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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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生病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生活費、 醫療費達十餘年,後因相對人無法下床於民國110年4月份起 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臺幣35,000元至40 ,000元,加上醫療費、營養費及生活雜支(如尿布、衛生紙 等等),每月開銷約55,000元至60,000元,皆由監護人獨自 負擔。現監護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因經濟狀況,實無繼續負 擔之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113年11月安養院繳款單等件為證。相 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該卷內並有相對人○○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 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 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 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 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甲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甲○○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 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鄉○○段225地號 230.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CHDV-114-監宣-17-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丙○○、丁○○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丙 ○○、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丁○○之妹,相對人丙○○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字第000號、 相對人丁○○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即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丁○○自民國105年1 1月9日及安置於○○護理之家,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相對人丙○○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開銷由聲 請人支應。然近年相對人丙○○因交通違規,積欠交通部公路 局○○區監理所○○監理站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萬7946元,遭行 政執行署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丁○○、丙○○之生 活費需處分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方得度日,所得價 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 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丙○○部分:相對人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明確。觀諸相對人丙○○之 財產清冊,其名下有1筆土地、2筆房屋,存款1,318元;每 月受領中殘補助9,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卷第17至25頁、147至153頁)。然相對人 丙○○目前積欠罰鍰及燃料費共計547,946元一事,有交通部 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 卷第163至168頁)。是相對人丙○○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 能力,其所得顯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相關行政 罰鍰。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罰鍰等,有代理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 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有 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卷宗核閱明確。相對人丁○○ 名下有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2筆房屋,設於○○郵局帳戶存款 6,781元,每月受有行政院補助75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謄本、存摺影本為據(見卷第103頁、第155至161頁) 。然相對人丁○○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至少4,000 元,另尚需支出日常用品、消耗性醫療用品等費用,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支出7,000元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丁○○每月僅受 有750元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 為相對人丁○○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丁○○出售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 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 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丁 ○○、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丁○○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 丁○○、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相對人丙○○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附表二:相對人丁○○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55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2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 面積:1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號稅籍00000000000號 面積4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000/100000

2025-01-17

CHDV-113-監宣-550-20250117-2

訴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薛華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由兩造之父薛寶鐘為財務 管理需求,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薛寶鐘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即已消滅,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於相對人 名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本條於106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 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 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兩造之 父薛寶鐘死亡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據以提 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 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 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如聲請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屬實,其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50條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薛寶鐘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然在尚未移轉登記前, 聲請人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是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該訴訟標的顯非基於 「物權」關係請求。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5

NTDV-113-訴聲-2-2025011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總額。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以相對人之現況,每月需定期支付機 構費用、耗材及不定期醫療等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入住機構及醫療相 關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凱 晰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 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需入住機構及仰賴他人協助處理生活事 務,並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而相對人無存款,為求相對人 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費用之必要,堪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 人之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12.68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總面積:207.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4.05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5

CYDV-113-監宣-43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 相 對 人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盈蓁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盈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茂宏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茂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戴錦梅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聲請人 已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戴錦梅,催告其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蔡戴錦梅,詎蔡戴錦梅企圖規避還款,竟與其孫即相 對人2人共謀製作贈與契約,並倒填贈與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進而將蔡戴錦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致 蔡戴錦梅資力減損。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 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已無 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戴錦梅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又為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配合蔡戴錦梅將 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租賃、和解、拋 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戴錦梅之借款債權人,向蔡戴錦梅催告返 還借款後,蔡戴錦梅竟於113年3 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且蔡戴錦梅屢犯賭 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蔡戴 錦梅之匯款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第三人吳佳樺之聲明書、蔡戴錦梅因犯賭博罪 而遭處罰金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堪認聲請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 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 對人及蔡戴錦梅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 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移轉 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名下)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 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 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周遭之公寓大廈每坪交易價格 約25萬元,以附表編號2建物總面積為167.48平方公尺即50. 6627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266萬5675元,依相 對人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各約633萬283 8元。又本案訴訟雖非繁雜,但得上訴第三審,且至今尚未 起訴,再聲請人對蔡戴錦梅究有無借款返還債權,尚繫諸聲 請人對蔡戴錦梅提起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認,故假處分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推估約需6年等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190萬元為適當。 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   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所有,則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 ,難認妥適,不應允准。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 動產為和解行為,亦難認必要,爰不允准。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 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 假處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36 條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025-01-13

