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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判決, 改處以有期徒刑10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 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被告亦 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仍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彥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彥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3包、吸食器及磅秤各1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13年10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偵查卷第51至55、103頁),是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曾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  ㈡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其 表示無意見,又審酌被告另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中,已符 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與公共利益等情狀,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 較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職權裁量結果 ,認不宜以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且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社會有戒毒之意,懇請給予戒癮治療 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而 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 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又為使檢察官上 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 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 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 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 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 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U1281)等可查(見前揭毒偵卷第51至55 、103頁)。另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未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 01年8月23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依法核准檢察官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 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 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 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 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 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至114年3月28日 止),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竊盜等罪,現由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審理中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號偵查中,足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 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 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 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當以 觀察、勒戒程序始能收助其戒除毒品之效,是應以機構內處 遇之方式較為適當,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 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且原審法院非無於 為原裁定前以書面之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 審法院114年2月6日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 卷可參(原審聲字卷第15頁),故本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或侵害被告權利之虞,原審法院嗣依全卷訴訟資料審理後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 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毒抗-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杰、黃偉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孟杰、黃偉祥(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 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嗣於11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8日宣判。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 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0頁),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謝孟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其所涉者 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其曾於112年9月 間因罪質相似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竟又 於113年9月間再為本案犯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謝孟杰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黃偉祥則曾因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 ,隨即於113年9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扮演監控謝孟杰之角色 ,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亦確有事實足認黃偉祥有反覆實行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謝孟杰所辯:其因家人幫忙支付和 解金,希望能回家幫忙家人做市場生意;黃偉祥所辯:其兄 弟都過世,家中只剩下母親1人,希望能出監還款給被害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均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2-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2181、2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靜茹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蔡靜茹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靜茹(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5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就 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1年1月19日」、「 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均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變動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因子,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並 未審酌犯行是否密接、侵害法益或罪質是否相同等理由,均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 林隆生、蔡美貞及郭亭君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劣 性質之情形,但其所為之行為分擔貢獻程度非低,復依其涉 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多為聽從他人指令行事,行為不法程度 尚屬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較低 ;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 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 00元至2萬9,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 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蔡靜茹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龍生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蔡美貞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郭亭君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上訴-1384-202503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4年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5年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撤銷原判決, 改處以有期徒刑10年,而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遭 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被告亦 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認仍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10-20250327-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豐華犯如附表二、三、四、五、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七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二、高暐宸犯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張豐華、高暐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豐華(綽號「阿浩」)、高暐宸(綽號「阿暐」、「小暐 」)與張軒睿(綽號「老G」)、張景棋(綽號「阿棋」、 「棋哥」)、張力文(綽號「小胖」)、廖家德(綽號「小 AC」)、黃國平(綽號「阿平」)與林姿儀(除張景棋、張 豐華、高暐宸外,其餘均經本院通緝中,被告張景棋由本院 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附表一所示吳柏勳 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 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場所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附表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 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 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 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 摺等資料,並為防止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報警、掛失銀行 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由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至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至附表七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匯 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上開事實為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41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控管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景 棋訂房紀錄、被告林姿儀與被告張軒睿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張軒睿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附表二至附表七「相關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暐宸之辯解為其並未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看管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係經親戚介紹工作而前往與其 他被告接觸,當時說是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收款, 其於111年5月發覺不對想離開,遭被告張軒睿、張力文等 人要脅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因被告張景棋持有槍枝其不敢 不從等語。 (二)被告張豐華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 二第401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高暐宸 係控房之控管人員,集團之分工為被告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將人控管住後,由被告張力文收取金融帳戶交給被 告張軒睿。被告張軒睿、廖家德收到金融帳戶後,會過來 發錢給被告張景棋、張力文等控管人員主管。在謙匯普樂 室行旅其與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同住1間房,被告高暐宸 會過來監看其等語(見偵31260號卷第282至28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擔任控管 人員,控管人員可以隨意進出房間,並會主動詢問餐食, 被告曾與另外1名控管人員即被告張豐華起爭執,被告張 景棋有過來處理。控管人員還有在房內架設攝影機監看其 等行為,被告高暐宸可以隨意進出,但其不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3至23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李蕙妤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家人吵架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欲向 被告張景棋借款,其並有前往開戶並將帳戶繳給被告張景 棋,當時被告高暐宸與其同住一間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 一第307頁、第3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 瑞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友人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 旅賣名下銀行帳戶,要監控一段時間才可以拿到錢,其暫 時住下。因其帳戶沒有開通網銀功能,他們帶我去其他銀 行新辦帳戶,因身分證遺失,被告高暐宸在111年5月31日 帶我去補辦身分證。被告高暐宸在現場擔任管理人員,會 幫忙叫便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64至1 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中證稱其在 111年5月初從彰化至臺北交銀行帳戶給被告張軒睿,被告 張軒睿要求交出帳戶後要待一段時間不能離開,被告張景 棋、張力文與高暐宸都有看管其,其若要出門都會向該3 人報告,被告高暐宸還會在行旅C05號房看管其他人頭帳 戶提供者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而被告張 豐華亦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高暐宸負責看管C05號房 及照料食衣住行等語(見他5072號卷二第95、109頁、164 頁、166頁)。