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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偉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對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甲○○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許起,由乙○○提供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場,甲○○則備妥 天九牌、骰子、撲克牌等賭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並主持上 開賭場;乙○○、甲○○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 集經甲○○邀約或同意入內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 下述金額牟利。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持 牌,其中1人為莊家,以天九牌之牌面點數與莊家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家,其餘賭客自由下注,以前開牌面點數大小 勝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其中甲○○就賭客之 賭資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取30元之抽頭金牟利,總 計已獲利約20,000元,乙○○則向甲○○收取9,000元之租金作 為其獲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3日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 址搜索,適有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 仁、薛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 謝家民、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等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賭客陳驄瑋、陳國銘、蔡明進、鄭翰翔、曾昱仁、薛 竣宇、郭泓麟、陳奕翔、李柏毅、陳俊憲、林志翰、謝家民 、許誌軒、石晉銓、李杰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羽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㈧住宅租賃契約書。  ㈨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照片、現場簡圖。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係以把玩天九牌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 得失,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乙○○、甲○○既在查獲地點經營 天九牌賭場,使經被告甲○○邀約或同意之賭客得以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甲○○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 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乙○○、甲○○以開設天九牌賭場之 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乙○○、甲○○自113年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持續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 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甲○○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 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被告乙○○、甲○○均正 值青年,卻均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方 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淡薄 ,且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 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乙○○、 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乙○○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乙○○係提供場地而參與犯行之人,被告 甲○○則實際謀畫、主持上開賭場營運,犯罪程度及獲利情形 有別;復參酌上開賭場之經營時間、規模,暨被告乙○○、甲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 備供其犯上開犯行使用;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 甲○○所有,亦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2人供陳 在卷(參警卷第10頁、第53至54頁,偵卷第38頁反面),均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甲○○各供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各獲利約9,000元、20 ,000元(參警卷第10頁、第57頁,偵卷第38頁正反面),即 各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 乙○○、甲○○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主機4組 被告乙○○所有,實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天九牌1副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骰子6顆 同上。  5 撲克牌1副 同上。  6 賭場支出明細表8張 同上。

2024-10-28

TNDM-113-簡-338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某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用帳 戶,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於同年月24 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利用「LINE」將上開華南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該不詳人士,而將前 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魏國書」、「楊佳欣」等人先於112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 」與張源峰聯繫,邀請張源峰加入名為「積玉堆金」之「LI NE」群組,佯稱可藉由「鼎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穩 賺不賠,但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11日10時56分(起訴書記載為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游美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將其中134萬9,900元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旋又遭轉出殆盡;張雅佩遂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源峰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雅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37頁、第42至43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源峰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且有游美娟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9頁)、告訴人 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120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33421 號函暨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項目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確為被告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游美娟之一銀帳 戶後,旋將之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陸續轉出殆盡,藉此 輾轉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 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 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 ,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帳戶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 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 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 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游美娟一銀 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絕大部分款項轉匯至上開 華南帳戶後再陸續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居服員之工作,須扶養女兒(參本院卷第4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 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NDM-113-金訴-1766-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與南24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美雲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未致傷亡),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 同日23時1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莊俊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俊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莊俊忠)。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 能自制,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 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TNDM-113-交簡-2410-2024102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代 理 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郭棓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燿全以被告 郭棓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50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正本由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居所址為送達,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親自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 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 職員;聲請人原係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屆齡退休。 