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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廷 賴雷娜(原名賴郁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雷娜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先後於該案警詢及 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補充更正為 【先後於該案111年6月9日警詢及111年9月12日、同年月29 日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哲廷、賴雷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賴雷娜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哲廷自民國111年2月28日 起至111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及對賭,並於固定之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 為亦係被告林哲廷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 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哲廷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林 哲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賴雷娜先後於 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從事賭博犯行者而為頂替,因所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林 哲廷就上開犯行,與「大立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之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廷為圖不法利益, 竟共同和他人經營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而被告賴雷娜所 為誤導檢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妨礙司法公正審判,其行 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林哲廷經營簽賭網站 之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林哲廷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 ,及被告賴雷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等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雷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賴雷娜心存僥倖且考 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賴雷娜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五、查本件賭客蔡昱晟已陸續交付2萬4,300元、4萬8,600元、4 萬8,600元之賭資,且被告林哲廷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可抽9 0%,蔡昱晟把錢輸掉了等語,據此應可合理推算被告林哲廷 因本案已獲有10萬9,350元之犯罪所得,且前揭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林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琳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林哲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54分起 ,在不詳地點,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大立娛樂 城」之不詳成員(Line ID:dl17168),商談由該賭博網站 提供管理帳號、密碼,成為賭博網站「大立娛樂城」代理商 ,商談既定,林哲廷即於網路臉書張貼「AI投注系統」之線 上賭博廣告,以暱稱「DL線上客服」招攬下線會員,並與客 戶對賭。其方式為林哲廷審核會員姓名、身分等個人資料, 開設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下線會員,並幫會員設置投注 軟體,下線會員即可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AIOPEN」簽賭 網站(網址:http://www.aiopen.biz)(下稱本案簽賭網站 ),進行下注,下線會員須先將現金匯入上線代理商帳號, 上線代理商再將現金依5網站幣值:1新臺幣之比例,轉換成 上開網站點數,以此下注或透過名稱不詳之自動下注軟體進 行自動下注。並以本案簽賭網站公告賽車輸贏結果,代理商 與賭客依每場賭客中注與否進行賭金結算,每次賭金總額10 %上交賭博網站系統,餘90%視賭客押注中獎與否雙方對賭, 最高賠率為賭注之9.9倍,而吸引蔡昱晟加入欲進行賭博投 注,並由林哲廷代蔡昱晟申請登入帳號「aio8131」交付予 蔡昱晟,蔡昱晟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3時38分許、 同年3月12日0時4分許、同年3月13日0時6分許匯入賭金新臺 幣(下同)2萬4,3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賴郁琳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以供賭博之用。換得點數後,林哲廷即與蔡 昱晟進行對賭,由林哲廷自己吸收90%輸贏,其餘10%轉給上 游。計林哲廷前後獲利約10萬9,350元(賴郁琳為此遭蔡昱 晟提告詐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經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其詐欺犯嫌無罪確定)。 二、嗣蔡昱晟就上開賭博衍生糾紛提告詐欺,賴郁琳因念及林哲 廷已因另案賭博罪在身,為免林哲廷因此遭詐欺或賭博罪追 訴,明知己身並非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本署偵辦蔡昱晟提告之詐欺案件時 (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下稱前案),先後於該案 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自己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提 交相關對話紀錄偽為證明其說詞之真實性,並於警詢筆錄、 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而頂替林哲 廷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認賴郁琳涉有詐欺犯嫌達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查得上開頂替情形,而判決賴郁琳詐欺無罪確定(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法院審理) 之供述 1.坦承其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2.坦承Line暱稱「DL線上客服」係為自己使用及發言之事實。 2.否認其有何涉犯賭博罪嫌,辯稱:此為一對一對賭,不涉犯罪云云。 2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有為被告林哲廷頂替罪責之犯行。 3.證明其向警方及本署供述之內容,係先由林哲廷處獲知並轉述之事實。 3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偵查中、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時,指稱其看到網路廣告有自動投資軟體,並聯繫「DL線上客服」註冊帳號「aio8131」、儲值點數開始下注博奕遊戲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郁琳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後台截圖、前案法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卷第73頁) 1.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押注之事實,而該截圖與證人提出質問之Line對話紀錄(詳111偵24755號卷第125頁)等事實。 2.證明林哲廷與蔡昱晟間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3.該Line對話內容與蔡昱晟所提相同,且對話中有「洗碼」、「我兩場贏的怎麼都還沒過帳」、「總不能輸了都要我認賠吧」等談論賭博內容之事實。 4.證明蔡昱晟匯款4萬8,600元換得網站點數9720,兌換比率為網站5比台幣1之事實。 5 證人蔡昱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1.證明證人有匯入賭資至指定帳戶、所使用網站「AIOPEN」之網址、「DL線上客服」與證人有賭金餘款爭議之事實。 2.該Line對話內容中有「輸」、「下注」、「願賭服輸」等文字,可證雙方均認知透過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該案審理卷宗及審判筆錄等 1.證明法院認定證人蔡昱晟有認知其行為為賭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郁琳於前案法院審理中更易供詞,坦承其為頂替其男友即被告林哲廷賭博犯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哲廷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坦承有擔任「大立娛樂城」代理商,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經過招募賭客蔡昱晟、與蔡昱晟對賭,及利潤拆分方法之事實。 7 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賴郁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2張 1.