彈奏並無鄰居抗議,唯獨原告曾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上表明這是個案不能以通案看待,對被告乙○○未成年 子女實在不公平,原告表示曾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原告刻意捏造不實時間日期112年10月24日00時02分( 被證1),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面對質,原告致電委任 律師後承認時間有誤,卻於民事起訴狀中描繪成被告不思理 性大聲咆嘯的樣態,被告致電調解委員會得到的回覆是如果 與事實不符則可以不予理會,且調解當日原告及委任律師亦 未出席,原告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刻意營造被告不想調解得提 出本訴訟以為權益之假象。  ㈣被告乙○○之子女彈奏鋼琴的時間不會超過晚上8點,都是小孩 下午4點下課之後的時間,可能彈奏到晚餐約7點半左右就沒 有彈奏了。兩造居住的社區規範是晚上10時之後不能發出其 他噪音,被告乙○○之子女絕對不會在晚上10點後去彈奏鋼琴 。法律沒有規定不能放鋼琴,不能彈奏鋼琴,只是因為原告 是直播主,被告就要這樣被限制?甚至有時車輛通過的聲音 就比被告乙○○之子女的鋼琴聲音還大,原告就叫管委會的人 出來處理,被告也是很委屈。被告之前有跟社區協調,社區 管理委員會表示在合法時間都可以彈奏,並沒有限定彈奏的 時間,社區有鋼琴的其他住戶也沒被要求加裝隔音設備或是 被限制彈奏時間。至於噪音的認定,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主 觀的認定,認為小孩的練習鋼琴的聲音就是噪音。且事發之 後,被告乙○○之子女跟被告乙○○說「彈奏鋼琴為何會被告? 」等語。之後,被告乙○○之子女就沒有再彈奏鋼琴了。  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741號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739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為741號8樓房屋、739號8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 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 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 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 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 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 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下半年間,將鋼琴放置於甲○○所有 741號8樓房屋之客廳,由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不定時、不 定期彈奏,甲○○未於其741號8樓房屋為適當隔音設,致該鋼 琴聲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使原告生活、直播工作受到干擾 ,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乙○○容任其未成 年子女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且未作適當隔音設備,構成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彈奏鋼琴之行為,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程度之噪音之情事。  ㈢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原證1;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惟單憑該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地點、日期 、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部分錄音檔所錄得之類似鋼琴聲, 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且兩造之系爭7 、8樓房屋係位於15層樓之大樓社區內,此有前開兩造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該社區大樓顯然尚有許多其他住戶 ,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檔是在原告7樓房屋所錄得,非無可 能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或因該大樓結構、設備等其他因素所造 成之聲響,無從逕認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製 造。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 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 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 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 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 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因此,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錄得之聲響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 奏鋼琴所發出,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音內容即得推認該等 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自亦無從認甲○○未於其741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 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 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41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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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0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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