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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訴訟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劉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3-重訴-3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 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國11 2年5月20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放 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失業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做為薪資轉帳用,才會將系爭帳戶拍照給對方,並依指示將 金融卡放在7-11超商的草叢裡。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且 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賠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9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 司作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之 必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又原告受詐騙而將189萬元匯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9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附民字卷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4-訴-62-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勝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珮婍就發生車禍之車損及 體傷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不含修車費」為王珮婍母親單 方面之記載,依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該和解書無效,實 際上和解範圍包含修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為無理由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空泛臚列民法第737條、第738條,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法條,而僅係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前開說明,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則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6

TYDV-114-小上-1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明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5

TYDV-113-訴-2381-20250225-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蔡坤哲 相 對 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前開條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 ,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 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 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 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 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 ,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 ,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36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異議人 於114年1月17日收受該函文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 開裁定意旨所示,本院自得駁回其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5

TYDV-114-執事聲-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消所有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劉建華 劉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1

TYDV-114-訴-46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粘祐晟(原名粘智尊) 相 對 人 陳暘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本票為民國106年簽發,已罹 於3年時效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5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 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 抗告人雖辯稱已罹於時效,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0

TYDV-114-抗-31-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許經旺 相 對 人 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 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 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公證書上所載承租 人「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設立中公司雖係將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 體,但卻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應由發起人以設立中 公司之機關地位為法律行為,其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司法院第10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究員研究意見)。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1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朝美 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且無法認定「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 備處」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於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難認公證書之效力及於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 駁回異議人對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朝美國際有限公 司籌備處」為承租人所簽立,其上有記載發起人為「李朝慶 」,顯見該契約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機關地位所為的法 律行為,而「朝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經核准設 立,嗣於109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依前開研究意見所示,該公證書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 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3-執事聲-13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相 對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兩造間111年度訴字 第1012號(下稱系爭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 序終結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稅執字第809 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現 因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 二、經查,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歷審裁判明細在卷為憑,因本院所為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 予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無待 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取回提存款,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取 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聲-28-2025021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姜美寶 相 對 人 松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發生在桃園,且抗告人對臺北不熟,且 年紀已大、眼力不好,請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非由行為地管轄,相 對人既為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法人,則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簡抗-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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