KSDV-113-全-262-202501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戊○○ 丙○○ 庚○○ 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所 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 ),並應存入相對人己○○○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己○○○之女。相對人前因失智症,經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  ㈡民國112年5月15日,聲請人自花蓮之養護中心接相對人至聲 請人位於桃園家中同住,並聘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 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約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7萬元不等,迄今已逾100萬元,惟相對人除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僅有些許金飾,而存款所剩無幾,每月僅農 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可供花用,實不足支付上述費 用。  ㈢然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前遭相對人之 女丙○○以其個人名義出租,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一樓15,000元,二、三樓20 ,000元),丙○○迄今未將上述租金交予相對人,或用於相對 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費上,縱上述租金確由相對人收取 或用於相對人,亦無法完全支應相對人每月約6萬元至7萬元 之必要花費;且丙○○另於他訴主張相對人曾積欠丙○○之配偶 140餘萬元,及丙○○曾代相對人墊付附表編號4房屋之修繕費 77餘萬元,倘該相對人之債務存在,益徵以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實無多餘財源可供給付上述每月必要花費。  ㈣為此,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支 應上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並存入相對人所有屏東永安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 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手寫記帳明細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 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餘5項金融機構帳戶,及數項金 飾(含項鍊、戒指、手鐲);查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 存款數額僅數千元或1萬餘元不等,而相對人之金飾僅手鐲3 只、戒指5只、項鍊3條(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第 359頁),數量不多,變賣價額未明,縱全部金飾出售,客 觀上亦無足支付相對人龐大之照護費及醫療費;而聲請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將不動產變現,可 提升相對人之流動性資產,並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生活 及照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 為處分相對人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所得之價金不 得低於處分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且 應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 五、至於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庚○○、乙○○(輔佐人甲○○) 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均不影響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係人丙○○、庚○○到庭陳述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不動產前以出租收取租金,並有相對人之農保等社會補助即 足維生,應無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必要,況相對人曾表示不願 出賣上述不動產,應予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房屋(三層樓), 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每月租金合計35,0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8、89頁),且相對人各金融機構帳戶所餘存款數額僅數千 元或1萬餘元不等(每月農保7,550元、國民年金3,772元) ,相對人之金飾僅有手鐲3只、戒指5只、項鍊3條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業如前述,是相對人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客觀上 所餘存款及金飾,難以每月支應上開龐大之照護費、醫療費 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此情亦為關係人丙○○於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事件自承在案(詳該案號裁定理由 欄「二、㈡、4、⑷」,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仍有處分之必要;至關係人丙○○、庚○○稱相對人曾 表示不願出賣上述不動產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尚非 可採。  ㈡關係人乙○○由其輔佐人甲○○到庭陳述聲請人未提出支出相對 人照護費、生活費等資料,且倘聲請人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聲請人如何花用亦無從知悉,希冀能信託相對人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查,相對人已於112年起迄今與 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情,均為關係人所不爭執, 依相對人現有健康狀況,實難獨立自理生活,有另聘看護或 至安養中心尋求專業照護之必要,而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及 相對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業經聲請人提出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至179頁),且本院已裁定諭知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買 賣時之公告現值(土地)及課稅現值(建物),並應將該價 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郵局帳戶內,應已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對相對人之保護 周延,故關係人乙○○上述主張,應屬多慮。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需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使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62㎡ 1分之1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4㎡ 1分之1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193.86㎡ 1分之1 4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 150.21㎡ (總面積) 1分之1

