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TNDM-113-簡-338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