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尉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游
尉彬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尉彬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游采緹、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游尉彬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3,239
,46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079,823元。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游尉
彬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丙○○繼承7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丙○○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
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游尉彬死亡時遺有債務,且相對人丙○○尚未成年,聲請
人尚須獨自扶養相對人直至成年,是相對人丙○○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祖母,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游尉
彬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聲-1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