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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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管宸希 被 上訴人 何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規定所 明揭。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 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 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受損,系爭車輛上原有之鑰匙遭 被上訴人丟棄至馬桶,而受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 12日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費用9,6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300、新購鑰 匙1,905元)等節,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群組 對話頁面、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張為審酌後,判認 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復提出記 載編號④之111年5月25日對話紀錄及聲請上訴人之長女李科 緣、長子李彥宏、次女李沛緹為證人等情,核屬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所示,自不得提出。是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30

KSDV-113-小上-9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廷任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捌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經提示後仍不 依票給付,抗告人才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裁定認抗告人 未為現實提示,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 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 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 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 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 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 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未載到 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2年1月6日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原審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示 ,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 查,抗告人於原審固表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提示應於 113年9月20日給付票款等語,然其是否僅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票款,而全未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容有疑義 ,原審對此疑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為補正說明,始符法制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既已陳明早已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 人提示系爭本票,因未獲付款,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等語 ,可知徒憑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尚難遽認抗告人並未現實提 出系爭本票。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楊政哲 112年1月5日 800萬元 (空白) 2259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30

KSDV-113-抗-20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榆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抗告人雖記載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然抗告人於 抗告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亦檢附該裁定 及該裁定之票據為附件,可知抗告人記載「113年度司票字 第15116號裁定」顯係誤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 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7

KSDV-113-抗-252-20241227-1

仲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元靚 相 對 人 黃願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 一十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六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條所載:「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 元整。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OO崙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游O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2年度華 仲裁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相對 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爰依仲裁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和解書第1條內容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 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112年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為證外,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和解書已經 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 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7

KSDV-113-仲執-3-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許芙瑄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 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8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 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 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嗣提 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 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 ,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 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 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 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 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 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24

KSDV-113-簡上-16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黃瓊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於113年6月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255091-0 股票 1 1000

