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童怡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王詩惠,佯稱:可代操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受騙而提供之胞弟鄭○懷(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懷
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祺臻提領王詩惠匯入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40,000元,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30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童怡儒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存
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中之29,0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林于哲
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我透過交付現金或自本案
帳戶轉帳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與林于哲;
當天林于哲說要還我錢,但當時林于哲僅剩欠我1,000元,
卻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有向林于哲確認為何存入30
,000元至本案帳戶,林于哲表示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直
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朋友匯款使用,之後我有將多餘的
29,000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詩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所提供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鄭祺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鄭○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0,000元後,將其中30,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其中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祺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
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因於11
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柬埔寨西港詐欺機房管理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9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03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23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
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
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
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借款與林于哲,林于哲於112
年7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于哲友人還款使用,因林
于哲當時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餘1,000元,其因而將29,000
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林于哲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實難
遽以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0時7分許曾轉匯13,000元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頁反面),質以前開款項匯入林于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陳稱該筆13,000元款項
係被告借貸與林于哲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屬實
,依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存入30,000元前
,林于哲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應為13,000元,然被告卻稱
林于哲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有
1,000元云云,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合,可徵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存入30,000元、被告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緣由,均非實在,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保留存入本案帳戶詐
欺贓款30,000元之其中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洗錢財物1,000元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未據
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9,000元部分,卷內事
證不足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