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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凱達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30日 72,680元 0000000 002 福長製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7月31日 84,600元 0000000 003 裕弘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板新分行 113年8月31日 50,453元 DL0000000 004 齊特企業有限公司 李東營 上海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8月31日 763,872元 TUA0000000

2025-02-26

PCDV-113-除-75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4、173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謹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為證據外(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86頁、第92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曾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   ⑷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 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俊傑」、「老師」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看管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發放人頭帳戶報酬等分 工,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湯佳欣、陳立婷等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困難之程度,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 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認不諱,但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參與情節、本案詐騙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素行(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另案尚涉犯 詐欺、洗錢、毒品等案,部分判決確定、部分審理或偵查中 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 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 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 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上開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分工,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情,固據其承稱在卷(本 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惟其看管人頭帳戶湯 佳欣、陳立婷期間所獲報酬,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確定 判決沒收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41頁),本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固擔任於據點內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分工,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本判決附表二丁欄所示匯入本判決附表一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曾收執於己,如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即附表二匯款帳戶) 編號 帳戶 申設者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湯佳欣 3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陳立婷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A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B帳戶】、聯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立婷C帳戶】) 湯佳欣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第1層帳戶 己、 第2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蔡義高(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8日於抖音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優選品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蔡義高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 12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未轉出)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1063卷第9至12頁) (2)蔡義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1063卷第13頁、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3頁) (3)第一商業銀行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11日一龍潭字第00050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45833卷第19至2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賴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 月底於PAIRS聯繫賴孟君,謊稱要其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致賴孟君陷於錯誤,侬其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轉52萬5,0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轉6萬15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轉199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5833卷第9至10頁) (2)賴孟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檢偵45833卷第7頁、第11至18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79頁) (5)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5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竑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陳宏騵,佯稱可於海峽商城進貨至其網路商店販賣,致陳宏騵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轉15萬5,015元至陳立婷C帳戶 (1)陳竑騵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6240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6240卷第25至31頁、第39至57頁、第69至73頁) (3)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46240卷第13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4955卷第83頁)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趙清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趙清揚,佯稱可於富銀投資股票網站獲利,致趙清揚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侯明惠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48963卷第19至21頁) (2)趙清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48963卷第27至34頁、第41頁、第4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黃壽星(提告) 黃壽星於臉書看到阮慕驊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決定投資股票,致黃壽星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轉19萬3,500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0596卷第37至38頁) (2)黃壽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50596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1至51頁、第6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1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偵字26080卷第91至97頁)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徐昭文(提告) 不明人士邀徐昭文進去手機LINE通訊軟體的一個名稱是「股海人生」群組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徐昭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轉60萬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51798卷第3至7頁) (2)徐昭文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存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1798卷第9頁、第15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 (3)同編號5(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黃應蓮 黃應蓮於LINE上認識一名稱為「陳靜怡」的人,曾見過一次面,後對方提供「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網址誘使黃應蓮,致黃應蓮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轉98萬15元至陳立婷B帳戶 (1)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第59271卷第5至6頁) (2)黃應蓮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及員工證照片、永豐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偵59271卷第7至77頁、第85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1(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吳姿蓉(提告) 吳姿蓉於112年03月在抖音平台上認識一位自稱陳澤林的人,對方請吳姿蓉協助管理賣場並且會給予相對的報酬,後以稅務未繳名義,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轉12萬元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5至39頁) (2)吳姿蓉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第59491卷第37至62頁、第65至71頁) (3)同編號1(3)交易明細 (4)同編號2(4)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侯明惠(提告) 侯明惠透過盧燕俐之臉書加入至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方佯稱須加入富銀APP使得協助操作股票,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 68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轉129萬15元(含趙清揚匯入之款項)至陳立婷A帳戶 (1)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3至15頁) (2)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60002卷第17至21反頁) (3)侯明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60002卷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4頁) (4)同編號1(3)交易明細 (5)同編號2(5)交易明細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45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 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 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 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 「老師」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北 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湯佳欣及陳立婷。湯佳欣、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 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 述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謹隆, 湯佳欣名下之台新帳戶並設定陳立婷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蔡謹隆 ,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湯佳欣、陳立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案審 理)。嗣蔡謹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姿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及蔡義高 、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徐昭文、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謹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湯佳欣、陳立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姿蓉、蔡義高、賴孟君、陳竑騵、黃壽星 、徐昭文、侯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被害人即證人趙清揚、黃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義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孟君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騵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趙清揚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 壽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應蓮提供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姿蓉提 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侯 明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七)陳立婷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八)陳立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1份。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9015號函既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 入帳號、交易明細。  (十)湯佳欣名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十一)陳立婷名下之上海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聯邦帳戶 之交易明細。