2024-12-24

KSDV-113-除-31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 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金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寄發新 興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後附股東用印版本「同意召開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之股東臨時會召集通 知(下稱甲召集通知)予原告,稱系爭名冊所載之樂利得公 司股東均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樂利得公司股東 臨時會,嗣樂利得公司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選任被告陳振盤、陳振義 、劉森吉、曾騰芳、張金一(下合稱陳振盤等5人)為董事 ,選任被告江猛榮為監察人。惟系爭名冊中股東之ㄧ即訴外 人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A) 向原告表明其未參與召集系爭股東會,是樂利得公司實未能 證明系爭名冊各股東是否確實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則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應由持有樂利得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應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且樂利得公司亦未能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 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是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應由樂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 定足數要件,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張金一 固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表明系爭股東會 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高雄車站NO.1場地租借—G ravity教室A(下稱甲地點)召開,然張金一復於同年月28 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465號存證信函之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下稱乙召集通知)予原告,表示系爭股東會變更開會地 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新創館601室(下稱乙地點) ,茲因乙召集通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股東 會10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股東,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確認陳振盤等5 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為備位聲明:㈠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㈢確認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名冊所載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 ,並均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親自簽署切結書表明其等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莊正義實係經原告誤導才書立聲 明書A予原告,且莊正義亦已於112年10月19日另行出具聲明 書(下稱聲明書B)表示其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又 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各股東,業已親 自簽署系爭股東會委託書並於112年7月3日送交樂利得公司 ,由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訴外人曾德華代表簽收, 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出席定足數。而張金一已依法 於系爭股東會前10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原告,後續以乙召集 通知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為乙地點,乃因場地出租方臨 時調整出租樓層,張金一已趕製乙召集通知寄發予各股東, 且甲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在 該大樓電梯也有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是 系爭股東會並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㈠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 股東會。  ㈡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5日股東及各股 東持股數,即如樂利得公司112年6月24日股東名簿所載,樂 利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4萬8,000股。  ㈢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 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 計為297萬4,400股。  ㈣樂利得公司有於109年7月2日之章程中規定股東會得以視訊方 式為之;股東黃富南、李唐、劉彩芳均經合法視訊出席系爭 股東會。  ㈤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 股東股數,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惟原告對是否 經合法代理有爭執,如下爭點㈡所示)。  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 內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  ㈦張金一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後附股東用印版本系 爭名冊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㈧張金一於112年6月28日寄發變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之乙召 集通知予包含原告之樂利得公司各股東。  ㈨聲明書A、聲明書B均由莊正義簽立(惟被告對於聲明書A除簽 名外其他欄位是否由莊正義填寫有所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有無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由持有樂利得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之要件,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無從證明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 之股東,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故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出席之定足數要件,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樂利得公司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10日寄發更 改開會地點之通知予各股東,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名冊中之各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 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是原告 認系爭股東會因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4條規定,而 先位主張所為決議均不成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 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⒈系爭名冊之各股東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⑴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且系爭名冊中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之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均繼續3個 月以上持有樂利得公司股份,股份總計為297萬4,400股,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504萬8,000股之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股東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要件乙節,本院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名冊之各股東是否有確實同意召開系爭股東 會?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庭具結陳稱:前因樂利得公司時 任董事長即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樂利得公司官田廠召開股 東會,會中多數股東因認為原告編列的111年度財務報表有 問題,故拒絕通過承認財務報表之議案,原告遂當場宣布散 會,會後股東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當即推舉股份數較多之張 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而因股東間多有親友關 係或彼此熟識,故股東先以見面或電話方式互相聯繫告知系 爭股東會召集事宜,再由各股東於張金一112年6月27日寄發 甲召集通知前,在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上親自或授權他 人代為簽名,或以LINE相片編輯功能在系爭名冊照片上簽名 回傳,表明其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意旨,並均委由張金 一統籌處理刻印木頭章用印於系爭名冊上及其他系爭股東會 召開事宜,嗣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復於112年8月2日至翌日間 簽署上載「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 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委託股東張金一先生為 代表以書面(包括但不限於平信、掛號信函、雙掛號信函、 郵政存證信函等任何形式)寄發開會通知,特立此書,以此 為證,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送交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再次聲明其等均有同意召開系爭 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124、302-309頁),並提 出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 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63-202頁、本院卷第85-91頁)。 