證明證人蔡昱晟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賭金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昱晟匯款後,該賭資由被告賴郁琳以現金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 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起,至警方查獲時間111年6月9日止, 持續誘使賭客蔡昱晟前後多次及不特定多數之賭客進行下注 ,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賴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判決書職權告發暨蔡昱晟提告意旨認被告林哲廷另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犯嫌,然查本件被告林哲廷與證人蔡昱晟既自 始認知其等行為為賭博對賭,卷內亦存雙方對賭之網站下注 紀錄截圖(詳證據清單編號4)可證蔡昱晟確有下注及有該 等輸贏結果,則此間未見被告林哲廷對蔡昱晟有施以何種詐 術,蔡昱晟有陷入何種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尚有未符 。次以被告林哲廷係利用被告賴郁琳名下之本案帳戶進行收 款、後續由被告賴郁琳領出現金後與上游賭博網站進行金錢 清算,酌被告林哲廷、賴郁琳為男女朋友,本有親密特別信 任之關係,帳戶互相使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經驗,且上開領款 行為僅係被告林哲廷為賭博犯行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 未見再有侵害其他財產法益,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與詐欺取財行為切割重複 評價而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是以 ,倘上開指涉之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賭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28

KSDM-113-簡-39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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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林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韋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 比較問題);核被告林韋竹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林慶祥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林慶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慶祥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林慶祥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林慶祥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林慶祥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林慶祥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林慶祥前於民國107年、110年間已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 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生實害,又為掩飾 其酒駕犯行,竟央求被告林韋竹頂替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林慶祥係駕駛自 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另審酌被告林韋竹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 免其友人即被告林慶祥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 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慶祥、林韋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慶祥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慶祥、林 韋竹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   被   告 林慶祥 (年籍資料詳卷)         林韋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9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 輛)行駛於道路。嗣林慶祥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詹易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易諺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慶祥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詹易諺報警處理 ,林慶祥則撥打電話聯繫林韋竹到場頂替。 二、林韋竹接獲通知後,為使林慶祥規避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 刑責,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趕往現場向警員偽 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慶祥。嗣經警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車輛駕駛人為林慶祥 ,即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祥、林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易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慶 祥、林韋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林韋竹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慶祥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林慶祥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韋竹上開所為,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林韋竹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判斷,警察機關本即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林韋竹供述之真實 與否,殊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是被告林 韋竹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自難令其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22

KSDM-113-交簡-1819-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道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閻道至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iPhone、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犯罪嫌疑人偵 訊所陳而得悉偵查中秘密事項洩漏予其他共犯,並指示相 關共犯將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以隱匿該案相關 共犯之行為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 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受僱律師,陪同嫌疑人於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中詢問時陪詢,而得悉相關本件犯行相關嫌疑人供述 內容、證據資料後,即將所受告知嫌疑人供述內容、相關 證據資料洩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三)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本應自律自治,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維護信譽,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並維護社會公益,竟利 用偵查中擔任辯護人之機會,將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洩 漏予其他犯罪嫌疑人,甚至指導湮滅相關罪證之方式使犯 人隱蔽,違反偵查不公開,並侵害司法發現真實、公正性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2頁),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於司法偵查相關案件之影響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次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且對象同一 ,責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 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 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 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 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是否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 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0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使被告得以改過恪遵法令,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司法機關偵查之影響,為督促被告恪遵法令,維護律師為在野法曹亦同應維護社會公義之目的,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夠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守上開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蔣文舜、林靖涵、薛筱薰等 