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焦金樑
王劉金鑾
張惠茹
郭碧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徐博文
被 告 程琬凌
王啟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
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被告張惠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⒎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⒑被告王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⒒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
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
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
⒕訴訟費用由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
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程琬凌、王啟睿負擔6分之1。
⒖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⒗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焦金樑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⒘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焦金樑占
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焦金樑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焦金樑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⒙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⒚本判決第4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王劉金
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劉金鑾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⒛本判決第4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劉金鑾
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劉金鑾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劉
金鑾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3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
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張惠茹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張惠茹占
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張惠茹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惠茹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5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郭碧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郭碧珍占
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被
告郭碧珍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郭碧珍如
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7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王淑
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淑梅
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淑梅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淑梅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9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程琬玲、
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王啟睿如以新臺
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程琬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程琬玲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程琬玲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程琬玲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王啟睿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後段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按被告王啟睿
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金額的3分之1為
被告王啟睿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啟睿
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其占用第11項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
價百分之10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8人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59-4、
659-5、659-6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圍牆及
鐵門及地上建物拆除,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占用面積依
序為19.66、19.07、19.25、19.44、19.62、20.55平方公尺
(659-6地號為程琬凌、王啟睿、王嘉瑜等3人公同共有)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自民
國112年1月20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㈡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王嘉
瑜等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19元,為土地
補償金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王嘉瑜已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程琬凌,原告遂撤回
對王嘉瑜之起訴,並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郭碧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㈤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
琬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本院卷
第162-163頁)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焦金樑
、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金額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鹽新段659-1、659-2、659-3、6
59-4、659-5、659-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2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
.6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6,96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
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109、110年度
)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6平方公尺×
(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
】、②王劉金鑾35,85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07平方
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
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
元×10%×2年]+[占用面積19.07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
地價4,080元×10%]】、③張惠茹36,19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19.25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
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
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25平方公尺×(11
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④郭碧珍36,546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
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平方公尺×(109
、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19.44
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⑤王淑
梅36,8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07、
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19.62平
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
占用面積19.6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
0%]】、⑥程琬凌25,71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0.52平
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3,600元×10%×2年]+[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年度)申報地價3,76
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11年度)申
報地價4,080元×10%]}×2/3】、⑦王啟睿12,86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7、108年度)申報地價
3,60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公尺×(109、110
年度)申報地價3,760元×10%×2年]+[占用面積20.52平方
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4,080元×10%]}×1/3】,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所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原告。
(二)被告泛稱原告買賣時已知悉土地使用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否認之。原告係於107年間,方輾轉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無從知悉被告在78、79年間買受房屋時,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或當時交屋情況;更況依被告所提出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係經
訴外人葉周金雲先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葉盛弘
、葉峻昇二人後,嗣由原告輾轉買受取得,堪認原告實無
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前手葉盛弘、葉峻昇、前前手葉周金雲
與被告或原建商間之契約關係。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94號判決意旨,縱使建商與被告等人於成立買賣契
約時,有任何關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僅在被告與建
商間發生效力,均不得以之對抗、拘束原告。況被告建物
之建築地點(即坐落土地)均為「鹽行段1461-2地號」,
並未包含「鹽行段1461-24地號」,故而被告主張係基於
與原地主間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徒謂原告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云云,顯然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顯非專以損害被
告等人權益之目的,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判決意旨,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以外之道路用地,本不得
為建築及住居使用,且日後將由政府辦理徵收,俾供公眾
通行使用,則原告實無可能於買受土地前,即知悉其上已
遭被告等人建築車庫並占有使用之情;又系爭土地既為道
路用地,則其交易價值自然較市場行情為低,被告徒以原
告以低於市價取得系爭土地,逕認原告於買售土地前已知
悉其上有被告占用、使用之情形,遽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車庫建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僅係假設詞
,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
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郭碧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程琬凌、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之金