緣聲請人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尚待畢業,為免損及學 生權益,成大乃聘聲請人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聘 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 授企管系推廣教育「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然被告竟為 下列犯行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⒈於108年4月2日,擅自冒用企管系名義寄發(108)成大企字 第003號函〔即告證1,下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予聲請 人,限期聲請人於翌日下午5時前向企管系回覆確認是否於1 08年3月29日向企管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下稱碩士學分 班)同學宣布「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 日,屆時若未回覆,成大企管系會認定聲請人的碩士學分班 課程確實僅教到3月29日止。被告為掩蓋上揭不法事實,又 於111年6月14日,冒用成大名義,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 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稱:「……經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 且內容與原稿相符。」等語〔即告證2之111年6月14日成大管 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⒉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冒用企管系名義以電子郵件通 知碩士學分班全體修課同學「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改由 林宏松老師取代聲請人授課,及林老師4月12日有事,停課1 次〔即告證3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但該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且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 同意,致企管系老師與聲請人並不知更換老師之事。被告為 掩蓋上揭不法行為,於111年7月12日,再次冒用成大名義, 自為辦文並發文,未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寄送成大 管院字第1119914989號函予臺南地院,謂:「郭棓渝2019年 4月3日下午5:30寄發之電子郵件,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 依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以企管系名義寄發,且電郵 內容與原稿內容相等。」等語〔即告證4之函文,下稱111年7 月12日成大回函〕。  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以電子 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 一學期〔即告證5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停止課程,亦未通知聲請人,致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有害公益。  ⒋於不詳時間,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 日、4月11日電子郵件〔即告證7、8,下稱楊雅純電子郵件〕 ,並於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件提出做為證據 使用。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按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性質仍未改變。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 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 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此可參見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司法周刊第2166期,112年7月21日)。  ⒉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以113年1月10日成大管院字第1120007054號函〔下稱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然該函僅係說明系爭文書之流程符合規定(系爭文書之流程是否符合規定未經調查證據,詳後述),至於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否屬實,該函文並未說明,是本件縱然公文流程符合規定,其內容有無不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此均未調查,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行,容有未洽。例如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反國立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足見被告明知更換老師與停止課程之事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竟違反校規而冒用企管系名義及使用其成大電子郵件信函,採密件副本方式發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及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事,且均未通知聲請人,顯具惡意;又被告明知前揭函文所述未符合上開組織規程規定,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之規定,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係屬非法,竟夥同葉桂珍主任發函陷害聲請人,顯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參照),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稱被告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系主任名義)之發文係經單位主管同意、指示,而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係該系之慣例,合乎學校規定且有效云云,實係誤解扭曲法律,並不足採。又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之內容是否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亦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實屬疏漏。  ⒊前揭公文流程亦有如下各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處分對此並未調查,亦有調查未完備之疏漏:  ⑴聲請人已主張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內容及發文未經企管 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又111年6月14 日成大回函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核定?聲請人於告訴 狀亦有主張,但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依國立成功大學分 層負責明細表說明、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之 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行文, 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以核定行文, 則本件系爭函文有無經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核定 行文?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有 未洽。  ⑵聲請人已主張「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但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且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回覆臺南地 院係指時任企管系主任葉桂珍指示云云,則該回函之公文流 程有無經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副校長核定?又更換老師有 無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凡此亦未調查。  ⑶聲請人另主張「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原 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原不起訴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 有問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 文流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 涉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有正當公文流程並未先確 認,遽以此函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 及被告有無擅自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自應有調查必要 ,請鈞院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認定被 告發出之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 知等電子郵件為合法。然被告本即有發送電子郵件之機會, 此亦為本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一,故被告是否符合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即應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該規範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該使用規範第2點,並無允許被告得 以「密件副本」方式發函。是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是否符 合該規範,已有待再調查清楚,況且本件縱然符合上開規範 ,然其內容是否有經長官核定?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發 送?此涉及被告有無製作不實文書之問題,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處分均未調查,亦有疏漏。  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以臺南地院民事調查結果認定楊雅 純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然稽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486號判決書所載:「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 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 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 如有 ,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 ,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 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 確,有上開回覆書面』等語,是楊雅純乃以書面回覆法院, 並未到庭為證人,法院所謂回覆之文書,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且是否真實,亦有調查之必要。況楊雅純於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曾證述:「這我寫的嗎?」, 楊雅純對於該文書自己也有懷疑,自應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 純到庭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 傳喚被告及證人楊雅純,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調查證據之 程序未臻妥適。  ⒍按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均可能為任何人(含 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 電子郵件之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 7年度訴字第22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告訴狀已明 白主張:楊雅純電子郵件部分請求依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執 行我國與美國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作業要點,函臺灣微軟公 司提供「楊雅純 NINA <[email protected]〉2019年3 月29日星期五下午8時33分寄郭棓渝之hotmail郵件,主旨: 有關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告證7)、楊雅純NINA <peanuts_y [email protected]〉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時23分寄郭棓渝 之hotmail郵件;主旨:【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告證8)。」等hotmai l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又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官網:「【 本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正式上線】五、郵件收信軟體(如: Outlook、Thunderbird、行動裝置郵件APP):帳戶類型如 為IMAP則無須更改設定,但帳戶類型如為POP3則收信軟體將 會重新收取信件。」,被告曾以POP3收取信件至其本機電腦 Outlook系統,成大計算機中心仍會留存原始信件。且成大 計算機中心官網說明「如何救回誤刪信件?」故成大計算機 中心,應會留存原始信件。爰請函成大計算機中心提供上開 電子郵件原始檔,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 業策進會鑑定。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並未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有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茲彙整上述重點如下: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認1 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系名義)、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學校名義)、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系名義)、111 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學校名義)、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系主任名義)之公文流程及內容為合法,但108年4月2日 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 課通知是否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同意而發文?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是否經管院院長或校長核定發文? 在未有調查證據之前,上開文書或公文流程,尚難謂之合法 。且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其內容顯為 非法,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 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 審之重要事項」、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 聘期學期制)、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工作… …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僅依據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 86號判決(「楊雅純」111年7月18日回覆臺南地院「是,4/ 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及行 政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該信件影本各段之段落間 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移所致), 認定楊雅純電子郵件確為學生楊雅純所撰,然:  ①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均可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證人)變造 產生,唯有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方能查明電子郵件之真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29 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且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案業經上訴 ,刻由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審理中。又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一般而言, 數位證據(電子郵件)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類感官 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原則上欲以 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提出複製品,當 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調查原件而無法證明108年4月11日楊雅 純電子郵件之真正。且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關 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此 經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②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上面2段與下面4段之行距、段 距、右邊界限之格式設定不同,顯非A4紙本影印位移所致( 世上尚無此影印偏移技術存在)。且聲請人否認該電子郵件 之真正,110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在無調查該電子郵件具備 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即遽以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實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有違。又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 訟判決相關證物,經上訴、再審,112年1月11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庭」重新審 理證據事實,112年8月15日因新制改變,全案移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接續審理,刻由該院審理中。  ③關於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 分均未有調查或說明。  ④楊雅純於110年11月3日主動致函聲請人,稱:「我對您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即告證9〕,108年4月11日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第6段「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可證為被告所虛構增加的文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⑶楊雅純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損害賠 償事件證稱:「(108年3月29日楊雅純電子郵件是你在上課 中所發出的信件嗎?)應該是我下課後,我的EMAIL上的時 間是錯亂的,所以我實際發出的時間,不是EMAIL上的時間 ,我都是下課後才可以發信。」查,EMAIL時間係郵件伺服 器(主機)之中原標準時間,並非個人電腦(本機)時間, 且不因不同個人電腦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楊雅純有偽證之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未有調查證據與理由說明。  ⑷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 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惟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 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基上,本件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洽,且被告似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發文流程亦有問 題,則上開函文是否經正常程序發文?是否亦有不合公文流 程之情形?是否被告未經正常流程而擅自發文?凡此均涉被 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問題,乃原不起訴處分對於113年1月10日 成大回函之來源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未先確認,遽以此函覆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擅自 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自應有調查必要。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有所 違誤,且無可維持,依前揭朱石炎先生所著「聲請准提自訴 新制概述」一文,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⒐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以下有關企管系發文流程及核定層級之規定,先予敘明:  ①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 第10項「邀請專家學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 對外發文之權限。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各單位辦 理文書時,應依本表之規定,由各層級主管依授權核 判,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 行」,企管系若以學校名義對外發文,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  ⑵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及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不 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主要是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為據, 然查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則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合法。 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球員兼裁判,自為撰文而稱108年4月 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3日更換 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 等文書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不僅有違利益迴 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參照), 且公文書登載不實,顯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 3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⑶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分 並未調查該函之內容與發文更改聘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 意,被告擅為發文「限聲請人(教師)於隔日下午5時前回 覆,否則即認定不再授課」,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 「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不 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之規定,嚴重破壞學 校教育體制;又該發文因涉及教師合法之工作權,且更改聘 期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發文縱有系主任之同意,亦屬 非法。