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謹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 1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義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網站進行商品買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義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34分許 120萬元 一銀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未轉出) 2 裴金芳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投資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投資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同日11時54分 共計10萬元 台新帳戶 (註:告訴人裴金芳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之列) 3 賴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孟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賴孟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許 52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01分許 6萬15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8時49分許 199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4 陳竑騵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竑騵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店商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竑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26分許 15萬5,015元 陳立婷名下聯邦銀行帳戶 5 趙清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趙清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富銀」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趙清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49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6 黃壽星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壽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股票網站「華景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壽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19萬3,249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28分許 19萬3,500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7 徐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昭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昭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8 黃應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應蓮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網站「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應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23分許 9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24分許 98萬15元 陳立婷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9 吳姿蓉 (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姿蓉佯稱可協助管理賣場賺錢等語,致使告訴人吳姿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 6萬8,121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10日12時44分許 12萬元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10 侯明惠(提告) 於112年3月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9日 9時52分許 68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4分許 129萬15元(含趙清揚、侯明惠匯入之款項) 陳立婷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訴-103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 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 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 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 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 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 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 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 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 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 ,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 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 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 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 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 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 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 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 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 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 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 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 ,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 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 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 +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 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 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 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 、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 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 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 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 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 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晨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6104帳戶、9214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黃睿晨因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 年7 、8 月間 起,先後向卓幸映、陳恒德、賴明洋、陳秋健、胡大偉詐稱 可以前往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最終 匯入6104帳戶、9214帳戶,再由黃睿晨依照「林峻葳」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各該帳戶領款(詳細之被害人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領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卓幸映、陳秋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陳恒德、賴明 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2第313頁、第316頁),公訴 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 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錢都是網路上有買 家向我買USDT幣(泰達幣)的錢,購買完後,我再將USDT幣 (泰達幣)轉給網路上的買家等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9至15頁,審訴字第1009號卷第299至301頁,訴字卷2第319頁),且有告訴人卓幸映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幸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47、53至69頁)、告訴人陳秋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胡大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顯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129至1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43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前三月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7至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3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71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37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85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698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99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25至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49至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984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83至32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1、73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起訴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333至339、351至364頁)、賴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偵字第3197號卷第51至56、63至65頁)、張誌巖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1至72頁)、蔡鈞蒲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3至74頁)、張涴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 是網路上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匯款給我,然 而我忘記買家的名字,我只知道其中如附表示編號4及5號所 示之款項,是網路上的買家「林峻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才會匯款給我,我沒有留下任何交易之幣商或買家身分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金流,究竟是否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對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流,其所辯 已有可疑。又對於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替「林峻葳」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無相關交易紀錄,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所 提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惟該被告 與帳號名稱為「DD」、「King w」、「林峻葳」或其餘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均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 時間不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    3.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手法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 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lmr zL6aem」於111年10月3日交易時,於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 收取「林峻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購買USDT幣之 金額後,至111年10月3日14時30日收到向幣商購買之USDT幣 後,方於同(3)日14時35分將收到之USDT幣移交予對方使 用之TW977J9H9VJbfhKHxmJFW2j7Rtxpk41coL錢包,收款與移 轉USDT幣之時間差距達3小時46分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 第20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相符 ,而被告上開交易之手法,顯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模式,即透過層層車手,以領款後運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模 式,以圖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常規之同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模式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 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已知悉所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得,待指 示後方將資金隱匿而移轉,而非真正與客戶做交易,況其對 於其所交易對象之姓名、公司及職級均不甚了解,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或「林峻葳」就如附表編號 4及5號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不同收款帳戶持有者(除被告所有之帳戶外,另 有9個不同名稱之帳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經層轉,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歷次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 ,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及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自始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 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5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林峻葳」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 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 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5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 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 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 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2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一)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大概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間,實 在無法正確估算(見偵字第3197號卷第15頁)。故以有疑則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黃睿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卓幸映  (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卓幸映可以至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9時58分 300,000元 林智賢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1分 320,000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0分 300,000元 陳晉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30分、31分、32分在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49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恒德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陳恒德後,透過LINE向陳恒德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等語,使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5分 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14分 557,000元 蔡鈞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24分 555,000元 張涴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 555,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9分、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45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領100,000元、9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8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 5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46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機臺編號00000000)領4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賴明洋 (提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向賴明洋佯稱可以提供當沖、購買股票之建議及申購股票等語,使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7分 3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秋健 (提告) 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秋健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秋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 