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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錦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36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梅明知並未徵得其女黃湘甯(原名 :黃思婷,以下均沿用原名)之同意或授權,以黃思婷名義 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且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亦 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為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錦盛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 佯稱其娘家有財產可繼承,但需借款120萬元交付其中1名繼 承人之配偶,請其抛棄繼承,則黃思婷可繼承該筆財產,又 被告為取信聲請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發票人為 「黃思婷」、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 本票1紙(票號為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 年1月7日,在新北巿鶯歌區大湖路548巷2弄5號1樓,交付與 聲請人,作為借款120萬元之擔保,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 信被告提供本案本票作為足額擔保,有返還借款之真意,即 於同日在上址交付被告現金21萬8000元及發票人為北京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面額98萬2000元之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支票 1紙(合計1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被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准,惟黃思婷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 訴訟),經本院將本案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 票非黃思婷簽發,而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持有本案本票對黃思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倘被告係為幫聲請人支付保險費用,則被告 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取信聲請人以供擔保之用,故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聲請人及被告有多年交情,故未簽立借 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而認非借款,若雙方非借貸關係 ,被告何須交付偽造之本案本票與聲請人;被告辯稱將兌現 款項換成美金後,存入聲請人相關外幣帳戶用以支付美金保 險金等語,然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並無被告所謂之美金存入, 故被告僅係誤導視聽,被告所言可信度已非可採;依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函文所載保單號 碼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本案保單)於108年2月22日墊 繳86萬4,000元之紀錄,並非指被告替聲請人繳納保險費用 ,故尚非可認被告持本案支票用以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用, 被告確實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供擔保之用, 又聲請人確實一次性繳清本案保單之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6日聲請人發現 本案後,被告曾承認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縱使本案支票 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持之向聲請人行使並取得款項, 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不起訴之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  ㈠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 乙節,惟否認有偽造本案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於101年至106年間有向聲請人借錢,但都已經還完了 ,而且我借錢都是用我個人的支票借款,並沒有拿本票去借 錢,至於本案支票係聲請人交給我換成美金繳納保費,我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語。惟查:   ⒈本案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非黃思婷 簽發,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又本案經要求被告當庭 書立「黃思婷」20次,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件,其運 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面,與本 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並非全然相似,是以,本案本 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  ⒉經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有新光 人壽公司113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 費紀錄1份可參,聲請人具狀表示:該「墊繳保費」是指保 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 ,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 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 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一次性躉繳保費,因此新光人壽公 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共支付83次總計336萬 1,500元給我等語,惟該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 、103年10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足見聲請人所言一次性 躉繳保費之情,顯非可採。況一般墊繳保險費仍須償還並支 付利息,否則有停效之虞,而依聲請人所言,該保單仍有支 付款項予聲請人直至109年9月8日,足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 清償,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是以被告所言以本案支票取得 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不可憑採。  ⒊又聲請人於本案民事訴訟中陳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 ,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然此 部分為黃思婷所否認,有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改陳:出借款項當天,黃思 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看到;被告 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 陳述不一,是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 ,按聲請人指訴,當日除交付本案支票外,尚有交付現金21 萬8,000元,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場之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據或簽收 單,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㈡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 本票等之情事,另本案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 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案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案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 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案本票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案本票與黃思 婷筆跡特徵不同,此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判決(見113年 度他字第3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6頁)及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40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等件存卷可參。又 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當庭要求被告書寫「黃思婷」 20次(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以肉眼觀之被告上開書寫文 件,其運筆方式、筆劃斷點、字形神韻、字體結構等特徵方 面,與本案本票上之「黃思婷」簽名(見他字卷第7頁), 顯然有別(例如:「黃」字中上方的「廿」部分,被告所書 寫者,下方有明顯之一橫筆,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橫 筆;「思」字下方得「心」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勾 起至與2點同高,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則無此特徵;「婷」 字中右下角的「丁」部分,被告所書寫者,有明顯之勾起, 而本案支票所載者,並無勾起;「婷」字中右方中間的「冖 」部分,被告所書寫者,其大小大於「丁」部分,且較為方 正,而本案支票所載者,其大小小於「丁」部分,且較為潦 草)是以,本案本票究否係被告所偽造,顯非無疑。  ㈡被告固然表示:聲請人將以前我跟他借的錢,與我幫他繳保 單的錢混為一談,我有記載我跟他借、還的錢,但沒有記載 幫他繳納保單的部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4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62頁),但亦稱:我沒有用過本票,我都是用 我個人支票借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我忘記我有無於10 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可見被告否認於108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且否認 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更表示未曾看過本案本票,則被告 已否認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聲請人空言指訴係被告向 聲請人行使,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行使之。  ㈢就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尚不得以雙方未簽立借據 而遽認並非借款。且雙方如非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須交付本 件之偽造本票」等語,除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於108年1月 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證據,又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 各式各樣,本案本票上未記載係因何種原因簽發,則基於票 據無因性之特質,尚無從僅以本案本票而遽認被告有於108 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換言之,既然不能以未簽 借據而認定非借款,難道就能以交付本票而認定是借款?)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論證顯有邏輯謬誤及法律誤解。  ㈣被告固然供稱:我去銀行換美金,再存入聲請人的國泰世華 銀行、新光銀行外幣帳戶,本案支票是聲請人拿來要換美金 保單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聲請人指摘依卷 內帳戶明細(件偵字卷第97至98頁,即告證5),於108年間 並無美金存入等情,又指出被告因另案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 08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而,縱使認定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或依其他品行資料認為被告所述毫無憑信性 ,僅能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無從執此反推被告確實有為聲 請人所指摘犯行,更不能反推出聲請人所指訴為真實。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於本案聲請准許自訴狀亦有相同 之主張):該「墊繳保費」是指保戶在應該繳交保費時未繳 ,保險公司會寄發掛號催繳通知信,並且給予寬限期間,若 保戶過寬限期仍未繳費,保險公司會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當期應繳的保費與利息,使契約繼續維持有效,且我是 一次性繳清000000000號保單之所有保險費用,否則新光人 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日間支付83次總 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然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中號碼 000000000號保單於102年9月4日實繳166萬200元、103年10 月3日繳款86萬4,000元,另於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 0元之紀錄,且記載該保單於102年度之繳法為「年繳」,於 103至108年度之繳法為「半年繳」,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3 年10月2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繳費紀錄(見偵 字卷第65、69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000000000號保單並 非「一次性繳清所有保險費用」,聲請人卻具狀為上開表示 ,則聲請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本票是他們簽好後帶來的,本票是原告(即黃思婷)本 人在我家蓋手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然黃思婷於本 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時稱:我認為本票是偽簽等語 (見他字卷第33頁),又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來沒 有看過那張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堪認黃思婷否認 聲請人之上述說詞,聲請人竟於本案偵查中改稱:出借款項 當天,黃思婷好像沒有到場,本案本票完整發票過程我沒有 看到;被告借款未簽立借據或簽收單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 5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本票簽發過程,前後陳述不一,是 其本案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按聲請人指 訴,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當日,另有交付現金21萬8,000元 (見他字卷第4頁),果若被告確實有借款,何以僅以未到 場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未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簽立借 據或簽收單,是聲請人指訴與常情有悖。    ㈦又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5頁,即告證6)以佐 證其述「新光人壽公司何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8 日間支付83次總共336萬1,500元與聲請人」等情,然細觀該 交易明細缺漏102年10月5日起至109年8月12日間之明細,且 其上僅有人為書寫之「79次」、「90」、「」、「80次」 等文字符號,而無任何具體摘要,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為真 實,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為真,顯見墊繳保費應有進行清償 ,故該保單未發生停效,否則聲請人何以收受因該保單所孳 生之款項直至109年9月8日,又佐以上述000000000號保單於 108年2月22日有墊繳86萬4,000元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所 言以本案支票取得款項後繳納保費之情,尚非全不可採。  ㈧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表示 :聲請人發現被告挪用盜領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費後,被告 到聲請人家裡說明,並有承認向聲請人借貸本案之120萬元 等語,並提出證據光碟1片(即上證1、聲證4),然聲請人 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 偵查終結而為本案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歷經1年1月之久 ,遲遲未提出該證據光碟,直至提起再議時始提出該證據光 碟,卻未提出譯文,又未向檢察官聲請勘驗,則無從憑此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怠於提出事證,當自負所生不 利益。又依前述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為認 定基礎,無從勘驗該證據光碟,附此敘明。  ㈨至本案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述:縱使無從證明是被告偽造 本案本票,然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行使本案本票,仍有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否認有向聲請人 行使本案本票,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確實有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況且依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告訴意旨,有記載被告持本案本票交付聲請人乙節, 可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告訴事實,均已詳為偵查及評 價,終作成不起訴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自-28-202503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旻潔於民國112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08日起至民國126年05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1日止累計146,269元未給付,其中139,440元為本金;6, 73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9440元 林旻潔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KLDV-114-司促-164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漢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2,5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漢昇於民國113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26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2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7日止累計392,520元正未給付,其中388,988元為本金; 3,53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988元 吳漢昇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4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金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金雅君於民國113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06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301,839元正未給付,其中 299,907元為本金;1,83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99,907元 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1-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美雅 黃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舒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3,3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 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執本院准予拍賣其等與其等之母 甲○○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惟其等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因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 為有無效原因,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者,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猶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 之事由,提起訴訟請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情形均較裁 定之抗告程序為重,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抵押人非不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其等母親甲○○三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當時均未 成年,由甲○○代理)與甲○○(下稱聲請人等三人)以系爭土地 ,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另於同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 ,持聲請人三人所立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程序(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均於112年10月16日辦畢。又相對人前此以甲○○於112年10 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5日,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聲請人三人公共有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甲○○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三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予拍 賣,業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 );相對人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三人公共有有系爭土地,於本 金債權200萬元、遲延利息31萬3,879元、違約金143萬2,076 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共374萬7,95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土地,復囑 託雅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完成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 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 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即以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認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 依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其所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系 爭土地現為聲請人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倘不停止執行,而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亦將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 之損害。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374萬7,955元範圍,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惟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及第881條之13但書所明定。是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為上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性質上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 為1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200萬元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5 ×52/12=4333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 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萬3,333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4-聲-29-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士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士瑝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21日止 累計123,550元正未給付,其中119,312元為本金;4,145元 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312元 王士瑝抛 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7

NTDV-114-司促-180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古蕎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3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古蕎瑀於民國111年08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3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0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1日止累計34,316元正未給付,其中31,466元為本金;2, 75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66元 古蕎瑀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42-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閔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9,54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閔承哲於民國113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1,38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02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 月24日止累計1,379,547元正未給付,其中1,365,971元為本 金;12,78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閔承哲 自民國114年03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7

KLDV-114-司促-164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廷安(原姓名魏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茶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魏廷安(下 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 至115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 貸款增補契約與授信約定書。  ㈡友茶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魏廷安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在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6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 前為2.8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  ㈢友茶公司就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 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 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萬2,6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0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2萬3,754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2 46萬9,844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3 25萬9,064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8%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87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756%計算 合計 75萬2,662元

2025-03-27

KLDV-114-訴-1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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