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
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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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林東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526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