1,80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38分 1,799,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3分 3,0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9分 1,0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2分、53分、53分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16分、16分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100,000元、9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0時50分 5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9分、11時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3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8分、9分、9分在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胡大偉 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胡大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23分 1,25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0時31分 1,249,000元 穎東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14分 1,8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4分 799,96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7分、28分、29分、30分在統一超商菜寮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11時31分在該處領1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PDM-113-訴-89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由賴鵬羽、林奇賢(前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5、927號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及自稱係 「中國信託專員」、「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聯 合勸募基金會員工」、「古寶無患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自民國11 1年3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江湖建(江湖建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判決有罪確定)以郵寄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丁○○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取含有江湖建之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以不詳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 ○○、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之 具結程序,是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證人乙○○之偵訊筆錄、蕭家旻、江湖建、甲○○、己○○、丙 ○、辛○○、戊○○、賴鵬羽、林奇賢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 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蕭家 旻、江湖建、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即被害人己○○ 、丙○、辛○○、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奇賢於警詢、證人即另案 被告賴鵬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下稱偵3031 1卷】第415至419頁、本院卷第222至235頁;證人蕭家旻部 分見偵30311卷第59至61、69至70頁;證人江湖建部分見偵3 0311卷第165至167頁;證人甲○○部分見偵30311卷第262至26 4頁;證人戊○○部分見偵30311卷第233至235頁;證人己○○部 分見偵30311卷第274至276頁;證人丙○部分見偵30311卷第2 88至290頁;證人即被害人辛○○部分見偵30311卷第308至309 頁;證人林奇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970號偵查數位卷【下稱偵14970卷】第163至167頁;證人 賴鵬羽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偵 查數位卷【下稱他2151卷】第141至148頁、偵14970卷第45 至63、355至362頁、少連偵305卷第233至24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30311卷第43至45頁)、被告指認證人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53至57頁)、證人蕭家 旻指認被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311卷 第63至67、71至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0311卷 第77至87頁)、被告提供證人乙○○Instagram暱稱畫面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30311卷第89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69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127至130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 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30311卷第131至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311卷 第159頁)、證人江湖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湖建臺灣企銀、合作金庫銀 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收據影本(見偵30311卷第169至18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74、27453 、31547號起訴書(見偵30311卷第421至427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4 50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30311卷第223至2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偵303 11卷第221、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251至25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110117452號函(見偵30311卷第3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偵30311卷第385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0 311卷第391頁)、證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0311卷第441至446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30311卷第259至260、265至268頁)、被害人己○○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277至279 、281至282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30311卷第283至284、286至287、293、296、301頁) 、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30311卷第303至304、310至311、313、328至32 9、337至338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311卷第237至241 頁)、被害人江湖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3 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 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 3頁)、證人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27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5至202頁)、另案被告賴鵬羽指認被告、證人 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794卷第149至152頁)、 告訴人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聯合勸募」內容截圖(見他2151卷第231至234 頁)、111年3月9日另案被告賴鵬羽、證人乙○○及被告會合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他2151卷第261至262頁)、另案被告 賴鵬羽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970卷第65至 75頁)、另案被告賴鵬羽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 張(見偵14970卷第85至105頁)、另案被告林奇賢指認被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971卷第169至179頁)、被害人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偵查數位卷【下稱偵28853卷】 第41頁)、另案被告賴鵬羽111年3月9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28853卷第7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工 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款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 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 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江湖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 收取包裹方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再向其他本案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 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 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簿之工作,自係 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 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害人江湖建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依前揭說明,仍同時具備被害人身分,被告就附表一之取簿 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及自稱「中國信託專員」、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聯合勸募基金會員工」 、「古寶無患子」之人、另案被告賴鵬羽、林奇賢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就被 告附表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並非上開詐欺犯 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 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 、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領取上開包裹,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提領、層轉之贓款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領取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湖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歐」之人,向江湖建佯稱:欲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8800元為代價,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云云,致江湖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寄送右列之帳戶金融卡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被告丁○○於111年3月9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以江湖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江湖建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之員工,致電甲○○,佯稱先前參與捐款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9,127元 ⑵111年3月9日19時58分許,匯款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29,112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9日19時58分許,提領  75,000元 ⑵111年3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  10,000元 ----------- ⑴至⑵共計提 領85,000元,其中29,112元元為甲○○匯入、其中26,067元為己○○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62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9至260、265至26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11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己○○,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達1年,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9日19時56分許,匯款26,067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74至2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79、281至28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丙○,佯稱因捐款系統遭駭入而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9日20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8分)許,匯款4,123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20時31分許,提領4,000元 ⑴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88至2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83至284、286至287、293、296、30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許,假冒為古寶無患子電商業者,致電辛○○,佯稱先前消費因設定錯誤須匯款至公司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0分)許,匯款9,987元 ⑵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分)許,匯款9,989元 ------------- ⑴、⑵共計匯款 19,976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1,000元 ⑵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20,000元 ⑶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20,000元 ⑷111年3月10日1時53分許,提領  9,000元 ----------- ⑴至⑷共計提 領50,000元,其中19,976元元為辛○○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4、310至311、313、328至329、337至33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8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戊○○,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⑵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⑶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⑷111年3月10日0時3分許,匯款99,986元 ⑸111年3月10日0時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8分)許,匯款29,986元 ------------- ⑴至⑸共計匯款 281,178元至江湖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  99,000元 ⑵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  30,000元 ⑶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  21,000元 ⑷111年3月10日0時5分許,提領  20,000元 ⑸111年3月10日0時6分許,提領  20,000元 ⑹111年3月10日0時7分許,提領  20,000元 ⑺111年3月10日0時8分許,提領  20,000元 ⑻111年3月10日0時9分許,提領  20,000元 ⑼111年3月10日0時10分許,提領  20,000元 ⑽111年3月10日0時12分許,提領  11,000元 ----------- ⑴至⑶由另案被告賴鵬羽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提領,並將贓款交予另案被告林奇賢。 ⑴至⑽共計提 領281,0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69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450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5

