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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 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RE A-1713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REA-1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INSTAGRA M向暱稱「飛天 黑莓 墾丁子媱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購得「REA-1713」號偽造牌照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陽○ 凱。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A- 1713」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陽○凱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3年12月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781號函(扣案 之REA-1713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非為監理機關核發之號 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車照片、牌照照片、手機擷圖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牌 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A- 171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5-02-26

CYDM-114-嘉簡-213-20250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友愛路 與友愛路335巷交岔路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逢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海外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99-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文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蒜頭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東石 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文上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朴交簡-5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 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 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秋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燕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太平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約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4段與新路口時,因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燕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原交簡-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柯憶騏 特別代理人 陳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福鵬(即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在回收 場內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害人張福燕 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 路往路燈編號818044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大家資源回收 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 燕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多處顱 骨骨折併頸動脈撕裂出血,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 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未看管約束系爭 犬隻而肇事,造成張福燕死亡,致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於 111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6元、殯葬費用58萬0, 300元、法定扶養費27萬6,501元之損害,張陳香蓮因次女張 福燕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15 0萬元,以上合計金額237萬9,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7萬9,64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為流浪犬,非伊登記飼養植入晶片之 寵物,僅因可憐牠而曾餵食,伊非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 ,對之無實際管領力,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秒數及距離推算張福燕於事發當時之車 速為每秒2至3公尺,即每小時車速72至108公里,顯超過速 限,縱認伊應就系爭犬隻之肇事負責,張福燕超速行駛亦與 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靈骨塔位34萬元,高於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所示之平均價位 10萬元,應就該項目減至10萬元,始為公平,原審酌定精神 撫慰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大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曾餵食系爭犬隻。被上 訴人胞妹張福燕於108年7月1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 外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段堤外道路往路燈編號8180 44號前時,系爭犬隻自大家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草皮竄出,與 張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因呼吸衰 竭死亡。原審法院刑事庭業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判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受理,刻 因上訴人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刑 事判決、第235至240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251至253頁刑 事裁定、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㈡張福燕之母張陳香蓮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萬2,846元、殯 葬費24萬0,300元(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上訴人爭執之 靈骨塔位34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1頁、原審卷第43 至53頁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  ㈢張陳香蓮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所得請求張福燕負擔之扶養 費,自108年8月16日(張福燕死亡)起至111年10月5日(張 陳香蓮死亡前1日)止,共計37個月(剩餘21天被上訴人捨 棄),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計算之扶養費 為27萬6,501元(22,419元/月×37月÷扶養人數3人,參原審 附民卷第17頁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影本)。  ㈣本件原係由張陳香蓮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張陳香蓮於111 年10月6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張福珍 ,因張福珍抛棄繼承,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4 1至159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 請狀及備查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看管約束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與張 福燕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福燕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尚非可採:  1.查證人許木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有做社區回收 ,會送回收物資到大家資源回收場,幾乎每天都會去,大家 資源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伊有在大家資 源回收場看過偵卷第49頁這隻狗,每天都看到這隻狗,因為 伊每天都會去大家資源回收場,他們聘僱的印尼籍傭人「瑪 莉」會餵牠吃東西,也有將該隻狗關在籠子裡,伊所說籠子 是大家資源回收場進去大門的右邊角落即偵卷第47頁照片, 大家資源回收場會將牠放出來活動(見108年度偵字第2242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4至28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伊的回收場跟被告的回收場是隔壁而已,伊一年365 天每天都會經過,資源回收場有一個狗籠在大門右邊,裡面 有關一隻虎斑色的狗,自從伊7、8年沒有回收之後,就有看 到狗籠裡面關虎斑色這隻狗,虎斑色犬隻就是關在偵卷第11 頁、第27頁白色狗籠裡,這隻狗關在狗籠裡至少有4、5年, 伊於發生事故之前去大家資源回收場載拉門,那天就有看到 虎斑色狗在白色狗籠裡…,伊只知道那隻狗是被告養的,當 時就是看到被告站在狗的旁邊,看到狗也受傷在那邊,被告 很疼惜的很有感情的在照顧那隻虎斑色犬隻,伊確定是被告 養的等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刑事卷《下稱刑事 一審卷》卷一第211至237、239至240頁)。  