由上,證人吳柏勳、朱瑞蜂與黃子菱均一 致證稱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確實有擔任看管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此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豐華於警詢、偵訊時 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高暐宸在謙匯普樂室行旅之 控房內,看管帳戶提供者等情。被告高暐宸所辯其未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辯詞,自不可採信。 (二)被告高暐宸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5月初因生活困難詢問 友人「阿賢」有無賺錢方法,「阿賢」告知提供銀行帳戶 1個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報酬,其便前往 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銀行帳戶交給「阿賢」,「 阿賢」叫其待在謙匯普樂室行旅約2星期就可以拿到錢等 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64至36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 阿賢」要其於111年5月24日住進謙匯普樂室行旅,先前已 經住過不同飯店,換了約4家,現場有些人也是來交帳戶 的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02至403頁)。由上可知,被 告高暐宸於本案亦有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且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旅館之目的係為提供其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 而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 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高暐宸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由此足以認定,被 告高暐宸明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 提供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 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 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 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 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 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 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 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 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 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高暐宸實際擔任管理其他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員,明顯知悉上情,仍從事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 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高暐宸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年 籍不詳之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暐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阿賢」告知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目的係 做為公司之薪轉戶頭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40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賢」說是做線上博奕,需要銀行 帳戶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見就提供銀行帳 戶之目的,被告高暐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瑕疵,其所辯 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情是否可信 ,已難認可信。況被告所辯其未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已經本院認為不可信,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高暐 宸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目的之答辯,其可信性 本殊值懷疑。更遑論在我國銀行申請帳戶,並非困難,若 「阿賢」等人所從事者為正當行業,需要銀行帳戶收款, 大可直接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即可,殊無購買人頭帳戶, 甚至大費周章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集中管理之必要。被告高 暐宸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 已可輕易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 銀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辯 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目的在於從事不法行為 等情,自難認可採。   2、至被告高暐宸所辯稱其係遭受被告張軒睿、張力文等人要 脅並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查被告 高暐宸在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有無遭監禁人身自由無法離開 現場時,尚答稱「沒有」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67頁 ),係於偵查中方改稱無法離開現場等語(見他5072號卷 一第404頁)。則其所辯稱遭限制人身自由、遭被告張軒 睿等人脅迫等節是否可信,亦有疑問。雖證人吳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高暐宸有日與被告張豐華起口角,遭 被告張景棋持槍恫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然證 人吳柏勳亦證稱該日係因控管人員有摩擦,被告張景棋始 進入房內控管場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被告 張景棋亦非因被告高暐宸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始持槍要 脅被告高暐宸不得離開,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高暐宸 之認定。至被告高暐宸雖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張軒睿 等人對欲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者不利,然被告高暐宸於偵查 中陳稱並未看過被告張軒睿等人修理人(見他5072號卷一 第405頁),則該影片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被告張軒睿等人 「修理」要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者,自有疑問。況證人吳柏 勳證稱被告高暐宸可自由進出房間(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 35頁),倘被告高暐宸確實遭被告張軒睿等人脅迫於本案 地點從事看管車主之工作,大可趁離開現場時趁機逃走, 或趁單獨外出時報警請求警察協助。由此亦可見,被告高 暐宸所辯稱其遭脅迫從事看管車主乙節,並不值得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就附表二至七等匯款 至吳柏勳、黃祥烜、李蕙妤、朱瑞蜂、黃子菱、蔡元慶銀 行帳戶內之被害人均負加重詐欺與洗錢之責,惟被告張豐 華與高暐宸,則係較為末端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依現存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其等就未為接觸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知悉其存在且亦有交付銀行帳戶之情事,應任僅 就有實際從事看管或介紹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犯罪之配 之關係。是以,依據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被告 張豐華實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柏勳、黃祥烜、李蕙妤 、朱瑞蜂及蔡元慶等5人(即附表二、三、四、五、七部 分),被告高暐宸則看管吳柏勳、李蕙妤、朱瑞蜂、黃子 菱等4人(即附表二、四、五、六部分),其等自應僅就 此部分人頭帳戶所涉及之詐欺、洗錢行為負責,其他部分 則難認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詳後述無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暐宸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 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若行為人有符合該減刑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高暐宸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 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高暐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高暐宸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⑷被告張豐華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 被告張豐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張豐華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或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豐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豐華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二)核被告張豐華就附表二、三、四、五、七部分、被告高暐 宸就附表二、四、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豐華、 高暐宸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軒睿、張景棋、張力文、廖家 德、黃國平、林姿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於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豐華就附表二、三、 四、五、七共98次犯行、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二、四、五、 六共10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高暐宸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壢簡字第162號),於10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案。被告高暐宸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與其本案所犯詐欺與洗 錢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 僅將上揭被告高暐宸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張豐華雖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交付名下銀行帳戶獲 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5072號卷二第92頁、第164頁) ,然被告張豐華於本案所為犯行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其提供銀行帳戶無關,難認該5萬元係屬於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被告張豐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張軒睿向其表 示日薪為1500元,然其並未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且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豐華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張豐華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張豐華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張豐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暐宸則否認犯行,以及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含被告高暐宸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被告張豐華、高暐宸為較外圍之控房管理人員 等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至七各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 頁、第403至404頁)、公訴人及被告2人、到庭之告訴人 、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七「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張豐華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就附表六編號13、14、15所示3 名被害人(林素華、曹迺稚、黃茂峰)匯入黃子菱銀行帳 戶內款項,以及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七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 茂峰匯入蔡元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語。 (二)惟依前所述,被告張豐華並未看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被告高暐宸則未看管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此部分均難認為被告張豐 華、高暐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依現存卷內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構成上開犯罪, 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張豐華部分見 附表四編號32、34,附表七編號2,被告高暐宸見附表六 編號15),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提供者吳柏勳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 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並由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場所,不得擅自 離開,以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所 犯法條欄雖僅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於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用詐術、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銀行 帳戶等情,應認為檢察官亦有就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另主張被告張豐華、高暐宸就附表九所示被害人,以及 被告張豐華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2、16,被告高暐宸就 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均應構成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二、經查: (一)證人吳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其在臉書社團應徵打字工作, 對方以工作名義欺騙其,後來才發現是要做詐騙,也不准 其等離開飯店或與家人聯絡,並揚言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見他5072號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證人吳柏勳於警詢 亦陳稱被告張軒睿原本說繳交名下銀行帳戶能夠獲得20萬 報酬,然事後僅帶其前往繳清卡債約4萬元等語(見偵312 60號卷一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臺中上本 案詐欺集團接應之車輛時,就知道去臺北示要賣簿子、其 在事前也被通知要攜帶簡便衣物,也知道要去臺北約2、3 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衡情若證人吳柏勳僅係 應徵單純之打字工作,殊無由「專車」接送前往臺北並須 住2、3週之必要,其所謂應徵打字工轉做詐騙之說法是否 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柏勳與接應者碰面當下已 知悉該「工作」事實上及係提供銀行帳戶,仍貪圖20萬元 之高額報酬自願前往並依指示在旅館內,甚至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帶領下協助繳清卡費4萬元。