TCDM-112-金訴-3172-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榮英 簡茂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奇聖 被 告 江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茂祥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徐 榮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簡 茂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4項 所示;原告徐榮英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徐榮英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以電話向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榮英及其夫佯稱:伊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25日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茂祥佯稱:伊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25日

2025-02-25

TYDV-114-訴-47-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低 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5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為罪名告知,然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 且此部分罪名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 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 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而心存僥倖,才將帳簿提供給詐騙集 團)、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丈夫已過世,獨自 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 怡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已按期給付2期賠償金,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陳俞含、宋思穎及許瑞麒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 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2人得隨時具狀,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一個帳戶 可收8萬元,對方應給其16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屬犯罪 工具,然業經結清銷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為犯 罪工具,惟該帳戶為其子柳○○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 5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此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關閉,宜交由郵局依上開規 定辦理,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高宥涵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宥涵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宥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吳欣怡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   被   告 洪馨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馨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被告之子柳○○(103 年4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銀 帳密、體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如附表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馨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高宥涵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2 陳俞含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8元 3 宋思穎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欣怡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5 許瑞麒 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上海帳戶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 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 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 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 審理。 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 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 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 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 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 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取 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 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 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 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 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 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 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 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 ,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 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 「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 」、「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 「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 「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 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 產    被告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 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 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 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 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 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 ,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 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 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 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 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 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 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 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 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 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 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參酌「模懋 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 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 專利權、大陸設立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 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 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 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 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 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 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 ,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 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 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 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 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 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 畢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 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 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 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 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 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 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 定借款之事。另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 ,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 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俟定 存到期再存回帳戶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 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 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 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 、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 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 ,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 505元。       (十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 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 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 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 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 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 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 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 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李雅雀、李昇達合建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 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 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 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 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 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 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無 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 分,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故,93 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 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 」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 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 「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 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 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 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 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 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 「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 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 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 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 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 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 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 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 值雙方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 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 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 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 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 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 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 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 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 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 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 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 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 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 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 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 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 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 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 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 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 「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 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 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 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 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適任之鑑定 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 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 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 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 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 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 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 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 