該發文除違反校規之外,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其聘 期起訖日期應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之,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 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但聘約所定聘期更有利於兼任教師者 ,從其約定。」與第5條「停止聘約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之同意」之規定,及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教育人員之 工作……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之規定。 故所謂「依該系之慣例」云云,實係違反法律規定。另該函 係非法函文,亦非成大公文函,成大公文檔案系統並無此企 管系函文,此可由該函內容格式、發文字號皆不符文書處理 手冊規範(如內容有電子郵件信頭資料、發文字號不符11碼 ),上蓋企管系橢形圓便戳章,而非成功大學印信,不符成 功大學公文形式,參諸公文程式條例、印信條例與國立成功 大學用印規範等規定便可得知。另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 明細表說明與國立成功大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僅有第1層校長、副校長及第2層院長可以核定以學 校名義對外行文,而第3層系主任僅於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 以核定行文;企管系屬學校內部權責劃分之第3層(系主任 是校內二級單位主管)與第4層(系職員承辦人),不得核 定行文,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實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 學各單位共同項目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除「邀請專家學 者演講」之外,企管系並無以系所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所 謂「以系所名義發文流程,依該系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 位主管同意始可發文,並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 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及承辦人,……」云云,實係違背體 制與規定,而屬不法。  ⑷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非 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年4 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發文程序之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經 查明確實為企管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 」等語,容有疑問。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 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級單位 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是由陳美英判行 ,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之發文程序流程未合規定。  ⑸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被告以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被告擅以企管系名義使用「密件副本」方式發 文通知學生「更換老師事」,惟更換老師未經企管系會議審 議同意,實係違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專科以上學校 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且依國立成功 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第2點,並未允許被告得以「密件副 本」方式發函。  ⑹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被告以學校名義發文,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調查,然該函承辦人即係被告,該發文程序之流程已 非合法,被告自為公文承辦人,自為撰文而稱其所發之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之發文程序流程符合規定且有效云云 ,且該函稱「郭棓渝2019年4月3日星期三下午5:30寄發之 電子郵件(以下簡稱該電郵),確實為承辦人員郭棓渝依本 校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時任主任葉桂珍指示, 以企管系名義所寄發,且該電郵內容與原稿內容相同。」等 語,實係被告自為撰文,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又依國立成功 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但若涉及以機關名 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然111年7月 12日成大回函是由李佑靚判行,非由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足見該回函發文程序之流程未合規定。  ⑺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為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原不起訴 處分並未調查,被告以系主任名義發文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 退費,但停止課程與退費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違反成 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基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教育體制,損害學生受教 權益與教師之工作權。另被告先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1分 ,代表企管系主任葉桂珍電郵通知碩士學分班全體同學,停 課並退費或保留學分費於下一學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 始寄葉桂珍主任有關「通知學生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擬稿函 並請示是否可行〔即告證6〕,足見被告事前未經系主任同意 ,即冒用系主任名義發函通知學生停止課程。且停止課程與 退費不僅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亦未通知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按時前往教室,卻撲空無法授課,不 但犧牲學生受教權益,更使聲請人不能授課。  ⑻按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 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均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同意, 恣意擅為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費之決定,違 反成功大學組織規程第32條「三級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之聘 任、聘期、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 事項」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教育基 本法等相關法規,嚴重破壞學校教育體制。臺灣是民主法治 國家,有關國立大學教師之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均有法律規定,非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校長、院長、系主任等個人並無權力得以擅自於學期中自行 宣布或決定「更改聘期」、「更換老師」、「停止課程與退 費」,致侵害學生受教權益,則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怎敢冒 此違法之大不韙,未經學校系所相關委員會會議審議同意, 遽予認同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 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之內容?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 藉學校名義發文掩護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之非法,111年 7月12日成大回函藉學校名義掩飾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 之非法。而依國立成功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說明第8項規定 :「但若涉及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者,需由一級單位主管以 上決行」,然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均非由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足見上開函文之發文程序之流程未 合規定。  ⑼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大學系所不應片面宣布停課,經教育部 高教司再三重申,實際上部分學生因停課以致無法達到國立 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碩士學分班修業重要規定第5條所要求 「每學期至少選讀3學分」等標準,倘因而造成學生權益受 損,依法成大對於學生實難辭賠償責任。又被告擅為發函通 知學生停止課程乙節,經108年7月5日(107學申訴字第8號 )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認定:「企管系未經推廣 教育委員會審議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  ⑽數位證據(電子郵件)需提原件(電子郵件原始檔)供調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參照。電 子郵件上之資料能為任何人(含寄件人)所變造產生,參諸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以查明 寄發電子郵件為例,收到電子郵件時所看到之寄件者(電子 郵件位址)可能偽造,……尚需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查明…… 再查明……方能釐清。……電子郵件上之資料(包括郵寄帳號) ,均可能為任何人所變造,……益見除經檢驗電子郵件原始檔 ,查明……再查明……,始能釐清電子郵件之真正」,另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臺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2297號等刑事判決。再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 相關之證物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 ,使當事人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未曾檢驗楊雅純電子郵件之原始檔 ,無法查明該電子郵件之真正。  ⑾以上各項涉及被告有無偽造不實公文內容之事實及公文流程 是否合於程序規定,自應有調查必要,尤其113年1月10日成 大回函是否經正當公文流程,是否經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決行 ,實需調查清楚;被告是否變造學生電子郵件,亦應有查明 電子郵件原始檔之必要。是本件前述各項應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之關聯性 ,客觀上為應行調查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疏漏並未 調查,遽信前述成大回函之空言所述:「合於本校規定,檢 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表……等 ,如附件……」,並未實質調查及說明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 函、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 依據何條規定辦理,及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 函是如何符合學校規定且有效之理由,而顯有證據未調查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採證認事 有所違誤,且無可維持,又因事涉公益(學生受教權益與教 師授課權),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 件。