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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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 113 年3 月12日」應更正為「112 年3 月12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共計1 萬4452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 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 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詐 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告訴人林采璇於本案雖各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 次匯款部分亦 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黃忠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 許,由「Maurus Lop」指示黃忠義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 o及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次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2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吳聖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14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發佈誠徵寄拍模特之不實廣告,為林 采璇觀覽與之聯繫後佯稱須給付衣服押金及儲值云云,致林 采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同 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452元至郵局帳 戶內,後黃忠義依「吳聖齊」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林采璇匯入之款項連同 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匯款4萬3,012元至bitopro應用程 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 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方式存入「吳聖齊」提 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黃忠義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采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依「吳聖齊」指示將113年3月12、13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依「Maurus Lop」、「吳聖齊」指示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Maurus Lop」、「 吳聖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331-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2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 款收據單」(其上附有「富國外資」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鍾紹華」署 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富國 外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 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富國外 資」專員「鍾紹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 劉俊」)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曉楠」、「富國-黃 新妍」之成年人(下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 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俊 」、「李曉楠」、「富國-黃新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見偵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劉俊」) 犯罪事實欄一 、第14至15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6行 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 鍾紹英則依「劉俊」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於113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假冒為「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向張美秋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美秋而行使之,而向張美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簽「鍾紹華」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美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富國外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及張美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人蓋章」欄偽造之「鍾紹華」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9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價格低廉且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 避免運送途中遺失或遭竊。又正當商業行號,不會交付收款 員工經偽造之收據,更不會要求員工以假名向客戶收款,以 免日後生法律糾紛。故鍾紹英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劉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共有「劉俊」、鍾紹英、某男 姓車手、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等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曉楠」、「富國-黃新妍 」向張美秋施以投資詐術,致張美秋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另鍾紹英明知其並未受僱於富國 外資,竟與「劉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俊」交付偽造之「富 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後,由鍾紹英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45 分許,持前開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向張 美秋收款30萬元,並在該收據上收款人蓋章欄位上偽造「鍾 紹華」之署名,完成收據之文義性,再將之交付張美秋,以 示富國外資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 國外資、鍾紹華及張美秋。待鍾紹英取得詐騙投資款後,即 按「劉俊」指示將款項放在路旁後離去。使「劉俊」所屬之 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紹英固不諱言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工作係詐騙車手,且係「劉俊」要求 伊先以「鍾紹華」名義收款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美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告並非富國外資員工 ,且如係正當公司行號,何須偽造員工身分,或要求員工對 外以他人名義收款,而被告為成年人,又曾涉嫌偽造文書而 遭立案調查,有較常人深刻之經驗,加以被告為中老年人, 社會歷練豐富,又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則對於所搬運知現 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自有預見可能。而被告為獲取每趟2 千元報酬,卻未於搬運現金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查證 公司地址、詢問何以不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何以要求員工冒 名取款,公司勞、健保情形,為何要將款項置放路旁?撥打 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等,仍不違背本意從事車手工作,其 有犯罪故意甚為顯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被告交付之收款收據單影本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 論處。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及「鍾紹華」署名,雖均未扣 案,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千元 ,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017-20250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000元報酬」後補充「(惟事後並未取得)」;第8 至9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7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劉大煒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 吳成弘」之用意,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 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 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公司印章」欄蓋 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董事長」欄蓋有「 黃曜東」之人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吳成弘」之人之 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吳成弘」代表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 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曜東」、「吳成弘」及告訴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 是上游要我自己去7-11印下來的,上面的印章是本來就有的 ,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是被告並未見其所 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 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 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 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 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 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吳成弘」工作證 1 張 二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黃曜東」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成弘」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聯繫之iPhone 13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8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收水工 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提供偽造之「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吳成弘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中洋投資工作證(未扣案)給蔡孟霖,再由不詳 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劉大煒,致劉大煒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給付蔡孟霖現金70萬元,蔡孟霖則交付 劉大煒前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以 取信劉大煒,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曜東」、「吳成弘」及劉大煒,蔡孟霖取得前揭款項後再輾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劉大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等。  ㈣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書與偽造之工作證 照片。  ㈤告訴人劉大煒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 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吳成弘」 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 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係面交車手,負責假冒假 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再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矢口否認獲取報酬或工作費用;告訴人被害總金 額達381萬4,905元,被告收取其中70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行為情節,又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 款車手,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個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訴-82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5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 據」(其上附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偽造之印文)後 ,由被告填寫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 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彭禹倫」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 之私文書。縱「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均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 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 禹倫」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 己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之用意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大梧」之成年人(下稱「大梧」)之指示至IBON 列印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1至13、128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當時你擔任車手時,是否知悉同 一詐騙集團是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方式對受詐欺損害之民 眾為詐欺取財?)我不知情,我只負責提款,其他部分我不 知情。」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 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李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之成年人(下稱「李樂」、「阿格力」、「謝函潔」、「娟 」、「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大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樂」、「大梧」、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 7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 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3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25至26行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及朱長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彭禹倫」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彭禹倫」署押1 枚、印文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林道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賢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李佶恩(另行簽分偵辦)之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 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林道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林道賢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林道賢、李佶恩、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 暱稱「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格力」、「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朱長鈞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而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復由其等向朱長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長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月22 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道賢依「大梧」之指示,自 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紅榮投資」、「彭禹倫」印文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彭禹倫,前往上址向朱長鈞收取款項10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朱長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禹倫。