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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智貞 被 告 王智美 王智玲 王智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 段679之1地號、同段680之1地號、同段685地號、同段689地 號土地、同段121建號建物,其中同段685地號土地部分,未 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請具狀補 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17

CHDV-113-訴-1198-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黃志穎 相 對 人 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之系爭本票影本),認屬無效 之票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檢附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陳稱: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 票日期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原 本確未記載發票日期,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2484號卷宗系爭本票影本附卷上蓋有「本影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之戳章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足認抗告人抗告所附本 票影本之發票日期係事後填載,即與原裁定時之情狀有異, 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萬1,450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8 2 20萬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9

2025-01-17

CHDV-113-抗-7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蔡文峰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黃英輝 黃哲夫 黃哲裕 黃哲聰 黃哲彥 黃律超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214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213地號土地、系 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南北狹長,如按被告方案維持由被告共有, 日後恐難利用,將來還需進行分割,如採原告之變價分割 方案,由價高者一人拍定取得,能簡化共有關係,提高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濟上交易價格,且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 告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已能保障其等權利;另被告與訴外 人蘇存禮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地上物之利用關係為何,與本 案無關,該地上物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原告從未自蘇存 禮等取得任何租金,被告亦未無提出土地前已出租予第三 人之證明,如蘇存禮等有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可於變價 分割後,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且此 亦可簡化土地與地上物法律關係;另被告明顯不願意依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04,405元,如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被告就可避免支出此筆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原 告應分配取得之金額,對兩造應無不利。 (三)如若認變價分割並不適宜,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為二坵塊。此方案 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鄰南側 的新興巷,可各自對外通行,原告也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供 被告日後興建房屋使用,且同段21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 蘇存禮家族所共有,此方案有利被告合併鄰地使用。另依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可知,如採原告方案,原告僅須補償被告等共計631, 156元,相較被告方案須補償原告高達7,804,405元,原告 之方案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符。又依估價報告, 採此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23,820,792元,相較被告方案 之23,413,215元高。再者,如採此方案,找補金額明顯較 低,不會造成將來追償補償金額之困難,並可避免兩造因 補償金進行強制執行之窘境。故此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被告所自承,本件並非無 法原物分配,惟依其等所提方案卻未分配任何土地予原告 ,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之事實,何以能稱此方案係改變最小之方案及符合土地利 用現況;況如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非最適當 方案,迄今卻仍未提出修正方案,實有故意拖延、延滯訴 訟之情。原告亦不同意以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作為金錢補 償認定基準,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僅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變價,故被告請求以本院 執行處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之鑑價價格作為補償 標準,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狀況;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之 鑑定價格,並無完整之估價方法、估價方式、比準地及詳 細土地價格分析之鑑價報告,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意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 佔系爭二筆土地之三分之一,被告等則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三分之二,被告本即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原告所 稱難以利用之問題;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曾使用過系爭二筆土地,亦 無為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難以進行原物分配之情 形;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之祖產,被告等人並無出售之意 願,且多年以來,系爭二筆土地均提供給被告之佃戶興建 住宅居住使用,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可能導致現居住 之人被迫遷離該處,有違社會正義;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 地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且其行為導致土地價格飆升(鑑 價之價格與原告取得土地之價格差異甚大),顯然是炒作 土地之舉,此正為我國政府極力控管之事,法院不得淪為 幫兇,應予以遏止;另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之鑑定價格有 不當及不合理之處,認為不應該採執行法院之價格,惟原 告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仍須送執行法院進行拍賣,二者 間有何不同,亦未見原告說明。共有物分割應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另因原告未曾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且被告也以提出方案,被 告等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分割時自應 考量實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被告之利益,故本件不宜採 用變價分割之方式。 (二)就原告附圖一方案之意見:原告所提方案,無視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二筆土地已有可通行至土地後方之 道路,原告卻欲新闢道路,依此方案勢將拆除系爭二筆土 地上之建物,顯然侵害被告等及現居住者之權益甚大;系 爭二筆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原告卻將其分配於最外側,原 告持有之土地價值大幅上升,被告之土地價值降低,此方 案僅有利於原告,不利於多數共有人,此亦非找補可以彌 補。此方案並不可採。 (三)提出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 告之方案,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祖上傳承下來之土地,百 年來供被告之佃戶(即現居於其上之人)使用,再由被告 向佃戶收取租金,被告希望維持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方式 ,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故提出此方案,此方案符合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為最小改變之方案;補償依據部分,因 本件估價報告與原告拍賣取得之價格差異甚大,希望併參 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事件之估價結果,因為時 間並沒有隔很久。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估價結果找補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 不規則狀,東西向寬度約2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 系爭213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有蘇存 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系爭214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 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 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 二筆土地之空照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67至73、 11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有估價報告(見估價報告第24頁)可 稽。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⑴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形狀 不方整,臨路部分不寬,南北又長,共有人眾多,如將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易形成畸零地,且尚須留設道路供分 配予裡地之共有人通行,會導致共有土地之浪費,顯然減 損共有物價值;再者,原告係於112年4月始經拍賣取得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對於土地 的依存度不高,且依兩造之方案,兩造就原告分得系爭二 筆土地之意願亦不高,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 告,不僅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徒增將來之紛爭,並不 適當,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⑵如上述,兩造均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為優先,被告雖 有意由其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原告,但兩 造就補償金額無法協議;被告雖主張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結果定找補金額,但 該執行事件係針對拍賣應有部分為估價,且係估定拍賣底 價,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定找補金額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亦不同意以此作為補償標準;本院另有囑託威名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兩造同意均同意由該估價師事務 所為估價(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且依估價報告 所載,該估價結論係經嚴謹程序所得之結果,內容詳實客 觀有據,結論應屬可採,然依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高 達7,804,405元,對於被告之負擔過重,且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原告在被告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在該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被告終究 無法負擔找補金額,尚可能面臨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足 見系爭二筆土地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找補其 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配,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綜上,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 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且原告 亦優先主張以變價為本件分割。是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英輝 均3分之1 3分之1 2 黃哲夫 均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哲裕 均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哲聰 均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哲彥 均15分之1 15分之1 6 黃律超 均15分之1 15分之1 7 蔡文峰 均3分之1 3分之1

