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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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 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0至1 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向告訴人洪仁杰 (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 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用以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旋以不詳對 價,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特定人運載廢棄物前來堆置、貯存, 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及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被告 於承租時,即有縝密計畫,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或提出清理 計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尚嫌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此情有嘉義縣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修正一版)在卷可參。而清運本案土 地與否除使被告得於案後有效彌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更能彰顯其犯後態度之良好而深具悔意等量刑重要因子。故 而,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期得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 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更期得法院之憐憫 ,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及被告係屬累犯等節,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固以其已將清運計畫遞交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期於最 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經先傳真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紀錄及清 理計劃書,正本事後再補提,希望給我們到年底清運的時間 。前面那次沒有如期清運是因為被環保局退件,因為環保局 的做法有的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提出清運計畫,但有的環保局 規定要全部都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本院亦因此給予被告時間清運,而改期於113年12月25 日進行審判,但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仍是由地主自己清 理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自承 :其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進行清運,本案土地後來係由地主自 己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外,並有告訴人113年10月 24日113(洪)字第113102401號函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30038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雖辯稱:我原來有匯款20萬給處 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潘先生(潘旭 君),因為那時候是請他幫忙處理公文,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公司沒有清除,最後是地主清除完畢,我會跟地主談清 除金額。我匯款給潘先生的20萬元會向他要回給地主,我沒 有違約;因為繳20萬元,他要開單給我,我才能開始清除, 清除時才能算說載進去的錢多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於113 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並檢附匯款紀錄及 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為被告辯護稱:一 審到二審期間,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的清除處理費用,可認 被告上訴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變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酌減被告之刑。關於清除費用部分,會再跟地 主協商,被告本身是同業人員,也有清除車輛,他兩個兒子 都是在做清運公司,如果被告自己清除,成本會低非常多, 現在地主花錢去清了,費用可能是當事人無法全額負擔的, 不過這被告會想辦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由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雖可認其確有匯款給潘旭君,但無 從認定潘旭君是否為○○公司之業務或與○○公司之關係為何,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支付任何清理費用給地主 。且○○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清理意願,且該公司並無收到被告 支付之廢棄物處理款項等語,有卷附碩鼎公司113年5月15日 碩鼎字第113051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證,故 由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或已著手清除 計畫,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  ⒊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仍分別執前 詞主張,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TNHM-113-上訴-1045-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85-6、168-475、444-3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85-6、168- 475、4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分別為7.88平方公尺、17 .44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 ),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8 5-6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30元(計算式 :85-6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7.88平方公尺=12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8-475地號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960元(計算式:168-475地號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用面積約17.44平方公尺=37 4,960元),444-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0元(計算式 :444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3.67平方公尺=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59,540元(計算式:125,930元+374,960元+58,6 50元=559,54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95-20241231-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文中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1-選訴-1-20241231-4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起,參與「褚俊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一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第15775號提起公 訴,不在起訴之列)。陳一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 組傳達指令,陳一龍則擔任車手,當上級聯繫指示取款地點 時,陳一龍即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復依指示地點將贓款交 付予上手成員。渠等謀議既定,旋於110年11月2日10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杏,先後冒充為銀行人員 、警官張志忠、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人而佯稱 :妳被他人冒用身分盜領防疫獎金,且涉嫌洗錢,要提領新 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王檢察官指定之人云云。王杏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彰化分行領款68 萬元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對面中 興嘟嘟房停車場彰化實踐站,交付68萬元給假冒檢警人員的 陳一龍。陳一龍收到上開贓款後,交付內有1張記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 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給王杏而 行使之,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入口附近男廁 內,將上述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一龍並因此 獲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案號110年 度刑偵字第B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等文字之 偽造公文書1張、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及郵局存摺翻拍照片、 手機通聯截圖、郵局定存單翻拍照片、被告面交詐欺路線圖 、監視錄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18 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35號等 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但已 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將上述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可見被告一般洗錢犯行已在起訴範 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褚俊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68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緝-57-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輔 佐 人 張涵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張素梅等16人為原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付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再河、張忠二;(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10萬元。