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
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
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
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
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
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
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
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
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
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
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