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
娘娘」之人、LINE暱稱「李書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書琴」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LINE在投資股票群組內,
向劉村鐘佯稱:可透過利滾利之方式獲利等語,並傳送偽造
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劉村鐘觀看(此部分黃宥諭無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宥諭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宥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不倒」、「
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宥諭於11
2年10月某日,向上手拿取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
」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其上已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偽造「陳新榮
」印章1顆(另案扣案),由「李書琴」於112年11月7日前
某日,以LINE向劉村鐘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村鐘
因而陷於錯誤,與「李書琴」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黃宥諭先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金額為20
0萬元等內容,以前揭「陳新榮」印章,在該「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陳新榮」印文1枚
,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日盛基金收款2
00萬元、由「陳新榮」經辦之私文書(扣案)後,於112年1
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出示前揭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後
,向劉村鐘收款2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交付與劉村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對人
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新榮、劉
村鐘之權益,黃宥諭收款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款
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5,000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後劉村鐘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宥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日盛基金外派專員
陳新榮」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
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35至5
7、95、97、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另案扣押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陳新榮
」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125至131、140-1至140-9
、141至1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村鐘
10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28,000元之情,業據告
訴人劉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19、120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
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陳新榮
」署名,縱「日盛基金」、「陳新榮」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
表明係任職於「日盛基金」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拿到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
日盛基金」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日盛基金」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
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
造「日盛基金」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在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
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村鐘而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偽造「日盛基金」
、「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特種
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而行使之,前
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而起訴書僅記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
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
警懲」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
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
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
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
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
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
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100萬元,目前已
給付28,000元,亦如前述,暨告訴人劉村鐘所受之損害,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劉村鐘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劉村鐘行使
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
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及「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
於被告112年11月16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工作
證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921號
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
06、125至131、140-1至149、153至161頁),是本院爰不再
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
調解成立,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取之200萬元,除前揭被
告已取得之報酬5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村鐘,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書琴」於112年8
月初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
劉村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涉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
料、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我不清楚、亦無想到
其他共犯會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查:
⒈「李書琴」以LINE傳送偽造「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
訴人劉村鐘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30頁),並有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155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
,固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為面交取
款車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
照片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實難對被告以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49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