嗣因原告張博雅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 聖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張聖文亦為1191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張聖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0頁),嗣再以原告張博雅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張聖文已 非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撤回追加張聖文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60、261、263頁),而其撤回追加張聖文 為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其上開訴 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由,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開規定均屬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19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161、1162、1185、1207地號土地 (下與1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 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嗣被 告於93年8月間拍賣取得駱張綢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與原 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 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張再興並未出席該會議,僅 由其配偶與女兒在場見聞,是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被告徵得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 張粉良、陳張素梅及駱張綢等人同意於所屬分管範圍內興 建房屋自住,惟被告逾越同意範圍,申領以整筆系爭土地 為基地使用之93年淡臨建字第2號臨時使用執造,致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再為建築,且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亦已逾越分管範圍而占 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就此 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並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多數 決終止系爭分管,惟系爭土地另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是系爭分管協議亦因此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將119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每月10萬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依附件「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並備位聲明:被告應依附件「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 、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透過抽籤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嗣被告經當時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又被告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仍屬有效。另分管人就分管部分有依系爭分管協議使 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應包含出租在內,無須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生利益當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與原告張忠 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 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1191地號土地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維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等情,有11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博雅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博雅申請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40-2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8-190、201 、202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 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 ,至共 有人中之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議分管之會議,惟其 配偶、女兒仍有在場見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就當 日抽籤經過,張再興之女即原告張美紅於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87、88年那天抽籤的晚上,我父親沒有出席, 是我母親、我姊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 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 字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 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土 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原告陳張素梅就此復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再 興之配偶及女兒到場,並由張再興之女做籤;當初我們 兄弟姊妹繼承這塊土地,張再興有說,誰要蓋都可以, 抽籤的時候張再興之配偶抽到6號,張再興就此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抽籤的時候就有講好,誰抽到哪一塊地就可 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續卷,影本附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0頁),據此,共 有人即原告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參與上開該協議分管 之會議,惟其配偶、子女既有參與會議、抽籤,且張再 興嗣後亦未對抽籤結果為反對之表示,足可推知張再興 應有委由其配偶、子女代為出席參與協調、抽籤而達成 協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抽籤 決定分管範圍之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分管 範圍如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 示乙節,應可採信。  (2)再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示,被告之分管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即該圖編號A部分,該附圖B、C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又,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與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畫範圍自東側起之三部分依序應為被告、張再河、張忠二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範圍,且依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已逾虛線所畫最東側之範圍即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有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然查,原告張忠二於另案偵查中就此證稱:「(問:張昌三說張再興有授權給他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無意見?)張昌三有說要申請蓋房子的事,我說要蓋(章)的話你自己去處理,其中也包含我要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張再河亦證稱:「基本上我們兄弟都是口頭上說好,就去處理,有當然包括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陳張素梅復證稱:被告有用到駱張綢、張再河所分配編號2、3的土地,當時其2人均有同意,在抽籤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據此,足見系爭建物逾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而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確有經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同意。 (3)據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足認係本於原全體共有人所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且經原共有人張再河、張忠二同意使用其2人所分管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於系爭分管協議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3.系爭分管協議業因判決分割而終止: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 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 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 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 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僅得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業因原告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而終止乙節,核非可 採。  (2)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原告陳張素梅另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9、24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建物於此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權源。