2.證人張大森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會經過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3段的大家資源回收場,回收場真正經營人為被告, 伊母親張陳悅也曾經經過該資源回收場被他們養的狗咬過。 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卷第49頁犬隻照片這隻 狗(即系爭犬隻),騎機車載伊母親經過該處時,該隻狗有 時都會跑出來追伊等,也看過該隻狗被關在籠子裡的狀態( 見偵卷第286至28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在車禍 事故之前,伊回家一定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每次經過幾乎 都有看到白色狗籠裡面有關虎斑色犬隻,幾乎每次都有看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至270、272頁)。  3.證人張陳悅於偵查中證稱:伊每天都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 因為附近有一個菜市場,伊每天會去那邊買東西,該資源回 收場的真正經營人是被告,經過大家資源回收場時有看過偵 卷第49頁犬隻照片(即系爭犬隻)的這隻狗,有時會看到該 隻狗關在狗籠裡,牠會對伊吠,有時也會看到該隻狗在那附 近跑來跑去,偵卷第47頁照片就是伊所說之狗籠,事發當天 去市場吃完飯準備回家經過該處有看到受傷的人躺在草叢裡 ,腳伸直直的,被告在那邊照顧受傷的狗等語(見偵卷第28 6至287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8年7月1日早上 有車禍,伊要去菜市場時沒有看到,要回來才看到,伊看到 那個人,是倒這樣腳伸的直直的,車禍那天看到倒在地上的 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上這隻狗(即系爭犬隻),…車禍之 前那隻狗都在狗籠裡關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78至283 頁)。  4.證人李松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這一家大家資 源回收場距離伊家比較近,所以伊都會去賣回收,有時候兩 個禮拜一次或一個月一次會去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賣回收, 被告這家資源回收場有狗籠,在大門進去右手邊,是鋁白色 的,就是偵卷第47頁照片的狗籠,伊看到好幾年了,他們的 狗籠就只有白色鋁製這一個,狗籠裡面關了虎斑色的狗,虎 斑色的狗就是偵卷第49頁照片這隻狗(即系爭犬隻),…, 那附近也有流浪狗,伊沒看到被告在餵流浪狗,流浪狗是社 工、志工在餵。伊每次進去關著的虎斑色的狗跟鐵鍊綁住的 狗都會吠。當天早上車禍伊走路去菜市場,那時候看到被告 在門口,那隻原本關在白色鋁製狗籠的虎斑色狗倒在她面前 ,剛好在資源回收場門口,當時狗有流血,被告有撫摸狗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0至421、425至426頁)。  5.證人王育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任職在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工作,於108年7月1日車禍事 故發生後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之後就出發到堤外道路的現場, 去的時候機車騎士已經不在現場,看到的就是本案的狗,虎 斑色的那種…,伊在做現場草圖的時候,記得是被告有說她 想要把那隻狗送去就醫…,伊有問她說「那隻狗是不是你的 」等語,她一開始是說「這隻狗我有養(台語)」、「我有 養這隻狗(台語)」等語,然後後來她又說不送醫了,又說 那隻狗不是她養的(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44至549、555至566 、594至595頁)。  6.稽之證人許木金、張大森、張陳悅、李松雄、王育鈴就肇事 之虎斑色系爭犬隻,確係上訴人所飼養,且系爭犬隻平日關 在大家資源回收場大門右邊之白色狗籠,車禍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確有在現場照料受傷之系爭犬隻等情,前後及彼此間 所述始終互核一致;且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確有走出回收場查看倒地之系 爭犬隻、將系爭犬隻抱起,一名警察上前幫忙,一起將系爭 犬隻放置於回收場門口,接著上訴人蹲地查看系爭犬隻,其 後離開系爭犬隻身邊後,系爭犬隻自行站起走進回收場等情 相符,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 427至428、435至440頁)。另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檔案,上 訴人曾表示「不是,剛好另外一台車撞到…」、「早上…(語 意不清)剛好一台車給牠撞到我們那隻狗,女生是自己騎夭 壽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73頁) ,堪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犬隻係上訴人所飼養乙節,應為實 情。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非其飼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7.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 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犬隻放出狗籠鬆綁外出時,應可預見倘無人在旁 管束,該犬隻將任意在道路上竄走,且當時上訴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足見其有疏縱犬隻妨害交通,因而侵害張福燕生 命之過失至明。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 :   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判定)張福燕當時之行車速度,此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送資料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17、327、367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全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事故發生時張福燕之車速,遭到退件(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復未能查報其他單位鑑定張福燕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抗辯被害人張福燕超速,並無證據足以憑認,是其請求減輕賠償責任,難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注意 管束系爭犬隻,致其突然自道路旁草皮竄出妨害交通,侵害 張福燕致死,已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為張福燕胞兄,並為張 福燕母親張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爭執之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國寶北海福座墓園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標準(見 本院卷第131、145頁),主張個人塔位價格均不超過10萬元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應屬過高等語。經檢附張陳香蓮提出 金額3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頁),函詢福座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張福燕之34萬元塔位等級、當時各等級之 塔位價格若干?該公司回復張福燕之北海福座納骨塔係13樓 尊爵個人型骨灰位使用權(權狀編號:000-00000000;位置 編號:0000000KE11063,13樓K區向東11排6列3層),該商 品當時公告售價為40萬元,85折成交,成交金額為34萬元。 北海福座納骨塔商品,依據樓層、類型、受葬者使用人數、 形態、高度,都訂有不同售價。依旨揭來文所述,北海福座 納骨塔依相同條件:「13樓」、「尊爵型」、「個人」、「 骨灰」、「第3層」之塔位,公告售價均為4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又北海福座納骨塔並無分級價格,而係 按放置樓層、位置、空間大小及裝潢種類而異,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請求34萬元骨灰塔位價格逾中等型塔位價格,尚非 有據。審酌骨灰塔位為國人喪葬習俗之必要費用,張陳香蓮 與張福燕感情甚篤,為彰顯追思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 為其支出34萬元骨灰塔位費用,以張福燕之身分地位,以及 加計其他殯葬費用總金額為58萬0,300元,尚無浮濫情形,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骨灰塔位價格,並非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4條所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張陳香蓮 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生前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僅有利 息所得6萬5,999元;上訴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工程業 ,112年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多筆財產,總額高達2億4,12 7萬3,912元,所得為22萬3,78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6頁),並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原 審限閱卷第37頁、本院限閱卷第13、43頁),張陳香蓮係39 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68歲,晚年痛失至親,悲 痛逾恆,上訴人目前因罹患○○症已無訴訟能力,及系爭車禍 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稱平允,而應准許。