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陳又豪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鄭博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79-202503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 稱「吉娃娃」、「好人3.0」、「綠茶」帳號等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楊承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承翰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指示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 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 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洪永真瀏覽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林小雅」之人聯繫,「 理財-林小雅」向洪永真佯稱:加入「新陳投資」,儲值後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洪永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 9日間分別交付3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楊承翰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洪永 真因另案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 交30萬元,「吉娃娃」遂指派楊承翰前往收款。楊承翰在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佯裝其為「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楊承翰」,在經辦人欄位偽簽「楊承翰」之 署名後,於上開時、地與洪永真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供洪永真簽名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承翰」,旋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楊承翰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永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23至29、31至33、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個人資訊、群組名稱 「02/楊承翰+好人(++2)」、與暱稱「MoNkEy」、「Lc168 」、「吉娃娃」、「好人3.0」、「綠茶」、「工作紀錄(1 )」、「林文瀚(信守不渝)」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3至47、53、54至 57、59至82、83至87、97至10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楊承翰」之簽名,為偽造本案「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理,其偽 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吉娃娃」、「好人3.0」、「綠茶」群組內之成員, 以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已 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僅因告訴人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 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 據」,亦為供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楊承翰 」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 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 ),應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 故被告方未得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無 其他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3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投資公司工作證8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6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儲值收款憑證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25-03-19

PCDM-114-金訴-214-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在本院第八 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金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訴-2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易字第10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璋於繳納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禁止 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深切反省 ,不會再衝動行事,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 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 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 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 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 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顯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為避免被告再度侵犯被害人乙○○,非以羈押顯然難以進 行審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結果,認上開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獲得被害人 乙○○之諒解,非無悔意,又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為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自無不合,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經濟能力後,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另為防止被告再度傷害或騷擾被害人乙○○,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被害 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㈢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 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 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再執 行羈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1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7.6 111.7.6 111.7.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7.7 111.7.5至111.7.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2025-03-13

