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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黃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5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   被  告 張簡文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雯所有、由傅金雄 保管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酒駕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經警到案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文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雯、證人傅金雄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1-07

KSDM-113-簡-317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逸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某詐 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可認劉逸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之事實 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所示之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逸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中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黃怡馨」女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陳寶萱」、「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林燕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與「陳寶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等4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7月1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黃雅雯」之暱稱加入丙○○好友,向丙○○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主管,有特殊管道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進入其提供之「道富金融」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0、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見甲○○在臉書張貼販售禮服之訊息,分別以臉書社群軟體「黃欣樂˙出售禮服&婚紗」及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甲○○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甲○○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7-ELEVEN專屬客服」及「楊主任」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18、19、21、29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8元、5,123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林燕婷」之暱稱加入乙○○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乙○○要求以蝦皮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因尚未開通蝦皮簽署,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故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好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見戊○○在臉書張貼販售書籍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戊○○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戊○○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下單被攔截,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13時1分許 9,989元、 5,049元

2024-10-22

TPDM-113-審簡-137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 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 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 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 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 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 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 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黃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 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 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 ,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 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 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黃虹瑗,要求渠 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 、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 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 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 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 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 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 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 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 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 」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 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 ,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 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 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 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袁于晴;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 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 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 ,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 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 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 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 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 2 ⑴證人陳佳楓於偵訊時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 3 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 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 4 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 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 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 5 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 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 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 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 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 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李政憲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 10 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 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 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 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稽查對象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1 全化休閒釣蝦館 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3 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4 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 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6 鴻海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 臺南市○○區○○○000號1樓

