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費用新臺
幣78,433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何○勤與被上訴人高○如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
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以新臺幣(下同)4,165,378元定
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33元
;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關於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上訴人合計
應繳78,43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狀中,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併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2-家財訴-42-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