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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辯護人 被 告 林銘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趙心雁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之。 林銘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至8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佰伍拾 捌元,沒收之。 趙心雁無罪。   事 實 一、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於自附表一所 示民國106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同基於從事我國 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 方式為於張宗豪、林銘憲與各自客戶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 率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張宗豪受在臺有匯兌人民幣至大陸 地區之客戶所託,於臺灣地區收取款項,再由林銘憲以自行 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或委請不知情之持有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帳戶之友人,將等值人民幣存匯至客戶指定大陸地區 帳戶;另林銘憲亦受有匯兌人民幣款項回臺之客戶所託,由 該客戶使用大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存匯至林銘憲自行或其友 人所持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張宗豪自行或委託不知 情之他人自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帳戶存匯款至客戶指定臺灣 地區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經營我國及大陸地區間 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同)1911萬9,90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 張宗豪、林銘憲並因而各自獲得手續費13萬958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及其等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106偵28194卷】 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5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 佐,足證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或名義人張素珍、蔡漢儀、陳 建儒、翁宗儒、張宇祺、趙心雁;證人即匯兌或附表一所示 受款客戶邱造積、陳瞻宇、王俊憲、朱彥璋、林永郎、黃毓 倩、江羽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13 35號卷【下稱108偵11335卷】第157至168頁、第229至231頁 、第259至264頁、第303至305頁、第497至502頁、第547至5 48頁、第561至575頁、第577至581頁、第661至663頁、第68 9至696頁、第705至708頁、第717至720頁、第728至731頁、 第741至742頁、第755至757頁、第763至766頁、第779至784 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㈡、另有被告張宗豪與林銘憲通訊内容及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107 年11月29 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849號函所附張宇祺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宇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張宇 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50638號函及所附趙心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素珍合作 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漢 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漢儀與林銘憲106年 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陳建儒與林銘憲106 年北地聲監字第001367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造積與林銘憲10 6年北地聲監字第001271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邱造積與大陸地 下匯兌業者對話截圖;陳瞻宇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大陸地區人士黃河涼對話紀錄;王俊 憲所提供銷貨憑單;朱彥璋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江羽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 第99至101頁、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273 頁、108偵11335卷第45至64頁、第179至181頁、第265至276 頁、第295至296頁、第533至538頁、第611至647頁、第649 至657頁、第713頁、第715頁、第721至723頁、第739至740 頁、第743至753頁、第757頁、第775至777頁、第793至814 頁、本院卷第159至186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108金訴32 卷】一第75頁、第87至89頁)。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匯兌金額共計至少1,465萬4,135元等情 ,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更正匯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1911萬9,90 7元及人民幣323萬1,306元,且此節為檢察官、被告張宗豪 、林銘憲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非法經營地下匯兌 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 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 上開資金收付行為,非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且其等亦不予過問客戶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 自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核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 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於 偵查中自白(見106偵28194卷二第118至119頁、第286至287 頁),且就其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2頁),是被告張宗豪、林銘 憲皆可適用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 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張宗豪、林銘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 可,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 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被告張宗豪高職肄業,現在監執行;被告林銘憲國中畢 業,現從事水果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林銘憲前於9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林銘憲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促使被告林銘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林銘憲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銘憲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犯罪所得之認定: 1、經查,被告林銘憲於警詢中供認:其等兌換人民幣為新臺幣 約可賺取6碼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見106偵28194卷二第301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亦供認其等匯兌 人民幣10萬元各自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6 6頁、第84頁),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 本案犯罪匯兌為新臺幣之金額共計1911萬9,907元,則渠等 犯罪所得估算各為130,958元(計算式:19,119,907÷4.38【 匯率】÷100,000×3,000=13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2、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所有 ,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266頁),並有被告張宗豪、林銘憲通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106偵字第28194卷二第155至273 頁 ),且難認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 ,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其餘之物,雖為被告林銘憲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 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心雁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將其持用之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 張宗豪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因認被告趙心雁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心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宗豪、 趙心雁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心雁固坦承曾受被告張 宗豪所託轉帳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辯稱: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係被 告張宗豪所託而匯款至其指示帳戶,然被告趙心雁僅係受被 告張宗豪利用,並無幫助被告張宗豪、林銘憲為地下匯兌行 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受被告張宗豪指示匯款 1萬5,000元、4萬元至黃毓倩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8月26日匯款5萬元、2萬5,020 元、3萬元至被告林銘憲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趙心雁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有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0頁),是被告 趙心雁確有經手上開附表一所示匯兌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等情,為 被告趙心雁與張宗豪供述在案(見106偵28194卷一第99頁、 第229頁),堪認其等二人確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偶 然結識、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情形,殊然有別。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豪於前案( 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下同)本院訊問及本案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趙心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由她自己使 用保管,我有跟被告趙心雁借過錢,而且如果別人欠我錢, 我有可能就會跟被告趙心雁借用她的帳戶,讓債務人把錢匯 進來,我再領出去或請她匯出去,我沒有跟她說這些款項是 地下匯兌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觀諸被告趙心 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除上開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 、106年8月26日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外,其餘往來款項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宗豪、林銘憲之匯兌行為直接相關,而依 據上開匯款時間之間隔與總計次數,被告趙心雁辯稱附表一 所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日之款項僅係偶然借款予被告 張宗豪或經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2、此外,被告趙心雁雖於前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知 道被告張宗豪有在從事地下匯兌,但我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見106偵28194卷一第229頁、聲羈卷第40頁)。然因被告 張宗豪倘係以借款或幫忙收款轉帳為由向被告趙心雁借用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重大背離,且衡酌 被告趙心雁既未直接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或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被告張宗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 自被告張宗豪收取任何報酬,另被告張宗豪除一再證稱沒有 告知被告趙心雁上開款項來源,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宗豪於 前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6年間我除了做地下 匯兌以外也有在做其他生意等語明確(見106偵28194卷一第 98頁、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趙心雁於被 告張宗豪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係地下匯兌款項之情形下,得以 明確知悉其帳戶所收受或其代為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張宗豪 從事一般事業或生活所需資金之周轉,而為匯兌款項等詳情 。 ㈢、至證人汪祐安固於106年10月3日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過 被告趙心雁一次,是在106年6月11日把詐欺款項交給匯水公 司的人,副駕駛座上應是趙心雁,他是匯水商的女朋友等語 (見106年度聲扣字第149頁),然其前於106年9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黃凱世有叫我匯錢給被告趙心雁,他說趙心 雁是匯水人的兒子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二第36 頁),是證人汪祐安就被告趙心雁之身份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遽信。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宗豪、林銘憲匯兌時 間及其等間對話內容截圖(見106偵28194卷二第253頁), 未見證人汪祐安所稱交款予被告張宗豪以進行地下匯兌之相 關事證,亦難逕認其所稱「匯水人」即為被告張宗豪,並因 此認定被告趙心雁確實知悉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 8月26日款項為地下匯兌之往來款項。 ㈣、綜上,雖被告趙心雁於附表一所示106年2月6日、106年8月26 日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告張宗豪收受並代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就檢察官所憑證據,尚難就被告趙心 雁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心雁 有罪之心證,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趙心雁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趙心雁成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趙 心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1 2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2 3 iPhone 6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宗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3 4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4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5 6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6 7 中國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7 8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8 9 名片 1張 林銘憲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字第951號編號9

