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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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TUNG LA LE TO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2號、第5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暱 稱「Andree Vaneyes」、「=)Vaneyes」,下稱呂黎全)、 被告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暱稱「范清松」 ,下稱范清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柯里昂 天龍」、「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 所組成之詐騙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范清松從事「持提款卡 取款」之車手工作,呂黎全負責依「柯里昂 天龍」、「天 龍A呼叫天龍B」之指示向范清松指示提款及收取贓款(俗稱 收水)。呂黎全、范清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施用詐 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鴻、黃肅賢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清松依 呂黎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呂黎全,呂黎全再以不詳方式轉 交給集團不詳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陳鴻、黃肅賢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 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 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2619、262 0、3617、4477、447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 部分),並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參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 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鴻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鴻,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TikTok shop」網站可投資賺取佣金,惟需先儲值才能進行商品購買云云,致陳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4日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鄭氏秋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 黃肅賢(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肅賢,互加LINE聯繫,表示有「udcdtiktok shop」代銷網站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黃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阮文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后門市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1

TCDM-113-金訴-4228-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楊樂昀 陳明松 陳恆松 陳雅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陳志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裁定確認另有繼承人楊樂昀存在,聲請人已無擔 任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陳志松遺產管理人迄今,已 提出公示催告且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與 楊樂昀之代理人許哲涵律師及何宗霖律師聯繫遺產交接事宜 ,有相當之之勞務付出,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 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 00 元為適當。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因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 複納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8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5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際 ,」後補充「於同日20時45分至21時4分許,接續以」、刪 除第10行「於同日21時4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所載「 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更正為「遭竊商品標價及 商品照片共7張」、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 3、4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E-HEART高透氣防曬外套涼感顯瘦款 1件 549元 2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支 149元 3 Lumina美型薄刃直剪 1支 59元 4 Lumina微笑長柄安全剪 1支 69元 5 Lumina微笑長柄直剪 1支 69元 6 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 1支 160元 7 綠鐘專利設計達人級除痘棒 1支 2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4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移監至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黃怡郡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臺中烏日店購物,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因工作繁忙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之E-HEA RT防曬外套、價值149元之SD直型修剪、價值59元之LUMINA 直剪、價值69元之LUMINA安全剪、價值69元之LUMINA長柄直 剪、價值160元之雙頭推棒及價值230元之除痘棒各1件,並 將商品包裝拆封後,直接將商品藏放至個人背包中,未將上 開商品進行結帳,即逕自於同日21時4分許,與黃怡郡一併 步出寶雅臺中烏日店,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員工發 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11 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遭竊商品標價及商品照片共8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5-01-24

TCDM-113-簡-239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3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紹騰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經曾紹騰同意 警方查看,在上開車輛內發現不明粉末,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 分別為766ng/mL、173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交 易卷第26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 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766ng/mL、1735n 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 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5頁、第31-37頁)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 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其前科紀錄 (交易卷第13-14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61-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12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21號 ),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13分許,以提供1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父親王竣偉( 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 蝦皮帳號遭凍結需進行線上驗證等語詐騙張玉,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3月17日16時14分、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9 萬9,128元、5萬3,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共1 5萬015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張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張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軍偵57 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軍偵57卷第47至59頁、第63至67頁)、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351卷第23至51頁)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賴韋綸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 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 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被告賴韋綸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 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張玉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父親王竣偉申辦之前揭郵局金融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玉之款項,並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張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僅坦承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客觀事 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軍偵57卷第2 7至30頁;軍偵351卷第19至21頁),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然 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所悔悟並積極 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技工、在高雄工作、房租每月7000元,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張玉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依據卷內資料,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金融卡係其父親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故該金 融卡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 21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張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 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 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83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 闖越紅燈,與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判決不受理)。詎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 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 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交訴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 第11頁),其品性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居所是其兒 子承租,並由兒子負責租金、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4-交簡-1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上 訴 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 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2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哲瑋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存卷 為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4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 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陳重宇成立和解且付訖 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所以只針對刑度上訴,希望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以此等方式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不足,且菜刀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亦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客觀經過,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 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縱將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等 節(被告與告訴人先以言詞成立和解,嗣補立和解書載明 雙方成立和解、被告付訖和解金、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50頁],且有 本院與被告間民國113年9月19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與告訴 人間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1月 16日和解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25、55頁])納入考 量,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付訖和解金 ,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41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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