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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伊先祖即訴外人李典、李天露(下稱李典等2人 )就應有部分各4分之1借用訴外人李卑名義登記(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李卑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含系爭借名登記 部分)由訴外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下合 稱李郭等4人)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4000分之120、 4000分之120、4000分之120、4000分之115;李邦夫(與李 郭等4人合稱李郭等5人)取得4000分之475。李郭等5人均知 有系爭借名登記,李建斌仍於民國90年間提供李郭等4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設定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茂德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李邦夫則於90、94年間各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444,先設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 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下稱杜李等 3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再設定附表二 編號3所示,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丙抵押權,與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李郭等 4人與陳茂德;李邦夫與杜李等3人、游景屘,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不存在。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經李郭 等5人於95年10月16日依法院判決移轉李典等2人借名部分予 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伊斯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俟系爭土 地於98年間依96年2月8日確定之法院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竟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李郭等5人以外之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致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對伊自不生效力, 甲、乙、丙抵押權亦因共有物分割實行而消滅,仍分別於10 2年8月1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 記其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利益,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雙 進、李正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受第一審判決敗訴,該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德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李 郭等4人,設定甲抵押權;杜李等3人、游景屘依序借款800 萬元、150萬元予李邦夫,分別設定乙、丙抵押權,以擔保 借款之清償,當事人間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伊信賴土地 登記,為李郭等4人代償借款債務,支付陳茂德500萬元;為 李邦夫代償借款債務,支付杜李素惠480萬元、張金蓮205萬 元、張金英180萬元、游景屘70萬元,並受讓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未經實行,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上有 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李郭等5人繼承取得李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李郭等4 人於90年8月23日提供4000之353,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陳茂德);李邦夫於90年9月24日提供4000分之4 44辦理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杜李等3人),繼又 於94年5月10日提供4000分之444辦理丙抵押權設定登記(抵 押權人為游景屘),均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向地政機關 為之,並完成登記,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證。申請文件雖 有因保存年限屆滿銷毀者,惟游景屘於另案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提出佐證;李邦夫遭杜 李等3人催債,曾於95年9月1日簽立借據予張金蓮,於100年 5月9日書立債權憑證予張金英,於同年7月28日出具協議書 予杜李素惠,表明其分別向張金蓮、張金英、杜李素惠借款 1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有借據、債權憑證、協議書 可證,上訴人原就各該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嗣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佐以李建斌在刑案之證述,可知李邦夫及李建斌 不否認系爭抵押債務存在,並積極向杜李等3人、陳茂德承 認其未清償債務,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設 定之合意且係有權處分,李郭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各與陳茂 德、杜李等3人或游景屘設定抵押權,不因系爭借名登記而 不生效力,且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係非訟裁定,無 實質確定力,該裁定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而陳茂德於刑案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與李建斌證詞並無 扞格;杜李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未詳述借款細節,其在本 件第一審之證述,核與李邦夫所書立借據、債權憑證、協議 書內容一致;游景屘既於刑案詳述借款予李邦夫之過程,並 提出佐證,不能因前揭證人所述一二語不符,即認其證述悖 於常理。 ㈣李郭等5人與李卑之其他繼承人因系爭借名登記終止而於95年 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李典等2人借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其他李典等2人之繼承人,嗣系爭土地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本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為94年3月22日,下稱96年分割裁判)辦理分割登記,因抵 押權人即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僅 轉載至抵押人兼債務人李郭等5人分得之部分,上訴人陸續 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及111年12 月2日因共有型態變更或贈與等原因留有系爭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86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分割、轉讓而受影響, 此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是否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無 關。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係就共有物應有部分 因分割而為抵押權所追及,再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該應有部分之不同事實所為解釋,上訴人所為比附援引, 並非有據。 ㈤游景屘、杜李等3人、陳茂德依序於102年1月25日、同年5月2 7日、同年8月13日將丙、乙、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完 成登記。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受利益,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所生限制 ,應予容忍。況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命 共有人變賣分割確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不 可分之債,其不得個別就應有部分請求抵押權人塗銷。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⒈按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所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及同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70條關於「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於施行前已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 等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得為登記以外其他債權之擔保,但允 由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倘同一土地共有人各自提供 其應有部分設定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登記為債務人兼抵 押人,縱僅部分共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負債,因未負債者兼具 為負債者設定抵押之物上保證人地位,自難謂其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 ⒉原審審理結果,李建斌因向陳茂德借款,由李郭等4人於90年 8月23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000分之353,以陳茂德 為抵押權人辦理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抵押人 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各提供其應有部分設定甲抵押權 ,係為李建斌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因認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 ⒈按有關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觀諸民法第825條規定之精神,係由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即採相互移轉主義。又同法第868條復規定,抵 押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即抵押標的物不可分性,於共有人 提供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經分割者,同有適用, 而因分割移轉至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此不可分性,乃反映於 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7條本文: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 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僅例外於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之情形,始依同條但書規定,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既僅就例外情形為例外規定, 解釋上如無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法益,並具備正當性,否則執 法者應依法審判,不得任意擴張例外情形,以免逾越司法權 分際。 ⒉次者,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增訂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於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而不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因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分割確定者,不適用之。