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
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
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
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
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嗣後
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
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
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
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
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
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
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
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
CTDV-113-重訴-188-20241230-1