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 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 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 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 ,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 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 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 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 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 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 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 和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 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 第49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 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 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 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 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 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 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 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 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 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 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 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 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 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 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 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 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 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 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 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 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 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 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 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 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 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 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 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 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 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 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 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 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 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 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 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 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 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 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 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 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 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 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 ,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 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 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 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 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 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 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 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 ,均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 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 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 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 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 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之,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 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 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 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 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 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 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 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 「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 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 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 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 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 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 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 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 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 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 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 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 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 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 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 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 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 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 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 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 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 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 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 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 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 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 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 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 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 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 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 ,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 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 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 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 ,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 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 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 」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 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 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 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 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 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 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 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 「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 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313 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 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 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 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 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 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 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 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 ,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 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 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 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 、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 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 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 、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 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 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 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 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 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 被告之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 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 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 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 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 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 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 ,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 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 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 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 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 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 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 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 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 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 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 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 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 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 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 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 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 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 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 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 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 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 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 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 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 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 ,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 ,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 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 ,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 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 (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 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 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 ,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 ,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 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 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 5日起(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 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 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7813建號) 33,167,703 卷五231至233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平車位1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0 卷六181 卷七254 贈與取得,非原告婚後財產。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183地號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42,011,433 估價報告書 卷六393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283建號) 20,311,465 卷五233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0082地號 小結 95,490,601 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14,463 卷二372至373 6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3,563 (116.67美金) 卷二375 被證11 7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71,391 卷二461 8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29,888 卷二293至323 被證11 67,183 (3,464.84紐元) 1,310,495 (42,910.79美元) 9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72,103 卷二323 10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289 卷三361 11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7 卷三361 12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14 卷三361 13 存款 上海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44,126 (1,444.86美元) 卷三365 148,423 (4,386.57歐元) 1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7,180 卷三257 15 存款 里港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30 卷三266 卷六313至319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6,754 卷三276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6 18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2 小結 3,903,749 19 股票 富邦金(2881) 58,968 卷二481至483 20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153,880 卷五244 21 股票 中石化(1314) 326,025 卷二481至483 22 股票 歌林(1606) 0 卷四257至261 23 股票 杏輝(1734)  139,776 卷二481至483 24 股票 中鋼(2002) 186,123 25 股票 聯電(2303) 187 26 股票 華碩(2357) 42,009 27 股票 廣達(2382) 5,868 28 股票 宏達電(2498) 658,750 29 股票 彰銀(2801) 13,113 30 股票 華晶科(3059) 120,750 31 股票 德微(3675) 232,250 32 股票 大眾控(3701) 389 33 股票 懷特(4108) 94,750 34 股票 聯合(4129) 661,246 35 股票 健亞(4130) 177,503 36 股票 和碩(4938) 622,462 37 股票 鈺創(5351) 160,817 38 股票 幃翔(6185) 137,076 39 股票 順大裕(8723) 0 卷四265 40 股票 寶成(9904) 282,100 卷二481至483 41 股票 高鐵 286,800 卷二503 42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中華公司」出具之「模懋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43 股份 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44 基金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1,655,170 卷三366 小結 54,076,257 45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69,025 卷三436 卷四233 、235 46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01,628 47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118,176 48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67,239 卷六71 49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27,208 50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卷三200 5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5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卷八342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53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62,743 卷四121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223 卷三300 被證11 卷四231 、321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691,351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81,904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57,506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86,017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083,894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21,209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428,603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00,238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844,767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879,727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4,202,121 (137,594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750,524 (90,063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819,023 (59,562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15,766 (23,437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899 (34,869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2,348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272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7,989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328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26,061 (37,445.12紐幣) 80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4,694 81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78,925 82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3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514,986 84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5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6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8,173 87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10,586 88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76,796 89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83,709 小結 67,185,551 90 汽車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0 卷七136 ,兩造合意價額為1,025,000元。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220,656,158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債務 上海銀行 9,952,340 卷二266 2 債務 元大銀行 107/7/27貸款1200萬 12,000,000 卷二329、374 3 債務 玉山銀行 105/7/19貸款2000萬 13,386,765 卷三228 總結 35,339,105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8,199,873 卷四415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112,591,879 卷四413至41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69地號 4,897,392 卷六101 、103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78地號 8,548,995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5地號 2,118,060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6地號 1,342,247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7地號 1,708,232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8地號 1,496,727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285地號 3,139,530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342地號 23,924,086 1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0698地號 1,862,080 卷六103 12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20,489,923 卷六105 13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17,255,087 14 土地 八里區埤頭段0270地號 0 卷九144 該土地為「模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5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 18,942,763 卷六103 小結 226,516,874 16 存款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31,579 卷四127 、295 1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653,407 卷二323 18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26,424 (354,487人民幣) 卷三19 19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03,261 2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14,426 21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92 卷四251 22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41 23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24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1,616,207 卷二242 25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617,717 卷二260 26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21,282 卷二264 2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102,190 卷二247 28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975,206 卷二353 29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62,250 卷二443 30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21    (53.07美元) 卷二451 31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33,694 卷二467 32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9,328 卷二475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88 卷四181 34 存款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548,758 卷三232 小結 17,436,763 35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36 股份 大塚 2,860,100 卷二487 37 股份 仁寶 1,171,200 38 股份 廣達 160,588 39 股份 利奇 20,746 40 股份 國泰金 70,028 41 股份 大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卷六107 卷七67 42 股份 都以特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卷六311 43 股份 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8,500 卷四401至403 44 股份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12,542,174 (409,955.35美元)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45 股份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5,724,197 (187,101.95美元) 卷八336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小結 264,345,759.5 4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4,813 卷三432至433 4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5,194 4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5,564 4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76,447 5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37,897 5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42,231 (11,206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5 保險 臺灣人壽 0000000000 1,242,732 (40,691.95美元) 卷四411 96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258,233 卷三400 97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2,607,709 98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6,795   (549.95美元) 99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4,929   (488.84美元) 100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38,535 卷三396 10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7,848,017   (256,975美元) 卷三416 102 保險 中國人壽 A901B084762 0 107.10.7滿期 103 保險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90,878 卷三440 小結 66,400,253 1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72 卷二159 105 不動產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0 卷五295 卷六151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106 不動產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0 卷六87 、199 小結 78,372 總結 574,778,021.5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債務 上海銀行 7,407,658 卷二266 2 債務 玉山銀行 975,492 卷三288 4,459,846 3 債務 聯邦銀行 5,890,000 卷三195 4 債務 向訴外人李昇達之借款 0 卷六59、61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總結 18,732,996

2025-02-21

