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91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鈞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鈞兆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綁定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8人,使附表一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幣託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1週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鈞兆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8人,使附表二所示之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被告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雖然個人資料、郵局帳戶跟手機門號都是我的,但我沒
有提供給別人等語;另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認有將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週獲取12萬元之對價,交付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提款卡,
我當時因為缺錢,跟對方談妥1個帳戶1個禮拜12萬元,我不
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沒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寄出去,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對方是在做詐欺等語。惟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幣託帳
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買虛擬貨幣一空及提款卡提領得現,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款項,因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
轉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盧世豪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
碼、告訴人楊曉青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
訴人林珠萍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李
奕弘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黃虹淇提
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陳致庭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洪錦庭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
款擷圖、告訴人施淑娟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
訴人陳一鳴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劉馥華
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告訴人李文均提供之匯款
擷圖、告訴人林孟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及匯款擷圖
、告訴人蔡秋淑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
人游昕萁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郭梅
琦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孔令如提供
之Line對話擷圖及超商繳費條碼、虛擬貨幣資訊查詢網站「
MistTrack」網頁列印錢包TA9xHP資料、本案幣託帳戶留存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
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幣託帳戶,依幣託公司官網之「註
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介紹,須以手機門號收取驗
證碼,並填寫個人與金融帳戶資料,並上傳身分證件、掃描
臉部完成KYC身份驗證程序,始得通過驗證完成註冊申請,
此有幣託公司官網之帳戶註冊教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幣託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申辦人姓
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郵局存摺封面、身分證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片均為被告,又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係被告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此分別有幣
託帳戶之開戶與客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是本案幣託帳戶應係被告自行申辦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且因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多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尤以使用他人帳戶存匯款項,倘遇金流問題或款項糾紛,
尚須藉帳戶持有人之名義方得處理,其交易風險及不便利處
較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多,是經營事業者多會避免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交易,縱有必要,亦多使用具相當信任或親密關
係之人名下帳戶,尚無輕易透過網路徵求素昧平生之他人所
屬名下帳戶之可能,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
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此為常人普遍周知
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0歲左右,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在
工廠工作,為被告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所具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另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一個星期12萬
元之代價提供帳戶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
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
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訊時供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做什麼等語,
顯見被告於對方之來歷及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均毫無
瞭解,且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獲取提供帳戶對價之利益考量全然
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
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臺銀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幣託
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轉買虛
擬貨幣及提領一空,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
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
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被告前開2次犯行俱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鈞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
)。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3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臺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意
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單一提供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8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
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盧世豪等16人蒙
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盧世豪
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
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買虛擬
貨幣或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洪錦庭所匯款金額,業經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
4年2月12日岡山營密字第11400005161號函在卷可按,而此
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盧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盧世豪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盧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19分 5,000元 2 楊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楊曉青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楊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54分 5,000元 3 林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林珠萍聯繫,佯稱:欲貸款需先繳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7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3年1月1日11時21分 5,000元 112年12月30日17時7分 5,000元 4 李奕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奕弘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5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5 蔡秋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蔡秋淑聯繫,佯稱:欲貸款提供之帳戶有誤,解凍須匯款云云,致蔡秋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31分 5,000元 6 游昕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游昕萁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游昕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31日17時53分 5,000元 7 郭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郭梅琦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保證金云云,致郭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113年2月2日14時27分 5,000元 8 孔令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孔令如聯繫,佯稱:申請貸款需填寫銀行帳號,惟其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其帳號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始能解除云云,致孔令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聲請意旨物載為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虹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黃虹淇聯繫,佯稱:欲租賃需先繳訂金云云,致黃虹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10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致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致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陳致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0時53分 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洪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洪錦庭聯繫,佯裝親友稱:欲借款云云,致洪錦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時14分 2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施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施淑娟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施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9分 1萬4,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陳一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陳一鳴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陳一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分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劉馥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劉馥華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劉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59分,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李文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與李文均聯繫,佯稱:欲貸款,需繳工本費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7時39分 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20分 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8 林孟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孟寬聯繫,佯稱:有演唱會票云云,致林孟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4分 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80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