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