PCDV-109-婚-13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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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張家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18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854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後,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 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尚屬給 付利息、違約金,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萬2 ,854元、循環利息3,131元、費用(含違約金)1,200元,經 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應提出簽帳單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提出電腦報表是突 襲,我沒辦法看。我有辦信用卡,但我有繳費,他們不讓我 刷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催繳通知、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 已經列明被告持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日、入帳日、交易摘要 、消費金額等資料,被告雖辯稱有繳費云云,但又無法具體 指明所稱繳費之日期、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其上開空泛 辯解,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 費用(含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150-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 、28558、1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 81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復兼採「 單獨評價」及「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下所述,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音之(下 稱聲請人)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本 案顯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開啟 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對銀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聲請人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聲請人所屬之潤寅集團內各公司,係以向銀行借新還舊之 循環貸款方式,互相支援調度資金,另於民國105、106年 間已與數家銀行討論投資計劃,不料遇上國際社會對伊朗 經濟制裁之不可抗力事件,致伊朗貨款無法匯進臺灣,兆 豐銀及臺企銀未依原方式放款等因素,集團資金因而發生 問題而無法繼續營運,否則按集團房租收入、應收帳款、 營業收入等計劃,完全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滯欠。縱聲請人 因急迫需款,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先行取得資金運用,然 事後已依約定期限償還大部分款項,一直動用公司循環額 度借新還舊來營運公司,無賴債不還之意,否則不會將潤 寅集團名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每月近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70萬元,以及出售40%尤夫科技股權金額 約美金1,200萬元匯至潤寅集團帳戶供營運使用,並未有 任何私益之想法,復與債權銀行多次協議還款期限,還向 親家借錢還款致家庭失和。參酌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2)、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一)狀(聲證13)、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 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及113年5月 26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5)所述,難謂聲請人於貸款時, 主觀上即有詐取銀行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聲請人無施用詐術使貸款銀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⑴經檢視另案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12號民事履行債務等事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副理王昭庭109年8月4日、合庫銀行 雙連分行襄理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等資料,可明聲請 人向銀行均為合法借貸,未有刻意隱瞞公司動用循環額 度之情形。    ⑵依同案被告林奕如及陸敬瀛從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1 0月14日調詢、偵訊或第一審時之陳述,已多次說明潤 寅集團之往來銀行都知道陸敬瀛是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掛名負責人或聲請人會提及使銀行知情 ,而聲請人有新公司營運,還有舊公司債務要處理(曾 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及無法償還廠商而倒閉,約有10億 元債務大致還清),都是相同銀行承辦,而銀行可聯合 徵信知悉聲請人及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文虎均為聯徵中心 註記之呆帳戶、信用瑕疵戶或不正常戶,更明知潤寅集 團應收帳款授信到期之還款非實際買受人照會之事實。    ⑶再依聲請人109年3月8日偵訊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各項產品說明 (聲證4、5)及時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企業組經理吳文豪於另案99年6月3日偵 查供述(聲證6),可知銀行承作潤寅集團交易融資相 關業務時,可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服務平台發票 驗證機制,驗證潤寅集團所提供發票之真實性、金額之 正確性及發票狀態,有無作廢或折讓退回之狀況,是聲 請人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時,已經 過銀行相當之查證,銀行理應在明知潤寅集團所提供發 票有異狀之情況下,仍願意貸款。    ⑷綜上,顯示銀行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 損害,因此聲請人於客觀上亦未向各該銀行所屬分行施 用詐術貸款取得財物。且據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導( 聲證3),合庫銀行董事長廖燦昌表示,其事後得知該 行對潤寅集團於核准貸款額度動用之各筆款項,均已全 數清償,銀行沒有任何損害等語,可知合庫銀行並未因 聲請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   ⒊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潤寅集團相關公司員工於案發初期108年6月21日至12月27 日之調詢及偵訊,多有為求降低刑期而避重就輕供述,或 推諉卸責、不實指控聲請人有所指示、交代犯行等情,然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辯護人所請傳喚證人、調 取他案扣押物之手寫筆記本等為證據調查,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排除該等證人之虛偽陳述,逕認無調查之必要,亦 有違誤。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除上開再審理由外,尚有:   ⒈給付同案被告黃呈熹律師之費用,不是使用本案銀行貸款 支付。   ⒉同案被告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5、6其中共8萬3,038元部分,不是經聲請人指 示所為之洗錢行為,參照楊宇晨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奕如於109年7月8日審判時之證述 、莊淑芬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計算 資料(聲證7至9),可知108年6月3日前,楊宇晨未與同 案被告王振賢見面,且辦理匯款對象及金額之細節複雜, 需林奕如本人於108年6月3日親自去公司查詢檔案後才能 確定金額數字,則身為潤寅集團局外人之王振賢既然無法 接觸此等位於集團内部之匯款金額檔案、資料,又如何能 提前於108年6月2日指示、告訴林奕如108年6月3日匯款對 象及金額,且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日離境,自無法進入 公司查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事前討論出108年6月3日匯 款對象及金額,再由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如上開所 述。是原確定判決引用莊淑芬與林奕如證詞有互相矛盾與 事實不符之處,本案也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洗錢 行為。   ⒊關於南投不動產部分,建物係於98年8月25日建造完成,可 能涉及興建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中信銀行當時所有貸款均已清償,則聲請人於97 、98年間向上開兩家銀行貸款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向此二家銀行施用詐術取得 貸款並造成渠等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亦不可能與王振賢 、楊宇晨共同洗錢。縱認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來自於聲 請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惟王振賢未參與潤寅集團營運 ,楊宇晨103年8月才回臺灣,有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 行程收執聯(聲證10)可證,其等均不知資金來源,該等 犯罪所得於形式上已變更為合法,況楊宇晨之後係為清償 對羅淑蕾之債務,而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羅淑蕾指定 之羅廣暐,實質上未變更所得型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無 製造金流斷點。且觀羅淑蕾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及第一 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述、王振賢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聲證11),可知王振賢是看到楊宇晨有拿權狀 來,認為係單純協助楊宇晨處理債務問題,才找陳榮哲律 師幫忙處理此債務問題,足徵王振賢無參與洗錢之故意, 進而聲請人不可能有與王振賢、楊宇晨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由渠等移轉南投不動產之情事。   ⒋關於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完全由聲請人個人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 後付款,與潤寅集團無涉,且支付葉秀敏(原東方建設負 責人)後尚有剩餘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供公司使用, 此有銀行製作之表格、林奕如於108年10月28日調詢、第 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可證,而林奕如曾向陳榮哲報 告新竹湖口不動產之來龍去脈,亦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 9日調詢及林奕如上開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參陳 榮哲於108年12月23日偵查時證述,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 部分,雙方只是私下協議交付所有權狀,尚未移轉所有權 ,此等行為非屬洗錢行為至明。   ⒌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並非使用本案貸款繳付,而由陳榮哲之 證述,可知王振賢當初請陳榮哲協助發函南山人壽公司解 除保險契約,僅為協助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問題,並無從事 洗錢行為之故意,況依南山人壽保險規範,彼時根本無法 解約,故聲請人實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實際管領權限,且 王振賢並無配合聲請人指示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也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縱認有著手洗錢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不能未遂,不 予處罰。是聲請人與王振賢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王 振賢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   林奕如108年10月14日調詢時稱潤寅、潤琦、易京揚、頤兆 等公司之買方廠商為潤寅集團實際國內外客戶,為維持集團 信譽以順利營運,於96年伊朗發生經濟制裁時,集團向銀行 局請求所有往來銀行展延已到期授信放款180天,伊朗客戶 並同意以訂貨立即電匯貨款之交易付款條件,讓集團方便再 儘快出貨裝船,使集團如期履行與銀行局協議之承諾。然原 確定判決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額認定聲請人之罪刑,未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清償完畢或清 償大部分、清償至108年5月31日最後一天工作日等事實,審 慎考量評估即科以重刑,而有不當。  ㈣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到庭,並函調潤寅集團內之各公司予 各往來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報稅資料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報關明細資料,復期待有專研國際 中亞局勢、貿易專家,參與「台伊清算機制」貿易網路媒體 ,為聲請人伸出援手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為遇到上開 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工作、 財產、防禦權,並瞭解聲請人奮力拚搏、克服一切困難與擔 心傷害更多債權銀行等人之心境,但絕無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另請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證明聲請 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  ㈤其他再審理由:   聲請人與楊文虎前往美國,係特意藉由申請移民讓臺灣知道 其等在美國之聯繫方式,且急於返臺面對司法並處理外匯匯 回事宜,以清償各銀行之債權滯欠餘額,並無逃亡意圖,有 協助返臺之美國文化經濟辦事處蕭秘書及經臺北女子看守所 保管之Memo資料可證;潤寅集團業務皆由聲請人經營90%以 上,楊文虎所知都是聲請人有時告知;至今伊朗央行核准外 匯早已過期,也造成各銀行損失,願法院能重啟再審,在聲 請人身罹疾病,但頭腦仍清晰之際,能透過法院聲請予銀行 之債務協商,完成債權清償責任。 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 坦承情節,以及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證人富炳寰等人之證述內 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23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60 4193號函等件,認定聲請人與楊文虎共同經營潤寅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 )(上開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之實際 負責人,均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 且均為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有其事實欄 貳、二所載與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 陳姵伃、施娟娟及陳佳寧(以上8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以 不實文件,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王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第一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信銀行、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土地銀行等12家 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包含出口押匯、以D/A或O/A融資),致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共同對上開銀行詐欺取財(貸款),且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1億元以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及其事實欄肆所載與楊宇晨、王振賢、林奕如及莊淑芬( 以上3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洗錢之犯行,就其事實欄貳、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規定,論處聲請人共同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罪刑(共12罪)、共同洗錢罪刑等情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暨其附表影本(聲證1)、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影本(聲證2)、自由時報111年 12月30日電子報及112年5月5日聯合新聞網新聞報導影本( 聲證3)、聲請人109年3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之影本(聲證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部「中小企業融資服務 平台」各項產品說明節本影本(聲證5)、吳文豪臺北地檢 署99年度他字第4096號詐欺案99年6月3日詢問筆錄節本之影 本(聲證6)、王音之與楊宇晨108年6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影本(聲證7)、林奕如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影本 (聲證8)、莊淑芬108年12月24日偵查期日庭呈之匯款金額 計算資料影本(聲證9)、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 聯(航班日期:103年8月15日)影本(聲證10)、王振賢與 羅淑蕾108年6月17日、7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聲證11)、聲請人113年4月28日手撰自述狀(聲證12)、聲 請人113年5月1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一) 狀(聲證13)、聲請人113年5月23日手撰刑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二)狀(聲證14)、聲請人113年5月26日手撰 自述狀(聲證15)。上開聲證1、2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歷審 判決;聲證3屬媒體報導;聲證12至15為聲請人之陳述狀, 以上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 ,先予敘明。 