倘證人吳柏勳確實 遭違反意願拘禁於旅館內,大可趁前往繳清卡費過程中伺 機報警。於此,難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對證人吳柏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出銀行帳戶 、違反證人吳柏勳意願監禁其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二)此外,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於警詢時證稱其因生 活困苦,詢問被告張豐華有無賺錢方法,被告張豐華表示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獲得10萬元報酬,其便心動答應,並於 111年5月29日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 ,並將名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豐華。被告張豐華說待5 天可以拿到10萬元,並沒有被控制人身自由,也沒有人監 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16至17頁)。證人即人頭帳 戶提供者李蕙妤於偵查中證稱其是去謙匯普樂室行旅找被 告張景棋借錢,因為被告張景棋沒有那麼多現金要等幾天 ,並可以自由離開旅館C05號房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3 60至36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朱瑞蜂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11年5月30日經友人「阿民」介紹為賣簿子前往謙 匯普樂室行旅,並為了辦新的銀行帳戶有於111年5月31日 前往補辦身分證,其事先有得知會被控管,但沒有說外出 要跟誰報備,所以不覺得非常不自由等語(見他2072號卷 一第164至16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子菱於警詢 中證稱其於111年5月初前往臺北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張軒 睿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入住謙匯普樂室行旅,被告張軒 睿表示拿到銀行帳戶後不能離開,出門要報備才可以出門 ,沒有人監禁其等語(見他5072號卷一第92至94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蔡元慶於警詢中證稱其透過友人「明 哥」介紹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賣簿賺錢,其在旅館需友人 陪同才可出入,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情況等語 (見他5072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李蕙妤外,其餘人頭帳戶 提供者均知悉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之目的即在於販賣名下 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報酬,為取得報酬並自 願待在旅館內等情。而證人李蕙妤則係為向被告張景棋借 款,自願提供銀行帳戶並留在謙匯普樂室行旅內。由上, 亦難認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人頭 帳戶提供者黃祥烜、李蕙妤、黃子菱、朱瑞蜂、蔡元慶等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謙匯普樂室行旅交出銀行 帳戶、違反意願遭監禁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等情。 (四)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豐華就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12、1 6,被告高暐宸就附表三、附表七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 ,均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惟依 前所述,被告張豐華並未看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子菱,被告高暐宸則未看管附表一編號2、6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祥烜、蔡元慶,難認被告張豐華、 高暐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構成上開犯罪,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張豐華、高暐宸之認定。 (五)另就附表九所示之2名被害人,公訴意旨主張該2名被害人 亦遭受詐騙,並將附表九所示金額匯至李蕙妤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然就附表 九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麗玉,卷內僅有其警詢筆錄;而附 表九編號2所示被害人邱慶忠,則僅有其警詢筆錄與報案 證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見附表九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內並未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該2名被害人有將款項匯至李蕙妤上揭銀行帳戶內,此 部分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張豐華、高暐宸 構成三人以上詐欺與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有公 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為被告 張豐華、高暐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與之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交付之帳戶 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之時間、地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方式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被告 1 吳柏勳 張軒睿、廖家德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前之某時 刊登徵求打字工作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上午2時許、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復興路口 ⑴1ll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之82FamilyVilla。 ⑵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東鑫商務旅館。 ⑶111年5月2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⑷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⑸被告張景棋、張力文透過監視器監視;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在房間内監看,不能外出,手機使用須在監控人面前。 張景棋、張力文、張豐華、黃國平、高暐宸 2 黃祥烜 張豐華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提供帳戶可取得10萬元報酬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須待在該處5天 張豐華及另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李蕙妤 張景棋 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前之4、5天之某時 提供借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於警詢時稱不能外出 張豐華、黃國平、 高暐宸、廖家德 4 朱瑞蜂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與張景棋聯絡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⑴111年5月3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1l1年5月31日由被告高暐宸偕同前往申辦,外出須陪同,行為受監控,時間約7天至15天。 張豐華、高暐宸、廖家德 5 黃子菱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友人與被告張軒睿聯絡 111年5月初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5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⑴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不能逕行離開,時間1個月,外出要告知。 張力文、張景棋、高暐宸 6 蔡元慶 透過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明哥聯絡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之某時 出售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 ⑴111年6月2日之4天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C05號房(謙匯普樂室行旅) ⑵交付帳戶後,外出要有被告等人陪同,不能隨意進出。 張豐華、黃國平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吳柏勳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鄭逸昌(提告) 111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11分 16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逸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纪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6、40至4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郭民松(提告) 111年2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3時38分 8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民松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9至53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至1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06至1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25日11時4分 12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陳明昌(提告) 111年5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10時5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明昌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3至115頁) 2.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17至16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45分 5萬 111年5月26日9時44分 5萬 4 林文展(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文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69至17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77至19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 時15分 5萬 5 李貴璇(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3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貴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199至200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03至22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12時17分 10萬 6 邱清鳳(提告) 111年4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清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27至2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紀錄表、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31至25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3日9時16分 3萬 7 李志祥(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 時07分 3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志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59至2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62至27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梁鈺榕(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2 時1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鈺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5至276頁) 2.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277至31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3日10時16分 45萬 9 陳亭宇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45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亭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1至31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75至181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9日9時37分 30萬 111年5月25日9時4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古欣巧(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欣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5至317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18至32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楊加風(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加風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29至333頁) 2.