2025-01-14

CHDV-113-訴-123-2025011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櫻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櫻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櫻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6、87至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余思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在臉書個人頁 面上以設定公開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 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之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至 26頁),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仍未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9頁),致無法達成調 解,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 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 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113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原簡上-37-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 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承 攬聲請人之廠房新建工程,本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然 相對人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 ,甚至將廠房門扇上鎖,以此阻礙聲請人及所委託之土木技 師進入查驗施作成果,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催告相對人限 期改善無果後,已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工程結算,惟相對人拒絕辦理 。因本件廠房新建工程已逾期近1,200日,聲請人不僅受有 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廠房亦面臨各種展延到期 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 用廠房之必要,為免因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 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本件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 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延和段1000、1001、1002等三筆土地 上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 行為:⑴依兩造所簽立之108年6月8日系爭廠房工程合約書、 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09年8 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日協 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數量 為何?⑵如有施作,聲請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給付 相對人多少費用?又,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則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已終止兩造之廠房新建承攬契約, 因伊有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廠房之迫切需求,為免因 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 ,故有確定工程施作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聲請以以 鑑定方式確定工程現況保全證據,並提出證據以釋明之。然 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為相同內容之聲請,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准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之規定,該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該案也已發函囑託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重複,核無法律 上之利益及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7

CHDV-114-聲-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6

CHDV-113-救-59-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 請時,應敘明其理由。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證人林光亮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7日期日所為之證述不實,涉嫌偽證,為確認證人所述 ,並作為至地檢署告發之證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交付 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之原告,現 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 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 筆錄;聲請人若認證人林光亮所述不實,涉嫌偽證罪,而欲 確認證人所述及作為告發之證據,以閱卷方式取得該次庭期 筆錄內容,即為已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 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3