依此,其尚未完成土地登記者,仍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文規定辦理登記。 ⒊惟法律解釋,確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標準意義,其方法除考 慮歷史上立法者意向,及其原有具體的規範設想目的外,考 量該被指涉法規範,處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為何,以解決 現存社會現實紛爭時,須避免因法規範文義詮解,反使已具 安定性已建構之既有法秩序,遭受破壞,徒增相關利害關係 人因權益變動造成無謂滋擾。因此無論法規範解釋或法官法 之續造,應審酌之因素,各種主觀的(如立法者)或客觀的 (已建構之價值秩序)因素,甚或各相關事物之本質,均應 列入考量。而於決定是否變動既存法秩序,因該變動而權益 受到不利影響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程序權保 障,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權益變動之必要條件,否則 將失去正當性基礎,並有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精神。 ⒋又物權法,包括土地登記規則,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相關 物權法規範(含土地分割相關規定),其指導原理原則,除 須合於實體法以定其產權歸屬,使產權明確外,降低交易成 本,以促進資源之合理有效(經濟效率),發揮土地最大之 作用,構成另一指導原理。於規範文義解釋、法之續造,甚 或不動產相關交易契約內容解釋,經濟效率可資為解釋方向 。本於上述原理,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之立法及立法理由 說明,即謂綜合考量抵押權人參與訴訟得就分割方案陳述意 見之程序保障、法院就分割方案對抵押權所生影響之斟酌, 及土地整體使用效率等因素,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 以達到避免法律關係轉為複雜及保護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同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寓意於此,規定抵押權自原 應有部分分裂再合一至抵押人分得部分,相關經濟效率分析 ,於解釋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時,得帶入作為 解釋之重要因素,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相關人之利益 後,為法之續造,填補法律漏洞,以實現土地利用之最大經 濟效能。惟程序權保障係一切既有法秩序調整之正當性基礎 ,因實體權益調整陷於不利地位之當事人,及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均須有參與該變動程序機會,包括法院之調整訴訟程 序,並獲得充足之程序主體性(地位)。於共有土地分割訴 訟,如因土地分割轉載造成抵押權人陷於不利地位,即須兼 顧相關抵押權人參與該分割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非得任意調整抵押標的物之不可分性,致害及抵押權。是 法院作成裁判分割,共有關係消滅,但因故未能依民法第82 4條之1增訂施行前完成分割登記時,應先承認該分割裁判之 效力,非有特殊情狀(如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法院已踐行 保障抵押權人程序權並於裁判時為斟酌說明等情形),仍應 以該分割裁判作為解決紛爭之基礎,使裁判分割前設定之抵 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並得就之行使抵押權。 ⒌經核,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96年分割裁判於同年2月8 日確定,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立於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該訴訟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第414頁第27至29 列、第11、233、197至232頁),如將系爭抵押權僅轉載於 李郭等5人分得部分,對上訴人而言,固無須承擔物上保證 人地位,免除代償債務及向抵押債務人求償之風險.然對抵 押權人而言,即欠缺程序權保障,喪失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 抵押權之權利,比較後,土地整體使用效率亦不因而顯著增 加,不符前揭得例外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本 文規定之情形。是原審認系爭抵押權不因96年分割裁判之分 割而受影響,因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等3人、游景屘未同 意僅轉載至李郭等5人所分得之部分,而轉載至系爭應有部 分上,尚非無效等情,即難謂違背法令。 ㈢原審綜合相關事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 記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讓與被 上訴人,不因系爭借名登記、分割及應有部分轉讓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等情,而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未臻完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審贅述因抵押所負之義務係不可分之債等理由,無論 當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上訴理由所述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之李郭澄子、李建鵬、李秀芬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83年 3月間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本院本 於職權,業已補足法律意見如上,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706-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素月 被 上 訴人 余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 於訴外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5、8(下稱系爭動產 )緣於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於民國108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 2年多,上訴人代替尚誼公司現金清償大約20至30萬元債務 ,尚誼公司將系爭動產轉賣予上訴人,系爭動產查封地點為 上訴人設址地,尚誼公司前雖同設址該處,然早於4年前即 改由上訴人於該處營運,尚誼公司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 至現場查封時指稱系爭動產為尚誼公司所有,顯屬有誤,為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被上訴人與尚誼公司間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稱尚誼公司於4年前即無營運, 而改由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向尚誼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 父林明宗要求還款時,尚誼公司仍在該處營運,且查封時林 明宗及渠妻陳素月、上訴人均在場未表示異議,亦未表示系 爭查封之動產為第三人所有,僅表示尚誼公司已登記於他人 名下,乃迨至遭查封物品欲拍賣時,始由林明宗之子即上訴 人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上訴人所述情節顯屬不實。且上訴人 何以得僅代為清償20萬元至30萬元即可受讓該等物品,此應 係尚誼公司為詐騙他人所為交易,上訴人就此應提出舉證。 尚誼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早已存在並使用許久,廠房亦設址 該處甚久,豈有林明宗入監服刑,尚誼公司之廠商才來要錢 ,且上訴人個人亦在尚誼公司工作,為何上訴人現主張係伊 向尚誼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動產,此與邏輯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 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 房,租期110年至115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9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 6872號對於訴外人尚誼公司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查封系爭動產,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 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動產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 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起訴先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動產均有所有權等語,後 改稱因為尚誼公司缺錢,將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出售給地主 王滄隆,上訴人又向王滄隆租用天車等語(見簡卷第24頁、 本審卷第69頁),依上訴人陳述其對於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 並無所有權,縱依租賃關係得使用上開天車,並非得憑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天車2台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當事人 有讓與合意及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 號2-5、8之動產有所有權,陳稱係因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給廠商,因而將上開 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39、69頁),可認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原屬尚誼公司所有,則本件續應審究 者為尚誼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動產讓與合意?尚誼公司是否 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以上查封物品,在多年前轉賣給建鑫 工業社等語(見訴3037卷第13頁),112年6月8日書狀記載 :尚誼公司負責人因案入獄2年…因建鑫工業社協助償還貨款 工資,及尚誼要付給建鑫貨款,已將查封設備給建鑫工業社 多年等語(見抗176卷第23頁),又稱:不是尚誼公司賣給 我,是我有幫尚誼公司清償一些債務大約20-30萬元,他將 那些物品轉讓給我繼續使用等語(見簡卷第12頁),再稱: 因為尚誼公司公司缺錢,把廠房、天車2台賣給地主王滄隆 ,其他工具是由上訴人買的…天車2台連同廠房所有權都是王 滄隆,其餘部分原來是尚誼公司的,尚誼公司缺錢倒了,上 訴人有在做,就把其他工具買下來使用,花了20-30萬元, 買賣沒有契約等語(見簡卷第24頁),抗告理由狀稱:因尚 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因案入獄2年,上訴人代尚誼公司付款 給廠商,因而將上開動產轉賣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 第39頁),又再稱:林明宗入監服刑,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 ,東西就變成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9頁),究竟上 訴人取得動產原因為尚誼公司轉賣或因上訴人協助尚誼公司 償還貨款工資等債務而轉讓抵償給上訴人,先後陳述情由不 一,已屬可疑。依上訴人最後陳述主張其有幫尚誼公司清償 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品轉讓上訴人等語,惟並 未提出其為尚誼公司代償債務20-30萬元之證明,且尚誼公 司讓與動產價格若干及與代償價格是否相當均不明瞭,復無 雙方結算資料,亦與常情有悖,參以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 與上訴人為父子至親,林明宗於本件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顯然利害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 上訴人及林明宗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幫上誼公司清償債務20-30萬元,故尚誼公司將物 品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尚難認為真正,不能憑認上訴人與尚 誼公司間確有以代償債務為原因之動產讓與合意。  2.尚誼公司向訴外人王滄隆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廠房,租期110年至115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或107年起亦有承租上開廠 房,有寫租約,最近於111年或112年間有續租,有打租約等 語(見本審卷第88頁),然並未提出租約證明,難認上訴人 亦有承租上開廠房,可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19日下午至上址查封系爭動產時,上址廠 房係由尚誼公司承租中。