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37至37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時4分 5萬 12 楊新發(不提告) 111年5月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3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新發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3至376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77至393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周相攸(提告) 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相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395至40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02至44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16至2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9時2分 10萬 111年5月25日9時3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呂燕芬(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5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呂燕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3至4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47至462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61至27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0日11時54分 3萬 111年5月23日9時8分 5萬 111年5月23日9時9分 5萬 111年5月26日8時54分 10萬 111年5月26日9時0分 10萬 111年5月18日9時17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24分 10萬 15 吳玫穎(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3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玫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3至465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469至54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顧素英(提告) 111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17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顧素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3至54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47至55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洪靜怡(提告) 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49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洪靜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57至55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0至56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9時50分 3萬 18 陳立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9時41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立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69至572頁) 2.切結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73至60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89至417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19日10時38分 10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李慶豐(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59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慶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3至60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盈利避險計晝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08至63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4日10時0分 5萬 20 謝運金(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謝運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1至63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35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13時35分 1萬 21 林修慧(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52分 2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修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11至4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约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60至6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9日14時34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14時37分 3萬 22 葉昀鑫(提告) 111年5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2時7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葉昀鑫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89至6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694至7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黃美秋(提告) 111年5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3日10時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美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07至71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12至732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6日9時43分 5萬 24 吳文第(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9時0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文第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33至738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43至7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8時50分 6萬 111年5月20日0時27分 10萬 111年5月20日0時29分 2萬 25 李維泰(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8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維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89至7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793至8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25日9時56分 15萬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8日11時18分 15萬 26 朱鴻文(提告) 111年4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10分 5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朱鴻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07至808頁) 2.APP軟體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11至839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錢勇村(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5時22分 10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錢勇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1至84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46至86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0日15時24分 10萬 28 黃玉新(提告) 111年5月18日 假投資 1ll年5月23日10時35分 8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玉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5至868頁) 2.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69至890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4.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5日10時2分 6萬 111年5月26日10時51分 7萬 111年8月18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19日9時11分 5萬 29 周兆群(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 3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兆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1至89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894至906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駱素卿(提告)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11分 6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駱素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07至91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13至9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1 彭瑩婷(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1時3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瑩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5至94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949至988頁) 3.吳柏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一第5至33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2 黃怡菁(提告) 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42分 60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怡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3至47頁) 2.交易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至62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 滕虎華(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4時26分 29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滕虎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滕虎華】(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7至8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4 賴國仁(提告) 111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5時20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國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87至90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92至10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7日14時40分 5萬 111年5月27日15時2分 3萬 35 林哲宇(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哲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27至1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31至151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14時8分 3萬 36 張雅婷(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1分 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雅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3至15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57至169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18日9時28分 3萬 37 蔡濱如(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1時50分 1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濱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3至18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88至196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 黃建龍(提告) 111年4月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 60萬8000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建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97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01至207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9 曾柏穎(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柏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77至2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288至34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 40 黃芊華(提告) 111年3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2時2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芊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45至348頁)  2.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350至384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5日12時5分 5萬 41 彭志欽(提告) 111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9時14分 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彭志欽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53至457頁) 2.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5月20日9時20分 5萬 42 王天慧(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 33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天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79至4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487至505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3 邱思菁(提告) 111年3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7日13時15分 2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思菁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3至5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589至598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4 劉淑嫻(提告) 111年4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萬 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劉淑嫻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25至63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631至650頁) 3.