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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坤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旭坤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 月初,陸續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淘寶網站,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購入橡皮艇、舷外機、太陽能充電板、太陽 能隨身充、油桶10個等物,並於搜尋臺灣附近海域風向圖、 臺灣全島各縣市天氣特報圖,及以手機WINDY軟體並利用螢 幕錄影將臺灣風向影片錄製存入手機後,即於113年9月9日 上午9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橡皮艇及附表編號2至32、35、3 6所示之自備物資,自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牛尾塘駕駛橡 皮艇起駛出海。王旭坤駕橡皮艇航行於浙江省台州市往臺灣 地區海岸,係利用太陽能板接手機充電,使用手機離線導航 系統作為航行導航設備,輔以太陽起落及星辰方向辨別方位 ,而於113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進入臺灣新北市林口汕頭 岸際附近,嗣其駕駛之橡皮艇擱淺及難以上岸,王旭坤於同 年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撥打手機緊急電話向119接線員告知:「我是從中國那邊偷 渡過來的」、「我不是游泳、是皮伐艇」等語,而坦承其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及110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指派人員抵達現場(經緯度:121 .00000000;25.00000000),將王旭坤逮捕及送醫救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巡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旭 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至15、17至19、59至63、1 13至125、337至340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偵聲 卷第21頁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52、57、60頁), 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352至35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電子郵件、車輛照片 、Google地圖、OfflineMaps應用程式翻拍照片5張、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7張、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19日「 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各1份、被告曬傷照片、扣案物照 片、被告公司位置Google Map截圖、偷渡路徑圖、現場模擬 及操作照片、被告手機內OfflineMaps應用程式及離線操作 介面翻拍照片、淘寶APP購買紀錄、商品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貨幣APP頁面、交易介面翻拍照片及截圖、Windy A PP畫面截圖、收入納稅明細、Email、微信對話紀錄、公司 內部影片截圖共65張、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 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手機通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說明簡 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文林所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 錄各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告手機內相片暨詳細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9、31至37、39至41、43、69至 102、147至167、325至329、361、363至367、369、371、37 3至377、379至385頁、第429頁光碟存放袋,偵卷第103至10 5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行撥 打電話求救並主動向相關單位表明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雲均、黃煜庭及張至岡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113年9月19日「0914偷渡案」研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提出之說明簡報暨現場影片截圖及 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113年6月8日 員警職務報告1份、119報案譯文1份暨光碟1片存卷可佐,堪 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揭露其來自大陸地區,且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 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撥打電 話求救時,隨即告知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事, 使接線員得即時轉告相關權責單位,堪認被告有自首之意。 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 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 ,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 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 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 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 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 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2、35、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28至29、59至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33、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個人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衣物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 認該等衣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橡皮艇 1具 含充氣墊及舷外機 2 礦泉水 70罐 3 油桶 5桶 含30公升油桶3個、25公升油桶2個 4 壓縮乾糧及巧克力 10包 含壓縮乾糧8包及巧克力2包 5 救生衣 2件 6 保暖毯 1件 7 保溫袋 1個 8 太陽能板 1個 9 太陽能行動電源 1個 10 防水手套 1雙 11 止滑鞋 1雙 12 黑色背包 1個 13 腳踏打氣桶 1個 14 尿盆 1個 15 棉網 1件 16 太陽眼鏡 1個 17 藥品 1個 18 剪刀 1個 19 工具組 1組 維修太陽能板用 20 轉接頭跟線 1個 21 鑰匙 1副 22 工具(止水膠帶) 1個 23 充電線 5條 24 充電頭 1個 25 彈力繩 8條 26 尼龍繩 1條 27 紅色塑膠提袋 1個 28 塑膠包裝袋 1個 29 包裝袋 1個 30 透明塑膠袋 1個 31 黑色雨衣 1件 32 絕緣橡膠蓋 1個 33 個人衣服 1件 34 個人褲子 1件 35 手機2支 2支 SAMSUNG廠牌(型號:S24、Note20) 36 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0

2025-02-17

PCDM-114-訴-25-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為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3時2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前,徒手開啟黃 惠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黃 惠瑜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眼鏡1副、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嗣經黃惠瑜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瑜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為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惠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刑 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1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二第7至55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5至5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 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 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 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 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而圖不勞而獲,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 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持(見易字卷第79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眼鏡1副,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 一事,有11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 第17至1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 之部分,因該物價值非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4-易-13-202502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柯彥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9日晚間8時5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接續竊取陳列於冷藏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01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再置於購物提籃,隨後前往收銀櫃臺結 帳時,僅結帳其餘商品,並刻意將藏有本案商品之白色塑膠袋另 行移置並以其攜帶之黑色背包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輝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時間很匆促又很累,我已經 忘掉有的有結帳有的沒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 前往上開門市,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後以上開方式藏放而未結 帳即行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即門市店經理林育滇於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收銀機銷售查詢資 料、本案商品標籤資料可佐,被告既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 案商品攜離門市而逕自離去,自屬竊盜行為。又據證人林育 滇於偵訊時結證:被告之前在門市有行竊過,我們發現被告 又到賣場來,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為,發現當天他用自己攜 帶的白色塑膠袋,裝取一些生鮮商品,到了收銀台也有注意 他有沒有結帳,發現他沒有結帳就出去了,出去後並沒有馬 上離開,又繞了一圈到我們麵包區拿麵包,他有拿麵包去結 帳,可是還是沒有將本案商品結帳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57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堪認智識正常,於 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 法竊盜行為,再參本案商品體積非小,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 忽而忘記結帳,足證被告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門市商品,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服務 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財物 價值非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雞胸肉去皮-冷藏肉3盒、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

