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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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34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5975-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8,41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 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11

TPEV-113-北簡-9493-202411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21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詹明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後 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58萬2,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 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 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0、33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萬2,73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零陸拾陸元($984,066),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嗣安泰 商銀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30

TPDV-113-訴-5113-202410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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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小-206-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 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 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陳欣茹(原名: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0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簡-4344-2024100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張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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