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蔡坤哲
相 對 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前開條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
,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
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
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
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
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
,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
,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異議人
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
開裁定意旨所示,本院自得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4-執事聲-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