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 行事件110年8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現場為工廠,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在場人林明宗稱以前是尚 誼公司,現在不叫尚誼,現場也找無看不到公司門牌,無法 得知現場工廠為什麼工廠。…經在場人林明宗出示營業登記 證威宏股份有限公司,尚誼公司已辦停業,稱威宏公司為承 租人,出示房屋租賃契約,以林明宗之配偶李素月(按:應 係陳素月之誤)個人名義租,稱兒子林○○是承租人也是威宏 公司負責人。…、債權人執意要查封,也命債務人若對查封 物品有意見,請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26-27頁)。上 訴人又陳明威宏公司係由陳素月登記負責人,設址在268巷1 05號,與查封地點不同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依上可認 林明宗於查封當場並未主張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無主張 查封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陳明其於105、106年間辦 理停業等語(見本審卷第70頁),且110年8月19日查封時僅 有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宗在場,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工人稱係林明宗請他們來工作等語,上訴人則陳 稱:外包工人來工廠做,當然是說林明宗叫他們來做等語( 見本審卷第72頁),可認查封現場係由尚誼公司負責人林明 宗及其所僱工人作業,並無上訴人占有使用廠房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查封當時工廠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並非可採。參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日再到 上址就追加標的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該建物上方 印有『尚誼』兩字但已被塗掉…」,在場為林明宗之前配偶陳 素月在場並簽切結保管書,上訴人亦未在場(見執行卷第12 2頁),亦無上訴人占有之外觀,堪認110年8月19日執行查 封所查封系爭動產係由尚誼公司占有中,難認尚誼公司已將 附表編號2-5、8之動產現實交付上訴人。  3.再按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 此取得動產物權。附表編號2-5、8之動產既由尚誼公司占有 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尚誼公司間訂立使其取得間接占有 之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占有改定方式取得附表編號2-5、8 之動產之所有權。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尚誼公司間有動產讓與合意,亦 不能證明尚誼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5、8之動產交付上訴人, 或訂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上訴人自未取得附表編號2- 5、8之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5、8之動 產之所有權,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車2.8噸 2台  2 盛全焊接機T-300FE 1台  3 Panasonic Pana-Auto NEW K350焊接機 1台  4 松沛機械空氣壓縮機SP-80V 1台  5 發電機TAW303P KING-TIG 1台  6 鋼材切割機SB-296 1台  7 小型鋼材切割機 1台  8 良苙機械鑽孔機KTK LG-250PF 1台

2024-12-06

TCDV-113-簡上-18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2-上-912-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孟榛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國麟 被 告 呂承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李思漢於民國111年11、12月期間,面臨其公司即原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軒公司)即將倒閉之險,而 有亟需資金周轉之窘境,遂經由友人牽線與被告呂國麟結識 ,原告李思漢並與被告呂國麟約定,由如附表一「買方」欄 所示之人,出資如附表一「約定總價」欄所示金額加計相關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900,000元,購買如附表一 「賣方」欄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一「契約標的」欄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土地地號、建 物門牌號碼),原告李思漢復與被告呂國麟口頭約定,由被 告呂國麟代原告陳孟榛、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等人 ,於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期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向銀行清 償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 交付清償前開款項後之餘額予原告李思漢。同時,兩造為便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另就系爭房地分別訂 立買賣契約書,故總共發生5個買賣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雖於效力及履約情形方面本應分別觀察, 但因個別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有代償抵押債務之約定,倘所 代償之抵押有共同擔保情形,除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外,不 同標的間即應合併清償,代償債務即給付價金間遂有難以區 分之情形,則就該部分之契約,應例外認為有契約聯立之情 形,是認系爭契約雖有5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其等之契 約效力應視為同一。又原告李思漢迫於需錢孔急,在基於對 介紹人之信任關係前提下,深信被告呂國麟既以代書為職業 ,且係3間資本額均為千萬元以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有足 夠財力如期支付所有款項,遂答應被告呂國麟之要求,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先予敘明。  ⒉詎料,被告呂國麟向銀行給付如附表二「被告等已向銀行給 付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抵押債權額後,即不願再支付 分文,意即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二「剩餘未繳 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額,共計14,996,854元未向 銀行清償,且被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交付本應給付之現金, 即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欄所示共 計為16,351,310元之金額,甚至被告呂國麟作為主要與原告 李思漢聯繫之人,竟刻意避不見面長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 呂國麟係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心可議。再者,因前列事 項本均由原告李思漢及被告呂國麟親力親為,導致在被告呂 國麟刻意置原告李思漢於不顧時,原告李思漢即無法與被告 等就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事項聯繫及詢問,無奈之下,原告李 思漢僅得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國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然仍未獲回 覆,原告李思漢復於112年7月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 碼6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麟,告知被告呂國麟「經依約 催告,台端仍未給付約定尾款,以及清償抵押債務,甚至頭 款亦未給付分文,經催告後仍不願履行約定義務」等語,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全數解除。又被告 呂國麟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如附表二「被告等應 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於原告等 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等亦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等應得向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 即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契約為解除 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等約定,向被告 等請求自給付遲延事實發生後至系爭契約為解除前所計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⒊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過程並未適法,系爭契 約即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則原告等當仍得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 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348,164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自延遲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等語所示, 原告等自得就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至被告等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完畢之日止,按總價款千分之一,以每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日」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 告等給付之。  ⒋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約 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②被告呂承泰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孟榛;③被告惠 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④被告惠眾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宥軒公司;⑤ 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 原告宥軒公司;⑥被告等應向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原 告,給付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⑦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給付 原告李思漢1,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500元予原告等;②被告呂承泰應給付 原告陳孟榛5,520,17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③被告惠眾公司應 給付原告李思漢13,500,2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 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3,500元予原告等;④被告惠眾 公司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3,627,71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予原告等;⑤被告 呂國麟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7,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200元予原告等;⑥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等就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等稱原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部分 :  ⑴就林鈺玲與原告陳孟榛之對話紀錄,即「(林鈺玲表示)老闆 剛要我問,你要過回那兩間房子的名義人找到了嗎,他說叫 我盡快過還給你們」、「(原告陳孟珍回應)先生說他已委託 律師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之後直接對我們的律師」 等語,尚難作為認定兩造已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合意之依據。