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家樂福禮
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3時29分許,擅自侵入張平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張平原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家樂福禮券4張(面額合計800元)。
嗣因張平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平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孫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4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11,800元而非3,
000元等節,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失竊現金逾3,000元之部
分,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
11,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
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家樂福禮券4張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KSDM-113-審易-241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