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 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 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1191地號土地 雖遠離市區,距離最近捷運站約3公里,惟附近觀光資源 豐富,距離最近公車站僅約100公尺等交通、生活機能, 以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作為住宅、倉庫、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作為預售屋接待會館、架設電信基地台、於 建物外牆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認以所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 積共547.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5, 520元/平方公尺×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 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547.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5,520元×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原告張忠二 1441/10000 1,815元 2 原告張再成 1080/10000 1,360元 3 原告張再河 1511/10000 1,903元 4 原告林張粉良 384/10000 484元 5 原告陳張素梅 675/10000 850元 6 原告張連進 21/10000 26元 7 原告張添生 789/25000 398元 8 原告張添枝 789/25000 398元 9 原告張美雲 197/6250 397元 10 原告張美純 197/6250 397元 11 原告張美紅 197/6250 397元 12 原告張銘華 679/50000 171元 13 原告黃儀君 359/50000 90元 14 原告蔡銘海 360/50000 91元 15 原告張啓霆 639/50000 161元 16 原告張博雅 340/10000 428元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黃筱庭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郭佩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附民-473-202412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 0月4日函及回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 0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院卷85-91頁)、「被告傅光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傅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保員、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傅光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傅光良前方,而林秀滿因前方車輛剎車,林秀滿乃放慢行車 速度,而傅光良則因未與林秀滿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秀滿,致林秀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秀滿。 2 告訴人林秀滿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敦和路1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告訴人遂跟著煞車,被告便自後撞擊告訴人。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1.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就診之初,醫師先嘗試投藥無效果,始於1個月後安排開刀,始發現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NTDM-113-投交簡-50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謝緯翔 陳政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114號、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又其等並知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 下稱A土地)及1568地號(下稱B土地)之土地分別係甲○○及 丙○○所有,其等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占用, 竟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 月之不詳時間起僱用丁○○,由丁○○負責在A、B土地(下合稱 本案土地)現場負責巡視、看顧廢棄物並處理相關事務,報 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小鬼」 並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 片、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丁○○並聯絡己○○自112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 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 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酬為半日5,000元,而其等未經取得 許可文件,亦未獲甲○○及丙○○之同意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 況下,任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而非法貯存、清 除之,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 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同時擅自非法占用上開部 分之本案土地。嗣丙○○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本案廢棄物, 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本案土地進行 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己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114卷【下稱偵卷】第205至209 、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25至132、2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見偵35327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53至57、211至213、 235 至238、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證 述(見偵卷第41至47、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25至132、19 2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59 至60頁)、證人陳福專即告訴人丙○○之子於警詢中所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供被告己○○、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均指認被告 丁○○,見偵卷第65至71、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12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己○○,見偵卷第81至87、107至113頁)、查扣 證物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被告丁○○,見偵卷第97至103頁)、被告己○○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5頁)、本案現場圖(見偵卷第117 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偵卷第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 23至1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8頁)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31至35頁)、土地現況 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頁)、網路新聞報導(見他卷第43至 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3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3532 7卷第81至87頁)、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35327 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27卷第115至117頁) 、責付保管書(見偵35327卷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5327卷第12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7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30082655號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90頁)、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 151至157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甲○○、丙○○之許 可,共同擅自以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自屬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 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 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 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 不詳)依「小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 ,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則擅自將上開廢棄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 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給 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2人與暱稱「小鬼」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 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 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 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 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累犯:   查被告丁○○前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4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 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 訓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顯見被告丁○○ 法遵循意識不佳,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僅為一 己之私利,即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共同擅自非法占 用本案土地,其等所為均侵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 