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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鄭育青 被 告 高明輝 德湧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新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湧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 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被告德湧建材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 與太湖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3,526元,及承租車位249日共2萬9,880元(每日120元)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3,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市值,不得超 額填補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已無修復必要,又原告主張租 車位天數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3,526元,其中 零件為5萬7,212元、工資為5萬6,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8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28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2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314元,合 計為6萬2,037元。 (四)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 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2,037元,已如上述,而系 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價值約 為2萬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不 應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 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2萬5,000元為計。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車位之費用部分,綜觀卷內資料, 原告均未提出其承租車位之相關資料供參,況且原告仍為車 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保管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無從轉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見 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12×0.369=21,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12-21,111=36,101 第2年折舊值    36,101×0.369=13,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01-13,321=22,780 第3年折舊值    22,780×0.369=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0-8,406=14,374 第4年折舊值    14,374×0.369=5,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74-5,304=9,070 第5年折舊值    9,070×0.369=3,3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0-3,347=5,723

2024-10-28

SLEV-113-士簡-6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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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陶麗燕 訴訟代理人 莊育才 被 告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01月12日16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市區○道0號314公里900公尺南側 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 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育才駕駛甫於112年12月19日交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 至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交易 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 勤、接送子女上下課、接送父母就醫及家庭出遊等需求於系 爭車輛113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5日進廠維修期間租用代步 車使用,因此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19,153元。綜上,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分別受有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②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0元、③交通代步費用19,153元等損失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之2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及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0元、交通代步車費用19,1 53元均同意賠償。至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約180,000元,如果減損價值大於修 復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故同意按七成的費用賠償原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莊 育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0元,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另支出交通代步車之租賃費用19,153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訂單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 達260,000元部分有爭執,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60,000元,並 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對於鑑定內容,並未爭執,但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約18萬元,鑑定之減損價值逾修復費用,並 不合理,願按減損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等語。兩造顯對於鑑 定報告,並無爭議。再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欄記載「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 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葉子 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欄則記 載「(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月車價行情)。事故 前價值約:壹佰肆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壹佰壹拾玖萬 元 」,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 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26萬元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以鑑定減損價值逾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僅願按減損 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面以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僅願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 七成,無可採認。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尚因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增加支出交通費 19,153元,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 費3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26萬元,均屬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計算式:260,000+30,0 00+19,153=309,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37-202410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志暐 被 告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公 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推撞訴外人蔡玉書所有 ,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蔡玉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13年4月1日前原告每日工資為1833元 ,113年4月1日起薪資調漲每日工資為1938元。因申辦本 案相關資料皆須請假處理,故依請假日及相對應日薪,計 算損失之工資收入共9480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期間之代車費3萬27 60元、因處理及申辦與本案相關之憑證,其油資及通行費 579元、車輛鑑定規費1萬、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共1 1萬333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損,而在等待保養廠 通知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雖擔心受怕、百般不願但也 不得不開著系爭車輛每日上下班及接送幼兒,然行車間總 是戰戰兢兢,甚感誠惶誠恐,原告及家人皆被迫承受巨大 風險。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於肇事當下承諾對本案 負起全責,卻在事後翻臉不認,其態度不一,致使原告情 緒動盪甚巨,並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原告身心實屬痛苦異 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進行之訴訟行為所產生 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亦要產生後續開庭之 請假費用,那是否原告可將此金額給付給被告? ㈡油料支出與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油料明細與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有重疊,若有支 出油料明細,又豈需租用代步車?且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 代步車費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油料、租車費用等支 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車輛鑑定費用: 被告認為該費用為原告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成本,非能向被 告請求。 ㈣車輛價額減損: 被告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之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 、理事長,是否有符合相關車輛鑑定所需之技能,又該系爭 車輛為TOYOTA日系車種,鑑定師是否有JLPT日語能力試驗1 級之資格,懇請鈞院調查。  ㈤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我國精神撫慰金相關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該 金額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 現場圖、兩造通訊紀錄、鑑價協會收據、鑑價報告、債權讓 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通訊對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 -12、21-40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284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29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申辦與本件相關之佐證,造成薪資損失94 8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桃院卷第1 3、14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 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 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蔡玉書(本院卷 第40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亦係由蔡玉書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蔡玉書所 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蔡玉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 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油費及通行費,係 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之代步需求,則該 等代步費、油費及通行費之支出,並非車主蔡玉書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雖可認原告對蔡玉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 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車費 、油資及通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 下之價值約58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51萬元,即折價7 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3年3月27日(113)汽商鑑字第113 108號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2-40 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車鑑協會根據肇事當時照片、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 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 行李箱底板、又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 樑前段板金校正等部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縱 經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其上並有相關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的簽章 ,形式審查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車鑑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被告雖執上詞質疑該鑑定結 果,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其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7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桃院卷 第2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 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 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 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被告事故後翻 臉不認,態度不一,並造成原告上班分心處理等情,亦無 法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SCDV-113-竹簡-40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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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綠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 理人 吳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8分許受僱被 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駕駛車號00 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並靠路邊人行道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 支出修復費用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項目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 輛實際尚未出賣他人,原告應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和受僱 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 復費用評估明細、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75萬0601元(計 算式:11萬5158元+63萬5443元)等節,業據提出結帳工單2 份為憑,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屬必要修復項目,再細繹其中工資項目含稅為27萬1214元 【計算式:(3萬4636元+22萬3663元)×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零件項目則為47萬9387元【計算式:( 7萬5038元+38萬1521元)×1.05】,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7日本件車 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零件項目4 7萬9387元折舊後為16萬1526元,加計工資項目,系爭車輛 修復必要費用為43萬2740元(計算式:16萬1526元+27萬121 4元)。  3.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7萬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證 ,觀其說明乃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左後車門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行李箱底板、左後葉子板、左 後內龜外板、左後內龜外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後大樑前段、左後內龜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 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27萬元,修復後價值約80萬 元等語,核與市場行情及修復明細相符,應堪採信。   5.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 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及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合計為70萬2740 元(計算式:43萬2740元+27萬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坦認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人行道上並車身壓到紅線等 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違反前揭不得停車注意 義務之規定甚明,而考量不得停車規定目的,係有確保交通 順暢、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及通行不受阻礙,本院審酌原告 如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林中和自無可能受影響而碰 撞該車,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其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減為42萬1644元(計算式:70萬27 40元×0.6),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1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34-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泓岳 被 告 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恩滔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 告 許立謙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被 告 張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被 告林玉枝、梁恩滔、許立謙、張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0號 18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避免再追撞致事故範圍擴大而緩慢煞車停在A車後方數公尺 處,詎料,系爭車輛甫靜止,旋遭由被告林玉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追撞,復因其後被告 梁恩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F車)、被告許立 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G車)、被告張詠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H車)等自小客車連環追撞 。因被告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價值減損160,000元:   原告甫於112年2月購買全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卻因前開車 禍事故受損,修復後雖仍堪駕駛,惟價值僅存580,000元, 而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相較, 減損達160,000元,原告因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此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憑。 2.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車輛價值減損費10,000元:   原告為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故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 諸多項目檢查後作成鑑定報告,原告為此支出10,000元之鑑 定費。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 207,200元:   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 多處受損進廠維修,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 1日止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6日,原告僅得四處借車,受有諸 多不便,其中包含向訴外人梁名傑借用汽車。況原告任職位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之裝修公司,與原告住處相 距31公里餘,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從住處到工作場所之 代步工具,假日外出時,亦多仰賴之。參以租車網站截本顯 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租賃車輛,一日需租金3,700元,故 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共207,200元(計算式:3,7 00元56日=207,200元)之損害,且不因原告是否另行租賃 車輛、向他人借用車輛代步等而異其結果。