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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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