嗣林道賢即依「大梧」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加油站廁所,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朱長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長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之印文、工作證,為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 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李樂」、「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謝函潔」、「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113年1月22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李佶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樂」、 「大梧」、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謝函潔」、「 娟」、「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 同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954-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 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 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 ○○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 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 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 、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 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 」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 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 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 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 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 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 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 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 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 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 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 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92 5 號、第3294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0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第10行「帳戶」後應補充「,以隱匿該犯罪行為 贓款之去向或本質」;倒數第1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 充(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萬5,500元,未達1 億元,復本案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 予告知被告關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 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 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 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 高婧珆、廖品冠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 之朱俊宇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直接領出,或由被告指示 朱俊宇將贓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因偵查中均未予告知被告關 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 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是被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0 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 等欲購買遊戲機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再利用關係人朱俊宇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高婧珆、廖品冠,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婧珆)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品冠)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婧珆 二 新臺幣7,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品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46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 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 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 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永裕、朱俊宇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 ,且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朱俊宇、李森儀、畢宇榛、羅盛威、賴志曜、 高婧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尚林」之事實。 2.被告有佯稱欲與附表所示之人在臉書上交易商品之事實。 3.被告有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李昇華借用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吳永裕借用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ATM監視器無卡提款照片12張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4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5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6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7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附表7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尚德以借款為由,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新臺幣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真的要跟他借款,我打算等我工作薪水後 匯款還他」等語,且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之 初,主觀上即有以借款為詐術並向告訴人朱俊宇訛詐金錢,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A帳戶 李昇華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吳永裕 3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C帳戶 朱俊宇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俊宇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朱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2 畢宇榛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畢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3 賴志曜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賴志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4 羅盛威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羅盛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5 高婧珆 113年 3月19日 16時許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高婧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18時02分 8,500元 C帳戶 6 李森儀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李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 7 廖品冠 113年 3月20日 21時20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廖品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20日 22時 7,000元 C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2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 ,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 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出 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與 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朱俊宇借用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且 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高婧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證人朱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與被告林尚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尚 林」對話紀錄、證人朱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尚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25、32946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婧珆 林尚德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高婧珆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8時2分 8,5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冠 林尚德於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廖品冠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 7,0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YDM-113-審簡-197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善 賴詠隆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賴詠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供參)。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翌日(29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經被告王柏善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5日確定;該案確定 後,被告王柏善經執行該案有期徒刑,於111年6月2日因縮 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王柏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王柏善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王柏善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且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天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天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劉 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劉天豪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劉天豪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足徵被告劉天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劉天豪為何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 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 任,況被告劉天豪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劉天豪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持續2日即遭查獲,以及被告3人於 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再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末審酌被告王柏善前有詐欺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劉天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被 告賴詠隆有賭博等前科,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柏善所有,且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王柏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善於警 詢中自陳扣案之抽頭金10,3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於偵訊中 自陳其獲利30,000多元,而被告王柏善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 自陳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有所不同,然本案除其供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即係其警詢自陳之較小數額10,3 00元。