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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 字第6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路0段00巷00 弄0號居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林東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0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晚 間某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當 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簡-5260-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26)」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7月 之記錄,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 9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逾修法 前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口(東向西) 時,因面色潮紅,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6-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瑞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1 紙、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139、141至147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並 無自首情事,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案雖有適用自首減 輕之規定,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 、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主動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既已於量 刑時審酌自首減輕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㈡),且 已詳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 亦未逾處斷刑之上、下限,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辯稱:另案並無自首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惟個案 之量刑或基於案件情節、犯罪手段,或因所生損害、先前素 行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先前單一案件中之量刑基準拘 束後案法院。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另案無自首情事反經法院量 處較輕刑度之相關事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均曾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37號、112年度簡字第5163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75、85至88、115至11 8頁),並無被告所指有何量刑輕重失衡乙情。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四九五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至十列之「嗣於 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二)「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所自承之施用時間,雖與其於偵查中 所坦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時間有1日差距 ,惟其供述尚無礙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 之意圖,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89公克,驗餘淨重0.495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6、4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某處 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2月1日3時39分許,自行報案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隨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內, 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9公 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瑞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11

P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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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世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於112年10月25日4時35 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55、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 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4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館前西路、府中路口處,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實施盤查, 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德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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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劭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0次」之記 載更正為「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奕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TU娛 樂城」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 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 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 件中,亦不須另行扣除行為人支付之賭資。本案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內,自「TU娛樂城 」網路簽賭網站帳號「a0000000」會員帳戶贖回提領至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 萬556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函文檢附之陳奕劭會員持有禮券贖回紀錄在卷可憑。 被告固具狀主張應就其實際匯入「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 參與網際網路賭博之賭資扣減認定實際獲利金額等語,惟依 前述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自不 問被告在各次透過網際網路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及賭博期 間之勝負輸贏情形,就被告於本案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 內自「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所取得之款項均應認定為其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9萬556元,且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持用以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且SIM卡實際價值低 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陳奕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劭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   18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TU娛樂城」網路簽賭網站(網   址   為   「   http://tu123.app/m/sign/login?   promoCode=af03」)之帳號(「a0000000」)及密碼   (「575757」),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比大   小,點數較大者贏,賭贏者可獲得全數獎金,接續下注簽賭   100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69萬556元之獎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TU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7張、交易明細擷圖19 張、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暨檢附陳奕劭會員持有 禮券贖回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 TU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因簽賭業已獲得之269萬556元,係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NTDM-113-投簡-432-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7、7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峻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男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 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 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葉峻男坐 在路旁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葉峻男起身後,大腿下方 有殘渣袋1個,旋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偵辦,並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8日22時2 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發現葉峻男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葉峻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3年3月7日12時52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7日11時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東路附近,見葉峻男 臉色蒼白、走路搖晃,上前盤查時,葉峻男自陳曾有施用毒 品之習慣,並同意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派出所調查,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殘 渣袋1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犯罪事實㈡ 部分)。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事實㈢部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 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完畢 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顯見 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鑑驗之結果,雖 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快篩照片附卷足憑,惟該殘渣 袋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 之項目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可見扣案之殘渣袋1個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即非屬違禁品,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來裝SIM卡等語,是亦查無證據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PCDM-113-簡-5413-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二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 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 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 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33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於112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6月18日 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尿,經警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社」 進行臨檢勤務,經謝光宗同意警方採集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光宗之供述與自白 1、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6-20241129-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侯明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民權路郵局行員及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行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 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 易字卷第4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 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 訴人侯湘雯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以 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 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名 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領 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0、5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侯明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佳明知渠向台中民權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請領支票 本中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之支票乙紙,已經侯 明佳簽發予前女友許湘雯收執而從未遺失。竟因無力清償支 票兌現金額,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台中民權路郵局,申 報包含上開票據即票據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票據遺失 ,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由 前揭金融機構代送交票據交換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 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嗣持票人許湘雯向郵局 兌現遭拒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湘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明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往郵局申報票據遺失,並經郵局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票據遺失;被告申報遺失票據號碼,並非自末碼01起至該支票本最終碼,而係自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即票據號碼A0000000號起至支票本最終碼,確認申報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遺失」事實,以為止付申報之標的;被告為不支付票據金額目的而申報遺失等事實 二 告訴人許湘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卻因無力清償款項而誣告票據遺失;被告至今尚未清償20萬元欠款等事實 三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同編號一;被告對於「遺失」支票號碼,包含已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指明為遺失票據之列;被告實際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非一般人隨即可支付金額,理應有所紀錄並於發票年月日前準備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且被告經一定方式查證票據遺失張數為12張,顯然被告對於自己簽發票據為一定紀錄所為,並非以單純遺失乙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已交付他人持有並於發票年月日兌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27

TCDM-113-簡-1738-2024112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廖玉美 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0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383公克,驗前淨重0.140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廖玉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朋友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 於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玉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自願受採尿(毛 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26

PCDM-113-原簡-1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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