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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52及8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 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 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 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 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 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 之會面,大都僅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 人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 ,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 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 ,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 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 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 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8號延長安置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 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預計同年3月6日 再就受安置人之父停止親權進行調查程序,目前讓受安置人 繼續在機構,受安置人希望可以在臺東穩定求學;關係人長 期在北部工作,對於現有之工作並沒有改變之意願,也沒有 返回臺東居住之具體計劃,受安置人之父失聯,這幾年受安 置人之雙親都未曾主動探視,關係人與受安置人最近一次會 面是在113年12月26日調解停止親權時,關係人都是利用開 庭時間進行會面,其餘都沒有安排時間等語;受安置人亦到 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現在機 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及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父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 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 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5-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4-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訪 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0月6日桃園 市政府回覆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同意安置, 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 期至113年1月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刑期至 113年11月28日方出監。聲請人113年12月4日訪視相對人 ,與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相對人父對接返相對人 抱持高度期待,然相對人父尚有案件刑期未判決。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述已婚生育3子女,對相對人有照 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故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國小一年級後, 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過相對人,有聽 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父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8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3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雖已出監,但未來可能因其 他案件再度入監服刑,生活狀態尚不穩定,又母親無照顧意 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4-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 ,於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父對相對人已有多次明顯蓄 意精神虐待,相對人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父對於 家庭處遇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相對人,聲 請人評估依同法第56條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15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依同法規聲請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和親子會面 概況詳見安置評估報告,相對人父母不想接回相對人,也 無意願思考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計畫,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停止親權,相對人父母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關懷,綜 上所述,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當教養及控制自身情緒,且 將安置原因歸因於相對人之行為上,亦對相對人具有敵意 及言語辱罵等行為,造成相對人心理創傷,相對人母對於 前述行為無法給予適當協助,亦無法提供保護能力,評估 相對人家現階段仍對相對人具有埋怨及憤怒情緒,且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 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17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希望繼續安置,相對人父 無法調整其管教方式、控制情緒,母親亦無保護能力,造成 相對人心理創傷,目前父母均對相對人有較深情緒,未來相 對人將往不返家、自立生活做準備,故宜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5

MLDV-114-護-12-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護-133-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目前仍長 期臥床,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四肢亦無 自主控制能力,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 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 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 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 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為維 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社保字第 1130252042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證物袋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及訪視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1-27、43-4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護理 之家,據護理長表示,受安置人安置於機構很多年了,平時 臥床無法言語,清醒的時間不一定,插鼻胃管,生活均仰賴 機構人員照顧,原本第三人會來探視,自第三人過世後再無 親人來過,每週四機構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 ,刺激其聽覺,受安置人有時會笑也略微發出聲音。因受安 置人臥床之時間已久,無法以言語回應,故無到庭陳述之能 力。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自己的兩隻腳都開過刀,年紀也大了, 無法工作,但生活仍可自理,可以走路及做家事,只是無法 搬重物,並表示其女兒已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安置人及受安置 人之兄二人之監護權,若其女兒不符資格,其本人亦可擔任 。另第三人過世前就曾請其女兒在第三人往生後擔任2名子 女之監護人,因此其女兒才向法院提出聲請,但未來受安置 人之兄仍然會在臺東與其一起生活,因第三人生前有保險約 新臺幣1,000,000元,可以支持其照顧受安置人之兄至成年 ,而受安置人目前已是植物人狀態,社會處承諾會持續進行 照顧。  ⑵受安置人之姑姑之女目前與其配偶在桃園租屋居住,自己本 身在檳榔攤工作,現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 護人,惟不會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聲請擔任監護人是為了履 行對第三人之承諾,並表示其與配偶之所得足以支應生活, 不會侵吞受安置人及其兄之財產。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外縣市機構,會由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之需求 ,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雖有掛學籍,但實際 無法上學,未來仍以長期安置為主,無自立或返家之規劃。  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家庭 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聲請人社工表示,本案之受安 置人目前長期安置於臺南之機構,惟因其姑姑之女兒已向法 院提出監護權之聲請,故本件將視監護權聲請之狀況,再評 估後續的家庭處遇計畫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安置人被持 續安置在機構中,監護權聲請尚未判決前,我們會繼續安置 。上週有與受安置人之姑姑及其女兒一同前往機構探視受安 置人,其2人均同意讓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 9-4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姑姑之女兒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 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親自照顧受安置人, 可見其並無法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 機構。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其他家庭成員 均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 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 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擬定後續 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0-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 受 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七五八八四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母親即關係人CA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疑似因精神問題引發衝突,關係人先朝受安置 人扔擲水杯並抓住受安置人頭部撞牆3至4下,受安置人在情 緒不穩定中,過度服用身心科藥物而呈現昏沉狀態,關係人 則致電請救護車送受安置人就醫,因關係人自身情緒狀況亦 不穩定,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14 日晚上11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3年度護字第30號、第60號、第1 0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與受安置人雖 在情緒調節上有進步,但親子關係仍須修復,若未充分準備 直接返家,可能再度引發情緒衝突,而關係人親職教育與情 緒穩定仍需鞏固,受安置人情緒管理與行為規範亦須進一步 提升,以確保親子互動不影響心理復原。衡酌上開處遇計畫 尚未完成,建議延長安置期間,透過心理支持、親子諮商與 家庭重整計畫,逐步推動返家準備,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有 持續正向的長期效果,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 人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 到庭表示:關係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近期也有安排會面,但 雙方都有情緒上問題,尚未安排漸進式返家,關係人目前是 做檳榔攤工作,還要處理家中另一位少年的司法案件等語, 及受安置人、關係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安置等語(見114年1月 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 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4-護-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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