而此扣案之款項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被告賴詠隆、劉天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等因本案犯 行而自被告王柏善處收受1,000元,是其等犯罪所得均係1,0 00元,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筒子麻將1副(40張) 偵24536卷第435頁 2 骰子1盒(24顆) 偵24536卷第435頁 3 白板1個 偵24536卷第43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王柏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詠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劉天豪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 科罰金7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柏善、劉天豪仍不知悔改,與賴詠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 ,由王柏善向不知情之張振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租 金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賭場)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由王柏善實際 經營本案賭場並在場把風,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賴詠隆 擔任中尊,在本案賭場負責清點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 金;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僱用劉天豪駕車接送賭客。王柏善 負責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提供筒 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 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 下注金額由100元至數萬元不等,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 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王柏善則以 每300元賭金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於112年4月29日 晚間10時52分許,適有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韋宏、賴坤 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AMIAN、陳 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佐、邱惶徑 等16人(賭客張永吉等16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300元及麻將筒子牌40顆 、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永吉、劉杏賜、陳 韋宏、賴坤海、徐德慧、許世昌、王美麗、王秀菊、CHEN S AMIAN、陳清玉、王顯隆、林有職、吳和福、傅天浩、張銘 佐、邱惶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善、賴詠隆、劉天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3人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反覆、延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經營賭場行為,分 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均論以一罪。又查被告王柏善、劉天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王柏善、劉天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王柏善前案所犯 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而審酌被告劉天豪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徵被告王柏善、劉天 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等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顆、骰子24顆、白板1個等物,係被告 王柏善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王 柏善供承在卷,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300元及, 為被告王柏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至在場賭客張永吉等16人處扣得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王柏善等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1

TCDM-114-簡-79-2025021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477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6 行「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有 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應更正為「黃承恩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配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 證,並於偽造之收據蓋上偽造『林家偉』印章之印文(收據上 尚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 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恩、崔宏嘉(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2 人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為362 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各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黃承恩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崔 宏嘉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各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黃承恩向告訴人劉亞玲取款時,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穆默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林家偉」之用意,是被告黃承恩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承恩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復被告2 人分別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列印後,被告黃承恩並以偽造之「林家偉」印章用印於其 上(被告崔宏嘉所列印之收據則附有偽造之「王品軒」印文 ),俟均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縱「穆默 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林家偉」、「王品軒」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 未扣得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文之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黃承恩於偵訊時稱:對方傳到飛機軟體,我從便利商店 印出來的,上面的大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的,小章印文是我蓋 的,印章也是對方在高雄高鐵站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196 頁);被告崔宏嘉於偵訊時稱:印章是我印出來時就 有的,我只有寫日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是被 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被告黃承恩亦僅依指示將事先取得之偽造「林家偉」 印章用印於其上,均未見其等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 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王品軒」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 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崔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承恩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黃承恩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承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下 稱「經理」、「原翠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承恩與「經理」、「原 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黃承恩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崔宏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崔宏嘉與「經理」、 「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 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崔 宏嘉與「經理」、「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崔宏嘉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 被告黃承恩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林家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穆 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林家偉」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承恩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崔宏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黃承恩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黃 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 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承恩就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承恩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崔宏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 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黃承恩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各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公訴檢察官並就 被告崔宏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與被告2 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 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分別持以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 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9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 人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 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 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宏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崔宏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承恩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林家偉」工作證 1 張 二 「林家偉」印章 1 顆 三 1113年5月13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林家偉」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四 113年5月27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王品軒」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五 詐欺集團交付黃承恩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六 崔宏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   被   告 黃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崔宏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等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承恩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 手)。謀議既定,黃承恩、崔宏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296萬元與黃承恩,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 偽造收據(有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 損害於「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 黃承恩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6萬元與崔宏嘉, 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蓋有偽造 之「王品軒」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損害於「王品軒」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崔宏嘉取得前開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黃承恩、崔宏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黃承恩、 崔宏嘉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承恩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崔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分別與「源翠茶」 、「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 、黃承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宏嘉 、黃承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 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398萬3,9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 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承恩非初犯、品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 被告崔宏嘉、黃承恩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審原金訴-313-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帕茶菈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DO NCHANKHOT PHACHARAPHON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竣晴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虛擬貨幣) 於113年4月11日23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2 告訴人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 113年3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股票) 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3 告訴人 林秉羲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欺(股票) 於113年4月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4 被害人 顏亞琪 113年4月11日22時37分前某時許 假保險廣告真詐欺 於113年4月11日22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被 告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               (泰國籍、中文名:帕茶菈彭)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DONCHANKHOT PHACHARAPHON(下稱帕茶菈彭)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永豐帳 戶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帕 茶菈彭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帕茶菈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於警詢之指訴(述)。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事實。 四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後,相關款項隨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嗣於歷 次審判中若均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4-金簡-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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