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
、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
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
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
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
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
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
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
×[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