2025-01-10

HLDV-113-監宣-176-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蘇○代 蘇○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及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丁○○,並經確定。 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8月2日公告納入計畫名稱「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案,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屋齡均已逾50餘年,參與上開都市更新 計畫後,能取得較目前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故參與 上開都市更新計畫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 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 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及價值,亦能改善居 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雖僅請求由聲請人甲○○ 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選 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其 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該處分行為亦應 由甲○○、乙○○共同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地號、建號、地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18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8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5 5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2025-01-09

TCDV-113-監宣-1092-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人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OO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之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 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 繼承而來,並未臨路而難為開發利用,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 無用,然於113年間,苗栗當地建商豪瀧公司欲購置該土地 ,作為興建電梯公寓之建案基地,聲請人與親屬商議後,決 定出售該土地,並請林文成建築師進行鑑價,而鑑價報告所 示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51,822元,與豪瀧公司 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極為相近,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該土地,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 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英滿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6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57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 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位在苗栗市,經鑑價市值為5,051,822元, 而豪瀧公司欲購買之價格5,046,000元,且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均已同意出售,亦表明出售價格不低於前開鑑定市價 或豪瀧公司之開價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林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租賃意向書、親屬系統表、切結書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繼 承而來,而該不動產並未臨路,現況為雜草叢生荒廢中, 而相對人之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且承諾欲出售之價格 與鑑定價格相近,亦已與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 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即共同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 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3頁) 1分之1