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骨灰塔位、150萬元 撫慰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萬2 ,846元、骨灰塔位外之殯葬費用24萬0,300元,以及張福燕 應分擔張陳香蓮之扶養費27萬6,501元均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點),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為23 7萬9,647元(2萬2,846元+24萬0,300元+34萬+27萬6,501元+ 150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7萬9,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882-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戴○龍 戴○全 戴○媛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聖 潘○瑛 被 告 范玉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聖、潘○瑛係被害人戴子庭之父母、戴○ 同之祖父母、原告戴○龍、戴○全、戴○媛則為戴子庭之子女 。被告明知機慢車道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詎其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 邊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戴子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 其子戴○全,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治死 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 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原告戴○聖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2元、殯葬費用464,080 元、看護費35,200元及扶養費1,519,258元、慰撫金200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潘○瑛扶養費1,977,999元、慰撫金20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龍扶養費1,430,888元、慰撫金 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戴○全扶養費1,534,092元、勞 動能力減損5,533,239元、慰撫金3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媛扶養費4,183,729元、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戴子庭 強制險部分由戴○龍領得666,666元、戴○全、戴○媛各領得66 6,667元;戴○同強制險部分由原告等各領得40萬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 7,999元、賠償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 0,664元、賠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 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應扣除與本案車禍無關或重複計 算之單據;原告戴○聖、潘○瑛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 扶養費,原告亦應先舉證戴子庭生前之經濟能力扣除自己生 活費用足夠負擔每月39,99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受有犯罪被 害補償金678,640元之補償亦應扣除。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致戴子庭 騎乘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與被告停放之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其中戴子庭、戴○同均傷重送醫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 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 傷勢等語,則原告就被告之不法行為及其所受損害,即應 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然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41-2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次查,被告停放之自用小 貨車有占用到機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戴子庭騎乘機車自畫 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其所行駛車 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 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 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 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 ,並在越過路面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參 以原告戴○聖於刑事警詢、偵查時證述戴子庭上完夜班下 班後繼續載送小孩上課等情,不排除戴子庭因過度疲勞,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 接從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 小貨車全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 車斗未占用機慢車道,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 會撞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 就可以發現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 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輕易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 長的時間都完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 事故,一般來說,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 輛,也不可能無法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 戴子庭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 責於戴子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所導致。是以,被告 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後方可以 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間可以 輕易的閃避,然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 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戴子庭、戴○同之死亡結果 、戴○全受傷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 告負何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戴○聖3,662,290元、賠償原告潘○瑛3,577,999元、賠償 原告戴○龍2,364,222元、賠償原告戴○全9,000,664元、賠 償原告戴○媛5,117,0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155-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 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 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 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 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 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 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 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 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簡子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闖紅燈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邵家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家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簡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芸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銘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 鼻中膈偏移、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邵家程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3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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