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