2025-02-12

TPDM-113-審易-2527-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放火、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 定列印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 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 案又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元、黑色小提袋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1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建國三路91巷內,見李佳祝將其所有的黑色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2元與黑色小 提袋1個,價值總計3000元)置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李佳祝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並於未發現有變賣價值物品後將竊得之物 任意丟棄。嗣李佳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李佳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放火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5 月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 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竊盜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陸續犯 包括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10

KSDM-113-簡-441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邱千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 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2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徒手 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  ㈢補充「告訴人賴炳文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7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並認被告 有意悔改等意見(見偵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近6年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55 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 個人情狀事由,雖認仍不宜從輕量刑,惟為免影響被告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均遭被告使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迄 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 62元 ⒉ 義美酸梅湯2罐 54元 ⒊ 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 249元 ⒋ 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 370元 ⒌ 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 120元 ⒍ 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 350元 ⒎ 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 198元 ⒏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1元 ⒐ 義美奶茶400毫升裝1罐 54元 ⒑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 200元 ⒒ 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 210元 ⒓ 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2組 386元 ⒔ 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 138元 ⒕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毫升裝2瓶 44元 ⒖ 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 104元 ⒗ 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 236元 合計 2,79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午後時 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義美酸梅湯2罐、Crest專業鑽白漱 口水1瓶、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立得清抗病 毒地板溼拖巾2個、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逢 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義美奶茶1罐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毛寶洗衣槽專用 去污劑2瓶、碧菲絲特毛孔極淨卸妝棉2組、夏日蜜蘋果酒- 柑橘百香果2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魔爪能量碳酸飲 料2瓶、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796 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炳文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價格標 籤截圖、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4

PCDM-114-簡-98-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78、4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英安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2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明權路」應 更正為「民權路」,另補充證據: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壢簡卷41頁)。 二、對被告莊英安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偵中辯稱:我拿的黑色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等語(偵42078卷7-9、81-82頁)。惟被告與 告訴人江龍財關於黑色包包內有何物之供述大致相同,僅有 800元是否存在之差異,且江龍財所供述之800元金額,係日 常生活中常人會攜帶之金額範圍,況江龍財在工地工作,若 要購買涼水等物,也有使用現金需求,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案係偶發犯罪,江龍財與被告前不相 識,倘江龍財有意誇大事實,何不說損失的金額是1、2萬, 甚至數10萬元或有其他金銀財寶?故江龍財供述黑色包包內 尚有現金800元乙情,符合經日常生活驗法則,自堪採信。 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盜機車及隨身財物,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機車及財物價值,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武國強,部分財物已發還江龍財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 況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江龍財之黑色包包1個、平板保護套1個及現金8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保險單物 品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由江龍財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保險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78號                         第48447號   被   告 莊英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安(一)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零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乘彭双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用隨意撿拾之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後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完後隨意丟棄,嗣經 彭双菊之配偶武國強欲使用機車,而發現機車遺失,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二)又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旁工地,見江龍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個( 內含三星平板S8、平板保護套、身分證、保險單及現金新臺 幣800元,其中平板及身分證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之取走,並放置 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取機車之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迨於同日上午1 1時37分許,莊英安騎乘該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巷弄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三星平板S8及身分證1張。     二、案經武國強、江龍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武 國強、江龍財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 器擷取畫面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3-壢簡-251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歐陽朗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衣物及AIRPODS PRO耳機1組) ,得手後離去。嗣經歐陽朗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3時46分許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歐陽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逸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歐陽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6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5 號、第1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黑色背包(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 行照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日4時許,徒手開啟莊秀兒位在嘉義市西區友忠 路827巷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並侵入上開住處後,趁莊秀兒 在屋內熟睡之際,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黑色背包 (含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 )1個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張宏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3時許,徒手破壞 苟詩偉位在嘉義市西區北鎮街住處之鋁窗欄杆,並自鋁窗欄 杆缺口侵入上開住處,趁苟詩偉熟睡之際,在住處內物色搜 尋財物,嗣因發出聲響,苟詩偉因而清醒起身查看,張宏誠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因張宏誠逃離之際,將頭戴之帽子遺 落現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兒、苟詩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在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秀兒、苟詩偉在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字第865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7至9頁)。另 就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部分尚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7406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7張;就113年5月15 日該次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生字第 113609023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2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8655號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 至54頁;偵字第1124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1 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113年5月15日該次竊盜之行為,然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 訴意旨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 主張及說明,然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 之情形,惟就量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為 本案2次犯行,其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 他人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於113年4月1日該次犯行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以及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方式、手段,侵害告 訴人2人之程度;暨兼衡其前有加重竊盜案件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113年4月1日該次竊得之現金1,200元、黑色背包(含 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郵局存摺1本)1 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4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 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 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 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 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 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 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 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 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 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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