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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曾○豪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18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曾○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共計4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209,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臉書個人資料,其所記載之出生 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完整日期詳卷);證人洪○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網路遊戲Weplay聊天室(下稱聊 天室)與我聊天時,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原判決未詳予 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僅依A女之單一指述 ,遽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採證認 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已有預見A女未滿16歲,仍與A女合意發 生性交,而未調查、釐清上訴人究係已預見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或係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A 女為性交,率認上訴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A女之證 述,佐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 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 與A女為性交時,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年僅11歲又3、4月, 通常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且上訴人先後4次與A女 為性交時,相處之時間均長達數小時,應可輕易辨出A女之 年齡。且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語音聊天室有說 出自己是虛歲12歲,上訴人有問我,他聽到我說自己虛歲12 歲;這是我與上訴人見面之前說的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知悉與A 女為性交時,A女是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足見上訴人與A女 為性交時,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 於臉書個人資料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2000年○月○日」 ,以及洪○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聊天室與我聊天時, 她自稱已年滿18歲等語各節。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供述、A 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據為對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敘及:A 女之外貌與一般年滿16歲之女有一定差異、上訴人不太可能 將A女誤認為已16歲之人等語,惟此係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A女始終向上訴人表示她已年滿16歲,上訴人主 觀上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所為指駁及說明。原判決調查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 為時,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4歲,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TCDM-113-易-1285-20241025-2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千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千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石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 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石千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千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上述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 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詩 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 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詩涵、林建毅、彭建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千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證人傅詩涵、林建毅、周彥鴻、彭建誠受騙匯款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左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其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然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親友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石千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要去辦貸款,將存摺、提款卡面交給他人,密碼是現 場告知對方,伊用WEPLAY交友軟體聯繫對方,伊不知道對方 的年籍資料,現在不能登入WEPLAY看到對話紀錄,因為伊沒 有在玩WEPLAY了云云。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 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 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 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 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 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 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 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卻在停車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與對方通訊之實 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 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傅詩涵(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2時15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2 林建毅(有提告) 112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0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3 周彥鴻 (不提告) 112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1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000元 4 彭建誠(有提告) 112年10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23時13分許 ATM轉帳 1萬7,000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0-23

NTDM-113-投金簡-133-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 十六歲之人脫離家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年底與甲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J00 0-A1130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 EPLAY認識,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國中3 年級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13日下午,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街「○○○ 公園」見面後,即與A女一同至該處公廁內,撫摸A女之胸部 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1月15日晚間,乙○○與A女相約在○○縣○○鎮○○路0段00 0號「7-11○○門市」見面,之後一同返回A女位在○○鎮之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並在A女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乙○○於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45分許,因A女母親發現A女帶 乙○○返家過夜而報警,乙○○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 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對A女表示「走是死,不 走也是死」,並承諾會養A女等語,而要求A女脫離家庭,與 其一同前去臺中市,A女因此脫離家庭與乙○○前往乙○○位在○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隨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房間內,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以 要前往桃園市工作為由,與A女一同前去桃園市,而於同日1 5時9分許,為員警在北上區間列車上查獲乙○○及A女。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見偵4831號不公開 卷第31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IG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偵9243號不公開卷第19、37至41、43至82、85至9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住處照片(見偵 9243號卷第45至49、9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A女有手機,還可以自由活動出入,是 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9、118頁) ,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固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 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 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 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 ;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 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113年1月17日12時,在○○市○○區○○路000號詢問乙○○ 時,當時我在乙○○住處附近的公園,乙○○叫我去那邊躲著, 不要讓警察找到,等他朋友匯錢給他,會搭計程車過來載我 一起坐火車去桃園,當時我離開家中有帶1支手機,我跟乙○ ○到臺中時,乙○○叫我把手機賣掉,警方才會找不到我們, 手機賣了新臺幣1千元也被乙○○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另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打電話給乙○○,乙○○說我不在他 旁邊,接下來乙○○叫我跟他分開走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 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時證稱:我報警後還有請警方、家人一 同找尋,後來我們也找不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A女 母親亦因為A女離家後,電話聯繫不上,故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通報失蹤人口緊急協尋,有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可佐,則被告雖未拘束A女行動自由,然A女顯係依被 告指示規避警方、家人之尋找,使警方、家人無從尋得A女 所在之處,且警方聯繫被告時,被告更刻意隱瞞A女所在之 處,是被告所為,已使A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 之情形,而將A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辯護人就此容有 誤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要求A女離家目的在於想要與A女維繫關係 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和誘A女使其脫離 家庭之當日,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係出於意圖與A 女為性交行為,因而和誘A女使其脫離家庭,而後再對A女為 性交行為。