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二第1至2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10時38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2分 15萬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15萬 附表三(被害人匯入黃祥烜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楊川擴(提告) 111年3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6時25分 36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川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扃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0至55頁) 3.黃祥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3至9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日0時2分 49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唐婉莉(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 10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唐婉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57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62至84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素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34分 71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素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85至8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91至11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幼珍(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8時39分 50萬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幼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3至11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9至150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鳳娥(提告) 111年4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2時40分 36萬5000 被害人匯入第1層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再遭轉匯第2層帳戶即黃祥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曾鳳娥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1至15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57至172頁) 3.黃祥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五第11至2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被害人匯入李蕙妤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姜潤潔(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52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姜潤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7至3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至4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2日9時43分 20萬 111年6月7日10時5分 40萬 2 陳柏翔(不提告) 111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1時40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柏翔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至54頁)  2.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至6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0日13時15分 1萬1000 3 楊秉融(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秉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69至72頁) 2.對話紀錄截圖、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73至87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日11時21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8分 1萬 4 李秋慧(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秋慧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群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92至11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李秉衡(不提告) 111年5月份 假投資 111年6月2日10時56分 1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秉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17至120頁) 2.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22至1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 2萬 111年6月6日9時25分 5萬 111年6月6日9時27分 5萬 111年6月9日15時7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30分 50萬 6 賴建志(提告) 111年5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2時6分 1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建志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3至1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45至16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郭琬鈴(提告) 111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 2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琬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3至1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房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關懷慰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65至18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郭啓年(提告) 111年5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6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郭啓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87至19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195至233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陳語淇(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5時3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語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刑索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卷三第238至26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10日12時54分 3萬3000 10 梁寶英(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2時53分 8萬2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梁寶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5至266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67至29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廖碧貞(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3時2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碧貞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293至3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03至329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吳昀芸(提告) 1ll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1分 3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昀芸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31至340頁) 2.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42至37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ll年6月6日10時51分 12萬 13 杜孟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8分 4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杜孟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1至37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379至40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6日11時38分 5萬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 9萬5000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 8萬2000 14 張彩鶴(不提告) 111年2月份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2時23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彩鶴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3至40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08至426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6日14時33分 10萬 111年6月9日15時25分 8萬2000 15 楊敏琳(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敏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27至4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34至44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潘美燕(提告)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43分 2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潘美燕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3至446頁) 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47至460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徐貴蘭(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6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貴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1至4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67至475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 45萬 18 王恩華(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2分 35萬6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恩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77至48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82至49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陳品溏(未提告) 111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8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品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3至49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496至514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30日9時11分 5萬 111年5月30日9時12分 5萬 111年5月31日8時57分 1萬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5萬 111年6月7日10時52分 5萬 111年6月7日11時3分 1萬 1ll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4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6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3時19分 2萬 20 楊吉華(未提告) 111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49分 10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吉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5至5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眉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17至541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 10萬 21 吳民安(未提告) 111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民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3至545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46至55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范芳郡(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 5000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范芳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3至55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56至572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成仲駿(提告) 111年6月9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2時6分 5萬 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成仲駿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3至575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桃圜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79至598頁) 3.