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滯留在國道2小時 餘方被攜至王田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製作筆錄,其中苦楚 ,非親身經歷,不可言喻。且原告至今仍不由自主地反覆回 想遭撞擊當下之畫面和聲音,已致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 原告甚至對駕車一事倍感恐懼,無奈需忍痛苦駕車通勤,此 顯已侵害原告依自由意志駕駛汽車之自我實現及據以體現人 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至深且鉅,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玉枝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 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未就修復後的市值如 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就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 分,該鑑定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所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 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鑑定費 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另就系爭車輛交易 性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 為鑑定。就租車代步費部分,租車為原告自身選擇,無必要 性。另車輛實際維修日自112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至112年1 2月1日交車,扣除假日後,實際工作天為19天,依大都會計 程車車資試算,原告往來住所與任職公司之車資為單趟900 元,縱認原告有請求交通費之必要性,應以34,200元為限。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受有體傷,自無法請求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梁恩滔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160,000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沒有相關租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 租車損害。其餘同被告林玉枝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立謙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詠華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希望能送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再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連環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燒錄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維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詢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 枝駕駛D車、被告梁恩滔駕駛F車、被告許立謙駕駛G車、被 告張詠華駕駛H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連環追撞系爭車 輛,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6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 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740,000元,修 復後價值:580,000元」等語。被告等人雖曾以前詞置辯, 然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就其鑑定過程函覆本院稱: 「一、本會報告係由鑑定委員會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所 製作而成,其中包含鑑定檢查項目、車體結構名稱對照圖、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照片說明…等,鑑定結果可參考上述 比例圖但實際折損比例將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 件調整,最終減損金額仍需參考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三、本份報告中之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 易價格除由本會鑑定委員會依據超過二十年買賣銷售車輛經 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唯該雜誌價格並 未考量車況、里程、顏色…等條件,以及SAA、HAA二大拍賣 平台價格,綜合上述資料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明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 車況外,甚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 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況被告等人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函覆資料 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向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 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玉枝、梁恩滔雖 以前詞置辯,然審之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 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是依前開說明 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共2 07,200元: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 用207,200元一節,固提出車輛使用借貸契約、租車網站價 目截圖為證。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梁名傑之契約係為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租車費之事 實,故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共207,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70,000元 (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170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連 帶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7頁)即113年4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11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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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周佳良 被 告 阮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二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因而自後碰撞乙 車後車尾,乙車復因遭撞擊,再向前追撞訴外人倪瑄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受有左踝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70元、就醫車資440元,乙車並 因系爭事故受損,且無修復實益,而受有車價損失11萬元、 2000元之鑑價費。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133,210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乙車 ,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元乙節,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 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 ,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腳也受傷,因此於113年2 月29日自醫院返家、3月1日至骨科回診須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就醫車資共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原告 確實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認定,且乙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詳下述),佐以卷附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5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大昌醫院診療,而於事故 當日出院,且須回門診追蹤等情,堪認原告於上揭期日確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之必要。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昌醫院 之單程預估車資為110元,有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徵,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於上揭期日至 大昌醫院治療、回診,亦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期日之就醫車資共計330元(計算式:110【單趟車資】×3 【趟數】=330),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2月29日前往 醫院之車資部分,因原告當日僅搭乘計程車自醫院返家,為 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 ⒊乙車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有所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預估需費168,434 元,有大武車業行維修費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證。又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為110,000元,有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存卷可查,顯見乙車維修費用已超過其殘值,併觀該車之 毀損程度甚鉅(見本院卷第197至213頁),堪認乙車受損嚴 重、修復所費甚鉅,縱經修復,維修費用已超過乙車價值而 不敷成本,實無修復必要,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價值利益即 該車市價11萬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車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損壞,其為鑑定乙車市價而 支付鑑定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見本院卷第196頁)在卷 為證,自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費數額無訛,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33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3,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就醫車資330元+乙車價值損失110,000元+鑑定費用2,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3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 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比例甚微,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1

KSEV-113-雄簡-12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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