為不該,且其等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 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 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 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然其等未至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655號函暨檢送之 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存卷可參;兼衡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時薪 133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己○○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8 至9萬元,已婚,育有1名2歲半及1名預產期在113年11月18 日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2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分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犯罪所得約15,0 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該等款項為其等各 自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等各 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各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爰依法於其等各自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雖因擅自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而受有占用該 等土地之利益,然查A土地及B土地於113年間之各申報地價 均僅為每平方公尺344元(見本院卷第153、155、157頁), 可知被告2人繼續非法占用或竊佔該等土地之犯罪所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尚屬低微,被告丁○○現入監執行,本院復已 諭知沒收被告2人實際已獲得之前述報酬,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其等上述非法占用土地之利益另行宣 告沒收,以免過苛;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 丙○○如認有必要,仍得另行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自屬當然 。 四、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已發還被告己○○保管之挖 土機及已發還予案外人江宗育即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各為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 物,然該等車輛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亦均具有相 當之價值,僅於本案中由被告2人作為實施犯罪之物,尚非 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須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均已坦白供認其所獲之報酬,其 等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當已 足使其等受有充分之教訓;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被告丁○○向案外人所借用之車輛,業據其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36頁),是若依法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符比例 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與同案被告丁○○及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起僱用被告丁○○ ,由被告丁○○負責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現場負責巡視、看顧A 、B土地之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務,報酬為1日   2,000元至3,000元不等;「小鬼」並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 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 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曳引車,自土頭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片、破布、寶特瓶 、矽酸鈣板等本案廢棄物,在未經告訴人甲○○及丙○○之同意 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以 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被告丁○○並聯絡被告己○○自112年6月 1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 本案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酬為半日5,000元 ,被告乙○○並會與被告己○○一同前往本案土地,撿取前開土 地本案廢棄物中之鋼筋等鐵製物,並將其所撿取之鐵製物持 至苗栗縣苑裡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嗣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本案廢棄物,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撿鐵,我不清楚是不 是廢棄物,我去現場2、3次,我沒看到砂石車進來倒土,我 不清楚被告己○○在現場做什麼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 護稱:被告乙○○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無關,被告 乙○○係因被告己○○看其剛出監無業,才找被告乙○○去本案土 地撿鐵,被告乙○○所為沒有促進犯罪,亦無任何共同及幫助 犯行,被告丁○○亦表示不知被告乙○○在現場作何事,如被告 乙○○真的為在場分工之人,被告丁○○應不會如此陳述,顯見 被告乙○○並未在場參與分工,請給予被告乙○○無罪判決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確因被告己○○介紹,而至本案土地撿取鐵製物品等 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35327卷第73至 79頁,偵 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7、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25至 132、192至 21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現場圖(見偵卷第117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見偵卷第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至 1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 18頁)、本 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31至35頁)、土地現況照片 (見他卷第37至39頁)、網路新聞報導(見他卷第43至48頁 )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確有至本案土地撿取廢棄之鐵 製物品,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所為是 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乙○○是撿鐵製品 去賣,他在撿鋼筋,是我跟他說本案土地有很多鐵製品,叫 他過去撿拿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9頁);又 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乙○○是我找去現場的,因為他沒錢 ,我叫他去撿鐵製品拿去賣,他沒有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會在現 場是我叫他來撿回收的,因為他從監獄出來沒有工作,我想 說那時候鐵價很好,他撿完再集中拿去賣,但他撿回收跟我 們完全無關,被告乙○○沒有在現場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我 的挖土機上油,那是正常要做的保養動作,讓挖土機不會有 奇怪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則被告己○○歷 次陳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僅有在現場撿鐵,沒有為任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又衡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 供陳:我被「小鬼」委託管理現場,在現場看顧挖土機有無 把廢土整平,被告乙○○是被告己○○找來的朋友,在撿廢鐵回 收,我不認識,被告己○○是操作挖土機整平廢土方,半天5, 000元,但被告乙○○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53 27卷第73至79頁,他卷第9至1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是在現場幫忙注意有無警察,如果司機給我錢,我會拿 走我的部分後,剩下再給被告己○○,司機有時候會聯繫我, 但大部分都是打給被告己○○,因為需要挖土機在現場才可以 整地,被告己○○是接「小鬼」的工作在做,大部分時候被告 己○○都在現場,司機會把錢給他,他再拆給我,被告己○○的 工錢是半天5,000元,被告乙○○是被告己○○的朋友,我不知 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益徵實際為清 理、堆置廢棄物者為同案被告丁○○及己○○,不管是聯繫傾倒 廢土等廢棄物的司機或是報酬分配,均係由其等2人分工, 而查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衡以被告2人就其本身 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在卷,亦均證稱彼此有共同為清除、處理 、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足認其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 責任之情,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既無為 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竊佔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 行為,亦無因此而分得報酬,又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乙○○ ,其等間自無從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乙○○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及竊佔等犯行,並未與被告丁○○及己○○有何行為分擔,亦 無犯意聯絡,尚難以其有於本案土地上撿拾廢鐵即遽認其主 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之意圖,而逕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4、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0

TCDM-113-訴-9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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