五、聲請意旨謂因國際制裁伊朗之因素,造成潤寅集團外銷伊朗 貨款無法匯入,始導致集團營運不善,滯欠銀行貸款,其向 銀行貸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銀行經查驗後核撥 款項,也無陷於錯誤,聲請人無詐欺銀行之犯行;另繳付給 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 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聲請人亦無自 為或指示楊宇晨、王振賢等人提領潤寅集團之公司帳戶款項 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本院不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聲請人對於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商業發 票(即Commercial Invoice)、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 向星展銀行等12家銀行,分別申辦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及外 銷放款,取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基此,聲請人明 知無交易事實,卻以前述不實文件分別向銀行申辦國內外應 收帳款融資、外銷放款融資,顯屬其採用之詐術,而此等詐 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 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對於核貸與否陷於錯誤,造成 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況聲請人為使詐術不遭揭穿,非但以 前述之不實文件取信銀行,復於申貸文件所載不實交易往來 之公司、廠商,有經銀行照會、訪廠等查證需求時,事先安 排人員配合其說詞,出面接待銀行訪員、接聽銀行照會電話 、收取銀行債權讓與等信函,或以安排之人員電子郵件回覆 不實訊息給銀行等相應措施,猶佯以廠商名義及買通外國人 士名義協助償還銀行之貸款等情,以輔助前開詐術之施行, 降低其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等一連串舉措,均足使銀 行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貸款之處分行為。從而可知聲請人對於 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 配、處分,聲請人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 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 於銀行端有無運用聲請人所指「中小企業融資服務平台」( 聲證5),驗證聲請人提出發票之真實性,無礙本院對於聲 請人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以此機制驗證 或於知悉發票有疑義之情況下仍予放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 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 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 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 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 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是聲請人以此及其1 09年3月8日偵訊中關於銀行可透過聯徵系統查核發票及應收 帳款是否屬實之供述(聲證4)、吳文豪另案99年6月3日偵 訊證述(聲證6)作為再審理由,實難憑採。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不 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聲請人身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同時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且為 潤寅公司於107年1月14日以前之經理人,縱僅為潤寅集團為 借貸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中摘除。又不論聲請人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 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 銀行,故聲請人於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 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 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 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況 聲請人事後還以詐取之貸款支付律師費用、購買南投、新竹 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而變更犯罪所得型態,涉 犯洗錢罪行(詳下述),是聲請人再以其貸款後有依約按期 返還或償還完畢,所取得之貸款金額,也悉數用在集團公司 營運,未為私用,可知其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作為再審理 由,仍難憑採。  ㈣聲請人執詞辯稱給付黃呈熹律師、購買南投不動產、新竹湖 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等費用均非源自向銀行詐貸款 項,亦無自為或指示楊宇晨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 款項處分而為洗錢行為云云。然經比對黃呈熹取得12萬元支 票款兌現入帳時間,與王道銀行撥款易京揚公司帳戶再匯至 潤寅公司甲存帳戶之時間;以及潤琦公司電匯650萬元予黃 呈熹之時間,與臺灣企銀撥款至潤寅公司帳戶再匯至潤琦公 司帳戶之時間,已足徵給付黃呈熹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實 是聲請人詐欺銀行所得。且查,依莊淑芬、林奕如及楊宇晨 之證詞,可認王振賢與聲請人及楊文虎有先行謀議如何隱匿 詐欺銀行貸款之犯罪所得後,聲請人及楊文虎再行指示楊宇 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王 振賢亦指示林奕如、莊淑芬於108年6月3日與楊宇晨共同提 領。再依莊淑芬、林奕如、葉秀敏、楊宇晨、蕭良政、楊文 海、廖素端之證詞,暨聲請人與楊文虎之供詞,並參酌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地號、03154建號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 、協議書、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字第1 5號函等證據資料,梳理之移轉登記南投不動產及購買新竹 湖口不動產、繳付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相關款項之時序,足 以認定上開財產乃聲請人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甚詳,是聲請人辯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洗錢犯行 無補強證據云云已不可採,其猶執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足採認。  ㈤聲請人復提出前述聲證7至11作為新證據,辯稱因楊宇晨彼時 始返臺,其與王振賢均未參與也不知此前潤寅集團之運作, 不知潤寅集團有向銀行貸款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其108年6 月1日離境前,無法進入公司查詢檔案,更無法與王振賢討 論108年6月3日匯款對象及金額,且王振賢之後係協助楊宇 晨處理清償付羅淑蕾之債務,則楊宇晨、王振賢日後處分集 團財物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聲請人自無與其等有洗錢 之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依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王振賢於108年5月間多次前往黃呈熹之律師事務 所,且於林奕如、張力方、莊淑芬及莊雁鈞與黃呈熹講述 潤寅集團詐貸銀行之方式及各人之分工模式時,亦在場聽 聞,佐以林奕如於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6月3日後,聲請人沒有再打電話到公司,我任何指令接 收都來自王振賢或黃呈熹,王振賢說要把公司那幾箱東西 藏放到哪裡,我們就放到哪裡等語(甲18卷第32、38至39 頁),顯見王振賢早於108年5月間就聲請人等人詐貸銀行 之犯行均知之甚詳。   ⒉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是108月5月31日到律師事 務所見到黃呈熹,聲請人那時候跟我說她明天要出國,然 後跟我說108年6月1日要去公司幫她匯款、打包東西等語 (甲6卷第71頁)。又楊文虎、聲請人於108年6月1日逃亡 出境後,聲請人更於翌(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楊宇晨: 「所有手機全部的照片全刪除」等語,楊宇晨則覆稱:「 我的手機又不會帶去問訊」,嗣於108年6月3日當日,聲 請人又囑咐「請Candy/Kelly一定要接銀行電話並告訴他 們……回去日期延後,交貨不順利」、「兆豐找得很急,一 定要讓各銀行今天安定……」楊宇晨又表示:「公司來拜訪 的人多到阿姨本來要安排人來收電腦,到現在都沒有時間 ,我等等還要去跟小戎講,問他能不能來載」,聲請人回 稱:「了解,您馬上走,公司的東西如沒拿走,就不好了 」,楊宇晨又稱:「銀行的人還在啊,也都還不能收」等 語,此有楊宇晨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B4卷第8至9、17至19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楊宇晨 於108年6月3日在潤寅公司時,明確知悉在場之人須趁銀 行人員離去後所打包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涉及對銀 行詐欺之刑事證據。佐以楊宇晨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 依照父母即楊文虎及聲請人指示去潤寅公司收東西,108 年6月3日王振賢交代我去潤寅公司辦公室,我有跟林奕如 、張力方等人一起打包,打包完有些資料由蕭炯桂載走, 陸續有人再把東西搬到樓下等語(甲6卷第71至72頁), 核與林奕如於第一審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有 交代,我有幫忙打包,當時楊宇晨有在聲請人及楊文虎辦 公室打包等語(甲23卷第165、184、206頁)一致。依上 開事證,參諸楊宇晨於108年6月2日與聲請人使用通訊軟 體對話時,更主動使用「問訊」之「刑事訊問」等用詞, 足見楊宇晨於108年5月31日在黃呈熹之律師事務所討論所 謂「匯款」、「打包東西」時,以及於108年6月3日打包 潤寅集團裝箱資料等物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涉及到對於銀 行詐欺之刑事犯罪。   ⒊王振賢及楊宇晨既然對於潤寅集團相關財物即為犯罪所得 一情,至遲於108年6月3日知情,且其等確實依聲請人之 指示,於108年6月3日提領潤寅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 款項,此一事實業經莊淑芬、林奕如證述同前,陳榮哲復 於偵查中證稱取得聲請人自美國寄送之授權書辦理新竹湖 口不動產之處分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解除事宜等語( A6卷第495至502頁,A9卷第425至427頁),聲請人亦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其怕楊宇晨遭其他債權人傷害,希望楊宇 晨身上還有一些錢,因此有要求楊宇晨估算新竹湖口及南 投不動產殘值並處理,其並寄送授權書給楊宇晨供律師可 以處理其保險契約之解約與領款等語(追A4卷第7、27、3 8頁)可證,從而,聲請人再以聲證7至11所示證據辯稱無 洗錢犯行云云,仍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均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 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 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 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 」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 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出具委託書,授權陳榮哲寄發存證信函至南山人 壽公司,辦理解除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然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上開保險契約而未能解約,然此究竟並 非所寄存證信函不符合該公司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以致於未 能解除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108)南壽法 字第15號函文在卷可考(A6卷第273至275頁),是聲請人順 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可能性顯屬甚高,自堪認 為具有侵害法益之風險。況以彼時客觀情況,聲請人潛逃出 境在外,無充裕時間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是否遭司法單位依法 扣押,無暇辨別解約取款之實際效用,同時亦不能排除嗣後 經解除扣押之可能性,則聲請人顯然因偶然之障礙而未能取 得保險價值準備金,致洗錢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肇於聲請人 對自然因果法則認知判斷有何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之情 形。是本案聲請人主觀上既原有洗錢之意思,客觀上又已實 行變更上開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上開 主觀認識及一般人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判斷,聲請人所為顯非 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情形至為明確。核原確定判決所 為論斷並無違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不能未遂 而不罰云云,並非可採。  ㈦聲請人再辯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對伊朗經濟制裁之國際局 勢,致使聲請人所經營之潤寅集團無法收得伊朗外匯,資金 不足,而不得不展延銀行授信放款期,亦未斟酌聲請人於借 貸後清償完畢或大致清償之實際情況,僅以債權銀行撥款金 額,即認定聲請人之罪刑而科予重刑,應有不當云云。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需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方有適用餘地。本案縱認有聲請人 所述上開情況,亦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科刑因素,其所 為仍屬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特別詐欺罪(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已如前論, 既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所犯罪名亦為相 同,並無使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從而辯護人以之為再審 事由,應有違誤。  ㈧至於聲請人之其他再審事由,包括其無逃亡意圖、楊文虎所 知皆由聲請人告知、伊朗外匯早已過期,仍造成我國各銀行 損失、請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等,均非本案聲請 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㈨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聲請人就詐貸銀行部分之事實,雖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楊文虎、吳睿宬、張力方、沈珍 芙、羅淑蕾、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並向元大等銀行調 取潤寅集團申貸之審查意見書、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暨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查「台伊貿易款項清算機制」之運作 模式,以及命檢察官提出王音之手寫筆記本等扣押物供閱覽 ,以究明聲請人申請貸款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復就洗 錢犯行部分,聲請傳訊楊文虎,以釐清潤寅集團在108年6月 3日帳戶餘款均係向民間借款取得,而非向銀行詐得之款項 等情。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聲證1至3 、12至15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聲證4、6至9、11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證5、10與聲 請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無涉,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本院就 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就卷內已存在 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全部卷證綜合判 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價值之判斷有違外,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亦無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罪名。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證據及理由提起再審,顯非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本案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案再 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固聲請傳喚王振賢、楊宇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彼等二人,甚且於彼等經 他辯護人聲請到庭作證時或作證後,亦未聲請詰問,迄審判 長於最後之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 傳喚,有審判程序筆錄及辯護人之陳報狀與準備狀在卷可稽 (甲18卷第53至56頁、第56至59頁;甲23卷第357至366頁; 甲24卷第199至206頁;甲31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331 至339頁、第471至475頁;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5至53頁;本 院前審卷十三第71頁)。王振賢與楊宇晨經原確定判決之法 院於審判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就聲請人所涉相關犯 罪事實證述詳盡,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亦已就彼等證述內容在 法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表示意見(本院前審卷十三第69至 70頁),已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聲請函調潤寅集團內公司 往來之債權銀行相關借還款明細、報稅資料及進出口報關明 細資料;傳喚研究國際中亞局勢、貿易之專家,參與「台伊 清算機制」貿易之網路媒體到庭詰問,欲證明聲請人案發時 確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始導致資金出現問題,影響聲請人 工作、財產及防禦權,並盼能知其彼時心境,瞭解其絕無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傳喚卷內所提到企業廠商之董事長到庭 證明聲請人與潤寅集團之企業形象等,均屬對其犯罪動機之 釐清,核屬科刑事項之調查。依形式觀察,顯然均無法使本 院產生對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4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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