李蕙妤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三第5至2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9日12時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1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21分 5萬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5萬 111年6月10日10時0分 5萬 24 林孟德(提告)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4時53分 4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孟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9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纪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至50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5 胡重潤(未提告) 111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3時47分 5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重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至53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懷慰問訪視表、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4至8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6 蔡玉花(提告) l10年11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8時32分 13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玉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1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97至118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7 陳光銘(提告) 111年4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6日11時21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光銘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17至120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21至156頁) 3.李蕙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至1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8 陳經天(提告) 111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47分 3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經天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1至162頁) 2.匯款單據影本、壹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64至178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9 周筱琪(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周筱琪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79至18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84至222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0 胡世怡(提告) 111年4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4時0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世怡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25至2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31至26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1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25日10時22分 227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5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 88萬 32 溫蕙瓊(提告) 111年5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3時19分 50萬15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溫蕙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3至32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溫蕙瓊】(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27至35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3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備註:與附表六編號14為相同被害人,已評價該部分犯行) 34 王鳳英(提告) 111年3月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2時8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鳳英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3至386頁) 2.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88至406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5 林麗美(提告) 111年3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59分 21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麗美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07至40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13至449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6 林黃儀(提告) 111年4月2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4日10時49分 2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黃儀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1至45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據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55至48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 300萬 37 江建科(提告) 111年3月9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7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建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1至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建科】(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519至54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朱瑞蜂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王麗淳(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51分 52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王麗淳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至1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7至22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13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廖淑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3至27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8至4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李宜容(提告) 111年5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8時58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李宜容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45至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51至10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蕭淑華(提告) 111年5月6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1時39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蕭淑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05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12至134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張惠媜(提告) 111年6月8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09時2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張惠媜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5至13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振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37至181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3日10時36分 1萬5000 6 楊駿朋(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10時19分 5萬 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楊駿朋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3至184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185至207頁) 3.朱瑞蜂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3至5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6月23日13時29分 5萬 7 黃俊霖(提告) 111年6月7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0時56分 6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俊霖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09至211頁) 2.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15至248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高得訓(提告) 111年6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1日13時58分 10萬 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高得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49至25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253至263頁) 3.朱瑞蜂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六第7至10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被害人匯入黃子菱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榴槤(提告) 111年3月15日8時38分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1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榴槤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7至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3至4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饒冬美(提告) 111年4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3時26分 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饒冬美(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47至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2至66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林雨儒(提告) 111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37分 44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雨儒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67至69、71至72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73至8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永亮(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5時52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永亮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1至8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88至10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5日11時9分 1萬 5 陳朝麟(提告) 111年4月底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2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朝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3至1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06至12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4日12時41分 20萬 6 蔡錦淑(提告) 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4時5分 3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蔡錦淑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5至128頁) 2.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29至138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鄭秋豐(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11分 200萬5000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秋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39至1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44至192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徐美惠(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9分 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徐美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3至1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99至21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陳奕君(提告) 111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2時53分 25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奕君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5至2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18至234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吳桂汶(提告) 111年2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4分 10萬 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桂汶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35至2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44至290頁) 3.