被告和誘A女之後,即緊密實行上開性交行為, 雖所犯構成要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則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被誘 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罪、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屬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 張: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受力欠缺,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則對 檢察官之主張表示之前事情不應該用現在的案子比較等語, 且辯護人替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沒有依照累犯加 重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衡量被告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 前案係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竟對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 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甚至為能 與A女繼續發生性交行為,竟和誘A女脫離家庭,嚴重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且侵害A女母親對A女監督權之行使,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殊值譴責,另參考告訴人A女母親 向本院表示:不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 新臺幣3500元,之前有與同性結婚,父母離異,先前跟母親 同住,後來自己一個人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核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 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CHDM-113-原侵訴-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佑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佑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蔡佑奇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 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少」在「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 論區」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貼文,以此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 願之假象。吳翃岳則於111年9月25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 貼文後誤信蔡佑奇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蔡佑奇聯繫,蔡佑奇即與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 00元之價格出售該網路遊戲用戲服,旋即由吳翃岳於同日16 時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300元至蔡佑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蔡佑 奇因此詐得款項1300元。嗣吳翃岳遲未收受商品,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翃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蔡佑奇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具狀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辯稱:「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臉書社 團,是不公開的社團,需註冊臉書帳號後,再申請加入該社 團,經核准後始得進入瀏覽,並未對公眾開放瀏覽,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WePlay-線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 」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網路遊戲用服裝之訊息,適告訴人吳 翃岳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購網路遊戲服裝事宜 ,而誤認被告確有販售該網路遊戲服裝之真意,談妥以1,30 0元向被告購買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告訴人吳翃岳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翃岳與「蔡少」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之畫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至13、17至19、36至3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的「WePlay-線上桌遊吧玩 家討論區」社團上,看到暱稱「蔡少」刊登網路遊戲服裝的 圖片,表示「隨便賣」,我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確認購買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 入臉書並瀏覽上開社團而得知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又 衡諸於臉書網站申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另「WePlay-線 上桌遊吧玩家討論區」係現今臉書網站甚為普遍之社團,雖 經社團管理人批准方得成為會員,然該社團既係網路遊戲玩 家交流之網路活動,衡情會員人數以多多益善為其目標,亦 無特殊限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網路PO文說要 賣商品的人是我,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網路遊戲服裝之訊息,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聞該不實訊息,被告所為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 式,散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自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 普通詐欺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21、12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至該帳戶內,使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正前)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實務常見詐欺集團以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 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反之,詐欺者所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之帳戶若係 該詐欺之人所申設者,檢警機關仍得依此金流查獲該人,即 無法達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難謂 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 匯款,則檢警機關追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即可 輕易查得被告,客觀上無從切斷該款項與被告之關連性,且 亦難認被告提供該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主觀上有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之洗錢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洗錢犯行,原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未自 白犯行,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如上述,亦難援引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為被告之量刑 減輕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 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訊息予不特定人,顯然有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意,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核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僅 提供自身帳戶,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取財,其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卻未說明法院就此擴張 部分得併予審究之依據,復未敘明被告因此不成立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而僅以變更起訴法條代之,實有疏誤。⒉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陳明已將犯罪所得1,300元返還予告訴 人(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6頁),嗣業經 本院向告訴人查明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未克 向告訴人查明確認(通知、電聯均無著),而依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及追徵,亦 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另其主張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用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其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 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惟犯後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53-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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