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羅元祺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鐘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鐘麗琴為羅鐘麗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死亡)之胞妹
,聲請人為羅鐘麗玉之女。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護理人員所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吞入己。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證人羅元柔證稱被告取走金額為480,000元,且已交給(
羅鐘麗玉之配偶)羅永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而羅鐘
麗玉係精神異常之人,其將大額現金帶在身邊,並非難以想
像。此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
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洪詩逸所指現金48,000元已有出入
,又洪詩逸係由雄高分檢依職權傳喚,復未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程序上有可疑之處。羅永昌曾遭被告拒絕探視羅
鐘麗玉,被告豈有可能將羅鐘麗玉之相關財物轉交給羅永昌
,此與常理並不相符。
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0日之護理紀錄,曾記載洪詩
逸於該日到院之情形,然該院112年6月21日之護理紀錄,則
無洪詩逸於該日到院之記載,足認洪詩逸於112年6月21日清
點財物時,並未在場。是以,洪詩逸證述鐘麗琴將羅鐘麗玉
財物交予羅永昌,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復經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
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
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
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
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
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羅鐘麗玉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
8日期間,經被告安排住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112年
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凱
旋醫院護理人員交付羅鐘麗玉所有之480,000元及戒指2只侵
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羅元柔(即羅鐘麗
玉之女)警詢之證詞,凱旋醫院病歷上指稱480,000元、身
分證1張、身障卡1張、戒指2只,已讓家屬(三妹)帶走乙
事,最終是交付給我父親羅元昌,錢跟證件我不清楚在何處
,但是戒指2只在我這邊等語。羅元柔為羅鐘麗玉之女,並
無坦護被告之必要,其既已證述被告已將相關物品轉交予羅
元昌等人,亦提供戒指2只供員警攝影取證,其證述應屬可
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
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供明其取走之現金為48,000元一情,並提出凱旋
醫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70620300號函影本、被
告取走物品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核閱上開函文謂:112年6
月20日急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112年6月21日病房病歷
記載現金480,000元,後者經查為誤植,已進行修正,提現
金48,000元及戒指2只,已由陪同家屬帶走等語。因聲請人
之父羅永昌已於112年8月15日過世,經證人洪詩逸證稱:被
告聯絡家屬送衣服去凱旋醫院,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到凱
旋醫院時,羅鐘麗玉在等病床,醫生說醫院不能保管物品,
僅留下健保卡,其餘的現金48,000元、戒指2只、身分證等
證件,由醫院清點完放在塑膠袋裡,放入羅鐘麗玉皮包內,
交給鐘麗琴,由我騎機車載鐘麗琴去羅永昌家,由鐘麗琴在
門口親手交給羅永昌,並告知過程,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
等語。衡諸證人洪詩逸係羅鐘麗玉之二妹羅鐘麗卿之子,於
病房病歷記載其為孫子【按:台語】第三者聯絡及其手機號
碼,足證其於羅鐘麗玉112年6月21日入住病房當日確有在場
;而羅鐘麗玉、被告同係其阿姨,親誼相當,且其證述之現
金總額、戒指數目等,亦與凱旋醫院函文內容相同,衡情論
理實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羅元柔係因員警依照聲請人提告本案之案情,於警詢依
其所知過程及目前持有2個戒指等情而為證述,並非親自見
聞被告交付羅鐘麗玉就醫時所帶款項、戒指及相關證件予羅
元昌之人,此與被告辯稱其有將交付上述款項、物件予羅永
昌乙事,告知羅元妤、羅元婷、羅元柔等情,尚無不符。堪
認被告陪同羅鐘麗玉就醫取走之款項應為48,000元,此亦較
符合一般民眾就醫隨身攜帶現金之額度。聲請人與被告交惡
多時,實無從僅憑其空言指摘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侵占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
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無此必要之理由,
核其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又本院審酌證人洪詩逸證述,有關
其曾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目睹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
羅鐘麗玉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羅永昌之經過,及其中現
金金額為48,000元等情,業經檢察官函詢凱旋醫院,並與凱
旋醫院函覆之內容比對相符。關於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
鐘麗玉財物中,現金金額為何一事,凱旋醫院112年6月21日
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與該院112年6月20日急
診病歷記載現金48,000元不符,經該院調查後,發現112年6
月21日住院病歷所記載之現金480,000元應屬誤植,並以更
正金額為48,000元,有該院113年3月6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3
70620300號函在卷可稽。衡以,前述病歷資料均為凱旋醫院
所屬人員製作,其資料之正確與否,自以凱旋醫院本身最具
調查確認之能力,又凱旋醫院與本案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故上述函文所述,羅鐘麗玉至凱
旋醫院就診時,隨身攜帶之財物中,現金金額為48,000元一
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自凱旋醫院帶回之羅鐘麗玉財物
,現金部分為48,000元一情,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凱旋醫院病歷資料於112年6月21日並未記
載洪詩逸在場一節,衡諸病歷資料主要記載與病人病情、照
護有關之事項,除此之外,其記載之繁簡不一,未必鉅細靡
遺地記載病人在院之一舉一動,遑論病人在院時,其家屬於
院區、病房之出入狀況,此由凱旋醫院嗣後更正病歷中所記
載,與病人病情、照護較無直接關係之病患家屬取走現金金
額為何,存有誤植之瑕疵一節,益徵此情。是自難單以羅鐘
麗玉於112年6月21日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洪詩
逸當日在場一事,遽論洪詩逸所述當日曾前往凱旋醫院,與
被告一同將羅鐘麗玉隨身攜帶之財物取回,並交予羅永昌等
情有何不實之處。
㈢、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KSDM-113-聲自-86-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