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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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學錢即李連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連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3 、4樓)為被繼承人李連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連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連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子女(大陸地區人民),並 已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明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 辦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金融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函文、親 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據本院 調閱相關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查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僅有一名繼承人即為聲請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亦無 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其函覆無意見 等語,此有該署新竹辦事處114年3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地緣關係,爰選任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25

SCDV-114-司繼-126-202503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王張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清風於民國112年9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且於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住○○里○○街00巷0○0號經新 北○○○○○○○○○民國102年10月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設籍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依職權查調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34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范啓恩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本票發票地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應為被告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70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宋品誼 被 告 陳灝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與原告之配偶 林妍華發展不正當之親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 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 幣100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指被告姓名查得全國 僅此一人,其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非屬 本院所轄區域,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 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661-20250324-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鎮安廟 法定代理人 黃樹木 非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 129條第7款規定可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性質即屬其他繼承事件。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正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首揭規定,則本件應為關於其他繼承之家事非訟事件。又被 繼承人翁正明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三樓之3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 區。則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ILDV-114-司繼-163-2025032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邱基豪 被 告 李邱淑卿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邱崑海之遺產簽訂有遺產分 割協議,惟被告等拒不履行,為此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 訴,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依其法定事 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家事事件專業 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邱崑海死亡時,其戶籍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繼承人邱崑海所 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25筆土地及4間房屋均位在屏 東縣高樹鄉,另有7筆銀行存款,分屬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土銀高樹分行、合作金庫屏東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及 高樹鄉農會,前開行庫均位在屏等情東,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2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屏東,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24

SLDV-114-重家繼訴-15-202503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貴秀 被 告 郭佳政即政樂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 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 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 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陳報被告送達地為高雄市大寮區,而被告係獨資 商號,且自起訴前即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所在地址即設 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即郭佳政住所亦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郭佳政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原告無提出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何管轄權之依據,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 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小-153-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又被告住○○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小-51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 帳消費款債務,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固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 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位於在桃園市,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5頁),堪認應以在被告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 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 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 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 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 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 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4

TPDV-114-訴-1171-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56號 原 告 陳佳斯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非以: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 款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經查:  ㈠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該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橋頭 地院及屏東地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 ,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住所 地與詐欺集團員施行詐術行為緊密相關,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訴訟,較利於蒐證、傳喚被告到場應訴,合乎以原 就被原則及本件訴訟目的,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較為適 當等一切情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4

KSEV-114-雄簡-5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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