2025-01-08

PCDV-113-監宣-165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附帶上訴人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沈峯銓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 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附帶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 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沈峯銓(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兩造所締結之後述乙契約係遭附帶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為, 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 訴人既陳明無法釋明其所提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何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上訴人所 提此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之 規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爰不就此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審酌論駁。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256,800 元出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 2項約定,伊先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元之債務,自簽約時起由上訴 人負擔每月應繳本息,尾款須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112年5 月25日)給付。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伊表示,訴外人 龔琪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龔琪恩及伊父即訴外人沈英章所合 購,龔琪恩、沈英章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要求伊解決系爭土地產權不明問題,且不願再依乙契約履 行,惟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形,伊隨時得履約過戶, 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伊亦要求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25 日前給付尾款及代償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上訴人均未履行 ,伊遂於112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爰於 11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乙契約 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因上訴 人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每月貸款本息60,188元 ,伊自得請求給付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共180,564元 。又因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契約第7條 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 ,628元。再者,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為給 付尾款,即屬給付遲延,伊自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 2年7月31日止,尾款36,783,1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且伊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除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 金12,473,700元外,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5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為此,爰依乙契約第4條第 2項、第7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4 10,127元,及其中8,067,4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由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約定價金為12,473,700元,並約定簽約後由上 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1/2,而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2, 473,700元,並開始支付貸款利息。嗣因附帶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其餘應有部分1/2),兩造 遂於111年11月24日簽訂乙契約,並解除甲契約,改由上訴 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49,256,800元 ,上訴人先前依甲契約已付價款12,473,700元充作乙契約簽 約款,並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原貸款利息之全部。嗣因龔 琪恩主張其與沈英章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致系爭土地 有產權不明,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 乃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8條等約 定,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 乙契約既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土地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 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 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即屬無據。至如認上訴人須給 付違約金,則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有利息、違約金重複計算 之情形,且違約金應屬過高。倘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 得以反訴部分之債權對附帶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23,201元本息並駁回附 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686,926 元,及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473,7 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上 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 00元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 訴人就甲契約所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  ㈢龔琪恩於112年5月16日委託律師函知兩造,系爭土地為其與 沈英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等語。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路0116號存證信函,函知附帶 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解決產權不清之問題,如無法改正, 視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23日再以○○○○路0122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該函於同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  ㈤附帶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以○○仔084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 訴人並無產權不清之事,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給付 尾款,及負擔乙契約所約定貸款利息。並再於112年5月29日 以○○仔0865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履約。末於112年 7月31日以高雄高分院0157號存證信函,解除乙契約。 五、本訴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 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上訴人就乙契約之履行,有無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 第8條規定?上訴人得否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拒 絕履約,併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乙契約?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 意何在,固得參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等觀察之,然仍不得脫離契約全文意旨、締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基礎,為通盤之析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⒉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未經撤銷,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又如當 事人間訂立新契約,以變更或廢除舊契約,則彼此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自應依新契約定之。再按,法律行為之合意解除 與終止不同,前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係當事人雙方合意使繼續 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合致,究為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自應依契約之性質併斟酌當事人之真意以決之。經查 ,兩造先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甲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12, 473,700元出售系爭土地(契約記載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 人,上訴人已付簽約款12,473,700元;其後再於111年11月2 4日簽立乙契約,由附帶上訴人以49,256,8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予上訴人,並同意以上訴人就甲契約所 付價金12,473,700元抵充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兩造並於乙契約第12條第5項中約明:「買賣雙方就於110年 10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與不動產 標的物之合建契約,無維持必要,雙方同意合意解除契約, 但買方同意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給付之系爭土地貸 款利息無庸返還,及至110年12月8日止共給付12,473,700元 之部分充抵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金」(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33頁;下稱審重訴卷)。足徵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而歸於消滅,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乙 契約決之。  ⒊依乙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附帶上訴人)除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外,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絕無一 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或遭第三者侵害等情事。