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學錢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連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3
、4樓)為被繼承人李連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連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連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
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明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函文、親
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
調閱相關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查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承人即為聲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
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
等語,此有該署新竹辦事處114年3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繼-12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