經本院核對上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及LINE照片,形式 上有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或由他人代簽之簽名,且系爭同 意開會切結書亦有除張金一外系爭名冊所有股東親自簽名, 再觀諸系爭名冊之股東即證人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到院 具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9-136、309-314、314-318 頁),其等均證稱自己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並親自簽署 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莊正義、 曾德華更進一步明確證述系爭名冊之各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委託張金一統籌處理系爭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 宜,另韓善輝、曾德華就股東連署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原因係 對原告編列之財務報表有意見、連署之方式係股東間先相互 聯繫再簽署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等節,所言之證詞亦均 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經核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係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且其等均為樂利得公司股東,系 爭股東會如違法召集反可能有害其自身股東權益,是其等應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險,而刻意虛偽陳述系爭股東會之合 法性,兼考量其等係就自身經歷及所知事項為陳述,韓善輝 、曾德華、張金一業經本院隔離訊問仍未見3人陳述有明顯 矛盾之處等情,堪認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上開證詞,應 屬可信。基上,莊正義、韓善輝、曾德華既已明確證稱系爭 名冊之股東均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簽署上開文件之真意 ,並與被告上開所述及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股東簽名版本 之系爭名冊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是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系爭名冊股東所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此情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僅泛稱韓善輝未在每份系爭名冊上均簽名、韓善輝對 其簽名時系爭名冊上有無其他股東簽名均稱不復記憶、張金 一與曾德華就渠等討論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宜之地點所述不同 等由,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東簽名版本之系爭名冊、韓善輝及 曾德華之證詞等證據之真實性均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352-353頁),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證據有何虛偽 不實情事,且韓善輝業已明確證述其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名冊 ,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況系爭股東會係經樂利得公司股 東間相互聯繫召集事宜,股東本即可能在多個地點討論相關 事項,又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間距韓善輝、曾德華到院作證時 已逾1年,本難期證人就各枝微末節事項均能清晰記憶,自 難以原告前開陳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原告固主張莊正義曾於112年6月29日書立上載「本人莊正 義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與其他股東共同為112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 特此澄清如上」等語之聲明書A,表明其未同意召集系爭股 東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A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惟查 ,莊正義已另於112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B,陳明聲明書A 係「林朝鵬先生當時以負責人身份找我說明,112年股東會 及董監事會已經在2月份開過了,所以當時7月8日開臨時股 東及董監事會議是無效的,叫我幫他簽名」之緣故而書立, 並同時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見審訴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莊正義說明」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結果,顯示莊正義於影片中陳稱聲明 書A是原告說公司在112年2月開過股東會了,所以同年7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並以當時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 莊正義幫其連署,莊正義迫於無奈才簽立聲明書A等情,有 該影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隨身碟 、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考諸證人莊正義業已到院具結 證稱其任職於樂利得公司臺南廠,對高雄廠發生的事情較不 清楚,而其簽立聲明書A之緣由就如聲明書B、上開「莊正義 說明」影片所述,並一再表明其確實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 (見本院卷第129-136頁);末參以被告提出與聲明書A格式 、內容均相同之空白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61頁),可見莊 正義確實有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乙情,至為明確,且被告所 稱:原告以不實資訊誤導莊正義簽立聲明書A,更欲以各個 擊破之方式使不明就裡之股東簽立聲明書,做為日後訴訟爭 執系爭股東會合法性所用等語(見審訴卷第131頁),亦非 無稽,是原告猶執莊正義簽立之聲明書A,主張系爭名冊之 股東並無均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自不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樂利得公司曾以張金一未經系爭名冊之股東授權 ,即私自盜刻股東印章蓋印於系爭名冊上乙事,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對張金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 ,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陳稱張金一有取得系爭名冊股東之同意 而代刻印章,兩者間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3 53頁)。然查,樂利得公司係於112年6月30日具狀對張金一 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該告訴狀中表明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並 蓋印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小章,且提出莊正義簽署之聲明書A 欲證明告訴事實為真;嗣張金一於112年8月28日警詢時即呈 上由樂利得公司、董事長陳振盤、監察人江猛榮蓋印大、小 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表明樂利得公司欲撤回系爭刑案之告 訴;後張金一之辯護人再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陳振義所書 立表明張金一有取得股東授權代刻印章之聲明書、莊正義書 立之聲明書B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再對照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辭任樂利得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長辭職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並 參諸系爭刑案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 見系爭刑案顯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一方即原告於擔任樂利得 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樂利得公司名義及原告所取得之聲 明書A控告張金一,則自難憑樂利得公司有對張金一提起系 爭刑案之告訴,而指稱被告於本件主張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⒉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  ⑴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 會召開時,親自出席之股東、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及股東股數 ,均如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所 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 亦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委託書名冊暨所附之各股東委託書( 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35-259頁),經核系爭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 ,形式上觀之並無重複委託情事,樂利得公司亦表明同意接 受股東於112年7月3日送達公司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 59頁),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符合公 司法第174條法定定足數乙節,本院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股 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是否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意?  ⑵經查,被告具狀及張金一到院具結陳稱:於系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之各股東,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並簽署系爭委託書於112年7月3日送達樂利得公司,由張金 一、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曾德華簽收;嗣經經發局 要求補正相關資料,故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亦有 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等確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代為行使表決權之意旨(下稱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302-309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為 證(見審訴卷第235-259頁),並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有卷內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所 簽立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4 9、253-258、268-269、271、274-278、283、285-290頁) 。