如有他人主 張權利(如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 ),賣方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第8條約定:「賣方保證 土地產權清楚,除本土地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絕無一物數 賣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違反之情形,雙方合意按本 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為處理方式。」(見審重訴卷第27頁、 第31頁)。依上開約定,附帶上訴人雖須擔保系爭土地「產 權清楚」,並臚列「一地數賣」、「佔用他人土地」、「遭 第三人侵害」、「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強制 執行限制登記」等作為產權有爭議之情形,然未論及遭他人 主張借名登記亦包含在內。況由上開約定内容,系爭土地產 權如有爭議,既係約定由附帶上訴人清理或塗銷之,由契約 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真意,附帶上訴人應擔保「產權清楚」部 分,係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妨礙附帶上訴人可依上 訴人之要求,將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故附帶上訴人於締約後如可依約 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即應符上開「產權清楚」之約定。蓋苟不為如此解釋,但凡 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縱未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所載「優先購買權、法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限制登記等」等 影響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亦無任何確定判決得以確認第三 人主張屬實前,即謂上訴人得執此主張附帶上訴人違約,甚 至依乙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契約、同條第3項賠償已付價金 同額之違約金,恐致附帶上訴人因此需承擔過高之風險,自 難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前述擔保系 爭土地產權清楚不包含遭他人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憑 。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109年3月13日即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單獨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81頁 ),故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署甲契約,以及111年11月24 日簽署乙契約時,附帶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縱龔琪恩所述系爭土地與附帶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乙事為真,揆諸前揭論述,附帶上訴人仍有權而得依兩造間 乙契約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締約時,直至其於112年7月31日發函合法 解除乙契約日前(有關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等情詳後述 ),既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前揭乙契約條文所載「 產權不明」之情事存在。至龔琪恩雖曾於系爭土地地面噴上 訴訟中之紅漆或於鄰近處懸掛土地有糾紛訴訟中等布條(見 審重訴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13頁),而企圖影響系爭土地 之交易,惟龔琪恩既未以強制力或地上物、雜物等占用系爭 土地,仍無礙附帶上訴人可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自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遭第三人侵 害之程度」有別,亦不足以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有違反此約定 。  ⒌又依乙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6個月 內給付尾款36,783,100元(見審重訴卷第23頁),而乙契約 於111年11月24日簽約,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至遲應於112年 5月25日前給付尾款。然上訴人除未依約給付尾款外,竟於1 12年5月17日發函要求附帶上訴人解決如前所述不應視為產 權不清之借名登記問題,再於112年5月23日發函予附帶上訴 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除 乙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在上訴人未舉證附帶上訴人有 其他違反乙契約前揭規定之情形下,其解除契約自難謂為合 法。至龔琪恩雖對附帶上訴人聲請禁止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 分,然係於113年5月3日,方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裁定准許,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1 頁),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112年5月23日發函解除乙契約 前,附帶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履行交付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存在,苟上訴人遵期給付尾款 ,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前並無法律上不能履約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限制登記 」等產權爭議,拒絕履行乙契約並解除乙契約。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有權利瑕疵情形,亦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 4項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乙契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簽 約後,於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畢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 有物或權利之瑕疵,概由賣方依法補正,如瑕疵重大確實無 法補正者,買方並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27頁),惟遭 第三人龔琪恩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縱係真實,在附帶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此借名 登記之爭執,亦係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之内部關係,與上 訴人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及受讓交付均不生影響,是難認 第三人龔琪恩所主張就系爭土地其與附帶上訴人有借名登記 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存有任何權利瑕疵。    ⒎又因就系爭土地,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既非屬產權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龔琪恩部分,既係僅為調查證明系爭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解除乙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5、6、 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尾 款之法定遲延利息342,637元、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⒈按乙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土地買賣契約 之約定履行,經他方定3日以上期間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經查,上訴人至遲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尾款,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附帶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4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5日履約給付尾款,復於同年月29 日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猶未 給付,附帶上訴人旋於112年7月31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已符上開乙契約 第1條所為約定,自屬有據。乙契約亦因附帶上訴人解除而 消滅。  ⒊就附帶上訴人前揭各項請求,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就112年5、6、7月之貸款本息180,564元,以及尾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342,637元部分:   ①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契約 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因契約所生之 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   ②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依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貸款,應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從尾款中扣除,且同條 第2項約定簽訂乙契約之日起至買方代為清償土地貸款為止 ,應由買方單獨負擔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故乙 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有義務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本息云云 。惟查,依上開乙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之抵押 貸款金額,既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審重訴卷第129頁 ),然乙契約其後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俱如前述,則 乙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乙契約第 4條所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價金之貸款本息金 額,自屬無據。   ③同理,乙契約既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支付乙 契約尾款之義務,既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附帶上訴人復未證 明於上訴人給付遲延時受有何種損害,竟猶請求上訴人應支 付因遲延支付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⒋懲罰性違約金1,650,076元部分: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包含但不限遲延交付證件、繳納稅金規 費等、繳納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給付買賣價款等),應賠償 賣方(即附帶上訴人;下同)自應履行之日起,按買賣總價 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略同此旨)。  ②兩造既於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上訴人遲延給付時 即應按前述比例計算違約金,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 約前,既已有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違約金,不受附帶上訴人其後解除 乙契約影響而仍獨立存在。  ③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112年5月25日給付尾款,依乙 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解除乙契約之112年7月31日止,共計67日以前開標準所 計算之違約金1,650,076元等情。