是認所謂「兩造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房地之合意」乙節,充其量僅屬磋商階段,不得逕謂已 有成立相關買賣契約。  ⑵除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尚有爭議外,系爭房地其餘部 分自系爭契約成立後亦已至少經過一年以上之久,然被告等 均未交付尾款,違約情形甚為明確,是原告等起訴主張自屬 合法,自不因兩造是否存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之合意而受影響。  ⑶況且,所稱買回,係指於原買賣契約外,再訂立一個新買賣 契約,本質即屬存有兩個買賣契約情形。故縱使被告等認定 其權益受損,或原告等就所謂新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 時,自可依法另行主張旅行新買回契約或請求賠償,然仍與 未履行就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則屬另事,自無從免除系爭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⑷又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因被告等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訂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導致目前遭到查封,已 陷於給付不能,危險自應由未履行義務之人即有過失一方之 被告等承擔,是被告等自無再要求原告買回之理。  ⒉被告等稱原告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告知,拒絕接受由被告等代為清償債務等情部分:  ⑴被告等代原告等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舉,對於台新銀行而 言當為百利無一害之事,殊難想像台新銀行竟有拒絕清償之 情形,況且選擇是否接受清償之權利在於台新銀行,原告等 並無決定權,是認何來原告等阻撓導致被告等不能清償塗銷 之理。且被告等既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抵押債務之清償顯有利 害關係,抵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不得拒絕被告 等所為之清償。  ⑵再者,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之抵 押債務金額、台新銀行匯款帳號等資訊,均已為原告等提出 ,被告等僅需稍加計算後匯付與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完成清償 ,然被告等仍捨此不為,甚至強辯係遭原告等阻撓而無法完 成清償,被告等所述之內容,全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慮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以與市價相距不遠之價格合 併出售系爭房地,遂輾轉尋求被告呂國麟之協助,經兩造討 論後,原告等同意以總價63,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 ,至給付方式則係約定為如原告等於起訴狀中陳述內容所示 ,即「由被告呂國麟代原告等向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另由於原告李思 漢擔憂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收,故兩造另為約定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再依兩造約定履行清償貸款 及給付現金等義務。  ㈡再者,前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立之買賣契約既未以書面定之 ,而係僅為口頭約定而生,故為便於辦理兩造買賣事宜之代 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辦理貸款及塗銷原告等原積欠之債務等 情事,遂將前開一件買賣事實、一個買賣總價,拆分五筆房 地視之,並就五筆房地之買賣行為各別補立書面契約,即原 告等所指系爭契約。是認兩造實際上僅成立一份買賣契約, 內容載有5個買賣標的,而非如原告等所指存有5份買賣契約 情形,故原告等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與兩造間約定意思相 符。  ㈢又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定內容替原告等清償所謂「 銀行貸款」等抵押債權部分款項後方知悉,原告等就系爭房 地所應繳納貸款之清償對象並非僅有銀行端,而係共有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人,被告呂國麟亦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 向中租公司清償14,723,638元貸款、於112年1月18日向中信 銀行清償17,479,821元貸款、於112年3月24日向土地銀行清 償2,160,000元貸款、於112年8月28日向富綠公司清償851,4 84元貸款、於112年10月6日向彰銀清償7,672,313元貸款, 另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0,000元予原告李思漢、匯款92,596 元予原告陳孟榛,復分別於112年2月5日、於112年3月5日、 於112年4月5日匯款16,048元,合計48,144元予原告李思漢 ,是伊等實際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合計43,147,996 元,作為協助原告等清償貸款及給付現金之用途。  ㈣然而,伊等於清償中租公司、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 ,方陸續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告知因原 告宥軒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借款5,850,0 00元、於111年7月8日借款104,500,000元、於110年10月14 日借款6,000,000元,並以系爭臺南市1240、1261、1262等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然原告宥軒公司卻於112年2月8日後即未向彰化銀行償 還前開借款,尚欠本金81,158,2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因 原告李思漢曾向彰化銀行於106年3月16日借款11,380,000元 ,並以系爭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李思漢未清償借款, 尚欠債款11,380,000元等情,伊等始知悉原告等積欠彰化銀 行之款項高達8115萬餘元,顯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總額63,900,000元。至伊等向原告等告知上情後,原告 等方承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如實告知所欠債務內容,原 告等隨即於112年5月間,向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等房地,並由其等自行處理對彰化銀行積欠之債務,伊 等對此欣然樂見,遂同代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處理前開情事。 然前開原告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一事尚未完 善之際,原告李思漢竟突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等給付價金, 伊等斯時感到錯愕不已,欲尋原告等瞭解詳情,卻均為原告 等避不見面,造成兩造後續亦無法再處理相關事宜。  ㈤至此,由於原告等僅主張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然未曾就系 爭房地其餘抵押債權部分提起是否亦有清償之意,故伊等於 避免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 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等房地遭拍賣之目的下, 遂與彰化銀行協調,並隨即於112年10月6日給付7,672,312 元予彰化銀行。且原告等雖稱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情,惟 原告等因遲遲無法找到前開房地買回後之登記名義人,伊等 亦因原告等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得聯繫。無奈之下,伊等僅得 賡續與彰化銀行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協商清償事宜,伊等與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後,卻遭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拒絕由伊等清償債務,蓋原告 等向台新銀行告知不同意由伊等清償債務,造成系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仍為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 狀態。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繼續履行、結算,實 際上係出於原告等百般阻撓、拒絕配合之故,給付遲延之情 形及相關損失,亦顯非可歸咎於伊等。  ㈥此外,原告等雖稱系爭契約有約定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 欄所示之給付期限,且原告等業於112年6月18日踐行催告程 序,並於112年7月3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向伊等沒收 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就系爭 契約內容所載,即「案件因需確認賣方之債權,故先同意過 戶,再與債權人確認還款金額,不足之金額再補上。賣方需 確認能拿到清償證明,確保產權清楚」等語可知,於原告等 債權確認還款金額前,兩造並無補足差額之問題。又伊等於 112年6月18日原告李思漢催告前,已給付34,624,199元,已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完稅款等合計16,200,000元之 款項,故原告等逕稱伊等未支付頭款分文,因而向伊等催告 等節,自與實情不符,原告李思漢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 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 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賣方應於____ 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完畢」等語可知,兩造雖未載明原告等係 於何筆款項交付前應負責理清債務,然衡諸兩造係約定由伊 等清償貸款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復循不動產交易慣例, 亦為尾款交付前應完成他項權利或債務之理清,故斯時伊等 究應以多少金額給付予原告等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文件根 本無法確定,意即於抵押債務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原告等本 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等之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為解除 契約之主張更屬無稽。  ㈦末以,就原告等請求違約金部分,伊等其實已經就系爭契約 支付約4,300多萬元,相較於剩餘價金乘以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僅約100多萬元之下,原告等主張沒收伊等已給付之價 金作為違約金,即屬過高。且如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所指,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一年遲延利息將 會變成36.5%,已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兩倍以上,意 屬顯有過苛之情。  ㈧從而,伊等仍認定兩造係約定,由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且伊等不僅仍有就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進行清償之意,亦已備足相關款項,卻受 原告等阻止而未能完成相關程序,是認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原告等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且系爭契 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而簽,並不當全然符合兩造約定意思。 縱認伊等有遲延之情事或原告等解除契約係屬適法,且伊等 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均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3、279頁)。  ㈡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呂國麟 就系爭房地繳清原告積欠之貸款後,再以總價金扣除貸款後 之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確有達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 ㈡第223頁)。  ㈣原告等對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共計約8,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4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買賣 價金總價為63,90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呂國 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 思漢」、「原告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復向原 告等收取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且被告等亦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64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所稱,被告等就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代原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予銀行」一事未盡 履行義務,且經原告等催告被告等履行後,被告等仍置之不 理,原告等因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訪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又縱使認 定系爭契約因前開原告等之催告、解除契約等舉均不合法, 系爭契約仍有存續效力,則被告等亦因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 尾款給付日而未盡清償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剩餘 款項31,348,164元,並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負給付遲延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認本 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 為口頭約定而未有立有書面,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63,900, 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兩造之真意, 則兩造就應給付價金總額、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當有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法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  ⒋又雖原告等稱既然系爭契約僅為系爭房地個別買賣關係視為 具有同一效力而合稱,則實際上應存有5個契約關係,並非 如被告等所採之1個契約關係內含5個買賣標的之認定,然經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鈺玲於本院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所謂買賣的 口頭約定是指何意?)買賣雙方在對談時,是用一個總價好 像是63,600,000元,但是時間有點遠,不是記得很清楚,當 初也沒有說要立契約書,當初原告陳孟榛及原告李思漢說因 為5間房子有可能會被債權人給法拍,所以再當時要求買方 先過戶,後面再辦理貸款;(問:為何買賣契約簽立時間有3 個時間點,分別為中山東路及金門房地是111年11月18日、 華勛街及中豐路房地是111年12月1日、台南善化房地是111 年12月12日?)因為針對買方要貸款用,是針對當初過戶的 時間下去推算,因為也是代書的工作經驗,契約書送給銀行 一般會抓過戶的時間,也就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的時間點要 早於送給地政事務所公契的時間點,不能矛盾,銀行也會參 考我寫的契約書及公契;(問:關於個標的的買賣契約的付 款期程是誰決定的?被告是不是有付頭期款?)被告無須付 頭期款,因為當初雙方有口頭約定先由被告將原先標的物的 一胎、二胎抵押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先清償後,再付尾款 。至於付款期程的部分,因為銀行會審查,所以我就要抓個 時間填寫上去,就是要對照已經過戶的公契上的時間點。買 賣契約上有約定付款期程及頭期款、尾款的部份是我私底下 寫上去的,主要是配合貸款用,但兩造並無如此約定,且系 爭房地之5份買賣契約只有我有,兩造也沒有,原告等是以 會計師要報稅還有債權人要看私契,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能給 你契約,因為契約也沒有完整,而且契約是要提供給銀行貸 款用,不是兩造真正的約定,後來原告等就影印5份契約回 去,也可以看書該等契約很多都是不完整的;(問:依照各 標的的買賣契約,點交日期分別為,華勛街房地111年12月3 0日、中豐路房地112年1月30日、中山東路房地111年12月30 日、金門房地111年12月20日、台南善化房地112年2月28日 ,點交日即是尾款給付日?)並非如此。這些點交日並無意 義,是我自己填寫的,主要是要給銀行看的;(問:何時才 需要付尾款)5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 清償之債務,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 阻止台新銀行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 (問:有無約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 買方要先幫賣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 是;(問:系爭房地中,現在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清 償完畢的有幾件?)目前就是中山東路房地的尚未清償無辯 ,其餘都已清償完畢;(問:有4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 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 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 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0頁) ,足見系爭契約含有5個買賣標契約,然系爭契約僅為兩造 與代書即證人林鈺玲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向銀行貸款之 便而訂立,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之意 ,而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作一統合之約定 ,意即僅存有1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內容載 有5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僅生一契約效力,是原告 等所稱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存有5個獨立之買賣契約,應 發生5個契約效力等語,即屬無據。  ⒌因此,既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 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等情,且 經前開證人林鈺玲證述亦可得知,於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生 之所有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應認定尚未生清償完畢 之效力,被告等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及日期亦因而無法確定。 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 、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 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貸款數額及應給付予原告李思漢之現金 ,應認定係以63,900,000元為上限,意即被告等僅就63,900 ,000元負有給付義務。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被告等 方知悉原告等就彰化銀行實際尚積欠近81,158,271元之債務 ,並因而導致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遭查封並聲請強制執 行,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313至322頁)、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323至3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 0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原告等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等附卷可參。從而,倘被告等欲就系爭房地履行 清償貸款之義務,則須負擔至少81,158,271元之債務,顯逾 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3,900,000元範圍,自不得 遽認被告呂國麟就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數額部分之債 務,亦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告等逕以被告呂國麟未就系爭房 地之全數抵押債權清償,作為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依據(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27至132頁)等節,均屬無據。  ⒍此外,經上開證林鈺玲證述可知,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清償貸款義務,目前僅餘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部分貸款 ,尚未清償完畢。縱使原告等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數額顯逾 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範圍,但被告呂國麟自陳經與彰化銀 行協商後,仍有代原告等清償貸款之意願,卻為系爭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以「原告等李 思漢本人正常繳納中,故不同意(被告等)代償塗銷」等語, 拒絕由被告呂國麟代為清償貸款,此有證人林鈺玲之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台新銀行113年8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1300205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1頁)等在卷可憑,且原告 等對此僅以「當時已經是解約狀態」(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等 詞回應,未就前開「原告等項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 清償」等情否認,足認被告等所述應為真實,又原告李思漢 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60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被告呂國麟所為之催告,以及經本件民事起訴狀項被 告等所為之催告,均僅提及「被告等應清償抵押債權」等語 ,然究竟應以多少金額給付原告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抵押 權之文件,因原告未出面與貸款人諸如彰化銀行等協調,反 而丟予被告自行處理,在抵押權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 是否僅需清償1,200餘萬元即可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抑或需 清償8700餘萬元(包含原告所經營之訴外公司債務)才能塗 銷抵押權?在此部分無確認情況下,被告無從替原告清償貸 款,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開原告催告均應 屬不合法,其進而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不合法。則系 爭買賣契約既仍有存續效力,被告等即仍有向台新銀行清償 貸款之義務,卻為原告等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是認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清償貸款之義務尚未為被告等履行,係由原告 等拒絕代為清償而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即難謂被告等 有何違約情形。  ⒎是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一事既無違約 情形,則原告等逕自僅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等語 向被告等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等解除契約等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 ,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因一方違 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 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有關稅費」、第4項,「各方如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約定可知,所謂「無條件配合 辦理回復原狀手續」、「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義務之發 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給付、系 爭契約已解除等情形為前提,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等就「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義務未為履行 乙節,係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總額顯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 總價金數額,甚至實際抵押債權額尚屬未明,以及原告等向 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等情而致,已如前述,自 難謂被告等有何違約情事,原告等進而所為之催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舉即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以,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等亦不存有何等違約導 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等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 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之主 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 義務,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 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 利息予他方」等語及上開所述可知,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此 義務之發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 給付之情形為前提,已如前述。  ⒉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僅以「被告呂 國麟應代原告等清償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款項 予原告李思漢」等詞約定,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3 ,900,000元,是認被告呂國麟就應代原告等清償之系爭房地 抵押債權額,應以63,900,000元為其上限,亦已如前所述。 然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實際達至少8,000餘萬元以上,此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㈣、本院卷㈡第445頁),又 兩造就尾款之約定為「餘款」,參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意,所謂「餘款」,應指被告呂國麟於63,900,000元範 圍內,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後,所支付之款項與總價金 63,900,000元間之差額。然原告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實際已逾63,900,000元,被告呂國麟就超過63,900,000 元範圍之抵押債權額自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更難謂有清償抵 押債權後而生「餘款」之可能。是認被告呂國麟就原先兩造 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無法特定其數額,即無從 認定被告呂國麟有何給付尾款之義務,自難謂有何違反履行 義務之情形。  ⒊此外,佐以證人林玉玲所述,即「(問:何時才需要付尾款)5 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清償之債務, 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阻止台新銀行 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問:有無約 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買方要先幫賣 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是;(問:有4 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 。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 ,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 可知,被告呂國麟既然就應向原告等給付之尾款尚無法確定 其數額,即無從知悉應履行「給付尾款」此一義務之內容為 何,亦無法定其應給付日,則被告呂國麟自無「逾尾款給付 日尚未交付尾款」此一違約情形發生之可能。再者,縱使原 告等稱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 給付日,然該等日期生效之前提仍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為被告等全數清償為前提,與本件實際而言,系爭房地之抵 押債權額與兩造認知之金額不符、無法特定抵押債權額等情 形尚屬有間,即難逕以原告等所稱之日期為被告等應給付尾 款之期限,遽論被告等有違反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  ⒋從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於原告催告或起訴時既無法特 定,被告呂國麟即無從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亦 無法得知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數額為何,應給付尾款之期 限日更屬未明,則本件被告等雖確有尚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 之情形,然依前開所述,彼等未完全清償付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以及尚未支付偉款,實因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未明、被 告呂國麟等無從履行清償抵押債權義務、被告等應給付予原 告之尾款數額及應給付日亦屬未明等原因所致,自難謂被告 等有何違約情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給付遲延情形。  ⒌是以,被告等既就兩造約定之給付尾款義務無違約情形,亦 因原先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實際上無從特定,即無生給付 遲延之可能,原告等逕指被告等應就本件給付遲延情形負給 付利息義務,即屬無據。是認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 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稱系 爭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等,以及被告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復以備位之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等剩餘款項,併付遲延利息等情,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 編號 賣方 買方 契約標的 約定價金 (新臺幣) 系爭建物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尾款給付日 (民國) 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 土地 建物 1 李思漢 呂國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1,767,000元 2 陳孟榛 呂承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二胎: 5,0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55日 4,340,0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李思漢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二胎: 1,531,113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2,511,000元 4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會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11年12月20日 196日 1,058,400元 5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呂國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二胎: 833,000元 112年2月28日 126日 909,2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總計 63,600,000元 - - - 10,585,600元 附表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已給付及未給付之金額 編號 契約標的:建物 契約約定總價 (A) 原告等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金額 (B) 被告等已向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 (C) 剩餘未繳之貸款額 (D) (B-C)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 (E) (A-B)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 (F) (D+E) 遲延利息/日 1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8,000,000元 0 1,500,000元 1,500,000元 9,500元 2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17,479,821元 0 5,520,179元 5,520,179元 28,000元 二胎 5,000,000元 5,000,000元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0 10,263,854元 3,236,416元 13,500,270元 13,500元 二胎 1,531,113元 4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772,285元 0 3,627,715元 3,627,715元 5,400元 5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0 4,733,000元 2,467,000元 7,200,000元 7,200元 二胎 833,000元 總計 63,600,000元 47,248,960元 32,252,106元 14,996,854元 16,351,310元 31,348,164元

2024-11-29

