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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唐沛寧 被 告 郭珊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第48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4 9,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汪學謙共同 給付原告23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000元違約金。違約金自113年7月1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4,000元(計算式105,000304=14,000), 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55元(計算式:230,055 元+14,000=244,05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3,578元( 計算式:2,149,523+244,055=2,393,5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22,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院於113年 12月9日函知原告如欲以汪學謙為被告,應於當事人欄載明汪學 謙,並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該函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後,迄 未見復,故未將汪學謙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房地(含土地、建物與車位, 交易總面積:133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935萬元。是與系爭房屋 條件相近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70,301元(計算式:9,350,000元133平方公尺=70,301元/平方公 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面積合 計為101.9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8.86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7.7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停車位34.81平方公尺( 即2,018.97平方公尺1/58)=101.92平方公尺】,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149,523元(計算式:70,301元×101.92平 方公尺×0.3=2,149,523元)。

2025-02-24

SLDV-113-補-1231-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呂建鴻(原名呂明青)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二、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08年5月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 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出),據實陳 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 項金額,並以108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除成本後之數額; 未能提出所得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工作地點、期 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15-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馮信雄 被 告 張逸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下午2時19分許,攜帶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迪樂商旅,並於同日某時, 在上址迪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 外人劉文彥。劉文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伊 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111年7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嗣再匯至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供予詐騙集團,致伊受有10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偵查時之證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帳戶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翁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前述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偵72031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24946號 卷第67至73頁、第349至365頁、第225頁、第557至559頁、 第574至575頁、第520至521頁)、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新北檢偵72031卷第61、6 2頁)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 事卷宗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上 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不法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105萬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5萬元,洵屬有 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 1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萬,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可參,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1

SLDV-113-訴-2043-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為了解 顏芳莉於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固據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僅為了解顏 芳莉在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核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0

SLDV-114-聲-33-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更生還款方案係以 聲請人薪資收入及既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數額為計算 基礎。然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8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避免減 少聲請人之既有財產,使聲請人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嚴重影響重建更生之機會,亦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77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亦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 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 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 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0

SLDV-114-消債全-15-2025022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嘉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 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二十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 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為維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桃園地院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8、9頁)。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 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 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9

SLDV-114-消債全-12-20250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聲請人於 訴訟中就部分被告即相對人黃銀杏撤回起訴,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大字630號裁定意旨,可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 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 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 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黃銀杏之訴訟,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8

SLDV-112-重訴-373-20250218-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債 務 人 蔡根木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並陳報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56號案 件案由及目前進度。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一、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 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然債務人每 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 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 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 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58-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債 務 人 劉于卉(原名劉真真)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11月起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四、債務人現居住地最新、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 坪數、每月租金若干,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並 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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