人陳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於113年3月26日將上開犯罪所得20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附卷可按(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葉丞恩案 卷資料(誤載為葉承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 雖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然據證人蔣文 舜、林靖涵、尤文桀等人所述,均利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等與被告聯繫有關犯罪嫌疑人葉丞恩 於其涉犯毒品案件於調查局、檢查官偵查中之陳述事宜, 且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並有其與事務所人員以LINE聯繫列 印資料,即由事務所人員告知被告收受本件律師費即報酬 20萬元事宜之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至16頁 ),可徵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被告雖稱其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但未提出釋明 資料,難以採信,是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亦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被告與高珮騰LINE對紀錄截圖,為調查人員偵辦 本案列印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另扣 案被告所有iPad平版電腦、電腦備份硬碟等物部分,被告 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使用,且均經鑑識,但未查 獲與本件犯行相關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拆 封紀錄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第357、361頁),故 鈞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閻道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道至為執業律師,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 師倫理規範,不得有矇蔽欺罔之行為、不得為刻意阻礙真實 發現之行為、不得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不得以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 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明 知蔣文舜(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起訴)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因受蔣文舜委託收受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擔任葉丞恩 涉犯本署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涉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業經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案件之選任辯 護人,明知於偵查中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使犯人蔣文 舜隱避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由閻道至指示不知情之尤文 粲律師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陪同葉丞恩製作偵詢筆 錄,復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另陪同至羈押庭庭訊,並於尤 文粲律師將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閻道至後,遂透過 行動電話與蔣文舜聯繫,將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 游綽號「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boss000000 000000oud.com」,暱稱為「蔣哥」等供詞告知蔣文舜,並 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 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蔣文舜,使其得以知 悉偵查過程、內容、目前掌握之事證,以事先勾串同案共犯 及證人,並先行將行動電話丟棄以湮滅相關事證,以增加檢 調單位查緝難度,以此方式使蔣文舜隱避。嗣經司法警察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閻道至之住居所、執業 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 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 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道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明知偵查中內容不得告知證人葉丞恩以外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受證人蔣文舜委託收受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隨即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製作筆錄,並於證人尤文粲律師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後,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即供出上游「蔣幹」及其所使用之FaceTime帳號等供詞告知證人蔣文舜,並提醒蔣文舜將使用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尤文律師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偵查中筆錄,並將證人葉丞恩偵查中筆錄內容回報給被告之事實。 2、證明不得將偵查中案件情形告知案件無關之委託人之事實。 3 證人蔣文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得知證人葉丞恩偵查中供述內容後,告知證人蔣文舜,並告知其行動電話不能留之事實。 4 證人葉丞恩、唐欣鈺、張紜榕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葉丞恩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拘提後,證人林靖涵與證人唐欣鈺聯繫,提供被告聯絡方式,請證人張紜榕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毋庸支付律師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證人葉丞恩遭裁定羈押禁見後,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之事實。 5 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文舜指示證人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委任被告,並支付費用20萬元,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9420號等案號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證人葉丞恩於調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筆錄、委任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影本、解除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靖涵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FaceTim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證人尤文粲律師與證人葉丞恩簽立委任狀,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蔣文舜透過證人薛筱薰、林靖涵與證人葉丞恩之女友、母親即證人唐欣鈺、張紜榕聯繫,支出律師費委任被告陪同證人葉丞恩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回報後,將偵查中內容透過行動電話告知證人蔣文舜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軸摘要表、閱卷聲請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與案外人高珮騰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自被告之住居所、執業之理常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受證人蔣文舜之律師費後,指示證人尤文粲律師於偵查中陪同證人葉丞恩製作筆錄後回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至法務部○○○○○○○○律見證人葉丞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使犯 人隱避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1台、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葉丞恩卷宗資料1本、電腦備份硬碟1 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20萬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簡-1282-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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