TYDV-112-重訴-53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良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呂森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四筆地號及建號,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一一0年收件,於一一0年三 月十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筆地號及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第17-24頁)。 ㈡、訴外人吳慧寬為原告同居多年之女友,吳慧寬因需用款項,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址設苗栗縣竹南鎮環 市路○段000號京華當鋪之負責人連振立借款250萬元。 ㈢、嗣後吳慧寬仍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4日前之某日時,透過 案外人謝謙德、王慶昇介紹,與被告談妥借款450萬元,遂 假藉其女兒在高雄經營牙醫美容要租房保證人為由,騙取原 告信任而於110年3月2日前往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數 份(吳慧寬當場取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吳慧寬未經被告 同意或授權,竊取原告放置在家中之身分證、印章、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等,於110年3月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下稱「阿明」),假冒原告身分,至被告委 任之案外人張文魁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辦公室,就借款 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辦理簽約事宜,「阿明」假冒是 原告本人,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及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王良能」之簽名及捺指印,吳 慧寬並將原告印章交由張文魁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原告印文。吳慧寬於翌日 即110年3月5日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赴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以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 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吳慧寬所為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682號判決吳慧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吳慧 寬之上訴(下稱刑案)。 ㈣、兩造素不相識,更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系爭借 款、系爭抵押權登記全然不知,迄至110年6月23日收到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及親自質問,始驚覺上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 ,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本票案),有本票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稽(卷第43-57、61頁)。上開本票案第一審法院將抵 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上簽名並非原告字跡,其上指紋亦 非原告指紋,進而認定抵押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他 人偽造,有鑑定書可據(卷第57-2、58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是否經 原告本人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等爭點,均經刑案及本票案 法院實質審理、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本票案並已判決確定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固辯稱縱非原告親簽,亦為原告授權「阿明」所簽;亦 辯稱因原告提供系爭借款擔保所需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證 件,足使被告認為係經原告授予代理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然被告此一抗辯無非係以吳慧寬於本票案第一 審之證述為據,然吳慧寬所為不實證述業經本票案第一、二 審判決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卷第48、53-54頁)。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抵押權登記既為吳慧寬夥同「阿明」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而設定,為無效法律行為,現仍登記在案,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與吳慧寬同居8年,雖未登記但已簽立結婚書約,為事實 上夫妻。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任吳慧寬出面向被告借款, 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竹北市農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同意出借450萬元予原告及吳慧寬,一部分用以代 償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之債權,塗銷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再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因工作繁忙,借款 及抵押事宜均委託張文魁處理,在原告及吳慧寬逾期未繳息 之前,被告與原告、吳慧寬均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詳後述 )。 ㈡、110年3月2日原告親赴竹北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數份及補發身分證,主動交予吳慧寬使用,可見原告明知與不動產登記有關。110年3月4日吳慧寬與一名男子攜帶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赴張文魁之辧公室,經張文魁核對該名男子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後,該名男子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捺指印,與吳慧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並相約翌日(5日)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連振立亦到場,由張文魁將現金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當場點收後,先塗銷連振立之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之債務人為原告,故原告獲有被告代償債務之利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係在原告本人面前將系爭借款一部分即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可以佐證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後,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本人並未到場,且張文魁沒有合格之代書證照,故由原告作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案之代理人,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核對原告本人之身分無誤,始於申請案上蓋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核對代理人身份無誤,110年3月5日」之戳章(卷第99頁),亦足見該名男子確實為原告本人無誤。此外,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亦曾證述:借款時我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交錢一定要交給本人不能交給其他人。塗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證人即京華當鋪店長黃賢銘亦於本票案證述: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連振立借款時,我曾取得原告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吳慧寬亦證述:第一次跟連先生借款200萬元或是250萬元,借款人當然是原告,不然怎麼能用原告的系爭房地去借,我於110年1月28日匯款62,500元給連振立是付利息等語(卷第207頁)。由上均足證是原告本人親自向被告借款。待張文魁於110年3月10日領得系爭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後,110年3月11日吳慧寬至張文魁事務所領取所借尾款,當時張文魁親見該名男子坐在車上,始將尾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 ㈢、嗣因兩造約定之第一期付息日110年6月4日屆至,原告未付息,被告遂委託張文魁撰擬存證信函催告,詎於110年7月間反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莫名指摘被告與吳慧寬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為保權益方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3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要求吳慧寬出面說明。110年8月2日吳慧寬在張文魁面前親自撰擬「貸款說明」(卷第103-105頁),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吳慧寬於本票案中更證述:原告同意借款,但因為不想出面,所以請友人「阿明」代為出面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110年3月5日當日是由原告開車載送吳慧寬及「阿明」到地政事務所等語(卷第117-118、125頁)。甚者,原告對吳慧寬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榮以供借款之擔保」等語(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確實有親自前往竹北地政辦理設定抵押之事。 ㈣、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之簽名及指印雖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非原告之字跡及指紋,然應係原告授權「 阿明」直接以原告名義所為,「阿明」方能提出原告所持有 真正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 ㈤、本票案審理範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亦非連振立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存在與否,故本票案判決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綜上,原告及吳慧寬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被告已委由張文魁 全額交付現金,張文魁將2,575,000元交付連振立點收、尾 款1,925,000元交付吳慧寬點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退步言,被告代償原告對於連振立 之債務,原告至少獲有2,575,000元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58條亦規定甚明。而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須有權利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表示須合致且無瑕疵、 無欠缺,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等。依前引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乃要物行為;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乃要式行為。 ㈡、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未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良能,債務額比例1分之1。上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卷第17-2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吳慧寬夥同「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被告借款450萬 元,並偽造、行使偽造文書而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 他人向被告借款?⑵原告是否本人或授權他人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⑶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⑷被告是否已交付45 0萬元予原告?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借款及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緣以:  ⒈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王良能」筆跡及指印,經本 票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7900號鑑定書記載 :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原告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10年3月4日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原 本上所捺指紋與原告十指指紋不同(卷第57-2、58頁)。佐 以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 心科就診之事實(卷第38-39頁),衡情原告不可能於同日 上午出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張文魁之辦公室。