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