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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9-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74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0-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7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竊取室友黃川齡之男朋友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 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 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 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 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 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 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 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 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 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 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4-審簡-2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逸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逸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 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文彥」之人。嗣「劉文彥」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曾秀芳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詳細施 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芳、馮信雄、廖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馮信雄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逸嫆(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相關證明),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9至45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1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劉文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代購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且為領工資,故須告知對方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會拿 我的帳戶資料去詐騙,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這是職業態 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劉文彥,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上情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 946卷,第351至35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23至424、449頁) ,並有被告出入上址迪樂商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494 6卷第227、229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曾秀芳等3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遭轉出等情,有 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佐(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自述其高中 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7、460頁 ),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無從預見之 理。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 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稱:我在臉書上有看到短期代購社團,我去應徵 ,當時我不瞭解代購是什麼,對方請我配合到旅館,請我待 在旅館裡,我從7月24日開始4、5天待在旅館,對方說待在 旅館就等於在配合他們工作,對方說代購工作需要提供網路 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並稱提供網銀帳密作為代購用會給 我3萬元,且為了領工錢,故將密碼告訴對方,所以我到旅 館時,就把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唸給對方抄,對方叫我在旅館 裡面等代購明細,我一直等但等不到,我就是老闆說什麼我 就做什麼,這不就是職業態度等情(見偵24946卷第351至35 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金訴卷二第449、461頁),足 認被告不僅不清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意義為何,更不予深究 ;而代購工作顧名思義係受他人之託,代他人購買商品後, 交付商品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實際 上根本未受他人之託而代他人購入商品;又從事代購工作根 本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從事,且縱為向對方領 取工資,亦僅需告知對方銀行帳號,對方即可將薪資匯入, 而無庸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對方。自上開工作內容存在諸 多不合理之處,而被告竟漠視之,空言其係基於老闆說什麼 就做什麼之工作態度而草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準此以觀,被告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 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 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 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 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 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 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 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 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 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 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 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 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 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 ,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應徵之工 作內容為何,復參以其所辯稱之代購工作既係交付商品並向 他人收取價金之交易,惟被告之工作內容卻僅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待在旅館數日即可,其工作內容存 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猶執陳 詞置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7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24946卷第355頁、原審金訴卷二第4 59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張逸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惟於理由欄內則論述:「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節(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原審判決就論 述被告主觀上究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節,容有判決事 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固 無足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更 使告訴人等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打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節(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 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秀芳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秀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曾秀芳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8日9時19分 (2)111年7月28日9時21分 (1)10萬元 (2)10萬元 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37至540頁) ⑵曾秀芳提出之存摺內頁(偵24946卷第552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17頁、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 馮信雄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信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馮信雄陷於錯誤。 (1)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 (2)111年7月28日9時38分 (1)45萬元 (2)60萬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1年7月27日15時47分轉帳2萬6,700元 (2)111年7月28日9時39分轉帳59萬9,975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57至559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之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4946卷第574至575頁) 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app擷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至62頁) ⑷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521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31號併辦意旨書 3 廖怡欣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怡欣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9分 5千元 翁嘉美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轉帳40萬5,013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46卷第591至594頁) ⑵廖怡欣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4946卷第598至603頁) ⑶翁嘉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52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946卷第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46號起訴書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7-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邱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門 窗等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43元(兩造間就 買賣鋁門窗等商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交付商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 於113年9月27日再以掛號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該掛號郵 件業經被告同住家人簽收,被告仍未理睬。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LINE對話 截圖9紙、報價單1紙、訂購單3紙、客戶應收明細帳款對帳 單4紙、出貨單7紙、統一發票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及收 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 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鋁門 窗等商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且以LINE、掛號郵件向被 告催討款項,該掛號郵件由被告胞弟收受等情,有上開掛號 郵件及收件回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35 -37頁),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100,243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243元,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67條,請 求被告給付10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1

TNEV-113-南簡-182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記載,補充為「陳玉玲無販售櫻桃鴨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之記載 ,補充為「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11行關於「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補充 為「致藍杰勝誤認陳玉玲有出貨真意而陷於錯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玲不思取財正當、 合法管道,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洪昱齊2次, 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 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其 犯後態度尚佳,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 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自 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新臺幣(下同)1萬7,010元、1萬7,01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陸續履行中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調解總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加總,且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促 使被告履行,應能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強制力,進而確保 告訴人能如期收訖上開調解款項,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已有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以藍杰勝所營之普勝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普勝公司)委外賣家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凱琳」聯繫,向洪昱齊佯稱販售櫻桃鴨胸100包,惟需 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依陳玉玲之 指示,於113年1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詎陳玉玲屆期未依約交 貨,復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琳」對洪昱齊佯稱:有貨到了,要幫你再留100包嗎,下禮 拜一起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20時55 分許,將1萬7,010元至陳玉玲名下元大銀行。嗣因陳玉玲藉 故推拖出貨,均未依約交付商品而失聯,洪昱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昱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近年我都與前男友「藍杰勝」做批發生意,會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客人購買商品的貨,客人購買批發商品的貨款已經交給前男友「藍杰勝」,我不知道「藍杰勝」沒有出貨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有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任何廠商,或其所稱之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洪昱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藍杰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向證人藍杰勝購買水產、食品之團購買家,被告並無將向告訴人收受前揭貨款交付證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執據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將前揭項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萬4,02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57-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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