由是足見 原告本人確實並未親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抵押擔保。  ⒉吳慧寬夥同「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原告騙得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數份,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後,利用張 文魁與原告素不相識之機會,由「阿明」假扮原告身分,在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偽簽「王良能」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吳慧寬又將擅自拿取之原告印章交予張文魁,利用張文 魁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印文,偽造私文書 ,致張文魁誤信「阿明」為原告本人。其後吳慧寬與「阿明 」配合張文魁於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 竹北地政事務所內,先由被告透過張文魁交付2,575,000元 予連振立以清償連振立之借款,獲連振立之同意而當場遞交 申請塗銷原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並續 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阿明」冒用原告身分,而將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交予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核對身分,並 以原告本人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身分,遞交設 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需文件,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 ,足生損害於被告、原告、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被告誤信系爭抵押權已生效,而續於110年3月 11日透過張文魁將借款1,925,000元交付予吳慧寬。上開吳 慧寬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案第一、二審詳予調查並判決認 定,有刑案判決書可稽(卷第213-231、275-291頁)。準此 ,堪信原告亦未授權吳慧寬或第三人「阿明」向被告借款及 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被告固辯稱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男子,與 向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設定抵押權之男子為同一人,該男子 之長相,迭經張文魁核對及竹北地政承辦人員核對,該男子 長相與原告身分證照片相符等語。惟查,在張文魁面前簽發 系爭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之該名男子之筆跡及指紋,業經 科學鑑定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吳慧寬亦坦承該名男子不是 原告,有戴帽子跟戴口罩,我們當天就是有意要讓其他人認 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王良能本人等語(卷第11 9頁)。由此可見該名男子只是偽裝得極為近似,接連瞞過 張文魁及地政人員之肉眼辨識,然非可依此逕認即為原告本 人。  ⒋被告又辯稱吳慧寬於110年8月2日撰擬之「貸款說明」(卷第 103-105頁)已明確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均 知情同意,且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等語。惟查,吳 慧寬於「貸款說明」中猶對被告隱匿「阿明」冒充原告身份 出面簽約、送件一事,反而強調是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抵 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原告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云云,吳慧寬無非為脫免自己罪責故為不實說明,無可 憑信。  ⒌至於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自行記載「告訴人收受呂森榮寄發 存證信函後,方知吳慧寬於110年3月5日要求告訴人一同前 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森 榮以供借款之擔保」乙節(卷第146頁),此應係告訴代理 人撰擬告訴狀時,將原告於110年3月2日前往竹北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混淆所致。此情核至原告與其告訴代理 人於110年10月4日偵訊時陳述原告因罹患疾病,會有記憶力 混亂、不太知道要如何回答之情況若合符節(卷第160頁) 。況上開告訴狀記載主要係表示驚訝於吳慧寬之目的,並未 明確承認有前赴竹北地政送件。吳慧寬亦自行證稱:110年3 月5日送件辦理抵押登記時,是我跟「阿明」到場的等語( 卷第210頁)。 ㈤、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緣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 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於刑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確實是我 本人申請,當時係因吳慧寬說她兒子要貸款買房買車,要我 幫作保才去申請,110年3月2日那一次印鑑證明應該是吳慧 寬直接領走,身分證是我拿等語。惟原告同時亦證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重要證件都是放在寢室的一個大抽屜內 ,我的身分證平常如果沒有帶出門,會放在家裡固定一個地 方,我不可能將證件或印章等重要東西都交給吳慧寬,應該 是吳慧寬自己偷拿的,我跟吳慧寬在一起將近8年了,所以 她知道放哪裡等語,此觀刑案第一審判決書即明(卷第218 頁),簡言之,原告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予吳慧寬之事實,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 以實。準此,不能僅因原告交付註明為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 予吳慧寬,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係委任張文魁處理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事 宜,然張文魁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 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我印象中 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原告好像有中 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面指印的部分 ,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隔天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 振立也有到,當天是原告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 人,也親自辦理,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 辦好之後,當天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我就跟被告說辦 好了,後來吳慧寬、原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等 語(卷第220頁)。另者,吳慧寬於本票案證述:系爭本票 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是我寫的,是在張文魁面前寫的,我的名 字是我簽的,原告的名字是綽號「阿明」簽的,110年3月4 日當天我知道實際在我旁邊、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不是原 告本人,我在張文魁面前都沒有透漏此訊息。我們當天就是 有意要讓其他人認為這位在張文魁面前簽名的人就是原告本 人等語(卷第116-117、119頁)。是以,綜觀張文魁及吳慧 寬上開證詞,在張文魁面前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之該名男子 係自稱原告本人而非自稱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張文魁自始 至終認知「阿明」即「原告本人」,從未認知「阿明」為「 原告之代理人」。準此,真實原告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相對之張文魁亦未相信「阿明」有代理原 告之權,故被告此一抗辯與民法第169條規定不符,無由原 告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 ㈥、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借款450萬元交 付原告,原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2,575,000。緣以:  ⒈張文魁於本票案中證稱: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寫著「支付方式 :110.3.5代償連振立NT$2,575,000,餘款NT$1,925,000,1 10.3.11收訖」等文字是我寫的。我交付借款一部分是去清 償連振立的借款。尾款1,925,000元是交給吳慧寬。吳慧寬 與原告來拿尾款,吳慧寬一個人進來辦公室,我說原告呢, 吳慧寬說在車上,我就看了的確原告在車上,所以我就拿尾 款給吳慧寬,她當場有點清楚等語(卷第109-113頁)。是 以,自張文魁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本人並未受領系爭借款中任 何一部分,實際受領借款之人為連振立及吳慧寬。而110年3 月11日在車上之男子為假冒原告身分之「阿明」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代償給付 連振立2,575,000元因而受有利益乙節,應由被告舉證。姑 不論此係吳慧寬或「阿明」要求代償,而不是原告本人要求 代償,況且原告否認其曾向連振立借款,原告是否受有利益 ,即屬有疑。再者,證人吳賢銘於本票案曾證述:原告積欠 連振立之債務,係由吳慧寬偕同面戴口罩自稱王良能之人出 面所借等語(卷第54頁);兼以連振立收取借款本息之臺灣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明細,僅有吳慧寬匯款清償之紀錄( 卷第163-165頁);暨連振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借款時我 是親自交現金給一個男生,名字我已忘記,但就是屋主。塗 銷當天我所見到的王良能、吳慧寬就是之前跟我借錢的人, 我確定是同一個人等語(卷第308-309頁)。由是可以推知 ,吳慧寬自109年12月間即已找「阿明」假冒原告身分,向 連振立借款,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自行匯付利息予連振立,但 因無資力持續繳付利息,故重施故技,再找「阿明」假冒原 告身分,另向被告借用更多款項,所以被告委由張文魁將2, 575,000元交付連振立以便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際,連 振立始能於110年3月5日在竹北地政事務所再次見到109年12 月間借款之同一名男子。此外,若果對連振立所負債務確為 原告債務,吳慧寬既非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亦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能否清償連振立之債務本與吳慧寬無關 ,吳慧寬沒有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向 被告借款,其中約6成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自己實質上只能 拿到約4成之理。 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 及系爭抵押權均係吳慧寬夥同「阿明」冒用原告身分所為, 原告既非當事人、亦與被告未曾達成契約合意,則系爭借款 債權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對於原告均無效。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於110年收件,於110年3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地號 982 4541/100000 2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000地號 141 1/1 3 110年 竹北字第039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市 ○○○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238.45 陽台:13,03 雨遮:4.21 1/1 4 110年 北跨東字第002100號 110年3月10日 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 2,548 1/1

2024-11-28

SCDV-113-訴-2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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