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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 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並於 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 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頁),繳費期限屆期後,抗告人復於同年2月7日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係重複聲請,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情形,而經 本院於同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2頁),並已送達,抗告人顯無繳納抗告費之意 願,則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59頁),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26

TPHV-114-抗-30-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 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87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 三審裁判費12萬93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7

TPHV-112-重上-246-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房屋 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收受 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 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114年2月13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4

TPHV-114-聲-50-202502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邱柏頴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宏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1萬3787元為據,有113年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4

TPHV-114-再易-14-20250214-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職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三開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 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1 69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㈥原 審被告陳功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 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對陳功儒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46年12月19日止,尚有3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 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最 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60頁),其於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12萬元【計算式:52,000 元×12月×5年=3,12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312 萬元;另關於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及 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故應以312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832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以其雖 於原審獲一部敗訴判決,仍先以342萬4896元計算而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已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52,435元-47,832元=4,6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3

TPHV-113-重勞上-22-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上訴人應確認自 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付部 分薪資,如是,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並應陳報自 110年9月1日迄今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書狀繕本逕送對 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21-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雅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邵綺仙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另被上訴人曾於11 3年9月30日出具陳報狀稱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有自上訴人處領取 數額,則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之數額是否為變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2

TPHV-112-重勞上-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下級審 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倘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 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不得准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下同)186萬7,526元 本息,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 聲請人以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現無收入且有高額 負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產商 業字第11247230810號函暨附件聲請人變更登記表、聲請人 之112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原法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1 7頁至21頁、23頁至49頁)。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件,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無營業收入,並虧 損75萬2,856元;又其11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0元,尚有 累積留抵稅額1萬3,621元;112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僅 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活期存款10元、上開留抵稅額1萬3 ,621元之流動資產,無持有非流動資產,另有非流動負債即 業主(股東)往來1,626萬4,941元(見本院卷第17頁、19頁 、21頁);並依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主文及理 由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水電費28萬2,790元、積欠租 金154萬6,320元(見本院卷第23頁、47頁),合計182萬9,1 10元(計算式:28萬2,790元+154萬6,320元=182萬9,110元 ),此亦屬聲請人所負債務,足見其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亦 無何固定資產可用以變價或持之設定抵押權為借款。再審酌 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蔡鑾君為 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4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聲請解 散登記,有聲請人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並依其前揭財產現況,衡諸一般常情應已無籌措裁判費之信 用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11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原法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然依聲請人起訴時 所提出之107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聲請人 本件107年起訴時尚有營業收入(見北簡卷第57頁),且當 時亦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足認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 之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3-聲-4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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