2024-11-13

TPDM-113-金訴-9-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 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 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 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 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 ,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 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 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 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 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 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 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 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 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 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 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 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 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 ,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 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 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 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 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 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 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 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 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 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 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 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 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 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 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 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 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 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 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 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 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 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 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 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 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 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 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 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 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 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 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 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 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 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 、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 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 ,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 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 、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 ,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 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 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 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 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 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 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 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 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 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 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 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 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 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 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 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 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 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 ,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 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 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 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 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 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 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 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 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 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 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 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 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 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 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 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 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 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 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 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 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 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 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 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 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 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 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 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 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 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 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 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 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 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 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 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 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 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 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 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 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 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 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 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 ,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 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 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 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 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 ,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 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 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 未合。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 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 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 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 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 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 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 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 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 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 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 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 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 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 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 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 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 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 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 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 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 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 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 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 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 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 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 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 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9

TNDV-113-婚-203-202410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 ,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 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 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 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 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 ,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 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 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 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 。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 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 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 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 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 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 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 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 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 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 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 、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 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 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 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 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 「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 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 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 ,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 「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 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 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 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 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 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 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 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 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 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 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 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 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 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 ,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 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 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 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 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 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 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 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 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 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 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 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 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 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 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 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 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 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 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 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 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 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 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 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 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 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 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 、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 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 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 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 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 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 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 :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 ,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 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 ,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 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 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 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 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 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 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 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 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 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 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 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 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 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 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 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 ;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 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 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 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 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 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 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 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 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 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 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 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 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 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 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 ,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 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 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 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 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 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 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 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 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 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 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 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 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 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 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 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 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 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 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 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 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 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 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 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 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 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 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 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 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 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 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 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 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 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 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 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 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 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 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 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 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 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 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 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 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 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 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 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 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 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 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 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 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 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 ,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 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 「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 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 ,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 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 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 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 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 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 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 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 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 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 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 「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 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 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 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 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 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 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 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 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 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 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 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 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 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 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 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 ,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 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 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 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 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 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 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 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 ,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 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 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 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 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 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 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 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 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 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 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 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 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 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 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 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 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 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 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 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 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 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 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 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 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 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 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 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 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 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 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 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 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 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 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 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 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 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 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 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 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 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 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 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 :「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 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 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 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 「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 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 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 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 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 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 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 、「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 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 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 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 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 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 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 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 」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 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 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 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 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 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 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 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 ,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 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 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 ,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 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 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 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 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 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 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 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 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 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 「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 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 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 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 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 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 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 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

2024-10-21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 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 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 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 ,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 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 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 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 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 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 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 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 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 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 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 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 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 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 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 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 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 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 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 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 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 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 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 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 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 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 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 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 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 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 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 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 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 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 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 、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 ○○、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 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 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 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 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 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 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 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 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 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 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 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 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 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 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 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 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 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 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 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 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 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 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 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 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 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 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 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 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 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 .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 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 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 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 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 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 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 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 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 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 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 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 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 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 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 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 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 ,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 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 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 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 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 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 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 ,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 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 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 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 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 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 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 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 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 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 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 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 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 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 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 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 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 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 積極財產。 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 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 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 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 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 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 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 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 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 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 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 ,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 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 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 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 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 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 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 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 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 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 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 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 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 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 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 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 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 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 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 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 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 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 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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