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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 知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件 被害人數為4人,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8日至9日間,被告參 與2日即完成4起詐騙犯罪,犯罪頻率不低,且對象為不特定 之民眾,社會危害性大,再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組織犯罪 、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刻意延滯訴訟,沒有勾串共犯之虞 ,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經一審、二審訴訟後,被告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大幅降低,請求交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然本件並非以逃亡、串證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件雖經一 審、二審審理,然被告已提出上訴,仍有保全訴訟程序進行 之必要,況被告前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本件仍再犯,無從認 為被告歷經一、二審程序,即無再犯之虞,辯護意旨請求免 予繼續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3-金上訴-2054-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佳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訴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佳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係因不慎聽取交友軟體內網友的 話,替網友的舅舅工作,但因被告在檢警詢問精神不定,當 下不知是詐欺取財行為,在民國114年1月13日為警拘提時, 亦不知為詐欺行為,嗣經檢警訊問時才知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其他網友不認識,不會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於 案發前全然不知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游聯繫之手機,已置 於國家公權力之下,固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已遭羈押達 2個月,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請審酌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一併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序,准予以新臺幣3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將無棄 保再犯及潛逃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家中父母成員,亦無可能 為謀已利而棄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犯罪,然其亦稱:我是誤 信交友軟體做本案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與 其上開聲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仍有爭執,並無非全然坦承。惟就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取款現場及沿線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重大。  ⒉詐欺集團具有慣習性,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承稱:我在113年9 月2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的案件, 在同年月28日加入不同集團後,於同年月1日、4日向告訴人 賴素玲拿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26萬元(即本 案),另外在同年月9日晚上取款56萬元,並轉帳4、5萬元 到集團指定的帳戶,日薪3千元,目前報酬約1萬多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68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 日間短短數日間即為3次相似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 其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2日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缺錢,才又繼續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因缺錢花 用,為牟私利,多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且由其 前經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徵其 守法意識薄弱,未知悔悟,顯已有事實可認被告為圖利益有 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61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36-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LAN THIA WEI H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小琪」、「大帥」在逃,且未查緝 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 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 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 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 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已坦認犯罪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堪認被告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 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88-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郭育辰、黃河成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育辰、黃河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含有2種成分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羈押被告3人,顯難確保其等不逃亡、串證,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15日經本院認被告3人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對於其等涉犯上開犯罪 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 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涉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可能面臨較高 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 取得毒品原料、並製造毒品之能力,其製毒據點均藏匿於一 般民宅掩人耳目,又能秘密般入原料、運出大量成品,熟知 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且本案尚有毒品原料來於源「 LUCKY」未到案,可能作為接應被告3人逃匿隱藏之後盾,加 上本案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曾出現拒不開門配合搜索、透 過配偶聯繫試圖串證等情況,配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過程的 意願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 任,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產量非小,涉及之利害關係均 屬重大,被告3人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 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 非羈押被告3人,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 存在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足認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 告3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當庭雖表示其等已經坦承犯行且經本院 判決,無串證之虞也無逃亡之虞;被告黃河成並稱其涉案情 節輕微,均請求交保。但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有 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具保停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13

CTDM-113-訴-252-2025031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梓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豪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86-20250312-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宏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5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陳奕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亦有待交互詰 問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 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宏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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