惟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僅係 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之目的, 實係為督促上訴人履約,然附帶上訴人其後既已解除乙契約 ,且系爭土地亦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未實際 開發使用,在附帶上訴人已無履約意願情形下,如課以如此 高額之違約金,難認為適當,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④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以其反訴可請求之金額, 依請求返還代支付之貸款本息660,371元、返還已付價金12, 473,000元、簽約後為系爭土地支付包括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2,573,833元之順序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另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理由部分詳後述),是於抵銷後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存 在。  ⒌懲罰性違約金6,236,850元:    ①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經賣方以前開1.(即第7條 第1項)方式催告後仍未履行,賣方得於解除本土地買賣契 約後,除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外,另得向買方請求 按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百分之五十(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為限)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29頁) 。  ②由上揭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之前後文義,附帶上訴人既得於 沒收上訴人已給付、非屬定金之買賣價金款項外,另得請求 按已給付款項之50%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由前後文義,乙契 約第7條第2項後段,應係單一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均屬於在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附帶上訴人於解除乙契約後可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以附帶上訴人可沒收由上訴人已給付 之款項,實係充為乙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 之一部,先予敘明。  ③而審酌上訴人固違約逾期支付尾款,經附帶上訴人催告後猶 不給付,終經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然如上所述,附帶上 訴人既未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所受損害有 限,且附帶上訴人既無續為履約之意,參酌當今社會經濟現 況等,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總額以200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附帶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所交付 之12,473,700元,已逾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故附帶上訴人 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⒍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應為7 0萬元,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惟因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之故,故附帶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另依同條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則 沒收金額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不 再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3,201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述合法解除乙契約,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 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附加受領價金12,473,700元(110年12月8日) 時起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建築師及土地開發 準備費用2,573,83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附 帶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尚 得依已收價款12,473,700元之50%計算,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從而,附帶上訴人共應給付上 訴人21,944,754元。為此,爰依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 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4,75 4元,及其中12,473,700元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就乙契約部分,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上 訴人解除乙契約並不合法,附帶上訴人並無違反乙契約之情 事,自無從賠償上訴人損害及違約金。又甲契約早已經兩造 合意解除,因此並不發生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又得再依照甲 契約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履約之情事。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縱附帶上訴人與龔琪恩有借名登記之糾紛 ,但附帶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於兩 造分別向對方行使解除權之時點而言,附帶上訴人未受任何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限制,對於兩造間契約的履行並無任何問 題,附帶上訴人自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944,754元,及其中12,473,700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五、本件反訴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乙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規定解 除乙契約,以及主張系爭土地因存有權利瑕疵而解除契約乙 節為不合法等情,俱如前揭本訴所述,爰皆引用之而不再贅 。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 償?如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返還已付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⑵經查,上訴人固不得解除乙契約,惟乙契約其後業經附帶上 訴人予以合法解除,均俱如本訴所述,是依上開規定,附帶 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⑶故就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訴人已 付貸款本息660,371元部分,因此部分貸款本息,依乙契約 第4條、第12條第5項之約定,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已 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後,就此部分之金額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惟此部分既 經上訴人主張先用於抵銷前揭本訴部分,上訴人應依乙契約 第7條第2項前段所約定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故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自不得再請求附帶上訴人給 付。   ⑷而就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 部分,因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依乙契約第7條2項後段應賠 償予附帶上訴人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 ,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10,473,700元(計算式:12 ,473,700元-2,000,000元=10,473,700元)。又此金額,經 上訴人再主張抵銷前開應給付予附帶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70萬元未抵銷完畢之餘額,故抵銷後上訴人可請求附帶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0,434,071元【計算式:10,473,700- (700,000-660,371)=10,434,071】。    ⒉建築師及土地開發準備費用2,573,833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需 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方屬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附帶上訴人違反乙契約之約定,而解除 乙契約,附帶上訴人應賠償其於簽約後已支出之建築師及土 地開發準備費用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無違反乙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即附帶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出不符合 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反係上訴人因拒絕依約履行支付尾款 ,而遭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 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⒊違約賠償金6,236,8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稱乙契約既經解除,在附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 形,其得甲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云云。惟依 前所述,兩造於簽訂乙契約之時,既已合法解除甲契約,而 甲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依甲契約第9條 第2項,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違約賠償金,即乏依 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附 帶上訴人給付遭沒收之價金12,473,700元、已付貸款本息66 0,371元,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應給付予附帶上 訴人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上開遭沒收之價金中,應扣 除應賠償予附帶上訴人如前揭本訴所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以於270萬元之範圍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於請求 附帶上訴人給付10,473,700元,及自110年12月8日(即附帶 上訴人不爭執受領之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合併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9.66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8.2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84.28 全部

2025-01-03

KSHV-113-重上-12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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