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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蘇萬良 相 對 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7月13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0月13日,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發面額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期1 12年10月13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新溪埔段 695 一般農業區 1832.03 36分之3 2 高雄 大樹 新溪埔段  182   鄉村區  4854.33  48分之1 3 高雄 大樹 福德段  38  一般農業區  727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拍-206-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7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1.42.38)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自112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767,193元,依約被告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193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07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836號卷第15至31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自113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仍有本金767,193元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67,193元,核屬有據。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07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7,193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319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邀被告 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 2月18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 按年息4.9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1.25%」 計算;故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3.73%, 加計1.25%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8%之利息, 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納本息 至113年4月23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其兩造簽署 之上開約定書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 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 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 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被告棠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張汝宜、張鶴澄自應與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對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4,000,000元 4.98%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TCDV-113-訴-2655-202412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2024-12-30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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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彥 被 告 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 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 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4, 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129-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 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 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 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 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 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 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 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 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 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 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 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2024-12-27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11,4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211,484元及其中180,000元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為證,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簡-1113-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林賢忠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廖雅敏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 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處理自身債務問 題,經與被告商量後,被告同意先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 ,貸款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先貸與原告使用,並由 原告清償後續之貸款。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於被告同意辦理 貸款即民國112年8月17日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後竟突然反悔,並表示不願辦理不動產之貸款, 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借款金額,兩造自無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不 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起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原告先以「伊投資雪茄生意,邀請被告一起投資」 為由向被告調度資金,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 並慫恿被告透過名下房屋做二、三胎貸款共計250萬元、裕 富當鋪萬物貸50萬元、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70萬元、汽 車貸款127萬元,以及被告個人存款約20萬元,合計約600餘 萬元,再指示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予原告,共計 1000萬元,嗣原告為向被告擔保償還上開債務加計原告承諾 之投資報酬及利息,遂於112年8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但迄 今尚未清償,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兩造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 既主張迄今尚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早已交付 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10 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據提出王道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不明金錢關係往來,被告曾匯款至原 告名下帳戶等情,仍不足證明兩造已有本件借款合意及10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被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或聲請調查 借款1000萬元給原告之待證事實之證據(本院已曉諭被告就 此部分待證事實應提出具體證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又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 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 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 強。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 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查系 爭本票依原告主張應係原告預先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借款之擔 保,性質上屬原告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而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自得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林賢忠 CH496651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SJEV-113-重簡-1256-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羅菊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黃義真 蕭弘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義真(原名黃美真)及被告蕭弘紋(原名張弘紋)分 別為原告女兒及女婿,緣被告黃義真於民國104年11月8日遭 胞兄即原告兒子黃文譽砍傷,亟需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支用 ,原告因此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予被告黃義真 ,及借款286萬元予被告蕭弘紋(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 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全數交付其等二人收受;然其後,被告 二人即搬離原住處,未曾再對原告為聞問,且未曾清償系爭 款項,迄至112年9至12月間,原告因生活困頓而向被告二人 催款,然被告二人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並 未於催告期限即收受前開起訴狀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 當負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義真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被告蕭弘紋應 給付原告2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黃文譽前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被告黃義真因出庭作證因遭黃文譽怨隙,方遭黃文譽持刀砍 致重傷,原告心生愧疚遂給付被告二人系爭款項以表彌補及 慰問之意,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為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 借款1,636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二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小女兒羅美芝清楚兩造間借款之 原因、金額、過程、給付方式等語。然查:證人羅美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美真協商系爭款項時,我曾經 有一次在場,時間是104年11月某日下午,地點在我表姊家 ,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黃美真講什麼,因為我一直跟表姊 在講話,當時我跟表姊都有避開,我沒有參與兩造協商的過 程,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黃美真跟原告提到關於我哥哥即黃 文譽犯案砍傷被告黃美真的過程;另外被告蕭弘紋有提到被 告黃美真因視神經受損,可能要到國外做治療,需要一大筆 錢,原告說會想辦法賣地。其後我有參與匯款的過程,我只 知道原告叫我匯款給被告黃美真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徵之證人羅美芝證述內容,既然證人羅美芝並未參與兩 造協商系爭款項之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約 定及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約定,即難認可取。此外,原告所提金額為56萬元匯款單 及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匯款及出賣土地之行為,尚難憑以 為兩造間確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而原告就兩造有消費 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即 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羅美芝固另證稱:我假日去看原告,是事後聽原告提 到這些協商借款的事,原告跟我轉述說,她借被告黃美真1, 000萬元,被告蕭弘紋在電話中說不夠,原告又再增加300萬 元,並開了150萬元支票兩張給被告二人;另我在電話中有 跟原告確認給被告二人的款項是借款;又當時被告黃美真在 長庚住院,被告蕭弘紋說可能需要一大筆醫療費用,原告叫 我先匯款2筆80萬元借給被告二人。此外,被告黃美真對黃 文譽提起刑事訴訟需要律師費,所以又跟原告借調56萬元等 語。然原告與被告黃美真為母女,而被告黃美真既因遭胞兄 黃文譽砍傷致重傷而需款孔急,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 二人原因為何,實屬多元,而證人羅美芝並未實際聽聞兩造 協商內容,即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為何,自無從 遽以原告事後轉述內容,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迭主張:依照證人羅美芝證述,即 可推認系爭款項為被告二人前向原告之借款等語,實有誤解 。  ㈡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被告抗辯事由為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重訴-4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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