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PCDM-113-易-1169-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