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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陳報原告所請求分割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與被告陳世民等人共有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414地號、415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查報上開土 地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市價,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按公告現值即公告 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該一定 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平均地權條 例第4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告現值在正常交易 下,通常低於市價,在經濟發達之地區或土地價格上揚時尤 然,除在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可供核定訟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參酌之依據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難以公告現 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後並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4

SJEV-113-重簡-1550-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張慶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樓、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慶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慶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慶祥均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及30093建號之共有人,聲 請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 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案卷查核無誤,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慶祥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 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4

TPDV-113-司繼-2438-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就 已終結之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無實益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 具理由對原裁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41-2024111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6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桂枝(歿)共有土地,聲請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補正,因被 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林桂枝之再 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查 其繼承人均死亡、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為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聲請人陳報林源海會計師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間無利害關係, 並提出林源海會計師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林源海乃職司 會計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136-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而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上訴時準用前 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1

SJEV-113-重簡-922-20241111-3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主文漏列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依法更 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北極真武廟(下僅載名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廟宇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一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廟宇建物為伊等信徒共同出資興建,應由出資者即伊等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北極真武廟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廟宇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聲明業經抗告人減縮,本院卷第185頁)。又系爭廟宇建物當初興建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起訴時屋齡為21年多,價額約6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7,847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 上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因排除「拆屋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該建物之價值,但如該建物之價 值高於執行標的土地之價值時,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較低之土地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系爭廟 宇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 基礎(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廟宇建物係北極真武廟各方信徒於91年間捐贈善款共500 萬元,於91年12月26日興建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10日重土測字第836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第19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其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且為一層樓、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 物,迄至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屋齡為21.42年,此有附圖及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一、二審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 31頁、第58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 第78至79頁、第201、203頁),堪予認定。查原法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下稱實價登錄系統) ,關於系爭廟宇建物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然該鄰 近房地為公寓住宅使用、屋齡46年,總面積142平方公尺, 與系爭廟宇建物為廟宇使用、屋齡約21年、總面積500平方 公尺,其特性及市價顯有差異,原法院援引該鄰近房地之市 價作為系爭廟宇建物市價認定之基準,自非允當。又財政部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系爭所得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房屋交易計算所得額,依房屋評定現 值百分之41計算(本院卷第217頁),然房屋交易之所得額 係作為課稅標準,非等同或相當於交易標的之市價,原法院 逕以系爭所得標準所載「百分之41」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 訴時之市價為1,742萬5,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 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且建物單 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本院卷第18 5頁),可知上開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 估後再計算建物現值。鑑於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廟宇 建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交易資料,亦無系爭廟宇建物評定現值 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開規則所 定之建物現值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廟宇建物之客觀價額之 依據。再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樓建物之建造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9,750元【(20,900元+18,600元)/2】,及新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顯示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1.6%(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第202頁),據此計算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 50萬元【計算式:1萬9,750元×〈1-(1.6%×21.42)〉×500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堪可 採認。 ㈢、又系爭土地50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額,無論以113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為7,847萬9,000元,抑或 相對人主張之1億900萬元,均遠高於系爭廟宇建物於起訴時 之價額,揆諸上開二.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廟宇建 物於起訴時之價額650萬元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4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8萬9,843 元,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07

TPHV-113-抗-917-20241107-1

司財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失蹤人陳真珠住所地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174番地( 現為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 區域對照表等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8

TPDV-113-司財管-6-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上訴亦有準 用。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0844元,現經被上 訴人即被告王全三不服提起上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 開說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依原核定價額計算,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6

SJEV-113-重簡-922-2024101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其與被告謝章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雲芝為被告李繼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李繼堯訴訟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亡故 ,其繼承人依法為父李祖全、母唐再德及配偶孫雲芝,爰聲 明由李祖全、唐再德及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等語。 三、查被告李繼堯訴訟中於112年12月4日,其全體繼承人為父李 祖全、母唐再德及配偶孫雲芝,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被告李繼堯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本院卷○00 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可據。觀諸被告李繼堯之戶籍 登記申請書、入境證(本院卷○000-000頁)所載,被告李繼堯 自緬甸入台設有戶籍而認有我國國籍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 2條第3項參照),其本籍係雲南省騰衝縣,其父母李祖全、 唐再德未在台設籍,有內政部113年1月12日函可憑(本院卷 二21頁),而經本院通知被告李繼堯之妻孫雲芝,在台設有 戶籍之兄弟姊妹李繼貴、李惠芬、李惠菊(本院卷一597、60 1-605頁)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李繼堯繼承狀況,然未獲其等 回覆或到庭說明(本院卷二23、95、113、225頁),惟目前無 事證顯示李祖全、唐再德未存於世或經法律程序宣告死亡, 自應認其等仍為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 四、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 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 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歸化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 籍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 規定,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 ;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 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 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其他經內 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下合稱國籍證明文件)。查李祖全、唐 再德未在台設籍,前已敘及,又其等復查無申請過華僑身分 證明,有僑務委員會113年1月11日函可稽(本院卷二19頁), 且因未有上開任一之國籍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國籍,亦有 內政部113年1月12日書函可考(本院卷二21頁)。雖聲明人即 原告主張被告李繼堯本籍為雲南省騰衝縣,而國籍法第2條 採取血統主義,被告李繼堯又非因歸化或國籍法第4條所定 事由取得我國國籍,可認李祖全、唐再德應有我國國籍等語 。惟顯示被告李繼堯上開本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入境證, 並非國籍證明文件,亦無從憑之認定李祖全、唐再德之國籍 ,有內政部113年9月25日書函可按。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 民國國民,固取得國籍,然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 無國籍者,亦可取得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參照) 。是以,被告李繼堯有我國國籍,尚無從逕予推論其父母李 祖全、唐再德必有我國國籍。 五、基上,依卷存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 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非本國人 在台取得土地權利需本諸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 唐再德可取得我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本件訴訟由聲明 人訴請分割之被告李繼堯共有土地,是聲明人聲明由其等承 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及孫雲芝承受被告 李繼堯之訴訟,就孫雲芝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4

STEV-112-店簡-1036-202410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84萬7,884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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