CHDV-114-聲-3-20250103-1

勞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孫桂琴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6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1,6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若未記載幣 別,即指新台幣)1,2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撥158,8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從事自行車業任職塗料部門主管,民國(下同) 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告之彰化工廠面試 經錄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工廠之協理,月薪6萬元 ,由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薪資,嗣110年10月薪資 調整為按月65,000元,被告並同意發給年終獎金,且金額 不低於10萬元,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放特別休 假7天,來回機票由被告負擔,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 年共35天之特別休假。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回台休假 時,由負責指示原告工作之特助甲○○於112年3月26日以LI NE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回越南上班,以此資遣原告,若被告 主張無資遣行為,則應構成違法解雇,原告也已於112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 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 元;被告另有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 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40,000元,又被告106年至108年 、110年至111年等5年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2萬元,故請求 未發放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另因被告之要求,原告 自109至111年間未回台休假,此期間3年共12次,以來回 機票2萬元折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又原告自109至11 1年間未回台休假,共10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27,500元;另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差額為158,865元。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 觀之,被告就是原告之雇主。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僱用原告,且廠長得管制原 告行蹤,原告要休假也須被告特助核准,被告就出缺勤、 休假有考核管理制度,原告無法自主決定休息時間,原告 人格上從屬被告;又原告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原告提供勞 務目的在於依附被告為其提高營收,原告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而原告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配合廠長與特助,原告 是被告組織體系成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成立 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特助甲○○對原告表 示要原告不用回越南,在臺灣養病,因兩造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越南,明顯是資遣之表示,原告之回覆則是在確定資 遣之日期,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大可決定離職日期,無須 詢問甲○○。   ⑶就原告之薪資部分,由其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摘要 為薪水,110年7月5日之金額為35,690元,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之金額為40,140元,可知原告薪水是自11 0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就被告抗 辯110年8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女兒乙○○之帳務不爭 執;否認110年9月放無薪假,原告並未同意;111年4月部 分,否認有發放3200萬元之越南幣;111年5月部分,否認 由甲○○給付現金,況111年5月原告並不在臺灣,如何由甲 ○○轉交;111年9月部分,否認由甲○○交付現金。   ⑷就被告主張109年的年終有匯入原告女兒乙○○之帳戶,沒有 意見。   ⑸兩造於面試時,有達成每三個月休假回台一次,由原告負 擔來回機票之協議,且106年至108年止原告均依此方式休 假,109年至111年原告未回台,自得請求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之價額。   ⑹被告有同意原告有返台享7天之特休及農曆年7日休假之權 利,此放假型態為一般企業駐外人員之常態。原告請求的 是109至110年之特休工資,但被告所提出之機票是111年 、112年的。   ⑺就被告有提繳退休金,不爭執。   ⑻若原告需補繳所得稅,國稅局是逕行通知原告,沒有透過 被告之必要,且原告也已補繳稅金,被告無法證明有代原 告繳納所得稅,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之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作息 時間,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且其乃越南工廠最高層,就越南工廠之人事 、業務能獨立處理,而無從屬性,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原告依僱傭契約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告係因原告 生病,故請原告不用回去越南,讓其在臺灣養病,孰料原 告就自行請辭,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111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非110 年10月,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2月3日之轉帳金額增加, 是因為所領越南金額之不同所致,並非調整薪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將錢匯至其指定 之不同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但原告 固定於越南領1600萬元越南幣。110年7至8月部分已有依 原告之指示,於同年8月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臺灣部分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放無 薪假,也是由原告告知所有人員不領薪,越南部分則依越 南當地規定,領70%及50%;111年4月部分,原告全部領越 南幣3200萬;111年5月部分,由甲○○交付現金40,450元; 111年9月部分,於原告同年10月11日回國時,與甲○○碰面 給現金。不可能積欠如此多比工資未付,原告也沒有通知 未領到薪,不能因事隔多年就要重複支付2次薪資。 (四)109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初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女兒之帳戶。 (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三個月一次機票來回臺灣,僅因原告欲 回臺灣時,被告有提供補助,此部分並非報酬,且原告既 無回臺灣,即無補助之理。 (六)兩造並未有約定每三個月放一次7天特別休假及農曆年7天 之特別休假,當初越南工廠剛成立,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 約,亦未約定多久回台一次、一次回台多久,都是原告想 回台時,請示甲○○,才由越南廠之會計辦理購票事宜,且 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薪資照給, 另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17日、12年3月1 6日至112年2月29日共14日回台,足見原告確實有休特休 。 (七)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為原告提撥。 (八)原告未依法繳稅,由被告代為扣繳123,278元,依民法第3 34條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 告之彰化工廠面試經錄取,約定之報酬或薪資為按月6萬 元,分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嗣後有調整為按月65 ,000元,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2年3月底終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名片、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被資遣或違法解僱,被告未依法 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236元 、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積欠之工資440,000元,109年 之年終獎金12萬元,109至111年間來回機票折算金額24萬 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等,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 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而為本件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云云;查依被告自行所述,原告於被告越南工廠工作 期間,請假需請示甲○○,又原告之薪資固定,無庸負擔營 業之風險,另外,原告有固定職務,接受指揮安排工作, 與同僚分工,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 工退休金,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上述各項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四)109年之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被告抗 辯已經給付,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或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語;查觀兩造所引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1頁),原告甲○○稱「……原則上 我覺得你不用回越南了,好好在台灣養病對大家都好」等 語,審酌被告在臺灣也有營業處所,甲○○要原告留在台灣 不盡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觀原告回應「特 助我身體只是糖尿而已我回台也有檢查拿藥請放心身體是 我的我自會照顧我後天也會回越南將我東西拿回及資料交 給連先生我就做到3月底好?」,原告自行提出要回越南 收拾東西,並表示要做到3月底,足認原告有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原告既是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即於法無據。 (六)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 4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6萬元,110年10月調為65,000元 ,被告則辯稱為111年10月始調整,而被告就其抗辯,已 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為111年9月以前為6萬元,111年10月以後 為65,000元。   ⑵就薪資之給付方式,兩造並不爭執一般為部分由越南發放 現金,部分由臺灣公司匯款,另就越南發給之金額,被告 稱為1600萬元越南幣,此部分也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名冊(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薪資部分,係以其臺灣之帳戶未收到匯款 為據,且原告受僱至今,始主張被告未付工資,而一般外 派人員所受領當地貨幣之薪資給付,是用於當地消費、生 活之用,如果未收到,應該會立即反應,此部分越南幣之 工資,應不致於未收到,且原告也已於113年4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薪資本來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在 越南給付,一個是匯款,我們請求的是匯款的部分」(見 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8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付金 額之計算,應以約定之工資扣除1600萬元越南幣之金額, 匯率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 以1600萬元越南幣兌新台幣19,550元計算。   ⑶110年7至8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已有依原告之指示,110年7 月份全由臺灣公司匯款,110年8月份預支4萬元,匯款10 萬元予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 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告就乙○○有收到10萬元之 匯款亦不爭執,則110年7至8月之工資應尚餘450元未發放 【計算式:6萬元×2月-10萬元-19,550元(110年8月越南 幣之金額)=450元】。   ⑷110年9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 放無薪假云云,惟就其主張有放無薪假及原告同意放無薪 假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之工資為40,450元(計算 式:6萬元-19,550元=40,450元)。   ⑸111年4月份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全領3200萬元之越南幣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 一字卷第329至331頁),如前述,原告既於越南有用現金 之需求,而要求給與越南幣現金,若未有發放,應不致於 迄今始主張,應可認為原告應有收受此筆款項;另由被告 所提111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333頁) ,因匯率關係,有多發放95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⑹111年5月及9月部分,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 有提出薪資表及原告稱有將工作上之用品交付予甲○○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工資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及9月之工資共8 0,990元【計算式:(6萬元-19,550元)×2=80,990元】。   ⑺112年3月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已離開越南,應無越南部分 現金之發放,另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工資未發放,原告11 2年3月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2年3月之 工資為65,000元。   ⑻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185,937元(計算式 :450元+40,450元-953元+80,990元+65,000元=185,937元 )。 (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 放特別休假7天,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年共35天之特 別休假,原告一開始也以此方式休假等情,與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且就外派 人員此休假方式亦屬合理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約 定休假方式,並請求傳訊證人甲○○,然因甲○○本即為被告 公司之特助,可代理董事長行董事長職權,並負責處理被 告越南工廠所有事務,證詞難免有迴護,且依其證述,多 立於當事人之角度回答,所述難以憑採,應可認原告主張 之休假方式為真。   ⑵另原告稱其109年至111年間,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否認 ,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111年1 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回台17日等語。查被告就疫情 期間有停工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也不能因被告 公司有停工,即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 日有回台17日,據被告提出機票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 卷第323頁),且與原告所提之出入境證明相符(見本院 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另依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有 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30日回台10日,則原告109年1 1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9年25日、110年35日 、111年18日,又如上述,原告原工資為6萬元,111年10 月調整為6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 159,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5日+35日)+65,000元 ÷30×18=15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來回越南機票折算金額24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來回越 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所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回台之機票折算金額,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 分為如有回台需求之補助等語。查此部分之機票費用,性 質上應屬於差旅費,原告因故未回台,而未產生此部分之 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係因疫情未能回台, 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來回越南機票費用,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 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1 23,278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扣繳憑 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89至315 頁),則被告本應於發放原告工資時,為其扣繳所得稅, 嗣被告經國稅局追繳,原告受領之溢領工資,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為有理 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87,236元、預告工 資65,000元、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金額24萬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無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4,000元部分,於18 5,937元範圍內有理由,請求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 資227,500元部分,於159,000元範圍有理由;另被告抗辯 以123,27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本 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21,659元(計算式:185,937元+1 59,000元-123,278元=221,6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2-勞訴更一-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謝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8,221元,及其中新台幣677,02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7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 以新台幣678,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撥付新台幣(下同)69萬元予被 告,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7日止,利息依貸 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29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利息依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 適用利率;兩造並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 三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7,021元暨依年息6.8 8%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1,200元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 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北富邦 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均影本)為憑,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向原告借款,自 113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677,021元,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兩造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應按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經核算為 6.88%)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共1,2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8,221元(含本金及違約金,計算式:677,021 元+1,200元=678,221元),以及本金677,021元自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8,221元,及其中677,021元部分自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3-訴-12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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