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上述文件 或文書都是依照當時主任葉桂珍指示辦理,其沒有擅自發文 或決定老師課程停開與否之權限、權力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經該署就聲請人指訴之函文、電子郵件之發文程序是否合於 成大之規定,及該等函文、電子郵件是否有效等節函詢成大 ,經該校以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函覆略以: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照該 系之慣例且有效,並提供該系發文簿影本在卷可證。111年6 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合於該校之 規定且有效,並提供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⑵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 規範第2點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⑶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成 大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 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且有效,並提供該 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⑷108年4月11日停課通知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實,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並提供國 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 子郵件信函附卷為憑。  ⑸再聲請人前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臺南地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於該案審理中,聲請人亦曾主張被 告變造企管系碩士學分班學生楊雅純108年3月29日、4月11 日電子郵件,經該院調查後,認「……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 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郵件予本 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主張 竄改之情形發生……」、「……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 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 為至明。……」,有上開判決書可佐,前揭民事事件就此部分 所調查之事證與本案有關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予以 援用。依上開調查結果,亦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變造電 子郵件情事。  ⒉綜上,堪認被告無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 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者,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罪必被告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 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係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本 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一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該當 本罪。另本罪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該私文書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亦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臺上字第226號及49年臺 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署函詢成大就被告發 文程序是否合乎學校之規定及是否有效,嗣經該校函覆說明 :⑴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為該系以系名義發文之流程,依 該系之慣例,發文內容需陳核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可發文,並 需於該系發文簿載明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收文機關、事由 及承辦人,並留存發文影本1份,該函文依照該系之慣例且 有效。檢附該系發文簿、發文內容樣張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 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⑵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 校名義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 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 之規定且有效。檢附公文處理程序書、國立成功大學各學院 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 ⑶1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 用規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 辦理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 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 件方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 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範及該系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 電子郵件信函。⑷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為該系以學校名義 發文之流程,依該校秘書室文書組公文處理程序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各學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該函文符合該校之規定 且有效。檢附該函文發文之國立成功大學案件明細表。⑸108 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為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電子郵件使用規 範第2點之規定辦理,該系承辦人員經單位主管指示,辦理 公務業務或核心業務時,以電子郵件通知碩士學分班「金融 市場技術分析」修課學員課程相關事宜,且使用電子郵件方 式不僅為響應節能減碳,亦能及時傳遞重要訊息。檢附該系 承辦人員與單位主管電子郵件信函等情明確,有113年1月10 日成大回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顯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或 變造,不能認為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或故意,難謂有偽 造文書情形。而被告既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則亦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可言,已至為灼然。再者,聲請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 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 保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縱如聲請人所 指尚有存疑,惟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責任,是聲請人若認被告有偽造、變造 文書行為,應提出被告行為之具體事證,非僅於本件再議理 由空言、臆測泛指被告所為。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單一指述, 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認被告並無涉偽造文書行為為其 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 當,再議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⒉聲請人於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審理中固主張被告 於108年4月11日竄改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云云。惟經法院於 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 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 與檢附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 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該院表 示(該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 :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 書面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該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 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 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 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 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 寄發該電子信件與被告,內容應無聲請人主張竄改之情形發 生等情,有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署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OO(OO系行 政組員)竄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對 訴外人葉OO(時任OO系系主任)決定停開課程予以助力,對 原告造成名譽及人格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以108年4月11日 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OOOO系除以去識別化方式,遮掩 來信同學之電子信箱及姓名外,並無變更來信內文文字,該 電子郵件確實為系爭課程修課同學所撰。又雖該信件影本各 段之段落間有所落差,係因以A4紙本影印,造成段落間距偏 移所致,並無變造電子郵件內文,此亦有該去識別化之108 年4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依,原告主張訴外人郭OO竄 改系爭課程修課同學之來信,虛增不實內容云云,尚非事實 ,自難遽採。」等情明確。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 為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 聯性者,得據以推翻原署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署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則原檢察官既已審酌聲請人、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及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而認調查事實已 臻明瞭,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並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 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 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證人楊雅純及調閱卷證為無益之調查,要 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又有關鑑定,係法院或檢察官就需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 始能判斷、檢驗之待證事實,選任鑑定人或醫院、學校及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提供其判定意見之證據方法。