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A06、A07間分割
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
5號民事判決,有關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2、A03、A4 、A05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58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647,376元、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裁
定核定,由聲請人預納)。
以上共計1,129,520元。
兩造應各負擔1/7,故相對人應各負擔161,360元(計算式:1,129,
520÷7=161,360)
SLDV-113-司家聲-4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