黃子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至9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6分 5萬 111年5月5日9時17分 4萬 111年5月5日9時18分 4萬 11 吳東光(提告) 111年4月2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 19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吳東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1至29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294至304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 40萬 111年5月12日14時08分 20萬 12 賴炳輝(提告) 111年3月中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8分 15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賴炳輝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05至31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次數一覽表、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313至38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1年5月12日12時48分 155萬 13 林素華(提告) 111年3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4時31分 275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素華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67至2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273至322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1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4 曹迺稚(提告) 111年4月8日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25分 2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曹迺稚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57至3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刑案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363至381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與附表四編號33為相同被害人,已於該部分評價) 15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1時54分 300萬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古光雄(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2日15時59分 110萬3000 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古光雄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3至50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506至516頁) 3.黃子菱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八第11至26頁) 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七(被害人匯入蔡元慶名下之銀行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陳玉玲(提告) 111年3月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9時40分 3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玲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至1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1至17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黃茂峰(提告) 111年4月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 328萬6748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黃茂峰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19至22頁)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24至58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林茂德(提告) 111年4月1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10時48分 50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林茂德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59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63至86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胡庭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5萬 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證人胡庭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87至9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91至112頁) 3.蔡元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七第3至7頁) 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6月22日10時0分 10萬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張豐華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71 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0000000 2 鋁棒 2支 張豐華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江麗玉(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 5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江麗玉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157至159頁) 2 邱慶忠(提告) 111年2月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10時58分 100萬 李蕙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證人邱慶忠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1至486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被害人資料冊卷四第487至510頁)

2025-03-27

TPDM-112-原訴-64-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維真、韓明道(經本院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林芳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 決有罪)與陳金發(綽號「發哥」,下逕稱陳金發)及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林維真向林芳源取得林芳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後轉知陳金發。本案詐欺集團即利用本案 帳戶,以附表所示手法(無證據證明林維真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詐使陳詩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由林芳源提領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給韓明道收取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 而洗錢。嗣經陳詩助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林維真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訊問證人即共犯陳金發(一度亦聲請訊問證 人吳文科,但嗣以吳文科陳述書替代而不再傳喚。該二人下 均逕稱其名),待證事項為被告係遭吳文科所介紹認識的陳 金發以愛情攻勢迷惑,才遭其利用,不知所為涉及詐騙云云 。但吳文科、陳金發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目前身在大陸地 區。而本院審理中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聲請,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 委請大陸地區代為訊問當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花都監獄」執 行之陳金發,但拖延許久音訊杳然。迄114年1月24日方接獲 法務部以114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02500號書函(本 院卷㈡第25頁參照)轉大陸地區(2024)最高法台請調53號 調查取證回覆書,稱陳金發已於113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 此有該回覆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情況 說明、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參照)。 顯然不能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方式予以調查。本院復促請被 告、辯護人自行聯繫陳金發促其來臺作證,但被告即表示: 「……我放棄尋找陳金發。未來有機會我會透過兩岸司法互助 到法院去告對岸……(本院按,告陳金發)」(本院卷㈡第79 頁參照),而本院又無其他調查途徑。是此證據之調查為不 必要。況,本案依其他事證亦可認定事實,茲依本段前述規 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向證人即共犯林芳源(下逕稱其名)取得 本案帳戶,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助(下逕稱其名)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芳源提領挪移 之事實。核與林芳源(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 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 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 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陳詩助(桃檢110 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 第27至28頁參照)所證大致相符。且有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 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8頁參照)、本案帳戶109年4月27 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 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係因福建 老家朋友吳文科介紹認識陳金發,而與其交往後,遭陳金發 感情詐騙而誤以為協助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目前詐欺集團 手段日新月異,縱經大力宣導,民眾仍受騙上當,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社會經驗豐富者。被告為福建省泉州人,國小沒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曾感情受挫,盼望能有機會尋覓良 人共組家庭,才會被愛情沖昏頭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告知陳金發、陳詩助遭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項到本案帳戶後遭到挪移等客觀事實 ,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 ,被告的確有協助陳金發取得林芳源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 陳金發,並明知陳金發利用林芳源金融帳戶進出不明資金而 仍指示提領挪移之行為。故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主觀上是 否如其所述,是遭陳金發的感情詐騙,而無犯罪故意?對此 ,林芳源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辦很久了。我一直都在使 用該帳戶。我有在微信上提供給暱稱「林子鈴」的人,就是 被告,我是於109年4月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張貼在(我 與被告、陳金發)的群組裡。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收新臺幣 的帳號,想要跟我、陳金發一起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一開始 是說要投資調整型内衣,後來有提到虛擬貨幣請我幫忙。本 案帳戶被警示後有跟他們說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他們有提供 匯款資料和交易紀錄。原本他們說要請律師一起解決,但後 來就退群、封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15頁參照)。我依照被告的指示 去領錢,再於領錢地點附近路邊跟被告約好,被告再派人( 本院按,指同案被告韓明道【下逕稱其名】)來找我拿錢(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27至29頁參照)。被告說交付 資金(給韓明道)之後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傳給被告),是要存證已經交給韓明道(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3頁參照)等語。足認被告是藉口 投資調整型内衣、虛擬貨幣而向林芳源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然細繹被告、林芳源、陳金發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桃檢11 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參照),被告要求林芳源 所為,主要不脫如何領錢、如何交付、如何挪移資金。當林 芳源向被告詢問所謂投資內衣事宜時,被告卻以「晚點聯絡 」敷衍而無回答(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至79頁 參照)可知,被告雖以投資為由向林芳源取得本案帳戶。但 取得之後,全無所謂投資之事實,也沒有詳細說明、討論、 進行投資事宜,純然利用本案帳戶挪移資金,甚至要求林芳 源提領款項,指示其在車內交付韓明道,且還要拍照回傳。 此種與正常投資偏離甚遠之異常行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實難毫不懷疑。縱使被告只有小學學歷,因被告自承在大陸 地區有經營內衣工廠之資歷。而眾所周知,學歷不能等於能 力,經營工廠所需之人際折衝、部門管理、品質精進、進料 出貨、市場開發、利潤精算等智識經驗,甚至商戰的爾虞我 詐,較之單純讀書考試困難不知凡幾。被告對於顯然異常之 狀況,不可能不有警覺。被告卻仍在群組中協助陳金發聯繫 、調度林芳源進行領款、挪移,實難相信被告係因遭陳金發 愛情詐欺,而不疑有他。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或因錯愛陳 金發,而甘心協助陳金發鋌而走險,進行本案犯罪(可列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綜合前述積極證據與情狀 證據,按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均能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對此等行為具有不法之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與 洗錢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 故不論新舊法均無減刑適用。