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王淑梅、程琬
凌、王啟睿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至6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依辯論意旨狀附表乙所示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予原告。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碧珍則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15號、17號、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於78、79年
間向建商李秀金所買受,被告等人於78、79年間買受交屋
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現況相同,被告等人
於交屋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再觀系爭土地與被告等
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且被告等人買受取得房屋之前建商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鐵門,並以鐵皮屋頂覆蓋供
作車庫使用,亦可明系爭土地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葉周金
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目的係為被告等
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路,而無法
進出通行,顯無法達房屋最基本之使用目的,對被告等人
損害實鉅,衡酌兩造損益,原告本件請求明顯係以損害被
告等人利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且被告等人所有房屋目前占有土地之情形,係78
、79年間交屋時之情形,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多年來使用
情形,又以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當然應承
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當然不得逾前手權
利行使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淑梅則以:
(一)被告係於9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從交屋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改變
或增建房屋外觀,買賣當時仲介、前屋主都沒有告知有私
人土地占用的情形,但入住幾年後,經鄰居提醒始得知系
爭659-5土地為建商私人用地,當初建商就把那塊地蓋起
來,讓住戶可以無償使用,被告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前幾年
有易手,新的地主未有通知應係默許被告無償使用,故被
告並無侵占之事實,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無需給付補償金
,至於拆除部分,基於拆除容易度,應由當時的建商或前
地主處理。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琬凌、王啟睿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暨坐落土
地,係被告程琬凌繼承自配偶王景立、被告王啟睿及王嘉
瑜則繼承自父親王景立而來,被告並無增建;由系爭21號
房屋坐落土地即鹽新段64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48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知,王進登(即王景立之父親)於81年
4月30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王景立則於
94年12月7日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648土地。
(二)原告係於107年買受系爭土地,縱被告等人所有房屋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因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
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係繼承自前手買受時之狀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情形,原告願意買受,其當
然應承受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權利之行使不可逾前手
權利行使之範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實已逾權利行使範圍,確屬權
利濫用,更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原告無權利濫用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惟系爭659-6土地面積小、位置奇
異,衡情應無人想承租,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
0元。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街000
巷00弄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9.2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9.4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9.62平方
公尺)、編號F(面積20.5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占用現況
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時明知系爭土地多年來之使用情形,
自應受前手行使權利範圍拘束,不得主張逾前手之權利云
云。惟原告前手縱確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容忍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
或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長年使用
情形,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
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倘若允許被告繼續無權
占用土地,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
處。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於79年間向建商所買受,被告等
人於79年間買受交屋時之房屋、車庫之情形均與目前使用
現況相同,並未有任何增建之情形云云。惟觀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
、23號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643、644、645、646、64
7、648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基地相連,目的
係為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得與道路相連接;若依原告請
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基地未臨道
路,而無法進出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車庫),被
告等人所有房屋本得與道路(即系爭土地)相連,是被告
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可採信。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週遭商業活動頻繁
,而系爭土地107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109年至110年為3,760元、111年至112年為4,080元,原
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分別為:①被告焦金樑37,263元【計算式:﹝3,600元(107
年至108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公尺
×10%×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6平方
公尺×10%×(1+137/365)﹞=37,2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王劉金鑾36,14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
至108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1+226/366)﹞
+﹝3,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尺×10
%×2﹞+﹝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07平方公
尺×10%×(1+137/365)﹞=36,1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張惠茹36,486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
8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1+226/366)﹞+﹝3,
760元(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2﹞
+﹝4,0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25平方公尺×10
%×(1+137/365)﹞=36,48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④被
告郭碧珍36,845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
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
(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2﹞+﹝4,0
80元(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44平方公尺×10%×(1
+137/365)﹞=36,8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⑤被告王
淑梅37,187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19.6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19.62平方公尺×10%×(1+137
/365)﹞=37,18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⑥被告程琬凌2
5,928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
×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1
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36
5)﹞}×2/3=25,92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⑦被告王啟
睿12,964元【計算式:{﹝3,60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
價)×20.52平方公尺×10%×(1+226/366)﹞+﹝3,760元(10
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2﹞+﹝4,080元
(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20.52平方公尺×10%×(1+137
/365)﹞}×1/3=12,96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⒋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焦金樑、王劉金鑾、張惠茹、郭
碧珍、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961元、35,851元、36,190元、36,546元、36,885元
、25,718元、12,860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應予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
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焦金樑、王
劉金鑾、張蕙如、郭碧珍,及於112年5月30日將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予被告王淑梅、程琬凌、王啟睿,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告焦金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焦金樑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
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⒊被告王劉金鑾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⒋被告王劉金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⒌被告張惠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張惠茹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
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⒎被告郭碧珍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被告郭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金額予原告。⒐被告王淑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6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⒑被告王淑梅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⒒被告程琬凌、
王啟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⒓被告程琬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⒔被告王啟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2-訴-803-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