2024-10-18

TNDM-113-訴-495-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卓明 萱、乙○○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5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吳可晴、陳宜萱、張郁婕、賴怡如、鄭蕎浠(原名鄭 婷方)、邵紫茵、郭芮淇、陳緗綺、許維珊、劉荷娜、乙○○ 、江馥伸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 」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 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吳可晴等人察覺受騙,陸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㈠吳可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張郁婕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怡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邵紫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郭芮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許維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吳可晴(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陳宜萱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張郁婕(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賴怡如(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鄭蕎浠(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邵紫茵(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郭芮淇(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陳緗綺(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許維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劉荷娜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9-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伶 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513號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973號、第16359號、第18034號、第18903號、第19507 號、第19790號、第20106號、第21341號、第23000號、第286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淑伶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 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 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 、LINE暱稱「speed雷」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江淑伶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一銀數位帳戶,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號一銀數位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供予「speed雷」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speed 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乙○○、庚○○、丁○○、子○○、癸○○(原名鄭婷方)、丙○○ 、己○○、辛○○、戊○○、壬○○、卓明萱、江馥伸等人施詐,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附表一所示 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speed雷」之指示,以轉帳至其 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 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之乙○○等人察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  ㈠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㈡卓明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江馥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1048卷第54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含數位帳戶)、郵局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又稱「 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 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 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 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 「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 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 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 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 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 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 事」又叫我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 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 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 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又辯稱所匯之16萬元,其中8萬 元是用刷卡換現金,7萬元是我先生放在家裡的錢,1萬元是 育兒津貼,匯款出去的四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匯出的 ,我認為提供5個帳戶給「Speed雷」的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 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 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 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 」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 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 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 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 」、「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 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 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 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 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將其名下之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speed雷 」之人,嗣「speed雷」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speed雷」之指 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 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與「speed 雷」使用,復依「speed雷」之指示,將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 」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項為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 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 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轉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供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 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 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 、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至除前述①、②之款項外, 其餘關於被告另於112年3月3日匯出之5萬元、3萬元,檢察 官雖認為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曾轉 入3筆金額,其中1筆(3萬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持有 人存入(黃勝發),經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為涉 及詐騙之電話門號。其中1筆(3萬元),是使用金融卡,跨 行存入現金(不明人士存入)。最後1筆(2萬元),係自黃 雅雯所有第一銀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 一卷第107頁),檢察官質疑以上資金,均非原本存在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突然於112年3月3日不明原因轉進被告帳戶 ,被告收到前揭來路不明金錢,旋即轉出。該等匯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來自警示帳戶或涉及詐騙之電話門 號,屬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徵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被告受「speed雷」以參予網 路賭博遊戲之酬金詐術為由,串謀黃勝發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騙取被告以自己持有信用卡片刷卡購物(被告未取 得任何等價物品),扣除手續費後所換得之現金。並提出被 告與黃勝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為佐證(本院1049卷第 69至89頁),及被告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 刷卡明細紀錄各1份(本院1049卷第127至131頁)以為佐證 ,細繹被告持用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於112年3月3日刷卡9,990元及39,432元,共計49,422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3 日刷卡39,432元(分三期給付),上開刷卡金額共88,854元 ,再依被告所供係依黃勝發指示扣除10%手續費,而依此刷 卡換現金取得80,000元現金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匯 與「speed雷」指示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帳戶)。再者,依被告所述黃勝發、黃雅雯被列為詐騙 警示戶及門號之原因,正是被告認其受騙後前往報案而使然 ,換言之,若被告未前往報案,彼時黃勝發、黃雅雯使用之 門號、帳戶均尚未被列為警示,則依此即認為被告係明知有 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出即有有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然而,查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 」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 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警一 卷第68至69、71頁)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 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 」,「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 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 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 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至229頁)。復查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至29頁,同警 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至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 )在卷可查,雖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 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 月2日、3日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有其依據。但被告對 於其所稱被騙一節,及之後提供帳戶予對方並依指示提匯款 項之原因,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自112年3月起之網銀 轉帳或提領交易紀錄,都是我受他人『speed雷』指示操作的 ,他說他會幫我拿回我一開始被他騙的錢,我在臉書看到投 資博奕的廣告,但是投資的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他提供帳戶 後,我把16萬匯到這個帳戶,在一個賽車的程式,依照『spe ed雷』的指示操作,他說這樣子就可以賺錢,我忘記當時『sp eed雷』説可以賺多少錢,但是後來我依照他的指示我沒有賺 錢,都賠光了,程式上面就寫説操作失敗,我問他錢都賠光 了,要怎麼辦,他說他會幫我拿回來這16萬,他說會請人匯 錢進來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買虛擬貨幣。」、「(問:你有 無問為何這樣子做,你的16萬就可以拿回來?)沒有。」、 「(問:你有無問『speed雷』存入你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speed雷』只說會請人匯進來而已。」、「( 問:你有無見過『speed雷』本人?)沒有。(問:是否知道『 speed雷』之真實身份、從事何職、任職之公司行號為何?) 不知道」等語,且問及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確信『speed雷 』跟其說的話是真的?被告則稱「都是他一個人說而已,他 沒有出示任何的資料讓我相信存入我帳戶的錢是合法的。」 等語(偵一卷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speed雷 」見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 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 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 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 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 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 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speed雷」而推諉卸詞其 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2年3月間,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學 歷雖為國中畢業,而依被告辯護人具準備書狀言明被告之前 曾任職過工廠作業員(本院1048卷第64頁),非毫無工作經 驗,理應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 用之重要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 權限並非最終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 於與金融機構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 財物交換之權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 避免在此財物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 違反真實意願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 得,洗錢防制法應運而生,課予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 設帳戶之責任,被告要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 要求授權之人身分、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 務,已如前述,加以依被告所提供帳戶其一之第一銀行數位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於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隨即於短時間一再提領,依被告所供「 是『Speed雷』用line叫我去領錢,他用line叫我去提款機旁 邊,是他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他叫我去ATM旁 等。」等語(本院1048卷第192頁)如此窘異於常情之提款 方式,與受指示提款之車手行為無異;稽此,被告對於「sp eed雷」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完全 不過問,且提供4個不同帳戶任由「speed雷」指示其轉匯或 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 錢包,其未仔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 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 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 不違背本意予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縱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以投資獲利彌補損失等話術 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 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5帳戶 ),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 之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⒍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可知,「 speed雷」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 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際,被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 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 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應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 ,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 應有任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 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 為,然其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speed雷」收受詐 騙款項,復依「speed雷」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 存入「speed雷」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speed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speed雷」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speed雷」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 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至「speed雷」指定之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speed雷」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追加起 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雖以被告係與「SPEED雷」 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供稱其僅受「speed雷」指示而轉匯贓款 ,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 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 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2、3、4、8、9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 ,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 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speed雷」共同 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且依「speed 雷」指示轉匯犯罪所得之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speed雷」 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出面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並斟酌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未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在家帶小孩,育有1子,生活費靠 先生賺取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 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勞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 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勞 役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警七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受有報酬,且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仍持有上述詐欺所 得之物或實際掌控,抑或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 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 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存至「speed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備註 1 乙○○(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7時4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本案起訴書 112年3月7日17時5分 20,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8分 29,985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5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3分 40,000元 一銀數位帳戶 3 丁○○(提告) 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子○○(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44分 29,985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54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5 癸○○(原名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6 丙○○(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4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6分 30,000元 華南帳戶 8 辛○○(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4時59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 20,000元 中信帳戶 9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5日13時5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1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7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 2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分 1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41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0 壬○○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6時6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 卓明萱(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1時24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 12 江馥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 3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 附表二 證述證據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 2.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 4.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 5.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 6.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 8.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 9.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 10.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 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 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 非證述證據 【本訴】 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 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 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 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 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 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 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 8.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 9.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 10.被害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 11.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 12.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 13.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 14.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 15.被害人癸○○(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 16.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 17.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 18.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 19.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 20.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 22.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 23.被害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 24.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43)】 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 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513)】 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 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 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追加起訴部分)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江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4496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13801號卷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7505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23號卷 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443號卷 警六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970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4356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3462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117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卷 追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警偵字第1120576067號卷 追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卷 追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4419號卷 追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 原審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卷 原審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 原審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 本院104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本院104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卷 本院10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卷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048-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 原 告 黃雅雯 被 告 林錦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DM-113-附民-206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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