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又無減刑規定適用,以現行 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 行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本案被告並無前述加重條件,自無庸比較適用,而逕行按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桃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被告與陳金 發、韓明道、林芳源、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害人損失、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不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也請求與陳詩助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求刑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 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 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何,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個人報酬部分:被告表示一毛都沒拿,檢察官亦未舉證 被告有何犯罪報酬,亦無從沒收。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查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 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陳詩助遭詐金額,似已交付陳金發,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陳詩助 告訴人遭詐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夢琦」聯絡林詩助,向林詩助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PD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並按照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陳詩助陷入錯誤,按照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下列金額。 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4月27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上午10時53分7秒匯款3萬元。 ⒉下午1時13分38秒匯款3萬元。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由林芳源按林維真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在車上將贓款交與韓明道。 提領帳戶及地點、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金三峽分行提領本案帳戶98萬元(包含陳詩助匯款之6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無。 出處 ⒈林維真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7至49頁、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325至326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參照)。 ⒉韓明道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51至65頁、第244至246頁、第326至327頁參照)。 ⒊林芳源警詢、偵查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23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3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參照)。 ⒋韓明道妻翁敏敏訊問時所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第325頁參照)。 ⒌陳詩助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4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61頁、65至69頁、第71至93參照)。 ⒎玉山金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9474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75至78頁參照)。 ⒏玉山金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4月27日取款憑條、提領畫面截圖(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5至388頁、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第99頁參照)。 ⒐林芳源、韓明道間之對話紀錄、韓明道在車上點錢照片(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9頁參照)。 ⒑林芳源、林維真、陳金發間之群組對話紀錄、林芳源、林維真間之對話紀錄(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63、69、79、81、89頁、第65至67頁、71至77頁、83至87頁、91至95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第95至97頁參照)。

2025-03-27

TPDM-113-訴-188-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士,英文姓名W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與FACEBOOK暱稱「小王」、Tel egram暱稱「K.C」等人談妥入境我國從事取款業務換取酬勞 條件後,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 同年11月9日入境我國,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以LINE暱稱「林恩如」、「婧依」自稱股票投資同好、股票 分析師或助理向乙○○佯稱:以手機應用程式「紅福」(http ://app.vuslopd.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以LINE 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乙○○佯稱:公司可為你安排專 員到府收取儲值款項云云,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由「K.C 」指示甲○○攜帶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 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填妥金額等項後,於112 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167巷附近)赴約,冒名「王富雄」出示、交付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紅福公司」及「王富雄」,甲○○嗣依指示放置前揭現 金於指定地點供同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13訴1231卷【下稱訴卷】第49頁),復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因遭「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 赴約,交付現金40萬元並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紅福公司」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影像傳送予「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在線等待對方回覆收訖儲值款項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113偵10269卷【下稱偵 卷】第41-47頁,訴卷第51-5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卷第45-48、162-165頁),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探討」成員列表、LI NE暱稱「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首 頁及其等與告訴人間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紅福公司」工 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53、57-64 頁,113訴1231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123-165頁),而俱 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收款時之主觀上認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從FACEBOOK看到「小王」貼文, 聊了之後再換成用Telegram與香港人「K.C」聊,他說到 了臺灣會有人聯繫我,我下飛機收到住哪兒的簡訊之後, 再從腳踏車置物籃內背包取得工作用收據、證件、手機、 筆等物,手機拿到就已經加好3個Telegram群組,分別是 發工作、回報帳務、指示放置點用的,接著就有人指示我 去取款、拿去超商洗手間、公園涼亭等處放置,我收款時 以為是在幫行動不便的客戶收錢,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9-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香港 做房地產銷售,是隨便過來臺灣玩的,我看到廣告說可以 邊玩邊工作、日薪2000元,問我會不會說普通話,讓我照 著唸做口語測試,就錄取了,我以為是來替投資機構拜訪 不方便走動的長者,來臺預訂了1個月的三重旅館,抵臺 後2天開始有工作,每週一到五、每天見1至2個客戶,依 指示向客戶收錢然後轉交指定地點或人員,我以為是在做 投資,且這個勞動量與報酬合情合理,我不知道原來臺灣 外送員工資這麼廉價,我在香港發傳單都有這個工資云云 (見訴卷第45-4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供稱:我 認罪,收款時知道可能是詐欺款項,(改稱)我認罪是因 為錢有過我的手,我真的不知道有詐騙,(改稱)認罪是 因為發現臺灣的法律沒辦法幫上我的忙,我覺得這樣也可 以算自願承認吧等語(見訴卷第161-165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搭乘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報表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至遲自同月16日起 陸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 各冒用「怡勝」、「永源」、「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富雄」名義,收取34萬元至156萬元不等之現金, 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害人再次約定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怡勝」、「虎躍」、「合遠」、「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工作機,查獲後自述應徵日薪 「港幣」2000元之工作,入境我國並依指示之方式收取、 放置款項,主觀上並不知情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等語,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 5號就所犯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不等,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9月不等而確定(上稱甲案)各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歷審判決、甲案卷內被 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 片、被害人筆錄、被告與「K.C」間Telegram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7-97、204-205頁,附件卷第169-61 2頁)。   ㈢揆諸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述之「工作」情節,其所謂應徵 無須面試,只須通過簡單之線上普通話測試即可錄取日薪 港幣(甲案)或新臺幣(本案)2000元之投資機構專員, 於入境我國後未向任何人報到、交接業務,悉依通訊軟體 指示至住宿地點、在某腳踏車置物籃取得工作用假證件、 收據及工作機等物,頻繁使用假名「王富雄」且出示張貼 自己大頭照、不斷變更真實存在投資機構名稱之工作證, 並依不同投資機經辦人名義開立收款證明交予被害人,且 其對於各該投資機構、標的、客戶身分、投資組合與投資 回報情形等,一無所知,復無股票投資之相關經歷及業務 能力,只須填載收據金額、出示假證件、取得數目非少之 現金改置在無人之指示地點,即可完成任務,依其前揭對 自身條件與工作內容之認知、對應聘、錄用及上工歷程與 屢使用假名及不斷變換身分執行任務、未曾核實各該投資 機構之名稱、所在、結構、職務內容、付出勞務價值甚寡 之親身經歷,竟獲允諾可取得日薪2000元,此等取款專員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迥異,參以被告與「K.C」間逐日 對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附件卷第283-291頁)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 審理階段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藉由前揭 親身經驗之全部過程,就其所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罪之客觀情節,自難 諉為主觀上一無所知。綜合前述,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 合作對象「K.C」等人實為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仍與之 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未符合 相關減輕事由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其 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至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被告本案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亦此敘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 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 收取款項係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 赴約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以取信告訴 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 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集團「小王」、 「K.C」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紅福公司」、「王富雄」 及署押「BE」,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 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應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竟貪圖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 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 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 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一度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 原從事房地產仲介、月薪港幣2萬元、與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 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案扣案之 APPLE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 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75頁),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依甲案以114年度執沒字第76號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惟並未實 際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5-46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 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12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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