PCDM-113-聲-495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曜禎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29 日止,受全體住戶委任,擔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青城 桔市社區(下稱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該社區住戶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及影印社區公基金會計 帳簿與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資料時,有提供之義務,詎被告於 該社區住戶提出申請表,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 度會計帳簿及同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止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時,竟違背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之本旨,基於意圖損害全 體住戶之利益,無故拒絕提供該等資料供住戶查閱與影印, 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項規定,陸續以行政處分裁處郭 曜禎罰鍰,並限期提供該等資料予住戶查閱與影印,被告均 置之不理。  ㈡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 續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公基金侵占入己,迭經 管委會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按不論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其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 因違背該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 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110年6月21日向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書面報備,經該所以110年6月28日新北土工字第110242 9737號函存參)。緣有該社區住戶於110年6月間提出申請表 ,分別請求閱覽及影印該社區109年度會計帳簿及109年12月 至110年5月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以下稱為系爭資料)未果而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數次函知被 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住戶猶續陳情被告未提供系爭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預告通知後進行現場勘查,因被告未 到場,在場之住戶則稱被告仍未提供系爭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規定, 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387761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被告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月30日 前履行職務。其後住戶仍屢次陳情被告逾期未履行,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又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被告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遂再依同條例第48條第3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規定,又分別裁處被告2次罰鍰等節,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惟本件縱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認定被告未依 規定提供住戶所要求之系爭資料,但究竟發生如何財產上或 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結果,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僅泛稱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但未具體說明、未積極舉證住 戶係受何種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責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該社區21萬969元之社區管理費之依據, 係以該社區住○○○000○○○000○○○○○○○○○○○區○○○○○○○○○○○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 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字卷第64至78、80頁), 交與證人陳玉華核算後做出之鑑識會計報告(見他字卷第6 至8、45至47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該社區會計帳目資料在111年5 月30日即遭住戶全數拿走,並稱所有證據均經過住戶亂寫、 編湊及更改收據,而否認卷附資料之真實性。本院觀諸該社 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10 8頁),其上大多數管理費收入之記載僅有日期,並無收款 人之核章予以確認填寫帳款之正確性。另得以比對管理費登 記本正確性之收據部分,就本件卷附之收據與管理費登記本 之間,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的落差,則該社區110年度 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是否正確,是否確實有其上所載之 管理費收入,即屬有疑。基此,公訴意旨所憑之鑑識會計報 告認收入與存款間之落差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然實際上是 否有上開管理費登記本所載之收入,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即難遽認。  ㈢又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除110年2月有計算轉帳存入管理費7,096元外,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均僅計算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部分(見他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繳管理費有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之後我會跟總幹事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可知,住戶並非必須以現金方式繳納管理費,亦得以轉帳方式繳納之。且參諸本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月8日有匯款轉入5,096元;110年3月2日有匯款轉入7,644元;110年3月8日有匯款轉入4,722元;110年5月24日李林鳳珠有匯款轉入7,248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見他字卷第64、66頁反面、68頁),再依據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所示,有住戶之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1,574元(5096÷4=1274、7644÷6=1274、4722÷3=1574),李林鳳珠在110年間亦有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至88、108頁),故上開匯款係管理費為每月1,274元之住戶1次繳交4個月、6個月,或管理費為每月1,574元之住戶1次繳交3個月之管理費,且在匯款後請收款人員開立收據,而收款人員亦登載在管理費登記本等情,實與常情相符。基此,公訴意旨以鑑識會計報告為基礎,就本件一銀帳戶存入管理費之部分,僅計算1筆轉帳及所有現金存入部分,但並未計算其餘轉帳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款項部分亦可能屬於管理費,進而推論短少存入之部分即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實屬無憑。  ㈣再者,縱然本院採信該社區110年度至111年度管理費登記本 為該社區管理費之實際收入、一銀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為該社 區管理費存入之正確數額,惟查:  ⒈依據該社區107年11月25日規約,其中第十六條第一點約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由本社區保全公司總幹 事代為收取後開立收據備查」(見他字卷第266頁),而證 人即該社區住戶高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繳納的管 理費都是交給總幹事,會給我一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 0至481頁);證人李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匯款的 方式繳交管理費,我在匯款完以後,會請總幹事開立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另參以卷附之該社區管理費收據 所示(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收據上除了「郭代」 以外,確實有許多不同人在「收款人簽收欄」上簽名,而依 據該社區109年12月份財務報表所示總幹事為「楊朝文」( 見他字卷第307頁),經本院向第一銀行調取存款憑條,亦 顯示於110年1月間現金存入本件一銀帳戶者為「楊朝文」(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綜合上情,收受該社區管理費、 前往第一銀行存入管理費之人應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堪以認 定。  ⒉則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費收取、存款均非被告職務,被 告在擔任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期間,至多僅有核對總幹事製 作會計帳冊是否為正確之責任,基此,縱然管理費金額有誤 ,然管理費既然非由被告全權經手,且社區總幹事因帳目不 清遭社區或物業公司提告,亦時有所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金額有落差部分為被告授意為之,本 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應就管理費短缺負責。  ㈤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該社區公積金帳戶存款及提領情形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短少存入本件 一銀帳戶之數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則關於公積金帳戶提領 之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調取之必要,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 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年度及月份 管理費登記本記載之收入(見他字卷第80頁) 卷附管理費收據所示之收入(僅有110年2月至110年9月,見他字卷第225至254頁反面) 1 110年2月 31萬8,013元 216351+88420=30萬4,771元 2 110年3月 27萬6,680元 120781+162474+19811=30萬3,066元 3 110年4月 18萬9,968元 168892+10020=17萬8,912元 4 110年5月 12萬9,460元 12萬9,460元 5 110年6月 4萬4,355元 16181+23572=3萬9,753元 6 110年7月 6萬2,811元 5萬8,318元 7 110年8月 5萬9,594元 6萬2,391元 8 110年9月 9萬4,240元 7萬8,782元

2025-03-13

PCDM-113-易-1169-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具 保 人 何為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為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滄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何為騰於1 11年5月5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1年 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5 號)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訂於113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何為騰雖於11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然經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詢問具保人是否得通知被告到庭,具保人則表示 無法聯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庭 期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金訴-48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