就特定 之待證事實有無實施鑑定之必要,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而原檢察官就聲 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詞,及相關民事事件調查之事證、非 供述證據等直接、間接證據,就其調查結果而為綜合之判斷 ,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此項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是原檢察官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 未再將本案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容指為違法。聲請 人執再議意旨聲請再議,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所陳意旨置上開事實於不論, 或置原處分已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對於原署檢察官取捨判 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相關文書 、113年1月10日成大回函、另案判決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 ,始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 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5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擅 自發出未經企管系會議審議之限時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公文或電子郵件,亦擅自發出違反成大校內公文 發文流程之函文,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 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 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 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 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 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 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之要件始得成罪。又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 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 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 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 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 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 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大企管系之職員,依其職務內容, 本有經手、制作與企管系事務相關而以企管系或學校名義具 名之函文之可能,參以證人即時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葉桂珍 於警詢中亦稱: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是經過伊之同意所 發文,如果是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都會是系上開會通過的 紀錄,也會以系上的名義發文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第86頁),即難遽謂被告有何無制作 權而私自以企管系或成大名義對外發文之舉。是本件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既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作主而逕 行發出108年4月2日限時回覆函、111年6月14日成大回函、1 08年4月3日更換老師通知、111年7月12日成大回函、108年4 月11日停課通知等函文或電子郵件之情形,亦仍無法證明楊 雅純電子郵件均曾遭被告所竄改或變造,自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法遽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至上 開函文或電子郵件通知內所述限期回覆、更換老師、停止課 程或退費等實質內容之決定過程是否有違相關規定而損及聲 請人或學生之權益,則屬別一問題,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偽造文 書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 不當,顯無可採。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及證人楊雅純,未調查相關 公文發出之流程及調取電子郵件原始檔,亦未調查系爭函文 或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經成大企管系會議審議,即逕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 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 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 ,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 以認定。再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 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 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 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嫌疑尚不足以跨 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NDM-113-聲自-54-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莊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莊秋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中及大學參考書籍肆拾本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莊秋菊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30分至5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見曾柏盛所有之高中及大學 參考書籍1箱(共40本,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於騎樓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書籍得手,旋即騎 車逃逸;嗣因曾柏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曾柏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莊秋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高中及大學參考書籍40本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已變 賣上開書籍,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 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 ;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簡-3463-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KIEN(中文姓名:范友堅,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均已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PHAM HUU KIEN(范友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 國109年7月28日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查獲 被告持有;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該分局員警於同日9時1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03室查獲被告所遺留等情,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警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聲沒字第587號卷第4頁)。 ㈡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後淨重0.100公克乙節,復有109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531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3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12頁),是 上開扣案物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 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單禁沒-243-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因被告前 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 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 四維二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 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福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6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簡-342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水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水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吳水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2 /05/12」應更正為「113/05/12」,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 「案號」欄所載「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應更正為「113年 度簡字第2519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均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 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本院卷 第23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6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40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 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聲-189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AI(中文姓名:阮文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AI(阮文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30分 至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 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搖晃,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三路與正北三路9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2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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