經本院以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見審訴卷第229-231頁 ),與上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逐一比對, 結果顯示出席簽到簿所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均有出具 系爭委託書並簽立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其等委託之代理 人姓名,在出席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 書均屬一致;又證人韓善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有親自 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確有委任代理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再參諸證人 曾德華亦到院具結證稱其有於112年7月3日在樂利得公司與 張金一一同簽收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頁) ,顯見於系爭股東會出具委託書之各股東,確實均有親自簽 署系爭委託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並出於己意委託代 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堪認為真,則原告泛稱被告無從 證明股東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等語,而全然 未提出具體證據或說明以核實其說,顯昧於前揭客觀事證, 殊無可採。  ⒊末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 均係股東於112年8月初才簽署,時間點在112年7月8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之後,自不能以事後簽署之上開文件,回推股東 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42、352頁),然就此部分被告業 已說明係因樂利得公司向經發局申請依112年7月8日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變更登記時,經發局要求樂利得公司補 正說明相關事項,股東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立系爭同意開會 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送交經發局審核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況經本院調閱樂利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查證,顯示樂利得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向經發局申請依系 爭股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後,經發局於同年月10日 函覆樂利得公司,並要求樂利得公司補正說明為何系爭股東 會會議主席並非時任樂利得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嗣樂利得公司再於112年8月7日重行遞件申請依系爭股 東會選舉結果變更董監事登記,並向經發局說明系爭股東會 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由樂利得公司持股過半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誤以為每股僅有1表決權才致董事當選股數如此 低等事項,並檢附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 結書供經發局審核等情,有樂利得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樂利得 公司112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發局112年7月10日函 覆樂利得公司之函文、樂利得公司112年8月7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暨所附之說明書、系爭同意開會切結書及系爭表決權行 使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83-184、196-19 9、200-239、240-29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稱股東僅係因 應經發局補正說明之要求,才又於112年8月初簽署系爭同意 開會切結書、系爭表決權行使切結書,聲明其等有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自行或委由他人行使表決權之真意等 語,應屬可採,自無原告所指張金一等人係系爭股東會於11 2年7月8日召開後,才於同年8月初要求股東簽立上開文件, 用於事後取得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同意、補正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瑕疵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  ⒋據上,堪認系爭名冊之股東確有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 系爭股東會出具系爭委託書之股東亦有委託代理人出席之真 意,是原告猶以前揭情詞稱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4條等規定,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 亦均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 與樂利得公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樂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經核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符合 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⒉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公 司股東得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一定期間,知悉股東會召開之 時間、地點及召集事由,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決定是否 出席、是否行使表決權及準備開會相關事宜,以確保其股東 權利。  ⒊經查,張金一先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 司各股東,載明系爭股東會將於甲地點召開,嗣張金一再於 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東,告知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變更為乙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堪以認定。又被告陳稱將系爭股 東會開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係因出租方臨時調整 出租樓層,原告亦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且甲 地點及乙地點位處同一棟大樓,開會當天在該大樓電梯也有 張貼明顯之海報指引股東至乙地點開會等語,業據其提出乙 召集通知及原告簽收之投遞記要、上開海報照片、其他公司 變更股東會開會地點之網路新聞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219- 225、227頁、本院卷第151-154頁);且證人曾德華亦具結 證述:甲地點及乙地點確實位於同棟大樓,系爭股東會當天 在該大樓1樓電梯口有張貼被告提出之上開海報,且伊都沒 有看到原告於開會當天有出現在甲地點或乙地點等語(見本 院卷第316-317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據此,本院審 酌張金一雖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乙召集通知將系爭股東會開 會地點由甲地點變更為乙地點,惟變更地點之原因係因場地 出租方臨時更換出租樓層,並非基於積極侵害股東參與系爭 股東會之目的,並兼衡甲地點及乙地點均位處同一棟大樓、 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乙召集通知而知悉變更地點一事 、開會當日有張貼明顯海報指引股東至乙開會地點等情狀, 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經變更為乙地點,仍不影響樂利 得公司股東於收受甲召集通知後,準備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宜 之安排及決定,而未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造成 侵害,並與上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 張金一已於112年6月27日寄發甲召集通知予樂利得公司各股 東,自該通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已足10 日而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該合法通知之效力並 不因事後變更開會地點而受影響,是原告陳稱張金一於112 年6月28日才寄發乙召集通知更改開會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 72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因有召集 程序違法而均應予撤銷,陳振盤等5人、江猛榮與樂利得公 司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併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江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所有決議,併 確認陳振盤等5人與樂利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江 猛榮與樂利得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0

KSDV-113-訴-138-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相 對 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3紙,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日緊 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惟因抗告期 日緊迫,相關憑據尚須另行調閱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 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 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2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以免 造成債權人損失,但未及提出破產聲請狀,相對人旋即聲請 裁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為抗告人債務之重整、簡化訴訟程序、多 數債權人得同時參與程序,使訴訟集中一次性解決,故請求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宣告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經相對 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按公司重整需以公 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82條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非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亦僅有 股東兼董事1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7頁 )附卷可稽,難認其財務不佳將危及公眾關係與社會秩序之 安寧,自無類推適用公司重整相關規定之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19

KSDV-113-抗-2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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