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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忻彤 楊喬文 楊蕎羽 吳宥嫺 王渝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鑫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辰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1,3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9,6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1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5,6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81,319元、新臺幣59,623元、新臺幣43,189元、新臺幣55 ,609元、新臺幣53,750元,依序為原告甲○○、丁○○、戊○○、 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 永大桌遊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永大公司),工作地 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2、3樓,擔任荷官併兼有主管職 ,出勤為排班制,早班為晚間8時至凌晨5時,晚班為晚間11 時至上午8時,每月排休6天,未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月薪 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貼3,00 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另於113年4月接任主管,每月有 主管加給5,000元,故每月工資為63,000元,未投保勞、健 保。被告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甲○○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1,300元及資遣費20, 01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㈡原告丁○○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丁○○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 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250元 及資遣費13,37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戊○○自113年2月16日至113年7月17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944元及資 遣費12,24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丙○○自113年3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 公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 似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250元及資 遣費11,359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㈤原告乙○○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鑫永大公 司,擔任荷官,月薪58,000元,其中全勤10,000元,伙食津 貼3,000元,每小時加班費500元,未投保勞、健保。被告似 經營不善,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原告乙○○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4條第4項及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500元及資遣 費7,25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丁○○、戊○○ 、丙○○、乙○○。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被告臉書粉絲 頁面及宣傳短片截圖照片、出勤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甲○○、丁○○、丙○○、乙○○之7月份工資數額依序為61,300元 、46,250元、44,250元、46,500元未給付,前開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另被告積欠原告戊○○7月份工資30,944元,原告戊○ ○亦依前開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甲○○、丁○○、戊○○、丙○○、乙○○依上開規定依序請求被 告給付81,319元(計算式:工資61300元+資遣費20019元=813 19元)、59,623元(計算式:工資46250元+資遣費13373元=59 623元)、43,189元(計算式:工資30944元+資遣費12245元=4 3189元)、55,609元(計算式:工資44250元+資遣費11359元= 55609 元)、53,750元(計算式:工資46500元+資遣費7250元 =5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戊○○、丙○○、乙○○依 序81,319元、59,623元、43,189元、55,609元、53,7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勞訴-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周玉妹即澄歆居家護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成為原告 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27日 。惟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依系爭合約 第26條約定,系爭合約自註銷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係依系爭合約 第9條至第18條約定辦理,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付11 2年11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 核定112年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 醫療費用3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 月29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 補付費用2,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 354元」後,合計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 下稱 系爭醫療費用) 。經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 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原告依系爭合 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 原告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10年9月28日至113年9月 27日。因原告於線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出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18日以衛長字第1123072666號 函登載有關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註銷開業登記,故依系爭 合約第26條前項「乙方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 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之約定,系爭 合約自註銷開業登記之日即112年12月15日終止,原告並於1 12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特約後之後續事宜。原告審核被 告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已先暫 付112年11月醫療費用32,200元,因113年2月26日核定112年 11月應付之醫療費用為0元,故原告應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3 2,200元,原告再沖抵「113年3月13日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 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355元」、「113年3月29日即時查詢就 醫資訊方案-上傳獎勵補付費用215元」、「113年3月29日即 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新制門診申報格式申報獎勵補付費用2 ,000元」、「112年10月醫療費用核定管控費用1,354元」後 ,總計應追扣醫療費用金額為28,276元,被告迄未返還。爰 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居家照顧機 構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9-30頁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本院卷第 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 072666號函(本院卷第79頁)、原告112年12月20日健保北字 第1128225720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應追扣醫療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第35頁)、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36-41 頁)、原告113年9月11日健保北字第1138217312號函暨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43-44頁)等存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是系爭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闡述甚明。次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簽約之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它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即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4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3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應撥付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償。」為系爭合約所適用。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一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亦為行政契約所準用。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經註銷開業登記,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26條前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遷址或歇業,經衛生主管機關註銷原有開業執照者,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合約。」是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合約於112年12月15日當為終止。則被告對於系爭醫療費用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惟因結算結果,既有溢付之情事,當初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結果,被告對於溢領之系爭醫療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應予追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76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 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2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 文山景美郵局,送達生效日應為同年月19日,是送達翌日為 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簡-451-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3段70巷與成功路口處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睿瑜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展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 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770元(塗裝16,421元 、工資6,300元、零件40,0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16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 路口處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劉益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錢惠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72,568元(工資24,569元、烤漆12,514元及 零件135,48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 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48-202503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 路東向直行至德美路與學人路口,適有訴外人林真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含工資12,829元、 烤漆費用19,054元及零件費用29,5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真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51元(計算式:29 ,508元1/10≒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34,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51元+烤漆費用 19,054元+工資12,829元=34,834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4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尹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君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尹寶 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德 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 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詎於11 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被告等用電不慎,使其所有 及營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 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 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甚鉅。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 ,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之營 業地址登記在47號建物,其亦為4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登記在47號建物,被告李君 華則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 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 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 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 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 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 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 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 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 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 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李君華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與被告尹寶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尹寶公 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尹寶公司係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47號建物 做為廠房使用有3樓層,由被告尹寶公司在使用,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 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被告尹寶公司有意願 賠償,但沒有能力,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主張之賠償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銳德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 的為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尹寶公司所有之47號建物內 3樓樓梯口附近處,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銳德克 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 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 ,590元;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均登記在47號建物,又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 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 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 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 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 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 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 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 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 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銳德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結 案公證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3年11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2618號函檢附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3號卷第23至25、31至138頁;本院 卷第71、109至120頁;鑑定書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47號建物為尹寶公司所有,被告李君華身為尹 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 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 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 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件火 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1,584,590之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尹寶公司職務時有上揭疏失 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尹寶公司對本件火災之受損人銳德 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 銳德克公司後,自得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連帶給付1,584,590元。 (四)原告另主張:47號建物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所使用 ,被告李君華有上揭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47號建物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 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李君華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 稱:「47號是達映企業社在使用,49號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在使用……47號主要用途為一樓辦公室,二樓為鞋子包裝, 三樓及四樓皆為倉庫……47號三樓主要是當倉庫使用,三樓 從南側樓梯口往北依序,樓梯口有一鐵櫃放一些雜物備用 品……樓梯西側與貨梯間有一小塊空地放有一些整疊的包裝 外紙箱,往北總共分為東側、中間及西側貨架,中段及南 段至貨梯前的貨架放我們印刷包裝盒的產品,……北段貨架 放置的是用紙盒裝的童鞋……」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33、34頁),訴外人即47號建物2樓承租人喬棋有限 公司員工黃信介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亦陳 稱:「我是47號二樓承租人以及三樓各一半的使用……我們 公司叫喬棋有限公司,與一樓達映印刷是租賃關係,我們 主要使用二樓部分以及三樓與達映一起使用……47號三樓樓 梯口附近處物品擺放情形大致為,樓梯口與廁所牆面處放 有一鐵櫃,鐵櫃為喬棋在使用……」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41頁),堪認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實際上亦 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是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 業社既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就其使 用範圍即應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以47號建物 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41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就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依據上揭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賠償1,584 ,59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本 件火災,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則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被告尹 寶公司、李君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上揭李君華即達映 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 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 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7

TNDV-113-訴-169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 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 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 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 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 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 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 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 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 、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訴-1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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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7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李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67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福營路口,因疏於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予以通過,因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7萬0,738 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及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 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事 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 ,則零件12萬0,61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6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2,188元(計算式:12,061元+工資費 用50,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其中36%即6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4-重簡-1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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